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司法适用

2014-02-03 11:14金懿何维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4期
关键词:陆某易燃易爆司法解释

文◎金懿何维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司法适用

文◎金懿*何维**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陆某酒后来到其母亲程某位于本区周浦镇安康新村59号501室家中,因向程某讨要2万元钱款未果,而用扳手将厨房灶台内连接燃气表的进表管道卸下,导致天然气泄漏,并同时将门窗关闭,扬言要同归于尽。后陆某的妹妹陆某华赶来,将程某及陆某之子接出房屋,并电话报警。民警及消防员赶至现场,将整栋楼的燃气总阀关闭后进入房屋采取通风、检查等防险措施。此时陆某在空气中含有高浓度燃气的情况下点燃香烟,所幸未引起爆炸后果。根据消防单位抢险测爆数据,当时屋内的天然气浓度含量已远高于燃气引爆范围,足以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陆某交代,拆卸燃气管道致使燃气泄露是为发泄不满;在现场点燃香烟是烟瘾发作为了抽烟,当时并未考虑过可能发生严重后果。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又有两种:一种理由认为,《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适用于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情况,本案行为人并非出于盗窃目的,故无法适用。同时,陆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另一种理由是,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给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量化标准,故无法判断陆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对陆某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爆炸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对该案中的具体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可以适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可以分为“限定式”和“非限定式”。如,关于赌博犯罪有许多司法解释,这当中,两高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属于限定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其中的许多条文内容(如对赌资数额的特殊计算方式)只能适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这一特殊场合,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赌博犯罪。而两高2005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属于非限定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其条文内容可以广泛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赌博犯罪。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解释》并不属于限定式司法解释。该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实践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的案件常发常见,而在处理这些案件时,由于既涉及盗窃,又关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就产生了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还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争议。从法理上看,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应根据“一行为一罪”的基本原则应该从一重论处。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的案件,在何种情况下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从一重罪处罚(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比按盗窃罪论处要重),在何种情况下按照盗窃罪处罚。简言之,《解释》只是以现实中的常发情况(即以盗窃为目的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为例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进行了解释,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仅限于“以盗窃为目的”的情形,因此,该解释并不属于限定式的司法解释。

按照立法权限,两高的司法解释只能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的具体含义,而不能进行法律拟制。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从一重论处的情况,前提是该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也说明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案件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从一重处罚的前提是这一行为本身已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则不存在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问题,只能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同样道理,如果行为人不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但符合《解释》有关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的,也可以按《解释》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不是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虽非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但其行为仍可适用《解释》。

(二)本案应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1]因此,本案认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需符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然而《解释》并未规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量化标准。对此有意见认为,因司法解释未规定具体量化标准,所以不能确定本案的情况是否属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不能对行为人追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人员理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精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可以“法无具体规定”为由,拒绝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但尚无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文。对待法律、司法解释尚无具体规定的法律条文,司法人员应抱着审慎的态度,综合全案各种具体情况,谨慎地适用既有法律条文。

本案中,消防单位在现场测得屋内空气中天然气浓度数值已远高于燃气引爆极限数值范围,足以引起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并出具了正式的书面说明。犯罪嫌疑人陆某拆卸的燃气管道为燃气公司统一安装的进户管道燃气装置的一部分,而非瓶装液化气的管道,如果消防员不将居民楼总阀关闭,天然气将源源不断地泄漏。案发时,正值农历正月初三晚上,按照中国百姓的传统习俗,将在当晚燃放爆竹,燃气在这一特定时间段泄漏,极易产生严重的实害结果。犯罪嫌疑人陆某不仅将燃气管道拆卸,致使天然气泄漏,还在消防员、民警采取防险措施时点燃香烟,这一高度危险的行为使得爆炸的危险性大大提高。综合本案各种具体情况,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陆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三)本案不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爆炸罪数罪并罚的方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分别对爆炸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作了规定。行为人如故意实施危险行为,足以引发爆炸后果,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亦可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爆炸罪的刑事责任。有意见认为,陆某当晚在破坏燃气管道致使燃气泄漏的危险产生后,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既遂。其在消防员、民警赶到现场防险时,在高燃气浓度情况下点燃香烟这一行为,足以引发爆炸后果并危害公共安全,此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危险犯)。因此应对犯罪嫌疑人陆某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爆炸罪(危险犯)两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一方面,从证据角度来看,认定陆某涉嫌爆炸罪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充分,而只能认定其点烟出于过失。过失实施爆炸行为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不构成犯罪。综合文中所述,陆某点烟引发危险的主观方面应认定为过失,虽然我国刑法规定,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表示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可推定其对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或引发的危险状态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醉酒后实施某些危害行为主观上也不排除可能出于过失的情况。如,醉酒驾驶造成危害后果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就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另一方面,从法理角度来看,即使推定陆某点烟的行为出于故意,那么其意图实施爆炸的行为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燃气泄漏的行为也符合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牵连的罪数形态,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

注释:

[1]鲜铁可:《新刑法与危险犯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转引自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0135]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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