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山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新加坡立杰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上海 200021)
仲裁协议是仲裁之基石,是仲裁庭管辖权之来源。相对于法院所拥有的天然管辖权(natural jurisdiction),仲裁庭的管辖权则是法院天然管辖权的法定让渡,是法律承认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如以仲裁协议来表明以仲裁而非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意图,这种意图应当是清楚和明确的。含糊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措辞将会破坏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所有具有的排除法院天然管辖权的效力。为了明确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通常会对仲裁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进行适当规范。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范则有效,否则就可能因存在瑕疵而使法律效力受到影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就要求“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要素: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其中某要素未能在仲裁协议中有明确体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中国法下将会受到质疑。一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宽严程度,特别是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解释时所采取的态度,基本反映了该国是否支持仲裁的发展。
在国际仲裁中,法律适用是个复杂问题,就不同的法律问题可能会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由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来确定。
新加坡法律认为,仲裁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即使是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也与合同其他条款相互独立*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2)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21条第(2)款。。因此,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有自身的管辖法律。仲裁协议的管辖法不仅仅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还会影响仲裁协议的争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资格等。在普通法下,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与一般合同类似,通常按照以下步骤来确定:(1)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2)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3)与仲裁协议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原则上,这三个步骤应该按照先后顺序分别考虑。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首先应给予充分尊重;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选择适用法律(大部分属此情况),再考虑当事人是否默示选择了适用法律,最后才考虑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之下,第二步和第三步很难区分,因为鉴别与仲裁协议有最真实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很可能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已有默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重要因素。
新加坡尽管与英国都属普通法系国家,新加坡的法官与英国的法官在某些法律问题上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就如何确定仲裁协议中默示选择的管辖法律,英国有法官认为,在仲裁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时,如果实体合同包含明确选择的法律而仲裁协议未单独选择管辖法律,仲裁协议通常由明确选择的合同实体法管辖*参见Sonatrach Petroleum Corpn (BVI) v. Ferrell International Ltd [2002] I All ER (Comm) 627 at para 32。。在SumitomoHeavyIndustriesLtdv.OilandNaturalGasCommission案中,英国法官认为合同约定的实体管辖法通常对确定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具有决定性作用*参见Sumitomo Heavy Industries Ltd v. Oil and Natural Gas Commossoon [1994] I Lloyd’s Rep 45,57。。在Leibingerv.StrykerTraumaGmbh案*参见[2006] EWHC 690 (Comm)。中,英国法官则判决所涉伦敦仲裁案的仲裁协议管辖法为德国法,因为当事人已明确选择德国法作为实体合同的管辖法。但是,英国也有法官认为,在仲裁协议没有明确选择管辖法律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应当是仲裁地法。在Cv.D案中,法官认为,与合同适用法所涉地点相比,仲裁协议通常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点有着更密切和更真实的联系,因为仲裁地点是当事人慎重选择用以裁决在由其他地方法律管辖的合同下产生的争议的*参见C v. D [2008] Bus LR 843 at para 26。。据此,有观点认为该案确立了仲裁协议默示选择的管辖法应由仲裁地法决定的一般规则。
新加坡的法官则认为商事合同中仲裁协议默示选择的管辖法是合同的实体法还是仲裁地法实际上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取决于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商事常识对具体合同所有条款所作的解读。在SulamericaCiaNacionaldeSegurosSAandothersv.EnesaEngelhariaSAandothers案*参见Sulame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thers v. Enesa Engelharia SA and others [2013] 1 WLR 102。中,新加坡法官指出,如果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且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那么可以认为仲裁地法律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在仲裁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情况下,合同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考虑仲裁协议管辖法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在无相反表示之情况下,明确选择的合同实体管辖法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管辖法作出同样选择的意图的有力证明。因此,在探究默示选择的仲裁协议管辖法时,结论很可能是当事人意图使仲裁协议管辖法和合同实体法相一致,除非有其他因素出现并指向不同的结论。可见,新加坡法官倾向于认为,仲裁协议的默示选择管辖法律是合同实体法还是仲裁地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协议是独立文件还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
