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7)
法理念视野下住房养老金融的推进理路
朱大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7)
我国养老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
编者按:养老体制改革既是我国经济与社会改革中亟需解决的核心问题,也是新形势下优化与强化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契机。中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了养老体制改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同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提出了新思路,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多年来养老体制改革的许多思路和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制保障,这既是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未来完善的重点。本期我刊特组织“养老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专题,分别从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养老金筹集与管理机制的改革与创新、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化养老三个角度,针对养老金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为我国养老体制改革的进步、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提供理论与制度支持。
观念的错误和理念的模糊严重阻碍了我国住房养老金融的推进。为革除我国住房养老金融发展的梗阻,首先应实现三个观念的转变,即以房养老不推卸政府养老责任、不免除子女赡养义务、不侵犯老年人的权益。为防范住房养老金融实践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形成以法律理念为指导的推进理路——平等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金融的市场培育、公益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金融的权利配置以及包容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建构,这也是我国住房养老金融法律规范完善的方向。
住房养老金融;老年人权益;平等理念;公益理念;包容理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立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发展老年服务产业”,“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可以说,老龄化作为我国必将面对的现实,发展能使老年人获益的普惠金融而推行住房养老已在我国讨论多年,住房养老金融①以房养老在不同国家表现模式相异,如我国“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美国“房产价值转换抵押贷款”(Home Equity Conversion Mortgage,HECM)、英国“房产价值释放计划”(Equity Release Mechanism,ERM)、加拿大“反向年金贷款(The reverse annuity mortgage)”、澳大利亚“逆向年金抵押贷款(RAM-Reverse Annuity Mortgage)”等,本文采用类型化分析,将这些模式统称为住房养老金融。的推进亦将成为突出的时代特征。②为加快发展我国的养老服务业,2013年9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为贯彻和落实国务院的政策意见,2014年3月20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文将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开展为期两年的“以房养老”保险的试点。住房养老金融模式的基本理念是住房养老金融制度建构的应然规定性和内在价值性之所在,关注、重视和保障住房养老金融的推进必然离不开强有力的法理念支持,我国住房养老金融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应当积极回应住房养老金融的法理念诉求。③面对住房养老金融这一新事物及其发展,本文拟从法律理念的视角分析住房养老金融推进的理路设计,对住房养老金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适当回应,以期为住房养老的推进和变革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引和法律支持。
若要正确地观察与解释住房养老金融现象,首先需要摒弃对住房养老金融推进的误解与偏见,才能科学地指导住房养老金融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当前,在我国推进住房养老金融的过程中,有三种错误或偏颇观念亟待澄清与纠正,那就是以房养老将替代政府责任、以房养老将免除子女赡养义务、以房养老将为金融机构和养老机构提供发大财的商机。这种观念的纠正与转变也是我国推进住房养老金融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应培养推进以下三种认识。
第一,以房养老并不替代政府养老责任。《社会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因此,政府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承担着重要的保障责任,而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提出:“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该法第26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因此,国家倡导住房养老模式,绝不是要替代和推卸政府养老的基本责任,而只是对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模式的新的有益补充,住房养老金融仅是老年人提高福利保障的自我选择,它的目的在于通过丰富养老模式来提升老年人晚年的生活水平。
第二,以房养老并不免除子女赡养义务。对于子女的赡养义务,我国《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都予以了明确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更是具体表明:“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这些规定表明,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更是子女应尽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父母为了提高自身生活质量而选择以房养老,最后可能将使子女丧失对房屋的继承权,但子女在法律上并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免除赡养义务。
第三,以房养老不容许侵犯老年人的权益。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该法第6条规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国家提倡住房养老金融的试点改革应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为前提,在老年人固定性的住房价值转换为有生之年可消费的流动性收益之时,应通过强制规定住房养老金融的经营者对老年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来对老年人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防止相关经营者将住房养老金融视为“唐僧肉”,随意损害和侵犯老年人权益。在具体的业务推进过程中,无论是市场经营还是行业中介主体都不得侵犯老年人的权益,一切不法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都应及时受到法律惩处。
