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研究的语用学转向(下)*
——法学方法论研究的语用模式及其新开展

2014-02-03 11:43张斌峰陈绍松
政法论丛 2014年2期
关键词:言语话语语境

张斌峰 陈绍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作为法学方法论的语用学模式

二十世纪初,哲学的研究发生了一个根本转向,从本体的实在论和认识论转向了语言学领域内“话语”、“会话”、商议和论辩的探究,语言成为了主要的研究对象。这是哲学研究在历史上经历的“思维转向”之后的第二次转向,①于是,语言意义的探求成为了当代哲学追求的根本。德国哲学家弗雷格的研究,被认为是当代西方语言哲学的理论起点,其后的维特根斯坦是这场哲学发展进程中的代表人物,他的后期思想着重于日常语言意义表达作用的探究,提出了一种称为“语言游戏”的分析范式,旨在考察语词和文句在“语言游戏”中的确切含义,以实现有效的意义沟通和话语互动;语言被要求放在日常生活之中进行语义分析,注重语境的限制作用,尽量回避对语言运用进行逻辑归类和模式化的倾向,以实现语言真实含义不被模块化的形式思维所抹杀的目的。维特根斯坦的思想经过当代法哲学家哈贝马斯的弘扬光大,使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走向了一个回归生活世界,着力于日常语言分析的新维度和新开展。②

(一)迈向法学世界的语用学方法

哲学上的语言转向必然引发对于法学语言转向的思考。因为随着哲学语言转向,通过语言来建构自身的法律自然也会发生引导性观念上的变革。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某种精神物质,比其他任何物质都要先涉及哲学……因为它与事实密不可分,但又要或多或少涉及哲学范畴下的生活的各个方面。”[1]P3法学在本质上是运用语言的学科,正如“新分析法学派”的继承人麦考密克指出的那样,“法学是关于语言学的学问。”[2]研究特定情境下语言的运用,反思话语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怎样的规范性表现和规律,以及如何将人际互动当中利益的协调和关系的处理运用专门的可资有效性的,使交往实现稳定、有序并符合正义的资源。无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语境下,语言都是必不可少的。语言或作为现实言语表达的话语在这一系列思考当中都发挥着核心的作为表达媒介的作用和效果。

关于法学的语用转向,在中国法学界还尚未形成明确的、自觉的表述。其最为接近的表述是:“法律分析方法是指从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角度对法律或规范的结构进行解释的方法。随着逻辑实证主义和语言分析哲学的发展,法的逻辑和语言分析方法已愈来愈具有怎样的地位。法理学的‘语言转向’也日益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法理学通过逻辑的手段,对法律概念的语源、语境、语脉进行分析,目的在于揭示法律规范内容、法律概念的确切含义,以避免概念的混用、误用和滥用,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条件。”[3]P23“语言,不仅是人类生活现实的本质部分和确定因素,而且是考察法律现象的重要手段。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决定也都涉及言辞思考和公开的表述或辩论。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态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3]P10在舒国滢教授看来,法律离不开语言,离不开词语、言辞、言语行为,离不开语境,更离不开言语符号的使用者,它已经认为符号学之语义学可以拓展法理学的研究空间。而笔者看来,在符号世界里,语义学就是语用学,因为没有纯粹的语义学,任何语义最终都是语用的。德国学者菲韦格提出建立“形式论题学”的建议,实际上就是在法学研究过程运用语用学的研究方式。对此,舒国滢教授指出:“这种形式论题学的对象应当是语用学规则。按照莫里斯著名区分,菲韦格的‘语用学’可以理解为有关符号、讲话(言谈)者和情境三者关系的理论。”[4]P29“在此背景下,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道德论证和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4]P3舒国滢教授虽然未能明确地提出法学的语用学转向,但他已经意识到包括语用学在内的现代逻辑、语言哲学和对话理论等都将是法学理论的生长点。

廖美珍教授是在法律语言学尤其在法律语用学领域的开创者之一,更是最为明确地提出法律研究的“语用学转向”的学者。他十分明确地提出,语用学方法可以说是最适合法学和法律语言研究的方法。法学可以说是一门法律语用学。语用学是研究语言在使用中的意义的,而法学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研究使用中的法的意义。现实主义法学在当今有着重要影响,而现实主义的观点非常接近语用学的观点。语用学和法学之间有很多平行和对称的问题:话语意义在哪里——法律的意义在哪里;说话人的意图和目的——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说话人话语成功的条件——法律生效的条件;语境解决话语的歧义和模糊——语境解决法律的歧义和模糊;言语行为理论——日常言语行为与法律言语行为;合作原则——法律实践;关联理论——法律解释;互动语用学——互动法学等等。