就成文法而言,无论是《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ct)还是《新加坡仲裁法》(ArbitrationAct),都没有对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不过,《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仲裁法》都有规定,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管辖法没有任何表示情况下,应当根据新加坡法律确定*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1条第(2)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8条第(1)款。。据此,学者有观点认为,在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管辖法律的情况下,新加坡法院应根据仲裁地即新加坡法律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问题。[2]
仲裁协议的定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仲裁法》下是一致的,指当事人约定将彼此间所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部分争议,如关涉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关系与否,均提交仲裁的协议*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1)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1)款。。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的,这是法定的形式要求。通常情况下,书面形式体现为仲裁协议包含在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如果没有体现在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无论以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其内容以任何方式记录了下来,那么也应认定为书面的*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3)款、第(4)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3)款、第(4)款。。因此,以口头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以视频记录下来,也应视为满足法定书面要求。可见,新加坡法下,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具有非常广泛的内涵。通过电子通讯订立的仲裁协议满足法定书面形式要求,只要电子通讯所记载的信息可再现并可供日后检视使用。电子通讯则包括了当事人通过数据讯息,即以电子、磁、光或类似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产生、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所作的任何通讯*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5)款、第(10)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1)款、第(9)款。。
仲裁协议可以是当事人订立的单独书面协议,更多是以仲裁条款形式存在于书面合同中。在后者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为法律所普遍认可。而在海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绝大多数包含在租约、二手船买卖合同、造船合同或者提单等文件中,这些都属明示协议。
除了明示仲裁协议,当事人也可通过行为表明彼此间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图。比如,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如一方当事人在申诉书、案情陈词或者任何其他文件中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且该等主张要求他方当事人答复而其对此主张不予以否认,那么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6)款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6)款。。在PT.TuguPratamaIndonesiav.MagmaNusantaraLtd案*参见PT. Tugu Pratama Indonesia v. Magma Nusantara Ltd [2003] SGHC 204。中,尽管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但申诉人在向应诉人发“仲裁通知”时在其中提议争议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诉人随后通过信函答复确认接受申诉人的提议。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通过应诉人以信函确认接受申诉人的提议这一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但引用了其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如标准条款、格式合同或其他合同,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合同是否约定了仲裁协议经常发生争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A条第(7)款规定(《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7款有相同规定),合同引用任何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应构成书面仲裁协议,只要此引用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第(8)款规定(《新加坡仲裁法》第4条第8款有相同规定),如提单引用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应构成书面仲裁协议,只要此引用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这两款规定允许法院或仲裁庭查明当事人意图并决定在每种特定情况下“并入措辞”应当如何明确*参见Review of Arbitration Laws, Law Reform and Revision Division,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LRRD No.3/2001, Part I 2.2.3。。
在单个合同案件中,一般性措辞通常可以有效并入“仲裁条款”;不过所用的措辞也应当满足“使该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的法定要求。
在ConcordiaAgritradingPteLtdv.CornelderHoogewerff(Singapore)PteLtd*参见Concordia Agritrading Pte Ltd v. Cornelder Hoogewerff (Singapore) Pte Ltd [1999] 3 SLR(R) 618。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仓储服务合同,其中第8.3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责任”(liability),如本合同中未约定则应适用被告的“仓储和货代条件”。“仓储和货代条件”第38条规定公司和客户之间所有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合同是否并入了第38条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合同第8.3条的正确解释是只有未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适用“仓储和货代条件”,但“责任”并不包括判决或争议解决方式。“仓储和货代条件”中的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手段,不属于任何当事人的责任,因此第8.3条不足以明确有效地并入“仲裁条款”。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如果当事人意图并入仲裁条款可约定:“当事人的责任应适用‘仓储和货代条件’,包括仲裁条款。”
