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思考*
——兼论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2014-02-02 19:48周英锐秦美从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代表大会监事会公司法

周英锐,秦美从

(河北劳动关系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2)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法律规定大大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之后,公司将成为企业存在的最为普遍的基本形式。但是《公司法》在职工民主参与方面的有关规定,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应有内涵存在差距,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性质的有关要求存在差距,完善《公司法》应当补强职工民主参与的弱项。

一、对于劳资关系的认识应当跟上时代的步伐

国际上对劳资关系的认识正在从雇佣关系向合作关系转变。劳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这是传统的观念,已经持续了数百年,但是其也是正在发生动摇的观念。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了国际劳工组织,该组织在讨论制定国际劳工公约与建议时,采用成员国政府代表、雇主代表与工人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这既是国际劳工组织重要的的工作原则,也是工人参与制定劳动行为规范的典范。当今,工人参与企业管理及国家制定劳动立法已经形成世界性的通例。

国际上业已形成的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潮流,追根溯源在于人们对于劳资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即劳资关系已经不是昔日失衡的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对于企业而言,资本与劳力同等重要,二者缺一不可。正是基于对劳资关系平等的认识,才催生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现代企业制度。

我们对市场经济下劳资关系的认识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对比较落后,甚至对于劳资关系平等性的认识还处于启蒙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下劳资关系建立的起步阶段,始于金钱资本极度匮乏而劳动力大大富余的时期,当时一方面国有企业改革大量职工下岗失业,另一方面农村富余劳动力大潮般涌入城镇,金钱资本占据了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劳力在劳资关系中的真正价值被扭曲、被贬低,由此造成了劳资关系的严重失衡,在对劳资关系的认识上也大大落后时代。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在2013年全国两会前夕的中国经济年会上发表演讲提出新的论点:人力资本的投入者和物质资本的投入者一样共享利润。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就是物力资本与劳力资本地位平等的理论。近几年,劳力参与利润分配的呼声渐起,但是还没有形成社会实践。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劳动群众及其劳资关系的认识应当走在世界的前列。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尺不仅是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且还有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与其在劳动关系中地位的提高程度,社会发展进步表现在劳动关系上就是劳动者地位的不断提高,权利范围的逐步扩大。我国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主要是劳资关系了,正确认识劳资关系,使资方从神坛上走下来,与劳方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才可能有助于完善有关法律对于职工参与权利的规定,如果能够认识到劳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那么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必然跃上一个新的台阶,生产力的解放也必然获取新的硕果。

二、我国《公司法》在职工参与管理上的立法不足

《公司法》在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方面的规定,存在着范围太窄、程度太浅以及组织机构排斥等方面的不足。

(一)《公司法》规定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范围太小

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①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但是,《公司法》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范围限定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内,而非公有制公司和股份公司则缺乏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规定。显然这样的规定将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范围限定于极其狭窄的范围之内,与世界职工参与管理的大潮存在很大差距。现行《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作了一般性的规定②现行的《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从形式上看,《公司法》民主管理的范围已经打破了企业所有制的界限,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宪法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范围,限定于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即公有制企业,所以有关的深层次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

(二)《公司法》规定的职工参与管理度太低

在我国,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有政治理论依托的。《公司法》第十八条是关于公司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③《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民主管理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关涉职工利益的事项,由公司与职工方共同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及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权,由公司行使,但是职工可以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由劳动关系当事人共同确定,这已经是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早已形成的世界通例,没有新意。而国际上已经兴起的职工参与管理的内容扩及到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领域,在我国《公司法》中仅见朦胧身影,就是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工会和职工的建议权,职工参与形式仅是提提意见而已,这种规定近乎于可有可无的条款。而这一款规定由于没有设定公司执行工会和职工建议的义务,在法律责任中没有与此对应的公司不遵守有关规定而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内容,因此在实践中对公司就没有约束力,从而使这一职工民主管理的方式流于形式。

(三)《公司法》对于职工参与管理设置的平台不够

《公司法》在职工参与管理的内容规定上比较苍白,充其量是在公司重大决策中具有提提意见的权利而已,与此对应的是职工参与管理的平台极其狭小。

1.公司组织机构中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的位置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主要是职工代表大会,但是该机构在公司组织体系中没有位置。《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要途径是职工代表大会。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只有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没有职工代表大会,基本也没有规定上述公司机构与职工的代表组织的关系。从《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为职工代表大会。但是,职工代表大会与公司其他组织机构工作上的交集仅此而已。另外,职工民主管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而非以职工代表大会为限。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中处于什么位置这是应当明确的,而《公司法》不仅没有明确,并且将其排除于公司组织机构之外,使之陷于了尴尬的处境之中。