传统的“法律逻辑”脱离了生活世界,远离了法律实践,“他,恶魔轻视法律、教义学和判例的重要意义,不足以深入分析论述的深层结构,不足以讨论的概念精确化”[4]P29,它不能使法律论证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教义学联系起来,也不能使之与判例的语境联系在一起。而一个适格的法律论证理论则必须既包含法的教义学理论,又包含判例适用的理论。传统的“形式逻辑”不是具体的、无语境的,是绝对普遍的形式主义,而非相对特殊的普遍主义。法律论证逻辑的创始人——图尔敏对“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就可以说是对法律论证逻辑的研究,“图尔敏以法律为起点,提出了一种场域依存和场域永恒的标准在评价论证的模式中都发挥作用的模式。”[4]P5“评估前提之真值性或可接受性,这不属于逻辑学的范畴。逻辑旨在评估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形式关系。评估法律论述的前提在内容上的可接受性时,人们应采用可接受实质(法律或者道德上的)标准。”[4]P27日常语言形式来表达是不够完整的。为了使该论述完整并且逻辑有效,省略的前提必须予以明晰。③总之,法律逻辑尤其是法律论证逻辑必须转向语用学的分析与建构。

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何以实现互动?在笔者看来,法律适用之前提,根本不是自然科学所要寻求的客观事实。无论当事人所陈述的,抑或法官最终采信的,皆不可避免地被特定价值取向控制。法庭言说者目的只在于,通过正当化论证来说服对方。因此,法官或当事人经由解释而获得法律事实的,他们所借助的,便主要不是形式逻辑工具,而是旨在达成理解的双向交流与论辩。当事人通过双方论辩来努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试图通过显示其裁判理由来说服当事人。这样一来法官对裁判理由的展示,与其说体现了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还不如说,它是在符合多主体间互动程序要求下得到的共识比单一法官(主体)对于司法的裁决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的确,法律方法所研究的对象不是事实世界,而是规范世界,亦即语用世界,也就是惟有透过人与人之间的言语行为为媒介的交往行为活动,以交往理性为面向,将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内在紧张关系搁置于法律的言说等言语交往行为活动之中。在此种种法律言语行为活动中,诉讼也就是诸多法律言语行为活动中最值得关注的一种言语行为,因为诉讼活动正是这样一种围绕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多种言语行为展开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相应的言语行为(以言行事)。这样一来,司法审判在法律语用学的视域中,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境况:关键不是你在庭审中说了些什么,而是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于是,对于诉讼的语用分析就能通过--对于"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的语用会话策略(以言取效)的选择来实现诉讼的目的,即理解会话含义并且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了一套语用技巧。

这样,透过对于诉讼的语用分析方法,便可以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一套语用规则。于是,在诉讼中言语行为者的以言行事的行为倘若要想获得实效,就必须在多种话语规则的秩序中言说。正由于整个案件的裁判经过一个个话语规则的筛选和过滤,所以才能在终局意义上做出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判决结果。无疑,通过对司法诉讼活动的语用学透视,自然可以为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的实现,提供新思路和新方法。于是法律的语用分析,将面对自己真正应该面对的研究现象--研究庭审程序这一言语交往行为活动中所拥有的语用机制,这正如在庭审程序这一交往性结构中,法官通过宣称认定法律事实的言语行为,这种言语行为既有指令性质,又以宣告性质地主张诉讼的语境和规则,从而决定发话者(控方或辩方)和受话者(辩方、控方以及法官自己)的话语权的行使以及参与共识的形成。法官在此言语行为中,除了开头宣布开庭以外,还会以更为具体的言语方式发布指令,如要求控方陈述、辩方陈述、证据展示等等,这类言语行为不仅以言行事的方式作出,而且会达到以言取效的结果。

