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构建

2014-02-03 12:29:35纪小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
中国司法 2014年5期
关键词:区际服刑人员刑罚

纪小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

吴少鹰(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

浅谈中国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构建

近年来,随着两岸四地居民交流、交往的日益密切,跨境犯罪案件大量增加,由此引发的刑罚执行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境外港澳台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问题,即是一个颇值得探究的课题。本文拟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现状,两岸四地刑罚执行制度的实际以及被判刑人移管已有的探索实践,侧重就构建中国大陆与港澳台间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进行粗浅探讨。

一、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的涵义

“被判刑人移管”一般是指一国将在本国受到审判的被判刑人移交给另一国(通常是其国籍国或惯常住所地国)执行判决所判处的全部或一部分刑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①郭建安:《大陆地区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与海峡两岸被判刑人移管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4年第1期。。笔者认为,将中国大陆与港澳台间的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纳入国际通行的“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框架内进行研究,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并且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一)“被判刑人”包括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和被判决、裁定、决定非监禁刑的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式。各国、各地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施主体及帮教方式等均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中国大陆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②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通知》。。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即为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大陆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四类,分别是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③见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2013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院两部”2012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相关条款。。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为目前各国最主要的两种刑罚执行方式,“被判刑人”这一概念除包含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外,毫无疑问还应包含被确定非监禁刑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移管”包括国与国之间的移管和一国之内区际之间的移管

随着跨国犯罪的增加,刑罚的执行问题日益凸显,国际间的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应运而生。同样地,一国之内不同地区间也可能存在着不同的体制、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管辖权范围,相互之间的人员往来也更为密切频繁,跨境犯罪更加频发。中国领域内就存在着“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司法分治状况,近年来随着两岸四地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一方居民在另一方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越来越多。因而,为有效惩治跨境犯罪,保障境外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区际间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是“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综上,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属于“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判刑一方将触犯该方刑法并被判处刑罚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另一方居民移交给另一方执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是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二、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的背景和现状

“被判刑人移管”制度自20世纪中叶产生后发展迅速,中国在90年代初首尝这一制度之后便奋起直追国际趋势,迄今已经签订11个双边条约,移出数十个被判刑人④郭建安:《大陆地区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与海峡两岸被判刑人移管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4年第1期。。在中国区际被判刑人移管方面,2005年香港保安局局长与澳门保安司司长分别代表特区政府签署了《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2009年大陆与台湾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南京协议》),确立了两岸被判刑人移管制度⑤《南京协议》第11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确定人(被判刑人)。”。该制度确立后,共有13名被判刑人因患有重病由大陆移管给台湾。

必须明确的是,移管一般只适用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中国对外签订的条约始终坚持这一点。根据港澳之间《安排》的规定,移交方判处的刑罚也应当是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不包括生命刑与各种财产刑、资格刑⑥赵秉志、黄晓亮:《港澳特区间〈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考察启示》,《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而大陆与台湾的《南京协议》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是否在移管之列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情况来看,协议签订后大陆向台湾移管的13名被判刑人中仅1名为保外就医的被判刑人。目前,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的港澳台籍社区服刑人员日益增多,但在监管过程中,对境外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提出的移管申请,相关机关往往执法无据,无所适从。可见,中国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展。

三、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工作实践中,为实现对境外社区服刑人员有效监控,监管部门往往通过收缴护照、港澳台通行证、采取边控措施等对其施行严格监管,禁止其出境。但这些做法存在弊端,一方面,收缴证照的做法于法无据,并严重影响境外人员在中国大陆工作生活的身份证明需要;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境外社区服刑人员的配偶、亲友、工作关系均在境外,禁止其出入境无疑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对其的监管也存在重重困难。此外,采取边控措施从接矫到批准实施的过程程序繁琐费时,造成脱管漏管的间隙。因此,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实现社区矫正制度价值的需要

社区矫正的制度价值在于利用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力量,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使其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在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支持网络中,家庭是最主要的支持来源,朋友次之,然后才是其他社会成员。可见,在诸多参与力量中,依靠罪犯亲友的亲情帮扶更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即是使社区服刑人员在其熟悉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消除文化、习惯、道德异同造成的隔膜,使其与家庭、朋友保持联系接触,充分维护服刑人员及其家庭的利益,益于其安心接受教育和改造,促进其重返社会。

(二)防范境外人员监管风险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部分病重、患有精神疾病或怀孕的境外社区服刑人员迫切希望回到本籍,与亲人团聚,接受家人的照顾。其与亲属经常向判刑方的主管机关提出请求。而当其请求一直未能得到许可,便容易激发反抗情绪,消极参与甚至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一方面社区矫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另一方面不利于其病情的控制,又容易诱发其他过激行为,例如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做出自残等行为。这些均与社区矫正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建立区际服刑人员移管制度对防范境外人员监管的执法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促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及区际关系健康发展的需要