在消除和转变三个不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观念之后,我们仍需预期和关注的是,类似于金融市场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脆弱性的倾向,④See N.Gregory Mankiw,The Allocation of Credit and Financial Collapse,101 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86,p.469.住房养老金融市场也隐藏着许多需要防范的风险因子。由于住房养老金融市场的运营周期长、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大等因素,住房养老金融市场中存在着利益变动风险、寿命预期风险、房价波动风险、信用道德风险、政策变化风险、房产变现风险、资金支付风险、逆向选择风险等诸多风险。⑤具体请参见柴效武等:《反向抵押贷款风险与防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因此,住房养老金融推进理路的设计应以风险防范为中心,通过事前(市场培育)、事中(权利义务配置)、事后(纠纷解决)一体化的制度设计,来消灭或减轻住房养老金融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可能地维护我国养老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
诚如凯尔森之言,“法律规范之可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还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的基础。这种判断使机关或国民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根据法律的、正当的)或非法的(不根据法律的、错误的)行为。”⑥参见[德]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为保障住房养老金融更好地推进,同样需提炼一个能正确引导住房养老金融发展的价值判断基础,这种价值判断基础将成为住房养老金融法律规范完善应遵循的方向。借助拉德布鲁赫对法律理念的研究,法律理念分为平等(狭义正义)、合目的性(公益正义)及法的安定性⑦法律安定性包括三重元素:实证性、实用性、不变性。对于实证性,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都属于实证性的范畴;对于实用性,重要的法律实施应尽可能得到无错误的认知;对于不变性,法律应以最佳的可预见、可预测方式存在。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212页。三个部分,⑧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77页。而通过系统性的探究和预测住房养老金融的发展规律,上述法律理念三重划分可以合理延伸和有机嫁接到住房养老金融的改革进程中——平等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市场金融的市场培育、公益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市场金融的权利配置以及包容正义理念下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解决。下面将以此为蓝图,对住房养老金融推进理路予以进一步分析。
近些年来,我国自提出以房养老的观念以来,在全国各地已出现了许多不同样式的以房养老的改革试点,⑨如2005年江苏南京的“汤山留园老年公寓”、2007年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以房自助养老”、2011年中信银行在北京、上海推出的“信福年华卡”、2013年北京丰台右安门街道试点“以房养老”等。但是这些试点大部分都以失败或冷清收场。究其原因,既有传统家庭养老观念的阻碍,又有产品种类过于单一、市场发育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从金融理论上而言,老年人本身属于金融排斥的特定社会群体,他们在获取金融资源的机会与能力上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⑩See Panigyrakis,George G;Theodoridis,Prokopis K;Veloutsou,Cleopatra A,All customers are not treated equally:Financial exclusion in isolated Greek islands,Journal of Financial Services Marketing,Vol.7,No.1,2002,pp.54-66.欲打破这种金融排斥,应以平等正义理念为指导,让尽可能多的老年人都能体验到住房养老的金融活动,使老年人能机会均等地享受住房养老金融所带来的福利,这样才能真正培育住房养老金融的发展。按照平等正义理念,以下主要对住房养老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品性进行分析。
(一)住房养老金融的市场培育应注重申请人的广泛性
按照平等正义理念的要求,住房养老金融服务申请的门槛应被调适到最低标准,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得到公平同等地对待,对于暂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国家应改变政策以尽可能创造条件使其满足住房养老金融的需求。在美国住房养老的金融模式中,针对申请人的房屋价值高低依次设计了对应的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私营机构推出的财务自由计划(Financial Freedom)、半官方机构推出的住房保留计划(Home Keeper)以及政府部门推出的房产价值转换抵押贷款计划(HECM),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了老年人的住房养老金融需求。①参见韩再:《住房反向抵押贷款运作机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年版,第70-72页。
在保监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中,申请人被统一限定为“60岁以上且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这种规定未能真正考虑潜在目标客户的现状而有失合理。由于我国住房产权类型的多样性,如我国城市存在的房屋类型分为一般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又包括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住房、公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安置房、政策性租赁住房。一般中低收入者是存在住房养老金融需求的主力军,而这些老年人的保障性住房受到交易价格和产权属性的限制,②以经济适用房为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如果不给予必要的政策保障,势必将这些具有住房养老需求的老年人挡在申请门外。
(二)住房养老金融的市场培育应确保参与人的制衡性