在两个或多个合同案件中,原则上,清楚和明确的措辞才能将其中一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另一个合同。在Star-TransFarEastPteLtdv.Norske-Tech
Ltdandothers案*参见Star-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and Others [1996] SGCA 35; [1996] 2 SLR(R) 196。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第二被告提供履约保函,保证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在合同下未付的款项。履约保函约定第二被告可行使第一被告在合同下的“所有权利”。第二被告认为,合同的仲裁条款已被有效并入履约保函。新加坡上诉庭判决,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争议仅涉及第二被告在履约保函下的义务,上述措辞不足以清楚地将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到履约保函,也无法清楚地表明合同的仲裁条款符合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意图。在本案中,新加坡上诉庭引述学者观点认为*参见Star-Trans Far East Pte Ltd v. Norske-Tech Ltd and Others [1996] 2 SLR (R) 196 at page 206。:“法院采取的态度是,船东和租船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非经明确的措辞不足以并入船东和收货人之间由提单证明的合同。此规则不应当局限于提单案件,而应认为在A和B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非经明确措辞不足以并入B和C的合同。”
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法院如果查明当事人有并入仲裁条款的明确意图,一般性措辞可能也足以有效将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到本合同。在ChinLeongConstructionSystenmsPteLtdv.KinLinBuildersPteLtd案*参见Chin Leong Construction Systems Pte Ltd v. Kin Lin Builders Pte Ltd [2004] SGDC 143。中,新加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并入仲裁条款需根据具体案情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本案尽管使用了一般性并入措辞,但主合同在分包合同中已被明确引用和解释为分包合同的一部分,被告也完全知晓此并入以及主合同的存在,而且在分包合同签署之前主合同条款已向被告通报,因此当事人在本案中并入仲裁条款的意图已十分明确。在InternationalResearchCorpPLCv.LufthansaSystemsAsiaPacificPteLtdandAnother案*参见International Research Corp PLC v. Lufthansa Systems Asia Pacific Pte Ltd and Another [2012] SGHC 226; [2013] 1 SLR 973。中,原告与两被告各订立了一份合同,这两份合同是两被告之间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主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条款约定任何争议应先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提交仲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打算通过订立补充协议使得主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争议解决机制条款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本案不适用并入仲裁条款需要明确措辞的严格原则,因为补充合同措辞客观上已意图使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机制条款约束补充协议的所有当事人。
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表明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仲裁协议的措辞是当事人这种意图的直接体现。仲裁协议的措辞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特别的限定,清楚和明确地表明当事人的仲裁意图是基本要求。存在缺陷的仲裁协议或“病理性”仲裁协议(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agreement),将对当事人的仲裁意图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争议。仲裁协议如果存在缺陷,比如不完整或者措辞模糊,当事人可能在争议发生后会据此直接进行诉讼而试图规避仲裁,当事人也可能会据此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质疑而迫使法院不得不介入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国际仲裁中,病理性仲裁协议还可能会妨碍仲裁裁决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因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一国在《纽约公约》下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关键因素之一。海事仲裁中,仲裁条款存在缺陷的机率很大,租约或者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往往非常简短,甚至是如“新加坡仲裁”(Arbitration in Singapore)或“伦敦仲裁”(Arbitration in London)等这样极其简单的仲裁条款也不罕见。在出现病理性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对其所采取的解释原则将直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通常,病理性仲裁协议包括两大类型问题:第一种是相关条款的措辞可否构成有效仲裁协议的问题;第二种是仲裁协议本身的措辞是否存在影响其效力的问题。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同意将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第三方如某领域专家(仲裁员通常是某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裁决并同意受裁决结果约束的书面协议。不过,并非所有约定由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书面协议都能够归属于“仲裁协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将“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约定将彼此间所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因此,如仅约定“将争议交由第三方专家”来决定而不是仲裁员来裁定就不是仲裁协议,只能算是“专家决定”。仲裁应具有以下重要特征:(1)有当事人选择组成的中立仲裁庭;(2)有各方可以陈述理由的程序;(3)仲裁庭有根据相关法律解决争议的义务;(4)有通过具有约束的决定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参见Walkinshaw v. Diniz [2002] 2 Lloyd’s Rep 165。。只要具有上述特征,即使条款中没有使用“仲裁员”或“仲裁”等类似措辞也不妨碍其构成仲裁条款*参见David Wilson Homes Ltd v. Survey Services Ltd and David Jonathan Marshall [2002] Civ 34 (CA)。;同样,如果不具有上述特征,即使条款包含有“仲裁”的措辞,也未必可以绝对地认定为仲裁条款*参见AIG Europe SA v. QBE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Ltd [2001] 2 Lloyd’s Rep 268。。不过,仲裁条款如果未规定裁决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其效力,《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9B条和《新加坡仲裁法》第44条已规定仲裁庭依仲裁条款所作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实务中,对某条款措辞是否构成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并不多见。
