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下)
张毅*
(续上期)
以上分析的多种超裁情况,在我国仲裁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法治国家发达的仲裁制度告诉我们,并不是我们认识的“超裁”都为它们的制度所认可。反而,它们认为因超裁问题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会造成过多的干涉仲裁裁决,将不利于仲裁的发展及其推广,也不利于减轻诉讼的压力。因此,尽管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超裁都有所规定,但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法治国家的立法都没有提到超裁的判定标准之一是超越仲裁的请求或者答辩内容。以下列举少数几个国家的立法,由此也可以窥豹一斑。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①的规定,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项或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仲裁裁决的内容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内容,但此内容可以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内容相区分的,仲裁裁决中关于仲裁请求范围内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或执行。此外,对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的范围做出的裁决,法院是可以拒绝执行的。
这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均属于程序性的审查,即上文提到过的“绝对性超裁事由”,而凡是承认《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均不接受实体性的审查。仲裁庭所越之权实际上是授权而不是权限,而即使超越的是当事人的授权,也只是超越仲裁的事项,而不是对仲裁事项内容的自由裁量,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仲裁庭可在事项中根据案件的情况做出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不应该进行实体的审查,也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实体审查。②法院在进行判定时应该针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而非“该仲裁事项是否合理”。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几十年以来对国际商事仲裁纠纷解决经验的总结,其意义不仅是针对国际商事纠纷,对于国内的商事纠纷解决更是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借鉴意义,其内容的规定可以说是相对完善的。其中第34条③的第1项、第3项和第5项均是对超裁裁决不予承认或者执行的规定,是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事项、仲裁申请、争议可仲裁性出发对超裁的标准进行判定,这样判定的除了仲裁申请属于“相对性超裁事由”之外,其他均属于“绝对性超裁事由”,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只是对仲裁协议效力与范围、仲裁事项、争议可仲裁性进行审查,这些审查都是可以从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中简单判断,并不需要太大的技术要求,也就是说不需要对仲裁事项的自由裁量内容进行实体的审查。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超裁的规定如下:“此案件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涵盖的事项,或包含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决定;如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则仅包含未提交仲裁事项部分的决定可被撤销。”④对于国内裁决,该法还规定:“如存在第1059条撤销裁决的理由,则宣告裁决可执行性的申请应被拒绝并且裁决应同时被撤销。”⑤德国法律中对超裁的判定标准是较为宽松的,主要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裁决争议之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等较为大的方面进行审查,对于其他则不予理会。
英国仲裁因发展历史悠久,其成功的经验以及制度的设计成为了商务仲裁的代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与第68条⑥分别对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与超越权限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英国是奉行“自裁管辖权”的国家,英国的仲裁庭对裁决事项有极大的裁决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局限于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不会涉及到仲裁请求等事项,只有仲裁庭明显超越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时,才会被认定为超裁。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⑧规定了六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中第1项到第3项关于超裁的判定主要从争议可仲裁性角度出发,对于法律禁止仲裁的争议若提交仲裁程序是绝对不允许的,否则就会被认定为超裁,这样的规定给予仲裁以较为宽松的环境,法院也只是从仲裁庭的程序和枉法裁判两方面进行监督,关于仲裁请求事项的具体内容根本不作审查。
在2008年8月25日,在荷兰A公司与瑞典B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中,作为出租方的申请人(荷兰A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被申请人(瑞典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某某厂房”,租赁物包括“厂房和厂房所占土地及附属土地。”第15条约定:“本合同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如有必要,双方进行协商后,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制作本合同的补充文件。补充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条约定:“针对本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瑞典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关于厂房租金、园区管理费、附加设施租金、保安工资,根据2009年1月18日会谈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述四项租金和费用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第2条约定:“宿舍租金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租金的原则规定如下……”。第四条约定“根据以上双方同意的意见,被申请人从即日起支付附加设施和保安公司2008年10月,11月、12月和2009年1月……。宿舍租金已经支付至2009年1月。”⑨
被申请人在《仲裁管辖异议书》中称,申请人提出请求的其中两栋宿舍楼所涉及争议,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与申请人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相关仲裁协议的存在。
瑞典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进行此案的审理时,只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租赁争议的意愿是明确的,仲裁机构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租赁争议提交仲裁,也就是说双方就此合同中关于租赁争议这一事项提交仲裁是确定的,符合仲裁条款精神,更是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至于备忘录是否属于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两栋宿舍楼所引起的争议是否属于本案仲裁管辖的范围以及申请人关于两栋宿舍楼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阶段在所不论,受理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只是做程序性审查(要件审查),不对案件的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
纵观世界典型法治国家以及国际条约,从以超裁为由而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来看,对于超裁的认定也只是限定于超出仲裁的管辖权,主要从仲裁协议、争议可仲裁性、仲裁程序等较为大的方面进行监督,且较为宽泛性的规定,给予仲裁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会去干预仲裁具体内容,更不会干涉属于仲裁事项的自由裁量内容,这不仅是对仲裁裁决的尊重,更是给予仲裁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到仲裁解决争议的迅速、低廉和方便的优势得以突显,对仲裁的长远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至于仲裁庭在具体仲裁事项中的自由裁量并不是不可监督的,只要是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裁决即可,不存在枉法裁判就行,即使存在,也不应以超裁为事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而应以仲裁庭的枉法裁判为由。