尽管住房养老金融资源的配置应该以市场为主导,但是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将可能完全违背住房养老的公益性目标,只有使参与人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局面,才能不断调节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一个更合理的住房养老金融秩序。美国住房养老金融模式通过清晰界定各个参与主体的职责——美国国会处于监管者地位;政府是能动的参与主体,③201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住罗伯特·席勒提出了新金融制度的六个理念,认为政府天生就有风险管理的职责,原因有三:其一,长期风险管理需要法律制度的稳定作为前提;其二,居民个人制定和签订长期风险合同的能力有限;其三,社会基础制度的管理必须以保障社会民众的利益为前提。参见[美]罗伯特·席勒:《新金融秩序》,束宇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它在制定政策、完善法规、订立规则、加强监管、风险担保、宣传教育、推广普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执行主体包括金融机构(银行)、特设机构(Fannie Mae)④联邦抵押协会(Fannie Mae)是联邦政府资助的实体机构,在政府监管下开展业务,是住房保留(Home Keeper)计划的设计者,是HECM和Home Keeper二级市场的购买者。、中介服务机构,从而形成了不同产品之间的合理补充、一级市场与次级市场之间的有机联接、各个运作环节之间的相互牵制、各个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制衡,最终保障了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利益的公平分配。⑤参见范子文:《中国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79-80页。
对于我国住房养老金融的发展而言,由于我国《保险法》第8条、《证券法》第6条都规定了金融业应遵循“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准则,对于这层壁垒,我国应发挥政府部门的牵头引导作用,完善分业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机制,以形成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中介机构、房地产部门既通力合作又相互制衡的住房养老金融格局。同时,我国应通过支持、鼓励私营公司的积极参与以增加住房养老金融的市场化程度,并随着我国信用体系、金融中介机构(包括房地产交易代理、资产评估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等)、信息咨询机构、功能性监管职能的逐渐发展,大力发展二级市场实现信贷资产的证券化,⑥See Edward J.Szymanoski,James C.Enriquez and Theresa R.DiVenti,Home Equity Conversion Mortgage Terminations:Information To Enhance the Developing Secondary Market,A Journal of Policy Development and Research,Vol.9,No.1,2007, pp.5-45.为转移住房养老金融市场的风险和增强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的流动性奠定市场基础。
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孟加拉乡村银行的创始人穆罕默德·尤努斯说过,“将信贷权视为一种人权”,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应有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住房养老金融正是这样一种带有社会公益性的金融创新产品,它是住房抵押和养老保障的集合,既要使老年人能继续保有住房的居住权,又能将房屋净值转换为流动资产,最终目的在于提高老年人的福利水平。在住房养老金融活动中,由于老年人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实质不对等的地位,金融机构可能凭借其话语优势地位去欺骗、蛊惑以及压榨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为使老年人客户得到合理的金融服务,应以公益正义理念为导引,通过对老年人客户与金融机构之间权利的倾斜配置,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这是住房养老金融产品模式设计暨法律制度完善的核心要义。
(一)住房养老金融客户的权利
住房养老金融客户即指符合住房养老申请条件、签订住房反向抵押合同、享受住房养老福利的老年人(借款人或抵押人)。其在住房养老金融法律关系中应享有充分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权利。
其一,取得贷款的权利。按照住房养老合同的规定,老年人客户应能按期从金融机构处获得贷款。
其二,居住权。老年人客户应能继续享有其房屋的居住权,这既是住房养老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的基本人权,无论是住房养老协议的期限内还是期限外都不能剥夺老年人客户的居住权,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的设计必须保障老年人客户在有生之年都享有居住权。
其三,知情权。它主要为了尽力扭转老年人客户的信息弱势地位:在主动层面,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老年人客户能及时获取、主动咨询到住房养老金融活动的信息,例如对房屋评估标准、贷款发放额度、贷款支付方式、初始评估费用、利益变化情况等信息;在被动层面,知情权则包括老年人客户必须接受中立性信息咨询机构的教育,通过提高老年人客户对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的认知能力,使其对基本权利与具体风险有充分认识,这是申请住房养老的必备条件之一。
其四,回赎权。在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的设计中,老年人客户或其继承人应享有对抵押住房的“回赎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⑦《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只要老年人客户未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老年人客户可以提前清偿借款而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为了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强制双方事先约定“住房增值分享”的条款,并且,为了防止不合理增值分享条款的出现,法律应对金融机构的增值分享比例进行限制。⑧在“征求意见稿”中,试点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包括参与型和非参与型两种。前者指保险公司可参与分享房屋增值收益,通过定期评估,对投保人所抵押房屋价值增长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后者指保险公司不参与分享房屋增值收益,抵押房屋价值增长全部归投保人。对于参与型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应发挥公益正义理念的指导功能来充分保障老年人的“住房增值权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应对保险公司所获得增值分享比例进行限制。
其五,不受追索的权利。出于对老年人客户权益的最大保护,当住房养老协议到期时,若住房的价值不足以弥补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老年人客户无需对差额进行偿还。
其六,反悔权。为了充分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应允许老年人客户在一定时期内拥有“反悔权”,以保证老年人的决定是一种深思熟虑的理性行为。
(二)承办住房养老金融机构的权利
承办住房养老的金融机构,是指满足住房养老金融产品的经营资格、为老年人提供住房养老金融服务、向老年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该类金融机构在住房养老金融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其一,取得住房所有权。住房反向抵押的后果将导致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所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这类似于让与担保或流押,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的立法要义相违背。《担保法》与《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是为了防止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债权数额差异甚大而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住房养老合同的成立以完成信息咨询和资产评估为前提,不会发生《担保法》与《物权法》所担心的问题。⑨参见李建伟:《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制度研究》,《中国不动产研究》2007年增刊。