(二)语用学方法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论

语用,就是在语言使用之中,在言语行为活动之中,多主体的交互行为活动之中,在多主体交往行为者所处的语境或“语言游戏”、生活世界之中,把握语言的意义及其有效沟通;换言之,语用学从符号使用者——即人的存在处境或行动情境、意图意向、价值目标出发,去把握言语行为(会话、言谈、讨论、商谈、商议、推理或实践推理、论证或论辩)的意义、价值和功能的——跨学科方法论的理论系统。语用学方法作为一种知识范式、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论,它所要分析的变量有哪些要素呢?在我们看来,语用分析方法的构成要素包括——研究语境、语用预设、会话含义、言语行为、言语行为的语用功能、话语原则、话语机制、话语环境、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语用认知关联理论)、会话结构、论辩结构与规则等语用要素或指示成份的意义与功能。

语用分析方法的主要类型由以下四个板块构成:1.语境分析。语境是语用学研究的出发点。在语言的使用,相对应于各个情境而有所变化,而它也无法从它的使用中脱离,只有在情境的关联中,以及语言的活动中,它才有它一定的意义。2.语言功能。语用学既研究言语、言语行为也研究语言的功能,具体包括话语分析和语篇的功能分析。话语分析将语篇视为语义单位,体现一定的话语功能,研究话语功能通常通过语言使用者和语境的联系,分析话语信息分布和组篇的种种手段,也即研究话语的衔接和连贯、信息流的控制策略、话轮、话语信息的主次、信息结构等,并以邻近语对、话轮系统、插入顺序、成次范畴化机制等结构原则的控制和调节为主要目标。语篇分析是一种关注宏观文本的整体内涵和通过上下文了解语篇的细节与内涵的方法,从静态上看,它具体关注句子序列的主位结构、信息结构、语篇结构;从动态上看,它把语篇置于言语交往活动之中,把语篇的形成看作由生成、传递、接收到理解等环节所构成的一个信息交流过程,重视其与认知结构、人际修辞、交际策略的相互作用在话语生成尤其是在话语理解中的作用。语篇分析的内容,不仅包括语篇的衔接与连贯、语境和体裁的分析,而且还包括模因与互文性分析,一切可用语言模仿的表达能力、表达内容与表达方式都视为模因进行分析,互文性是一个文本纳入其它文本的现象,是一个文本与其它文本发生关系的特征,建立方式有二,一是通过作者(引用、模仿、套用)建立,二是通过读者(阅读、联想、分析)建立。互文性描述的是对一种话语文本表达内容和方法的相互引用或借用,如果把言语行为看成是原始文本,则笔录中的文本是对原始文本的引用,两种文本之间是一种文本的引用和修辞的转换。二者既有区别又密切关联,这在于模因与互文性有着模仿的共同特征,模因相对于互文性是基础性、本质性的,而互文性主要是表面的,有模因才有互文性,模因依靠互文性传播。3.关联理论。关联理论认为,话语的理解依赖于理性推理,通过对话语的明示信息进行加工、推理并结合一定的语境背景知识而推导出结论。从关联理论的角度看,整个的言语交际应该是一个认知推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听话者用以认定对说话者的意图最恰当的理解的标准就是关联性。在关联理论中,推理注意到了语境与语境假设问题,语境的生成是动态的,是根据最佳关联推出来的。关联理论关注的核心问题是认知与交际。4.言语行为分析。语用学方法把语言交往的基本单元首先理解为是言语行为,而不是记录下来的静止不变的符号和语句。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前提就是言中有行,认为人类交际的基本单位不是句子,而是一定的行为,如提问、断言、描述、解释、道歉、祝贺、命令等,而且在日常交往中人们时刻都在以言行事,因而它不热衷于语言的潜在系统和句法结构,它关心的是人们怎样以言行事、以言能行何事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等。言语行为理论从行为入手研究语言,注重语言的动态特征,超越了诸如语音、语素、句法、句义等传统的研究领域。显然,语用学对言语行为的研究,必然导向人类行为或交往行为之规范及其构成的研究,也势必会形成“交际语用学”和“规范语用学”。