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尝试在理论上对超裁的标准进行界定,但是即便理论上的分析推理,拿到实践中仍旧是不足以满足辨别的需要,而正是在实践中没有形成共识,才导致对何为超裁界定不一。笔者以下尝试通过结合学界已有的一些观点,从形式上构建一个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
1. 严格审查仲裁协议效力
既然仲裁庭的仲裁权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那么仲裁庭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说是受理仲裁前的必经事项,这样可以从源头上消除超裁的危险。上文已经比较详细地论述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要素有哪些,要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素上着手判断,缺一不可。例如,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中有一方不符合签订主体资格,或者约定的事项根本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仲裁庭就不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更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2. 审理事项标准
仲裁实务中,仲裁庭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仲裁庭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的仲裁协议并对之进行审查,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没有书面订立仲裁协议,但是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提交仲裁是否有异议,如无异议则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书或对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记录在案,并视为当事人双方纠纷发生后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签订或确认该意思表示,仲裁庭则不应进行开庭审理程序并应径行驳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请求。
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要有相应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作为依据,因此,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就案件的争议事项逐一进行审理,确保不能漏裁或者超裁,也就是贯彻执行“一协议、一仲裁”的原则。⑩基于上述原则,仲裁协议都应对协议的事项进行明确表述,否则有可能因为约定不明确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约定提交仲裁庭审理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明确和容易判别的,既然仲裁协议对一致提交仲裁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那么仲裁庭必须严格按照仲裁协议中载明的事项进行仲裁。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载明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就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可能另外存在的承揽合同纠纷或合作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否则就很可能因超越仲裁协议而被认定为超裁。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多数案件夹杂的不只是一种法律关系纠纷,常常是几种揉在一起的,如仲裁庭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又存在施工设备的租赁关系,即使该租赁关系纠纷已被另案审理,本案仲裁庭为了区分双方往的来款项哪些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哪些归属于租赁关系项下,如果不对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则可能会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
简而言之,仲裁庭根据仲裁条款在对争议案件审理,不能仅凭有可能存在的关联性就直接对另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或财产性权益纠纷一并进行审理,而应根据个案的审理需要确定适当的审理范围,否则就很大的机会导致超裁的发生。
3. 责任承担
仲裁裁决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做出的,仲裁请求中一般都会列明责任承担的方式,如赔偿损失、履行合同等,仲裁裁决必须是对仲裁请求的责任承担的事项进行回应,而且仲裁裁决中责任承担的事项必须是仲裁请求的事项,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超裁。例如,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双方合作经营的损失进行裁决,且要赔偿损失的是违约金的损失,那么仲裁庭就不能裁决当事人承担赔礼道歉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
4. 法院审查事项
法院判断以超裁为由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该是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仲裁裁决事项与仲裁请求事项是否一致,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这几方面进行审查即可。
即使是一方当事人不满裁决,认为裁决有失偏颇,但只要适用的法律是准确的即可,法院也不应对仲裁裁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这是因为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是经过案件的实体审理得出的,法院仅面对一纸的仲裁裁决书和相应的撤销申请书是无法判断具体事项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这涉及的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于在同一案件,不同的人进行判断结果是不一样的,这并不能要求仲裁员的判断与法院的判断完全相同。毕竟两者所站的立场是不一样的,只要仲裁员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以及程序性要求,我们就应认定其裁决是正确的。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应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是仲裁庭却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只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无违约金纠纷提交仲裁的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仲裁的范围即可,至于违约金是否按照仲裁请求的要求裁决,那是不应干预的。
构建识别超裁的实践标准,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仲裁庭与法院对何为超裁的标准,避免过去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无可置疑,以上的四项标准只是笔者在针对实践中可能因为把关不严而导致超裁的环节做出的归纳,尚未形成系统的方案,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超裁的问题,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还得寄希望于立法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
1. 超裁事由的扩张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超裁异议制度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和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而产生的关系,超裁的事由也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但是,这样的情况正如民事判决中涉及案外第三人一样,法律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民事判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模式徘徊在第三人撤销诉讼和第三人提起再审的两种模式之间,值得庆幸的是,仲裁本身就有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在解决裁决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方面,只需要立法中在把裁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纳入超裁的范围,就能使之进入救济的程序(司法监督程序),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2. 异议主体