仲裁协议措辞本身存在问题的例子则不胜枚举,比如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或者不存在、参照了并不存在的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地点、没有仲裁员人数或委派方面的约定、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限定可仲裁的争议范围等等。这些问题措辞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需要具体分析,并非必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主要取决于问题的性质或问题是否严重到影响仲裁条款的核心功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在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mTechnologyLtd案*参见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SGCA 24; [2009] 3 SLR (R) 936。中,新加坡上诉庭对病理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作了如下原则性阐述:仲裁协议与任何其他商事合同采用相同的解释原则,即通常使当事人在协议或文件中表明的意图有效;如果当事人已经表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明确意图,那么应当给予此意图相应的效力,即使该协议在某些方面可能不明确(ambiguous)、不一致(inconsistent)、不完整(incomplete)或缺少某些细节(lacking in certain particulars),只要仲裁在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情况下可以实施且让此意图生效不会导致非各方当事人预期的仲裁或有违公共政策。此案例突出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对病理性仲裁条款采用“有效解释”的原则,以尽可能尊重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
新加坡法院对病理性或有缺陷的仲裁条款尽管采用“有效解释”原则,但是当事人应尽量避免订立这样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应该考虑的基本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选择机构仲裁方式还是临时仲裁方式。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更多地倾向于选择临时仲裁的方式。
二是确定所使用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的灵魂,主导整个仲裁的进行。在选择机构仲裁方式时,应选择该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而避免使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否则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上文提及的InsigmaTechnologyCo.,Ltdv.AlstomTechnologyLtd案就是这种情况。在该案中,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ofArbitrationofthe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进行仲裁。仲裁庭在组成后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在操作上存在的不确定性争议作为“先决问题”予以审理,仲裁庭最终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庭申请撤销仲裁庭的决定。原告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具有不确定性,理由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具有很多特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使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无法实现这些特性;没有国际商会秘书处和国际商会法庭的参与,案件就没有国际商会的质量标志,而仲裁庭的做法无异于重写了仲裁条款,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图。新加坡高等法庭则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代为履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的各种职能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仲裁庭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是应当确定合适的仲裁地点,仲裁地点的重要性体现在,仲裁在法律上会被认为处于某个国家或领土范围内。
四是尽量约定明确的仲裁员人数或仲裁员指定规则。在新加坡法下,当事人如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默认为独任仲裁员。
影响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因素还包括:根据一般合同法,仲裁协议必须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比如,条款中约定须“以合同为准”(subject to contract)就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协议当事人必须有订约能力,如果合同由代理人订立,代理人必须有授权;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未遭误述(misrepresentation)、错误(mistake)或不正当压力(undue influence)损害;仲裁协议本身未因协议被解除、变更或受阻等原因而终止。如公司进入法定破产程序,公司原先订立的仲裁协议也会受影响;一旦法院作出清盘令或指定临时清算人,如果未获法院允许,任何针对公司的诉讼或法律程序都不得开始或继续进行。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仲裁法》下,有效的仲裁协议所需具备的法定条件并不苛刻。对于病理性仲裁协议,新加坡法院也践行“有效解释”的基本原则,以尽量避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落空。新加坡成文法和新加坡法院就仲裁协议有效性争议所作的判例皆显示新加坡法律之“亲仲裁”特性,这使得新加坡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取得了令人瞩目发展成就。2010年,伦敦大学玛丽女王学院就已得出研究结论认为:新加坡是亚洲顶尖的仲裁地点。2013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BIMCO)对其标准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修改,将新加坡和伦敦、纽约并列作为当事人可选用的海事仲裁地点之一,这表明新加坡已被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航运组织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之一。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COLLINS L,MORSE C G J,MCCLEAN D,et al.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M].14th ed.London:Stevens & Sons Limited,2006:16R-001.
[2]LAURENCE B.Arbitration(Vol. Ⅱ)[M].Singapore:LexisNexis,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