语用学将人的交往行为区分为语旨行为、语用行为和语效行为(对应于法律效力的分析),语用行为类型的区分,为法律言语行为的区分提供了新的“概念架构”;言语行为活动构成的“规范世界”(法律的言语行为活动就是法律活动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论辩”法律共同体、论辩共同体……)决定着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构成或形成;立法、司法乃至执法以及法学家们的一切活动,都是法律的言语行为活动,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学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语用学,一种面向交往世界或规范世界的“规范语用学”;“规范语用学”(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形成与出场正意味着法学研究的语用学转向。“规范语用学”将法律看作是一种言语行为活动,它由事实世界进入规范世界,视法律实践活动为一种多主体(法官、原告、被告、律师等法律符号的交往者)参与的一种多主体的交往行为活动;一种多种有效性要求而构成的交往行为活动。如前所述,正由于语用分析方法研究的是语言的使用,具体是指发生在特定交际(或交往)的时空情境中的对语言的使用,将语用学应用于分析、阐释话语过程、话语原则、话语机制、话语环境等语用要素和指示成分的意义与功能,因此司法裁判过程基本上是围绕诉讼参与主体间的言语行为展开的,庭审程序正是一种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行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司法审判在法律语用学的视域中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境况:关键不是你在庭审中说了些什么,而是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语用分析方法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了一套语用规则,在诉讼中言语行为者的以言行事的行为倘若要想获得实效,就必须在多种话语规则的秩序中言说。整个案件的裁判经过了一个个话语规则的筛选和过滤,最终做出一个可接受的判决结果。通过语用学的全新视角,为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支持。司法裁判过程基本上是围绕诉讼参与主体间的言语行为展开的,司法裁判是一种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存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各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相应的言语行为(以言行事)。这样一来,司法审判在语用学的视域中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境况:关键不是你在庭审中说了些什么,而是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诉讼的参加者就能通过语用会话策略(以言取效)来实现诉讼的目的,即理解会话含义并且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了一套语用技巧。

无疑,法律的语用分析进入了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解释的领域,形成了与之交叉而又具有自主性的、整合型的方法论,这种方法提供了一种兼具多主体性(或互主体性)、动态性和关联性(也可称为辩证性)、非必然性的(非因果逻辑的)的“统合性”分析。法律的语用转向以其精密清晰的分析和全方位、多层次的整全性(透过法学研究的语用建构,可以将“分析法学”之分崩离析的“概念”与“原理”内在地整合起来),推进着中国当代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知识创新。

二、法律方法论的语用学转向

(一)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学转向

由于哲学的语用学转向、非形式逻辑的产生与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之深入及协商性或对话性民主的确立,法律推理理应突破或超越传统的语形和语义研究的限制,进而深入到语用研究之维度。这种语用研究的维度要求我们更深入地把握法律适用之语境,把握法律适用主体的语用特征,把握各种法律推理形式在不同法律适用语境中的使用。相应地,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也能更进一步区分法律推理的正确使用与不正确使用甚至是谬误地使用。从根本上看,法律推理形式使用的正确与否,一般并不取决于推理形式本身,而取决于使用该推理形式所处的语境。例如,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罪的,就应推定其无罪,其推理形式是诉诸无知,在传统逻辑中,这种推理形式一般被认为是不正确甚至是谬误的。但在这种特定语境中,传统认为属于谬误的论证形式却是正确或可接受的推理形式。另外,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还要求我们对体现于现代民主政治中、哲学领域中、非形式逻辑领域及法律与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对话理论(或话语理论,在非形式逻辑中则一般称为论辩术理论)以应有的重视,以此搭建沟通传统理论与当代理论之桥梁。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思维形式,是法律逻辑学和法哲学共同关注的重要研究对象。对于法律推理研究,纯粹从语形和语义角度所进行的研究,如道义或规范逻辑研究,目前仍局限于构建系统的阶段。将语用维度引入法律推理研究,为法律推理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代表了法律推理研究的新方向。

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学维度。语用学研究动态的符号关系即语言使用时所产生的附加意义,可以作为言语意义,言语是超越了静态的语言意义的意义。语用学研究的具体内容:指示现象、言语行为、会话、会话含义和会话结构、预设等语用学的基本分析单位。显然,语用学早已突破了真值语义学的羁绊,它探讨的是语言使用和意义传递的规律和原则,主要研究的是语用推理现象——依赖语用学知识、结合相关语境进行语用推理。语境包括人物、场合、关系等多种语言使用者因素,结合这些因素,按照一定的规律推导出语言使用者想要表达的意思或含义,换言之语用推理指的是——在字面意义的基础上获得言语追加意义的过程,研究语用推理就是研究有关的语用原理和语用规则。语用推理的基本类型有:会话含义推理、关联推理、逆证推理、缺省推理、修辞推理。总之,语用学研究推理的视角就在于,把语用因素与不同语言描写平面上的相关语言成分联系起来,探讨言语和语境的相互选择和适应的过程和状态,并通过这种彼此的“顺应”。