仲裁超裁异议的主体一般认为是当事人和仲裁员,这些主体享有启动超裁异议的权利。首先,赋予当事人明确的超裁异议启动权利是必须的,因为涉及的就是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本不应该进行裁决的事项被仲裁庭裁决,就应该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其次,仲裁员是做出裁决的主体,出于纠正错误的角度,也应赋予其提出仲裁异议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仲裁裁决中有可能产生主体的超裁,即仲裁裁决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也进行了处分,但法律并没有对第三人就此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进行确规定,然而这在执行程序中却是常有发生,因此,赋予第三人提起超裁异议的权利,就显得很有必要。
3. 超裁异议的启动
建立案外第三人的超裁异议制度,无疑是要区别于其他情况,首先,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仲裁审理过程向仲裁庭提交说明书,提醒仲裁庭所审理的事项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在与当事人、仲裁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入案件的审理中(当然,此举已构成仲裁协议的订立)。其次,案外第三人认为裁决损害自己的利益的(一般是到了执行阶段才发现),可以向有权人民法院提出超裁异议,且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此裁决已事实上侵犯了其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这样的申请应视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
1. 重新仲裁制度的意义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申请后,认为该仲裁裁决虽然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但该种情形是可以由仲裁庭以重新仲裁的方式加以纠正,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时限内重新进行仲裁,否则恢复撤销程序的制度。”⑪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制度并非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在撤销程序开始后的某个阶段进行的,给予仲裁庭纠错“纠错”的机会,从而真正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减少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可能性,维护了仲裁权独立公正地行使。⑫首先,重新仲裁制度并不是对仲裁裁决的瑕疵视而不见,而是给予了仲裁庭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既对仲裁裁决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也避免了对仲裁庭过度的干预;其次,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时,由于已经进行过相关的审理,重新仲裁就必然比进行诉讼程序要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对于效率的要求。重新仲裁应是对仲裁程序缺陷的补救,而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但需注意的是,“重新仲裁制度是对仲裁过程中程序事由的纠正,但是,却有可能因该程序的纠正,从而导致实体裁决结果的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新仲裁毫无实质性的意义。”⑬
2. 人民法院决定发回重新仲裁的事由构建
重新仲裁是有条件的,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审,让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重新考虑的理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过程中是主观条件;而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客观条件,但同时也依赖法官的判断而形成的认定事实。
从超裁的角度来看,重新仲裁的情形可能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裁决中的某些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合理,或者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存在一些违反程序的行为,但这种违反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制度进行弥补;(3)仲裁庭对争议事项虽享有管辖权,但仲裁裁决存在漏裁或超裁的情况,就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⑭综上所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本来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等绝对性超裁的事由,或者,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或仲裁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无法挽救的情形,就不适宜采用重新仲裁的方式以使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纠正。当然,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法院则应立即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对撤销与否作出裁定。
1. 超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1)司法监督干预过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除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外,还有就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监督形式,无论是从立法角度抑或是实务操作性角度中,都可能会产生对仲裁裁决的过度监督问题,这是因为不予执行是对整个裁决的不予执行,而不是对部分裁决的不予执行,对整个裁决的全面性的审查,不仅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异化成为了仲裁的“上诉审”,法院则成了仲裁委员会的“上诉法院”,有违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而且损害了仲裁“迅速和简便解决纠纷”的特性,严重影响仲裁的功能发挥和自我完善。⑮
(2)偏重保护一方利益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标,即设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实践中,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⑯为:该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却存在有失公平之虞。如果胜诉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那么他就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来推翻该仲裁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言,如果该仲裁裁决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那么他就也没有途径推翻其认为不公正的该仲裁裁决。
2. 部分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⑰对不予执行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其并无部分不予执行的规定。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9条⑱仅针对部分撤销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也未对部分不予执行的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不予执行区分超裁部分与没有超裁部分,只要有一项内容属于不予执行事项,则对整个仲裁裁决将被不予执行,这样会导致本是合理合法的应该给予强制执行的裁决内容也不予执行了,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且,作出不予执行整个裁决的结果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把整个案件回转到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或者《仲裁法》的修改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3. 增加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
救济渠道不畅也是不予执行制度为人们诟病的重要因素。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权只能是被执行人拥有;二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后,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⑲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对双方来说,均不能算是最佳的结果。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意味着将对仲裁裁决继续执行,但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却并无其他可救济渠道。笔者建议,对于超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应该给予申请人一次复议的机会,而复议应该由上一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
