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莉
企业如何运用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小莉*
仲裁制度秉承法律精神与人文精神相得益彰的发展理念,成功在市场经济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呈现出了生机勃勃的发展趋势。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需要社会提供相关“养分”为其持续发展奠定基础,而在纠纷解决层面上,这种“养分”则意味着纠纷的灵活、快捷、专业、高效解决。仲裁正是因为具备上述优势而受到了广大企业主体的青睐。然而,基于仲裁法律知识的宣传缺位及仲裁制度的不成熟,企业在运用仲裁解决纠纷时,难免存在一些欠妥之处。如何运用仲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仲裁协议的签订及企业申请仲裁、提交材料、庭审应辩等过程中存在的不畅问题进行梳理,并对症下药,提出解决之策,以期抛砖引玉,为企业顺利运用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增砖添瓦。
企业 纠纷 仲裁
“但存夫子三分礼,不犯萧何六尺条”①,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往往不涉及人身权利,争议的目标一般只在于使不清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归属,因此,诉讼并非定纷止争的唯一途径。
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平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分担受案压力、及时定纷止争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作用。《仲裁法》的问世,使得仲裁的发展更加如虎添翼,仲裁制度构建取得了质的飞跃。作为市场的产物,仲裁的发展顺应了经济发展规律,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意蕴,在解决纠纷尤其是解决企业间经济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受到了企业主体的青睐。
仲裁制度的发展,映射出国家法制构建的完善化和科学化。仲裁制度的良性实施,对于定纷止争乃至构建和谐社会而言,均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意思自治作为仲裁制度的灵魂,在将仲裁的能动性发挥的淋漓尽致的同时也为法制社会的筑建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仲裁有助于推动社会公众将制定成文的静态规范转化为动态法律遵守和实施;另一方面,动态的社会需求又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了前瞻性的借鉴。此外,仲裁的无地域性、灵活性有助于减少实践中少数地方法院“该管不管”、“无权硬管”情形的发生,有效减少地方司法保护发生的几率,为法制社会的构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纠纷的解决,旨在对业已受损的权益予以修复。因此,如果只是通过一纸裁决确定法律关系,但得不到执行,则纠纷的解决在一定意义上仍处于原点状态。仲裁制度的构建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赋予了仲裁广泛的执行力。这种执行效力,不仅通行于国内各法院,而且可以通过1958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延伸到140多个国家。②我国作为成员国之一,持我国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文书,当事人可以直接到上述140多个国家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无须再经外国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均可以在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
仲裁较诉讼的另一优势在于仲裁更具人性化和服务意识。这是由仲裁机构的性质及与诉讼的竞争意识决定的。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仲裁庭的气氛严谨而和谐,与诉讼中双方剑拔弩张, 刀光剑影的对峙有极大差别,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表达和仲裁庭对案件的查明。且通过仲裁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有激烈对抗的态度,对当事人之间日后的商业合作影响较小。因此可以说,在贯彻服务意识的程度上,法院是无法与之媲美的。
仲裁的上述因素,在宏观上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企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部分,同样需要上述诸种需求,正基于此,仲裁成为越来越多企业解决纠纷时的选择。
伴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在仲裁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也随之浮现。那么,企业在选择仲裁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最大程度发挥仲裁优势?笔者结合多年仲裁经验,认为企业在运用仲裁解决纠纷时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法律规范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仲裁协议是立案的必备条件。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书面形式。结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具备三种存在形式:(1)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即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在合同外另行约定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相对独立于合同文本;(3)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约定。③实践中,出于便利考虑,大多数企业采用第一种形式签订仲裁协议,即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未正确约定仲裁协议
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笔者发现,尽管我国法律有关仲裁协议的约定相当明确,但实践中因未正确约定仲裁协议而致使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就管辖问题产生分歧,造成时间耗费的情形并不鲜见,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未约定仲裁机构。如“本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2)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如“本合同发生的纠纷,提交A仲裁机构或B仲裁机构解决;
(3)未最终确定纠纷解决途径。如“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某仲裁委员会解决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上述现象均表明当事人仅仅表象地约定了仲裁协议,根究底在于对《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不够透彻,并未彻底解决立案的后顾之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要素,由此可见,第(1)种情形因不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造成仲裁协议因欠缺必备要件而未成立,更谈不上效力问题,申请仲裁的依据并不存在。约定第(2)种情形的当事人则抱着“韩信点兵,多多益善”的心理,认为有备无患,却适得其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就仲裁机构进行二次约定,如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唯一的决定,则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基石随即消失。同样道理,第(3)种情形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约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并非绝对无效,甚至较第(2)种情形宽松:无效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前提,但即便如此,这种约定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既不利于当事人快捷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正确约定仲裁协议,对于节约时间成本、快速进入仲裁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尤其是格式合同时,对仲裁协议的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鉴于在主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做法较为便捷,无需另行订立合同,笔者建议企业可采用约定仲裁条款的做法,在现有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至于如何约定仲裁条款,笔者认为可参照借鉴以下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区别于诉讼的表现之一在于,仲裁的审理模式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选择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对于书面审理,我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的规定确立了仲裁书面审理模式。