既有的法律推理研究采用了博登海默的法律推理之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二分法模式。形式推理是属于符号(结构)之语形学分析,那么究竟什么是实质推理,怎样进行有效的实质推理?实质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常常是缺乏必要的确定的大前提而无法使用形式推理的推理。因此法律人(法官)怎样进行有效的实质推理?在“实质”上,他们必须从政策、公理、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在相互传统的价值之间确定处于优先单位的价值。但这似乎并无确定的模式或方式可行,但如果上升到语用学的范式上看,法官回归到“实质推理”者的语境的能力,怎样恢复和寻求到合理的推理前提,也因此法律语用推理是由实质法律推过渡到法律形式推理的桥梁。

(二)法律论证的语用学转向

1.非形式逻辑的语用学转向。主流逻辑(包括古典逻辑以及由其发展出来的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基于语义方法和语形方法来分析评价论证的。这种评价方法把论证从语境中抽象了出来,不考虑说话者或交流者的信念、愿望和意图问题,使论证分析和评价具有精确性、规范性,但离现实生活却越来越远,忽视了语用问题。荷兰学者Van Eemeren和Grootendorst从语用学的角度出发,把系统的言语交流看作是言语行为的交往,创立了“语用论辩学派”。如果把1998年版的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的“非形式逻辑”词条和2002年版的“非形式逻辑”词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的观点已从形式论辩学派转向了语用论辩学派,并提出了一个基于语用论辩学派观点的非形式逻辑框架。这表明,语用论辩学派在非形式逻辑中开始占据优势地位。

语用论辩理论的基本观点。按照弗朗斯·凡·爱默伦、罗布·何罗顿道斯特的说法:“在我们语用——辩证论辩理论中,论辩被描写为复合言语行为,言语行为的目的是帮助解决分歧或纠纷。这种理论角度的特点是,我们将论辩研究的对象外在化、功能化、社会化和辩证化。”[5]P11首先,为实现外在化,我们从人们的明确表达或含蓄表达出发点,而不去臆断人们的思想或信念。外在化工作利用一切现存的迹象,并尽可能地辨明论辩中的含蓄因素;这样语用者的一切限制条件都被考虑进去。其次,所谓功能化,是将论辩话语片断作为真实言语事件中的辅助成分,而不将逻辑推理孤立起来。也就是说,话语片断必须看作是语境中有机组成部分的言语行为,只有这样它们的作用才能被识别。第三,所谓社会化,是将论辩看作两个或更多的语言使用者之间的交往过程。如此,可以看出,论辩的目的总是使语用者接受某种观点。第四,所谓辩证化是将论辩看作一种使人心服的批判手段,而非仅仅是诱人的手段。也就是说,在批判性论辩中,辩证化的功能体现在,消除争议的方法并不在于简单地中止,而是主张通过一定的方法消除理性审判者的疑惑而被完全解决。④长期以来,论辩研究受到斯蒂芬·图尔敏(分析框架理论)和契姆·百合芒(新修辞学)的影响;在北美如此,在欧洲也是如此。为适用于日常论辩的分析,非形式逻辑的代表人物——图尔敏和百合芒提出一套方法,以取代形式逻辑。他们将法律论辩的理性程序作为一种模式。但是,两者的方法不是十分理想。他们认为逻辑对论辩分析没有任何用处。未经对当今现实的客观分析,他们便把形式逻辑与古典推演逻辑等同起来,或宣称形式逻辑不适用于日常论辩。更重要的是,就他们本身的方法来说,也未能将论辩作为日常语言使用现象来对待。传统学术对论辩的研究忽视了语用学的维度。爱默伦认为,“图尔敏、百合芒只考虑孤立的论辩,忽视言语和非言语环境的语用因素,这对论辩研究的作用并不像他们想像的那么大。”[5]P4