关于何为超裁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现行的研究多是针对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很少从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超裁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同时,法院在审理超裁案件时的认定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而这种标准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除了要结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仲裁协议的约定之外,还会经常涉及认定超裁的实体问题,因此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该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而不能机械地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应该慎重处理超裁案件。更重要的是,在对待超裁问题上仲裁机构和法院不能各自为政,所持标准不一样,否则将会导致本为合法合理的仲裁裁决因为超裁问题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Thinking of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Award "Excessive" Judicial Supervision
By Zhang Yi
Arbitration ruling is revoked or not executed as a statutory judicial censorship system. This is the core aspects of the people's court for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ivities and both are the measure of the arbitration activities efficiency value and the value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whether harmonious ruler.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vague. Moreover,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l tribunal on its different criteria. With the continuous promotion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definition of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on the level of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al level defect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apparent. People’s Court in the arbitration award is set aside to review how to correctly define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generated a lot of controversy. However, study this problem at a preliminary stage,The thesis would discuss the problems of judicial review on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in our country from the view of practice, theory and legislation. Binding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s well as other countries matur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 I try to built the definition in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s.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Judicial Review, Arbitrability, Arbitral jurisdicti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中国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① 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会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82.“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超裁可导致裁决被不予执行或不被承认: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项划分时,仲裁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以承认或执行。”
②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③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78页.“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1.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或者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对裁决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未得到选定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案件的;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仲裁条款或交付仲裁之事项,或者不在其范围之内,或者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示范法本身的强制性规定不符;5.依据仲裁地的法律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6.裁决与仲裁地的公共仲裁相冲突。”
④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7。
⑤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7。
⑥ “英国仲裁法”第67条规定,“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做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第68条规定,仲裁庭超越其权限,构成严重不当行为;但依第67条的规定,超出实体管辖权的除外。依照该法的规定,越权裁决将导致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2006年版)。
⑦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487页。
⑧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41页.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一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上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6.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的情况下,具有准许再审诉讼的条件时。”
⑨ 林一飞主编,《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七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至第20页。
⑩ 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J].北京仲裁,2006(59):112-118。
⑪ 冯坷.浅析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新仲裁[J].河南省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3):152。
⑫ 严红.试论我国涉外仲裁中的重新仲裁制度[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1(1): 57。
⑬ 张潇剑.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J].中外法学,2006(3):35-37。
⑭ 田晓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问题探讨[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12):18。
⑮ 吴延学.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思考[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20(2)。
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一起外国仲裁裁决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J].人民司法,2005(2)。
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解释”第19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⑲ 当事人是否能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全国各地的做法不一。
(责任编辑:冯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