2.公司董事会中职工董事名额较少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职工董事的规定①《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并注重发挥职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民主参与作用,但是依此规定,国有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非国有公司董事会中是否有职工董事悉听尊便。实践中看,我国的非国有公司董事会中有职工董事的微乎其微,职工董事基本是囿于国有公司之内。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是决策及执行机构,而公司以非国有为主,由于这类公司中基本没有职工董事,实际上职工被排斥在了决策机构之外。《工会法》赋予了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决策的权利,但是在《公司法》中,职工参与决策的权利却碰上了软钉子。

3.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发挥作用不大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是关于职工监事比例的规定②《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的规定,打破了公司所有制的界限,即所有公司监事会中都应当有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③《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是一个单纯的公司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公司利益,享有检查权、监督权、提案权、诉讼权等相关职权。特别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时,有提出罢免的建议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彼此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在市场经济下,公司又没有过去的主管部门,所以公司的监督现在相当薄弱。别说非国有公司,就是监事会比较健全的国有公司最近有大批高管陆续被国家有关机构所查处,这说明公司的监督确实相当薄弱,其中职工监事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可想而知了。在公司中,职工参与管理的公司机构主要是监事会,监事会难以发挥应有作用,这说明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化问题。

三、完善《公司法》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一)完善《公司法》的重点应当是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完善《公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调动公司投资者、管理者与职工的积极性,使公司能够充满生机与活力。现行《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注意了调动投资者与管理者的积极性,实际是注意调动了资方的积极性,而对于职工积极性的充分调动则有所忽视,而职工的积极性又恰是公司的最重要的活力源泉,所以,完善《公司法》的重点应当是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即在保护职工合法利益的同时,拓宽职工参与管理的渠道,使他们的积极性能够在推动公司发展中充分发挥出来,使他们的创造性能够在推动公司发展中奉献出来。

(二)以党的有关重大方针政策指导《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指出,要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更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在政治体制改革部署中要求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中要求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的以上论述,对于完善《公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人民的主体地位必然得到强化,在宏观层面人民的主体地位主要表现在: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上。人民的主体地位在微观层面如何体现,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应当是人民主体地位在微观层面的重要体现。只有在与群众联系最密切的、身边的重大问题的管理上,能够体现出群众的主体地位,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在高层管理上的主体地位,才能够具有坚实的基础及真实性。对于广大职工而言,他们在国家与社会的主体地位,首先是通过确认他们在所在单位的主体地位与参与管理所在单位的事务中体现出来的。如果他们的主体地位在所在单位不能够被确认,并在参与管理所在单位事务中体现出来,他们在国家与社会的主体地位难免有被虚化之嫌。

所以,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在公司中应当确认作为工人阶级最基本群体的职工群众的主体地位。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种改革必然向基层延伸,尤其是向工人阶级最为集中的企业延伸。完善《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是将职工参与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在公司法中予以确认并加以具体化。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应当将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作为完善《公司法》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将职工代表大会列为公司组织机构

现在的《公司法》规定的机构设置,完全是围绕资本转的,股东 (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均对股东 (大)会负责,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重大决议,监事会监督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这种机构设置将资方置于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其潜台词是劳动关系是建立于雇佣关系之上的,不承认劳动关系应当是建立于劳资平等合作基础之上的。这种思维已经过时,应当丢弃。如果承认劳动关系是建立于劳资合作基础之上的,在公司的机构设置中当然应当安排职工代表大会的位子。

如何使职工代表大会与传统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结合起来?笔者建议,公司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这“三会”做出重大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三会”做出的重大决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1/2以上的代表同意。这样的建议是否影响公司的效率?笔者认为,在决策上关键在于保证科学性与正确性,而执行上则应当突出效率。在决策方面有职工参加,才能体现职工的主体地位与劳资的合作关系,既有利于集思广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又为决策的顺利实施打下坚实基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成为公司机构,能够有效解决公司管理与民主管理两张皮的尴尬,完善《公司法》,应当使两者适度融合,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劳资共决”。

(四)不分公司性质董事会中至少有1/3职工董事

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与执行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管理与民主管理有机融合的适宜平台,职工参与管理应当在董事会中有他们的位置。现行《公司法》规定国有公司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当然,《公司法》中不可能规定非国有公司董事会中不得有职工董事,但是“可以有”的规定是个无害条款,从效果上看完全可有可无。德国的监事会是个决策与监督机构,其中职工监事可占1/2,我国在决策机构中留给职工代表1/3的位置,各方应当能够接受。因此建议,在《公司法》完善中,应当规定董事会应当有不低于1/3的职工董事。

[参考资料]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N].人民日报,2012-11-18.

[2]孔凡生.现代企业管理 [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12.

[3]张仁德.人力资本、雇佣制度与职工持股问题研究 [J].学术月刊,2004,(6).

[4][波]米哈乌·费德罗维奇.罗培新译.转型经济和政治环境下的公司治理:制度变革的途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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