而“语用论辩派”学者关心的是,如何运用论辩话语,以理性的方式确立或否定一种观点。论辩话语应该作为正常的言语交际和交往的标本来分析,同时,它还应该有一种合理衡量标准。如果说语用学是研究语言使用的学科,那么,我们可以把论辩研究看作“规范语用学”的一部分。“语用论辩派”对论辩话语采取的观点是:论辩分析既要克服现代逻辑的纯规范性方法的局限,又要突破当代语言学纯描写(述)方法的束缚。现代逻辑学家只考虑非经验的严格表述;当代语言学家尤其是话语和会话分析家,专攻于纯粹的、‘无偏见的’观察。论辩研究不能单方面依靠经验或理性构建,这两种方法必须在一个全面的研究计划中紧密结合起来。这样,论辩分析将成为规范与描写的结合部。

在理论层面上,“语用论辩派”构建合理性的理想,提出特定的模式,以说明合理论辩话语。在实用的层面上,“语用论辩派”运用哲学、理论、分析、经验等方面的知识,建立改善论辩现实的方法,并使之系统地处理实践中的多样性。他们研究如何有效地增进人们表达、分析、评价论辩的技巧与能力。“语用论辩”学派认为:论辩是借助命题星群论证或驳斥论点中所表达命题的方式使理性批判者接受某一观点的言语、社会与理性行为。论辩定义在提出某种语言使用规约意义上,这个定义具有规约性。论辩的另一个极为重要的特点是它总是以与某个问题相关的具体论点相联系。论辩由(在肯定论点的情形中)为了证实论点中所表达的命题,或者(在否定的情形中)为了否定某个论点中的命题而使用的命题星群构成。构成论辩的所有这些表达方式一起构成了目的在于说服理性批判者的复合言语行为。

对于论辩话语,他们把将它区分为四个阶段:引子、题材、论辩和总结。其中,引子和题材是对论辩的准备。论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包括支持自己论点的证据(证实),另一部分是对相反论点的反驳(批驳)。从分析的角度讲,在批评性讨论中,解决意见分歧的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冲突阶段、开篇阶段、论辩阶段和结论阶段。这四个阶段与为了达到解决意见分歧的辩论性意见交换必须经历的阶段相统一(在论辩现实中,论辩不一定总是明显地经历这四个阶段);在论辩过程中,语用论辩的话语程序必须要遵循的论辩规则(也可以说是论辩过程中批判性讨论的规范性要求,共十五条规则)。

2.法律论证的语用学转向。传统的“形式逻辑”不是具体的、无语境的,绝对普遍的形式主义,而非相对特殊的普遍主义。“它不能使法律论证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教义学联系起来,也不能使之与判例的语境联系在一起。而一个适格的法律论证理论则必须既包含法的教义学理论,又包含判例适用的理论。”[4]P27日常语言形式来表达是不够完整的。为了使该论述完整并且逻辑有效,省略的前提必须予以明晰。传统的“法律逻辑”脱离了生活世界,远离了法律实践,那么,法律论证为什么在本质上或最终必然是语用的呢?这是因为:第一,法律论证理论之所以是语用性的就在于,语用学与语用逻辑都是从语境出发,而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新开展的出发点就在于它从语境出发。在法律任何试图在对法律论证进行逻辑分析或逻辑建构过程中,如何对支持一种解释的论证进行重构,以及重构隐含因素,就势必倚重于“一种场域依存”,“须使隐含的成分彰显出来”。由于法律论辩实际上只是发生在特定情境下的(复合性的)言语行为活动,因此成功的、正当性的、有效的法律论辩总是要面对与论辩活动相关的情境;进一步地说,法律论辩的实际结果,总是要受论辩时的情境所影响。第二,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开展已经基于多主体的交互行为活动,即多主体使用言语符号的言语行为活动。“诉讼过程就是各方主体以言语方式表达事实主张,以寻求主体间的共同理解和解释,从而建构法律事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制度性语境和规则成为主体对话和评价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共识便成为法律事实合理性的来源。真实性是法律事实形成的条件,而共识性应是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这就要求诉讼制度能够体现交往合理性,并要求诉讼程序尽可能保障交往合理性的兑现,以期有效地达至共识性真理标准。”[7]法律语用学研究法律言语活动中的言语行为(如法律会话、法庭话语、法律商谈、法律论辩和法律论证和作为语篇的法律判决书)的有效性,其有效性自然是语用的有效性。