社区服刑人员作为被判刑人中采用非监禁刑的一部分,在判处监禁刑的人员尚可以进行移管、在国际和区际积极开展被判刑人移管的大形势下,更不应忽略了非监禁刑人员移管协助的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区际移管有利于促进整个区际被判刑人移管协助的全面发展。此外,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区际移管是刑罚人道主义的集中体现,为增进两岸四地的友好关系,推动区际关系的健康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的需要

国际社会中,对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限制人身自由刑的被判刑人进行移管的趋势越来越盛,一些公约都做出了规定或者调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在外国服刑的公约》第一条第3款对刑罚做出的定义明确包括了缓刑、假释和其他形式的非监禁刑监督⑦郭建安:《大陆地区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与海峡两岸被判刑人移管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4年第1期。。中国区际被判刑人移管亦应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亦在被判刑人移管之列。

四、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构建思路

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属于被判刑人移管的一部分,其制度的构建很多可以借鉴国际或区际被判刑人移管的立法及实践经验,但由于非监禁刑的特殊性及各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不同,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又与区际监禁刑被判刑人的移管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明确移管制度的基本原则

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移管工作的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笔者将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两大原则:

1、有利于服刑人员原则

该原则是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宗旨和首要原则。诸多移管条约和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都对此明文规定。大陆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也均在序言中明确,缔结条约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判刑人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该原则亦应体现在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的各个环节,移管应给社区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及刑满后的生活带来直接利益。该原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移管需经社区服刑人员同意且其完全知晓移管所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2)刑罚期限不得超过判刑方所确定的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在判刑方已执行的刑罚应予以折抵;(3)执行方按照本方法律对判刑方的刑罚进行转换时,不得加重刑罚;(4)执行方不得对社区服刑人员再行定罪和判刑,判刑方亦不得在移管刑罚执行完毕后对社区服刑人员重新执行刑罚。

2、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原则

两岸四地同属一个国家,但有各自的法律和司法体制。特别是社区矫正工作方面,中国内地于2003年才开始该方面的试点,2009年全面试行。目前内地社区矫正工作仍存在着法律不完善、体制不科学、机构不健全、经费短缺、人员和社会参与缺乏等不足。相比之下,港澳台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由来已久,已形成较为完备、成熟的机制。因此,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应遵循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的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1)内地不能以中央自居、港澳台不能以成熟的机制为名,拒不开展该项司法协助;(2)判刑方和执行方均有权独立决定是否提出移管申请,是否同意接受移管,任何一方不得将本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3)执行方在接受移管后应尊重判刑方的刑事判决,即使进行刑罚的转换,也应接受该判决对犯罪事实认定的约束;(4)社区服刑人员提出申诉的,也应由判刑方重新审理;(5)判刑方应在移管后尊重执行方依据本方法律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的监管,执行方应将执行情况定期向判刑方通报;(6)判刑方和执行方均有权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或赦免。

(二)确立承认对方刑事判决的积极态度

执行方对判刑方刑事判决的承认是两大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亦是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执行的前提。在大陆与港澳台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上,目前仅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而这两份文件针对的均是民商事判决,因而在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上,该方面的规定仍为空白,两岸四地对此都采取较为保守和僵硬的立场。

为促进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大陆与港澳台均应在维护国家统一、平等互助的基础上,积极磋商,规定区际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具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首先,从整体上看,两岸四地在被判刑人的移管上均与不少其他国家签订相关协议,因而不应该在与外国蓬勃发展被判刑人移交、充分保障外国罪犯权益的情况下,却忽视对本国之内两岸四地之间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⑧赵秉志、黄晓亮:《港澳特区间〈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考察启示》,《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特别是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保障。其次,根据大陆刑法、港澳台刑法的规定,四地在管辖原则上都是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就是在审判之后对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冲突进行调和,在兼顾社区服刑人员利益的情况下,使执行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案件的管辖权。因而执行方应充分尊重判刑方基于属地主义所进行的审判,判刑方亦应尊重执行方基于属人主义的刑罚执行,实现主次间的有效调和。因此区际之间在承认对方刑事判决的基础上进行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并不是对自身管辖权的侵犯,相反是对自身管辖权的维护。最后,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的司法互助协议相比于刑法属于特别法,可以在适当程度内豁免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优先适用。因而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对区际刑事判决的承认是合理而可行的。建议内地与港澳台之间在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互助协议立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不危害执行方的安全、公共秩序,则均应当承认判刑方的刑事判决。

