文/龚 平
孕妇上班流产可否认定为工伤
文/龚 平
编者按:
在工伤认定工作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边缘化的案例,如认定为工伤,缺乏政策依据;如不能认定为工伤,又有违情理。对于上班期间因外因所致造成孕妇流产是否可认定工伤就是一个典型的问题,以下案例的分析,有利于提高对此类案件认识与处理的能力。
张某是某电子器件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件公司”)的员工,从事装配工作,该公司是一家民营小企业,员工不足200人,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3日10时许,张某离开自己的工位前往车间一侧50米远的卫生间,在去往卫生间的路上不慎摔倒,摔倒后身体疼痛、下身出血,被送往医院诊治。当时张某怀孕4个月,经医院诊断,为孕期胎盘早剥,采取住院治疗,而后终止妊娠。
2012年10月,张某上班后向电子器件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未许,张某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申报工伤。工伤保险处经调查核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则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张某流产属于工伤,随即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通知电子器件公司和张某本人。电子器件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随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
电子器件公司称,张某在工作场所摔倒,没有造成身体创伤,对于将流产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是,孕妇流产可由多种原因所致,对于孕妇胎盘早剥的原因,临床医学诊断除机械性原因外,还有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肾脏疾病、子宫静脉压突然升高、胎膜早破、在妊娠期间滥用可卡因、孕妇年龄及产次等原因或病变引起,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流产是因为摔倒直接所致。况且摔倒是张某疏忽造成,用人单位并无责任。二是,根据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并非所有受伤情形均应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张某流产可通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其权利。三是,按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张某除流产外没有其他伤害,不能评定伤残等级,按照规定张某也不可能得到其他工伤待遇,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流产为工伤。
张某称:一是,孕妇胎盘早剥有多种原因,但电子器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胎膜早剥是自身原因导致的,认为摔倒是造成流产的根本原因。二是,对于摔倒是自身疏忽所致,用人单位并无责任问题。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无论责任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本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均应属于工伤。因此,应认定本人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张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意外摔倒,发生胎盘早剥,最终流产,其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然临床医学认为胎盘早剥由多种原因造成,亦有可能是个人自身的内在原因。但是电子器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发生胎盘早剥是由于其个人自身的内在原因所致。况且医院诊断已表明,不排除摔倒等机械外力造成胎盘早剥的可能性。二是,对于电子器件公司提出张某除流产外没有其他伤害,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问题,工伤保险机构提出,没有其他工伤待遇不是否定工伤的理由。至于张某选择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的保障方式是张某的权利,所以不能以可选择医疗保险的保障方式否定工伤的事实。
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
电子器件公司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结论提出复议,提出否定张某发生胎盘早剥与意外摔倒有因果关系,继而否认认定工伤的结论。但电子器件公司不能提供张某发生胎盘早剥是由于个人自身的内在原因的证据,而医院诊断书也表明了不排除张某摔倒是造成胎盘早剥原因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张某意外摔倒,发生胎盘早剥,最终流产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决定维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某电子器件公司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前往卫生间的路上,由于自身疏忽意外摔倒,发生胎盘早剥,造成流产,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等政策中很难直接找到答案。在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可按照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社会公平与公正的角度考虑与处理。所以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解决如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一般将此与工作原因联系在一起,视同工伤的范畴。
本案张某摔倒并没有造成身体器官损伤,但是发生胎盘早剥并流产。对于胎盘早剥的原因,在临床医学诊断中有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肾脏疾病、子宫静脉压突然升高、胎膜早破、在妊娠期间滥用可卡因、孕妇年龄及产次等多种原因或病变引起。但是在张某否认了是其自身的原因,电子器件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张某自身原因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处理,由电子器件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其实处理这种案件的关键是要看发生孕妇胎盘早剥以至流产是否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
甄别孕妇流产是否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属于工作的范畴。如果孕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打闹等与工作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则不能与工作原因相关联。
综上所述,此案件可以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本案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前往卫生间的路上不慎摔倒,造成胎盘早剥、流产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用。
事后,张某又提出要求:一是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流产给予评定伤残等级;二是由电子器件公司支付其胎儿生命损害赔偿、流产损失、营养补助等赔偿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此向张某作出解释:一是张某有权利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根据相关政策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张某的情形,是达不到伤残等级最低十级标准的。二是其要求支付胎儿生命损害赔偿、流产损失、营养补助等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理念与立法宗旨,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支持。最后张某表示理解,并撤回请求。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