(三)法律解释研究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常态,因为法律解释也即将规范条文适用于相关事实行为的活动。尤其是在权力分立的法治国家中,法律适用首先是对适用于当时纠纷的法律进行解释。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以确定规范的法意。法学方法论的主要任务就在于让法律适用者清楚,什么时候适用法律,什么时候续造法律,什么时候修改法律。对此,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官的法律修正必须尽可能清晰地区分。在公开的法律续造中,解释可以同样地以这种方式不停地进行。⑤法律用语既来自专业术语又直接取自五彩缤纷的日常生活,因此必须加以阐明;对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必须加以具体化;对法规之间的冲突,必须加以调和。法解释学的目的在于穷究法的目的,解释的首要目的是“考虑立法的立场,并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人为地重复立法者的行为”。这是“对静态的文字中所隐藏的丰富思想进行再研究”,也就是对(法律)本文撰写者的思想理解。⑥无论是一般的解释还是解释的特定形式——法律解释,都是法律适用者或法律解释活动的参与者们使用语言的言语行为活动。人是使用语言的动物,人的有效成功的交往行为活动,须臾也离不开语言的使用,法律解释活动也无不如此,因而,我们毫无疑问可以断言——任何解释包括法律解释,都具有语用学的性质。

而司法裁判过程基本上是围绕诉讼参与主体间的言语行为展开的,庭审程序正是一种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行的交往性活动场所。司法审判在语用学的视域中已经发展到这样一种境况:关键不是你在庭审中说了些什么,而是你为什么能这样言说。语用分析方法为参与案件审判的言说者提供了一套语用规则,在诉讼中言语行为者的以言行事的行为倘若要想获得实效,就必须在多种话语规则的秩序中言说。整个案件的裁判经过了一个个话语规则的筛选和过滤,最终做出一个可接受的判决结果。[7]通过语用学的全新视角,为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支持。任何的理解都是不能摆脱解释主体的思维前见,理解是无法实现对“意思表达者”愿意的复制和重构的,在解释已经发生的事实时,每个人基于不同的经验作出不同的意义关联和以不同的思维途径达到理解的目的。法律适用之前提,根本不是自然科学所要寻求的客观事实。无论当事人所陈述的,抑或法官最终采信的,皆不可避免地被特定价值取向控制。法庭言说者目的只在于,通过正当化论证来说服对方。因此,法官或当事人经由解释而获得的法律事实,他们所借助的,便主要不是形式逻辑工具,而是旨在达成理解的双向交流与论辩。当事人通过双方论辩来努力说服法官,法官则试图通过显示其裁判理由来说服当事人。因此,运用语境分析、话语分析、语篇分析、连贯和融贯分析、合作关联分析,有助于为当代中国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法论。

《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8]一文认为,语言源自于人的需要,在语言的语义学、语形学和语用学三重功能中,语用学更能呈现语言的功效。法律解释依语用为中介在规范与经验之间进行目光流转,不仅需要语义学和语形学的逻辑保障,更需要语用学的意义和有效性保障。建立在人类生活世界共同背景下的理解,为此提供了普遍一致性的基础。法律规范之产生和适用取决于对生活世界经验的汲取,是建立在共同生活世界背景下的普遍性,因此作为规范与经验之中介的语言,不仅在法律解释中起形式逻辑和词物对称的功效,更需要发挥其语用效果,达成主体间性的认同,从而取得其有效性指向。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是法律解释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向度,是我们亟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关键之所在。