(三) 健全移管执行的相关程序

1、健全机构的设置

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的开展牵涉到不同的部门和机构。首先,明确联络机关。香港与澳门签订的《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确立了移交联络直接原则,即由双方确立的联络机关直接负责被判刑人移交事务,不需要经过某一方的政府或者外交部门⑨赵秉志、黄晓亮:《港澳特区间〈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之考察启示》,《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目前,大陆方面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络机关为司法部,台湾方面为“法务部”,香港和澳门地区并无统一的总揽处理一切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的机关,不同的司法协助内容由不同的部门主管。单就被判刑人移管方面,香港和澳门分别由保安局和保安司主管。笔者认为,港澳地区应尽快设立统一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络机关,例如香港可将警务处辖下的“联络事务科”与律政司辖下的“司法互助组”转编入保安局,由保安局作为联络机关,负责一切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宜。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申请即由一方的联络机关向另一方的联络机关提交,双方统筹安排移管事宜。其次,互设办事机构。为适应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的客观需要,两岸四地可协商互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对方移管申请的审查工作及执行移管的相关联系工作,减少移管申请及回复在两岸四地间传递的繁琐程序,提高移管工作的效率。考虑到福建省、广东省的地理、人文及交流优势,港澳方面可将办事机构设在广东省内,台湾方面可将办事机构设在福建省内。再者,形成移管合力。移管工作的具体执行离不开其他相关部门如公安、检察院、法院及监狱等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提供、相关证明开具、服刑人员押解及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情况的通报等工作,促进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最后,明确执行机构。目前,大陆方面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香港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社会福利署负责,澳门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法务司辖下的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而台湾地区则是由法务部下设的保护司负责。各执行机构在接收移管人员后,应积极履行监管、帮教职责,使社区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

2、严把移管的条件关

判刑方、执行方及社区服刑人员均有权提出移管的申请,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统一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提出。被请求方应严格对申请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应对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1)服刑人员的身份情况。国际被判刑人移管多数要求被判刑人需为执行国的国民,对于长期居住在执行国的人是否适用移管制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移管制度的宗旨出发,中国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的适用对象双方“居民”应做扩大解释,应包括户籍地、长期居住地和近亲属居住地在执行方的人员,长期的具体限定应以5年以上为宜。

(2)双重犯罪。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区际被判刑人移管的重要条件,要求被判刑人所犯罪行,在执行方的司法管辖区内依照其法律也构成犯罪。由于社区服刑人员中判处缓刑等轻刑的所占比重大,罪犯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如果严格执行双重犯罪原则,则由于区际之间对某一犯罪的构罪标准有高低之分,常会出现社区服刑人员的罪行在判刑方构罪但在执行方不构罪而不能进行移管的情况,那么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制度建立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故笔者认为,对于轻刑的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可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的社区服刑人员则应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区际双方均认为是犯罪,也只是要求双方刑法有处罚该类行为的明文规定,并不要求罪名、归类及判处刑罚的种类一致⑩张淑平:《海峡两岸被判刑人移管制度之构建》,《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犯罪性质。一些国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政治犯、军事犯及存在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情况的不进行移管。笔者同意此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威胁国家的安全,犯罪分子危险性极高,特别是目前大陆与台湾方面政治和军事问题较为敏感,可能存在一方的政治犯、军事犯是另一方的保护对象的情形,因而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政治犯和军事犯排除移管是合理的。事实上,在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对于此类性质犯罪,并不适用于社区矫正,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接受此类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案例。

(4)刑罚种类。由于两岸四地非监禁刑的种类及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大陆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有四类,分别是被判处缓刑、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香港地区主要是判处社区服务令、财产刑、缓刑、假释、监禁暂缓执行的人员,澳门方面主要有判处财产刑、徒刑的暂缓执行、缓刑、假释的人员,台湾方面则主要是判处缓刑、假释和进行保安处分的人员。由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区际移管后仍要继续执行原来的刑罚,故笔者认为执行方需有与该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的或相对应的刑罚种类,便于刑罚的转换,否则移管后的刑罚将难以执行。

(5)服刑期限。鉴于办理移管涉及层面较多,程序较为复杂,为避免对社区服刑期限即将届满的人员进行得不偿失的移管,可规定剩余社区服刑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不进行移管。值得注意的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健康情况紧急的或确有特殊原因的,虽其剩余刑期不满一年亦可进行移管。

(6)判决是否生效,是否存在其他刑事诉讼。社区服刑人员在判刑方若存在尚未完结的上诉、抗诉或申诉程序,由于其需要继续参与诉讼,其罪名、刑期亦可能发生变动,所以不宜进行移管。

(7)服刑人员是否同意。判刑方应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征得服刑人员同意。若服刑人员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等原因不能自由决定或正常表达其意愿,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上述意愿。社区服刑人员同意的意思表示还应记录在案,提供书面凭证,方便审查时的进一步核实。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一般不对判刑方的刑事判决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另一方面维护判刑方的管辖权及司法威信。