其二,要求告知的权利。要求老年人客户提供真实可靠的申请资料,有权要求老年人客户对申请反向抵押贷款的动机做出书面解释。老年人客户的告知义务,既包括住房养老合同签订前的告知义务,又包括住房养老合同签订后的告知义务。前告知义务主要包含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住房资料,后告知义务主要针对有可能影响或第三人侵害所抵押房屋权属情况等内容。
其三,督促老年人客户合理使用和妥善维护所抵押的住房。住房养老的金融机构可要求客户承担房屋维修的义务和房屋居住的费用(如物业费、房产税)。一旦老年人客户怠于履行这些义务,住房养老的金融机构可以代为安排维修,但维修费用应由老年人客户承担,维修费可从每期支付给老年人客户的贷款中扣除,但扣除额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同时,当老年人客户的行为足以使抵押住房价值减损时,金融机构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以保证住房的完好。若因老年人客户的过失导致住房价值的减少,金融机构有权请求老年人客户提供其它财产作为担保标的。另外,对于住宅用地最长70年限制的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遵照抵押人负担维持抵押房屋完整性的义务,经批准续期后,老年人客户应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将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未来政策上应对此予以特别规定,以减轻老年人的义务负担。
其四,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防止老年人客户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住房养老金融机构和第三人的权益,住房养老金融机构有权在住房养老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包容性思想主张承认客观事物的多元性存在和发展,包容正义是一种尊重、共存、理解、协商的正义形态。基于包容正义的标准和理念,住房养老金融纠纷解决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能依据实证性的规则,消除不安定的冲突状态,对法律所确认的损失进行救济,恢复被破坏的秩序。住房养老金融的纠纷解决途径,既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对话谈判后的协商协议,也可以是当事人在中立第三方(如金融监管机构、仲裁机关)的主持和协助下进行的调解与仲裁,还可以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案件审理后做出的裁判。⑩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也就是说,在包容正义理念指导下,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解决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向爱好、案件详情、成本比较等来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而不是被迫不得不选择某种程序。①正如美国学者唐·布莱克所言:“在纠纷处理上,人们并不必然偏好选择法律而不是其他方式,毋宁说是由于他们已逐渐别无选择。由于当纠纷出现时,法律是唯一可以获得救济的方式,人们就会毫不迟疑地使用这种方式。”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271页。因此,我国在未来建构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时应避免单一性,应构建一个诉讼和非诉讼相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调适和化解住房养老金融法律关系中的矛盾,营造住房养老金融纠纷解决的良好制度环境和救济机制,以实现诉讼和非诉讼功能在住房养老金融纠纷解决中的持续互补,使住房养老金融的当事人获得更多纠纷解决和权益救济的机会。
首先,应强调在承办住房养老业务的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专门处理纠纷的中心。它对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处理以免费、快捷、高效为准则,其处理结果可由老年人客户自由决定是否遵守。如果接受,则意味着达成和解。
其次,可以考虑成立带有民间性和公益性的住房养老金融纠纷解决的服务机构,如住房养老金融纠纷的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当前述内部性纠纷处理机制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争议或老年人对纠纷处理结果不满意时,即可进入这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其“调解”或仲裁效力也应由老年人自主选择。不同前者之处在于,一旦老年人选择接受调解或仲裁结果,调解或仲裁的效力对金融机构也是强制性发生作用的。
最后,如果老年人不愿接受调解或仲裁的结果,其仍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讼方式应是住房养老金融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②参见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223页。
前述诸方式中,非诉讼方式在解决住房养老金融纠纷中更具有优越性。这一方面是因为诉讼的救济方式和结果具有相对确定性,这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具体要求。例如,当因住房养老金融合同的当事人过失而产生违约责任之时,过失方可能期待与对方的协商沟通而请求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期待通过达成互惠性的变通协议来使合同继续履行,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救济方式、程序、期限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变通空间,这可能更能实现当事人的愿望。另一方面,对于享受住房养老金融的老年人而言,他们一般会考虑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诉讼延迟、成本较高、专业性不足、效益较低、对抗冲突等因素,因而将更多地选择更具灵活性与多样性的非诉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另外,对于提供住房养老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而言,它们也更注重社会声誉以避免打击潜在客户的信心,由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和公开性,不免将对它们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它们也将更愿意选择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责任编辑: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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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6-0002-07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