在语用学的视域里,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就是作为言语行为有效性(四种具体有效性)之任一具体有效性的泛称。此外,本文认为,关于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在语用学视野里,就是法律解释之作为言语交往行为在解释语境中的可接受性。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实现必须完成解释主体、解释方法、解释程序、生成语境的转变,法律解释正当性的价值在于其评价标准更科学,更有利于其稳定性的实现与和谐司法的建构。在哲学中,正确性概念首先是逻辑的,是对认识的判断。正确性的定义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有效性,二是真实性,三是正确性。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说正确性概念就有了新的定义,因为法律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正确性在理想和现实之间是不同的维度。正确性诉求在事实上是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而正义问题归根结底是道德问题。由此,正确性在法律解释中,就是是否符合正义、符合道德的问题。法律解释受到哲学解释学的影响,认为人们的理解是有限的,在理解的背后透露出的是人们的无知,而这种无知遮蔽了真相,使人们却步于此。因此,就法律事实来说,不可能发现绝对的真相,只有在当前语境下怎样解释法律才能使其更为人们所信服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正确性概念与其说是正确解释法律的问题,不如说是怎样有效解释法律的问题。同时,法律解释的有效性表现实际上就是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这一特点与法律解释的正当性紧密相连。正当性概念在法律解释学中占有核心地位,它与正义这一概念相似,但是却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法律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就是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问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已经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却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是指法律解释所应该具有的、被包括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民众内心所信服和行动上所接受的一种属性。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实现必须完成解释主体、解释方法、解释程序、生成语境的转变。法律解释正当性的价值在于其评价标准更科学,更有利于其稳定性的实现与和谐司法的建构。

法律解释不仅可以通过语用(言语交往行为活动、会话、商谈等)实现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视域流转,而且也正是透过语用而衔接了规范架构和多变的生活经验。也就是说,如何探究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并不是单一主体(如仅仅限于法官)主观判断得出的结果,根据交往行为理论,在个别主体的经验和感知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类型的认识活动,即多数主体对客体对象的认识形成共识的过程。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给司法裁判提供了解释程序上的理想交际情景,通过语用学提供的具体方法可以为法律解释的具体运用与开展有所助益;法律是多主体透过交互行为活动而实现的;由于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那么法律解释也势必是在人类主体间的交流中,通过语言实现相互理解和达成共识的。在这个前提性认识之下,就有必要突破主客二分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理论,进而建构一种新的客观性理论——语用客观论。语用客观性的含义是在汲取理论主体间性理论、交往理性、对话理论商谈理论、解释的共同体、商谈民主公共领域内、共识真理论等论述基础上,以普遍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共识作为新的解释客观性的含义。本文认为这种主体间性的语用客观性理论,以其主体间性范式取代了主客二分范式,不仅弥补了“中度客观性”理论的不足,而且也是我们建构最为彻底的现代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

显然,通过语用学方法来实现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因为语用学“可以化解主观——客观、事实——价值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它借助世界和社会的可言说性,界定法律事实是一种语言流传物,从而将认识的视角聚集在主体间的共识形成过程中。法律事实的确定要取得合理性和有效性权能,应当通过诉讼主体的普遍的,或多数的共识,即认识的主体间性来达致。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阐释自然转换成了各个解释主体将自己的经验或感知转换成对客体对象的语言性解释,其目的在于在不同主体间流传,求得其他主体的理解和共识,形成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在语用学方法中,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解释,最终通过一种动态理解的规则来实现的,通过对小前提进行解释所确立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裁剪的事实,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语用学方法在实体方法和程序上都肯定了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事实,于是法律解释的有效性的实现也就成为了多主体之间互动的结果。显然,法律人透过法律解释的语用思维与实践,就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司法判决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注释:

① 哲学研究的第一次转向是对古代哲学的对客体的发掘转移到近代哲学对于主体的探究。这次转向产生了包括洛克、霍布斯、休谟等为代表的英国经验主义以及以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为代表的大陆唯理主义。哲学的第二次转向发生于二十世纪初,就是本文所探讨的语言学转向,此次转向使人们的视野从注重主体认识的研究走向了连接主客体理解的媒介——语言为核心的时代,因此又被称为“语言转向”。

② 维特根斯坦的关于“语言游戏”的核心思想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著:《逻辑哲学论》,王平复译,张金言译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③ 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著:《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④ 参见[荷兰]弗朗斯·凡·爱默伦、罗布·何罗顿道斯特著:《论辩 交际谬误》,施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12页。

⑤ 参见[德]魏德士著:《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⑥ 同上,第304页。

[1][意]蒂托·卢克雷齐奥·里佐.法律的缘由[M].李斌全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2]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J].比较法研究,1994,4.

[3]葛宏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荷兰]弗朗斯·凡·爱默伦、罗布·何罗顿道斯特.论辩 交际 谬误[M].施旭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6][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7]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J].法学研究,2002,5.

[8]王晓.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J].浙江学刊,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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