3、明确移管的实施及费用承担

在三方均同意移管的情况下,各方的主管机关应及时联系协商确定移交社区服刑人员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为保证押解工作的安全和顺畅,需由公安机关指派专业、精干的民警负责执行押解任务,并对押送和离境的各个环节做出周密的布置。关于移管过程所产生费用的承担,国际、区际普遍做法为由接收方即执行方承担。执行方将本方居民接回服刑,保护了本方居民的合法权益,是政府责任的体现,由其承担费用是合理的。执行方可以在支付完费用后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经济状况向其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因为对于社区服刑人员而言,其是移管的最大收益者,回到自己的户籍地、居住地服刑,得到家人和社会的照顾,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亦是合理的⑪尹立菊:《论我国首次移管被判刑人的成功实践及启示》,《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5期。。

(四)移管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若干问题

1、允许执行方进行刑罚的转换

移管社区服刑人员后,执行方应继续执行判刑方所判刑罚,及时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而如果判刑方所科处的刑种在执行方不存在或期限与执行方不符时,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允许进行刑罚的转换。这是尊重执行方管辖权的重要体现。然而在进行刑罚转换时,必须使转换的刑罚在性质上尽量与原刑罚相近并且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为该种刑罚规定的最高限度或者重于判刑方原先判处的刑罚⑫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被判刑人移管》,《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4期。。对移管后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进行转换亦应遵循上述原则。

例如,大陆刑法缓刑考验期最长为5年,而香港地区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36个月,如果大陆将被判处缓刑五年的香港籍社区服刑人员移交给香港,则香港有权进行刑罚的转换,执行缓刑3年,考验期满后,大陆的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由于香港地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刑满人员,因而即使其缓刑仅执行三年,刑满后社会福利署也可以对其继续进行社区矫正。

再如,大陆刑法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最高可至二十五年,而“台湾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减时,得减至二月未满,或加至二十年”。当大陆将刑罚在二十年以上至二十五年并进行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交由台湾执行时,则台湾方面亦可进行刑罚转换,该社区服刑人员假释考验期到其刑罚执行满二十年止,考验期满,大陆原判刑罚亦不再执行。

由于刑罚的转换可能导致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折损过大的问题,因而在同意移管前,判刑方可要求执行方预先说明对判刑方判处刑罚将如何调整或转换,双方可通过协商确定最后的刑罚执行期限。

2、双方均有减刑和赦免权

判刑方将服刑人员移交给执行方后,有学者认为,执行方与判刑方均有权根据服刑人员的表现进行减刑和赦免⑬李晓虹:《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剖析》,《当代司法》,1998年第3期。。大陆与西班牙签署的移管条约规定“判刑国或执行国均可对被判刑人实行赦免,并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另一方”,“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勉励措施”。笔者认为,在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的移管上,亦应规定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后,无论是判刑方或执行方均有权对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和赦免。

3、建立档案,定期通报

移管后,社区服刑人员在执行方接受社区矫正,执行方应针对该类社区服刑人员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做好工作记录。由于判刑方相关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执行方的情况通报,因而执行方应定期向判刑方提供其执行社区矫正的信息,遇有服刑人员立功或再次违法犯罪等情形时应及时通报,以便判刑方掌握情况,作出相关决定。此外,通过互通社区矫正的开展情况,有利于区际间相互取长补短,特别是大陆地区可以藉此学习港澳台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4、违反规定或再次犯罪的处理

社区服刑人员在执行方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违反执行方的监督管理规定,执行方有权依据本方法律,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出处理。对再次实施犯罪的,则由执行方进行审查和判决,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方可将转化后的原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与后一次犯罪执行方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由执行方的监狱进行羁押,不再进行移管。

五、结语

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有利于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促进区际友好关系的发展。相关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均为区际社区服刑人员移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港澳台籍社区服刑人员监管矫治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两岸四地应进一步增强合作意愿,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社区服刑人员移管方面的专门立法,健全相关机制,使区际社区服刑人员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接受改造,促进其重返社会,同时使中国区际司法互助进程更上一个新台阶。

(责任编辑 张文静)

猜你喜欢
区际服刑人员刑罚
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视域下区际经济高质量协调发展研究
科技和产业(2021年8期)2021-09-05 02:04:44
监狱管理局厅官充当服刑人员“保护伞”
服刑人员生育权论要
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现状及其立法研究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活力(2019年22期)2019-03-16 12:49:24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今日农业(2019年16期)2019-01-03 11:39:20
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证据之取得与评价
刑法论丛(2018年4期)2018-05-21 00:45:08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研究
大选登记
环球时报(2017-02-23)2017-02-23 06:4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