书面审理不仅可以节约人力、物力成本,更有助于提升仲裁案件的审结效率,目前部分银行案件已率先采用该种审理模式,并取得可喜成绩。笔者建议企业选择仲裁时可不囿于开庭审理,选择部分金额较小、案情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如银行借贷案件、信用卡纠纷案件作为试点予以书面审理,并在合同文本中进行明确约定,以便进一步提高仲裁案件的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结周期,节约企业解决纠纷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书面审理具有简便、快捷、经济的优势,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适合该种审理模式。因此,企业应仔细甄别,对于案情、法律关系复杂、标的较大的案件如建设工程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开庭审理,通过面对面的向仲裁庭陈述见解、接受仲裁庭的调查询问,才能更清楚、更全面、更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随着信息化科技的发展,网络仲裁也搬上日程,成为未来仲裁发展的趋势之一。随着网络仲裁建设的逐渐完善,案情简单明了的信用卡纠纷、网络贷款、电子商务等纠纷的解决步伐及效率都将迈入一个新的台阶。
实践中,笔者发现部分案件尤其是借贷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无力履行义务而刻意隐声匿迹,致使无法因查找到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而导致法律文书的反复送达甚至公告送达。
如何克服“送达难”问题?诉讼与仲裁分别给予两种声音:诉讼送达严格贯彻“法定主义”,《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关于送达的规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对于下落不明的一方,严格循规布局,穷尽送达模式直至公告送达。仲裁则不同,仲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送达方式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约定送达。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参照《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的规定,④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作出类似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仲裁法律文书送达有约定,则仲裁法律文书应按照约定的地址和方式送达。这种约定送达模式,有效地提高了送达成功率,节约送达时间进而提升了案件审结效率。
当然,约定送达需要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前提。鉴于此,为减少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障碍,笔者建议企业在现有送达条款中增加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约定,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内容,以提高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效率。具体而言,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约定可参照如下条款:
“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书面通讯以及仲裁机构发给任一方的仲裁文书,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相关的通知及仲裁文书均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的各方的地址。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此后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
我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见,作为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同样受制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特殊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⑤这意味着,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符合条件的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但其诉讼请求将因丧失法律基础而不会再受到法律保护。仲裁也不例外,企业如超过仲裁时效提起仲裁,仲裁机构虽然应予以立案,但申请人的实体胜诉权业已丧失,如对方当事人以申请人主张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则申请人意图通过仲裁修复其受损权益将成为空谈。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企业在发生纠纷后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确保受损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保护,切忌拖延时间,致使仲裁申请“竹篮打水一场空”。
虽然我国《仲裁法》对申请仲裁时应提交材料及仲裁申请书应涵盖内容均有明确规定,但仲裁实践中,因错误填写仲裁申请书、遗漏立案材料而致使立案不畅的情形并不鲜见,导致案件时间成本的不必要耗费。
为节约立案时间、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仲裁时严格按照《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并对照《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据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载体,是仲裁庭还原案件真相的重要依据,因此成为实践中仲裁庭审理的重中之重,直接关乎纠纷的胜败。因此,企业在仲裁时应充分重视证据材料的收集,并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整地提交仲裁庭,为后续程序的展开奠定良好基础。具体而言,企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是个人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护照以及工作单位和住所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如委托代理人的,则应代理人的委托书及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仲裁协议及合同成立,变更和解除的证据。(3)与本案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往来公文,票据和法律文本等。⑥
针对上述有关证据材料,为方便仲裁庭查阅,建议企业在提交之前进行分门别类,并予以编号。对于是复印件的证据,则应注明不能取得原件之原因及原件现于何处,并加盖有关部门公章。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笔者在审理实践中也发现,部分企业存在敷衍、消极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如:(1)熟悉的或名气大的就是好的。相当一部分企业在选择仲裁员时,不是依照《仲裁员名册》选择专业对口的仲裁员,而是通过各种渠道千方百计选择自己熟悉的或者名气大的人做本案的仲裁员,有时恰适得其反,不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放弃选择权。一部分企业抱着:看名册个个都博学多才、但实际上都很陌生,干脆等待主任指定;(3)仲裁员无关紧要,“乱点鸳鸯谱,随便选一个”。
“化干戈为玉帛”,企业纠纷仲裁,是一份法律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往往涉及繁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及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企业积极行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仲裁中尽量选定专业对口或法律水平较高且对专业问题有所了解的仲裁员,以利于仲裁庭快速、充分把握案情、分清责任、作出裁决。
“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审程序一旦经过,很难再次重来。因此,庭前是否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庭审时能否在有限的时间内让仲裁庭最大程度了解其仲裁请求,对企业的请求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而言举足轻重。如仲裁员的回避问题,《仲裁法》规定“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这意味着仲裁当事人如果在法定时间不提出,就视为放弃权利。假定仲裁员回避的事由是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却未提出回避申请,对其造成的损害可能是难以挽回的。当然,笔者在此只是举例说明庭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建议企业予以充分重视。
对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笔者着重从积极参加庭审展开论述。
第一,准时出庭,未经许可,不得迟到、早退。
企业在提起仲裁后,应准时参加庭审,切忌因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这意味着前期一切辛苦准备工作都付诸流水,纠纷解决状态回到原点。
着重强调的是,企业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时,也不要随意放弃参加仲裁审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企业消极出庭的情况,既不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真相,更不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即缺席成为事实时,由于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了陈述、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一般而言,仲裁庭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倾向于采信申请人的主张,从而形成对缺席一方较为不利的后果。
鉴于此,笔者建议,企业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珍惜其参与庭审的权利,并力争在有限的庭审过程中让仲裁庭最大限度的了解事实真相,方便仲裁庭全面、客观了解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更加公正、公平的裁决。
笔者在审理实践中也发现,有部分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对仲裁知识或较为陌生或一知半解,致使仲裁过程中无法及时理解、回应仲裁庭的询问,提交仲裁庭所需材料。一方面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另一方面也因没有正确回答仲裁庭的询问,而造成仲裁庭对该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的质疑,不利于仲裁庭全面、客观认定事实。对此情形,笔者建议企业选择几名合同管理人员或者企业法制管理人员对《仲裁法》、《仲裁规则》加以专门研究,并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活学活用,灵活变通;或者委派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仲裁活动,从而便于仲裁机构“快受理、快组庭、快审理、快结案”⑦,充分发挥仲裁灵活、快捷的优势,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个人本位经济,允许、鼓励和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主选择其行为。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市场主体在权益发生纠纷时,除希望用法律为自己“讨一个说法”外,更注重纠纷解决时法律精神与人文精神的相得益彰。企业作为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同样注重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及社会效应,需要和谐社会提供的这种快速定纷止争的“养分”为其进一步发展铺平道路。仲裁正是在这种需求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发展壮大。
实践证明,以公正之心处理案件,以赤诚之心对待当事人,敬法循理,公平公正,以高尚的情操弘扬公信力,以切实的行动彰显魅力,进而捍卫法律之肃穆,坚守道德之高地,成为护佑仲裁之公正,引领社会之诚信的珍贵法宝。仲裁也正是坚持这种理念,才成功地在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呈现出势如破竹的发展态势。
然而,“路漫漫其修远兮”,历经风雨洗礼,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虽然已初具规模,为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奠定了良好的环境。但如何运用仲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仍是一项艰巨的工程,需要包括企业在内的社会主体通力配合和鼎力支持,一起锲而不舍的“上下求索”,仲裁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才不为空谈。
How to Use Arbitration to Safeguard Enterprise`sLegitimate Rights
By Wang Xiaoli
Arbitration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pirit and humanistic spirit to bring out the best development concept between each other. And it has been successfully occupy a place in the market.Enterprise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ket economy, it will provide the "nutrient" and will lay the foundation for its development.In the dispute resolution level, this "nutrient" means that flexible, fast and professional solution of arbitration dispute .Arbitration is processing the advantages of two receivde majority of enterprises.However, based on the arbitration law knowledge propaganda and arbitration system is not mature, when companies use arbitration to resolve disputes,it is hard for them to avoid some inappropriate places. Enterprise how to use arbitration to safeguard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 The author combine the problems with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the problems during enterprises` signing and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submitting some materials for enterprises which nees using arbitration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and submit the remedy to the cases.So the author proposes the solution for enterprise smoothly using arbitration why it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rick add tile.
CorporateDispute Arbitration
*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
① 出自明.汤显祖《牡丹亭》第五十三出,原文为“略知孔子三分礼,不犯萧何六尺条”。
② 张太盛:“仲裁,企业解决经济纠纷的最好选择”,载《建筑》 2007年第18期第57页。
③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修正草案:
④ 《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收到书面信件(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B)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⑤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⑥ 陈志春:“如何运用仲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载《仲裁与企业》,1999年第9期,第29-30页。
⑦ 潘琼英:《快捷解决争议,防范经济风险——市仲裁委请律师代表和司法人士支招》,载《绍兴日报》2011年10月16日第1版。
(责任编辑:冯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