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世涛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济南 250014)
国际刑事诉讼是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这里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特指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简称纽伦堡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简称远东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简称前南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简称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等五个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诉讼中对逮捕的审查是指法官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和其他资料进行确认的过程。如果逮捕申请满足逮捕的条件,则签发逮捕令,反之,则拒绝签发。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是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二者统称特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对逮捕的审查机制,重点是特设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对逮捕审查机制的比较。
国际刑事诉讼中对逮捕的审查主体为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官。在特设法庭中,审判法庭只有审判庭和上诉庭组成,没有设立预审庭。按照特设法庭规约的规定,案件起诉和对逮捕令的审查由审判法官进行。*《前南规约》第19条、《卢旺达规约》第18条。《前南规约》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简称,《卢旺达规约》是《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简称,上述两规约的条文,均参照赵秉志、王秀梅编写的《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前南规则》进一步规定了审判法庭内部对起诉申请的审查程序:法庭收到起诉书后,书记官长应与法庭庭长协商,庭长把申请交给管理机关(Bureau),*特设法庭的管理机关由庭长、副庭长和初审分庭的庭长组成,相当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院长会议。由其审查起诉书是否符合表面证据。如果管理机关认为一个或多个高级领导犯有法庭管辖权内国际罪行的嫌疑,并且起诉书满足了上述标准,那么法庭庭长则安排一名常任审判庭法官具体按照规则第47条的规定审查起诉。*《前南规则》第28条A项。《前南规则》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简称,同样,本文中出现的《卢旺达规则》是《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简称。其中,《前南规则》和《卢旺达规则》的中文翻译分别参考了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附录一;洪永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附录。
另外,虽然在特设法庭的组成中,没有设立预审法庭,在特设法庭规约中,也没有发现“预审”一词。[1](P105)但是,在特设法庭规则中,特别是在《前南规则》中,却有着预审法官和预审程序的规定,这从而证明了特设法庭规则是法官造法的结果。预审法官的设置主要规定于《前南规则》第65条(之三),从其内容看,预审法官主要是在被告初次到庭后的7天内,由主审法官指定一名法官担任。预审法官主要负责被告初次到庭后与审判程序前的预审工作,并不承担审查起诉书和签发逮捕令的责任。
在五个国际刑事法庭中,真正单独设立预审法庭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的讨论中,大陆法系的国家赞成设立这样一个预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早期的案件调查提供一种审查和监督。[2](P300)《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采纳了这一建议。
值得称道的是,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法官与审判庭法官是相互独立的,一般情况下预审庭的法官不能担任审判庭的法官。当然,也有一种例外,即不排除审判庭和预审庭之间,在院长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互相暂时借调法官,以有效处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即使是法官互调,为了避免法官预先审判的嫌疑,《罗马规约》也强调了“参与某一案件的预审阶段的法官,无论如何不得在审判分庭参与审理同一案件”。*《罗马规约》第39条第4款。本文中出现的《罗马规约》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参考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附录。这相对于前南法庭的预审法官,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因为,前南法庭的预审法官属于审判分庭,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没有区别,预审法官是由审判庭的主审法官在审判法官中指派的。由于没有连续任职回避的规定,从道理上讲,预审法官是可以充当同案审判法官的。[1](P105)既然预审法官可以充任审判法官,那么他就不可避免地带有预先审判的嫌疑,这由此就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也许正是看到前南预审程序和法官的不独立性,因此,在吸取其经验的基础上,《罗马规约》才单独规定了与审判分庭相互独立的预审分庭。
在特设法庭,一旦确认起诉,签署逮捕令就是自动的程序步骤,没有要满足的其他法律要求。[3](P208-209)更具体地说,确认起诉书的条件,也是签发逮捕令的条件,特设法庭规约或规则并没有单独规定逮捕的条件。
不同于特设法庭,《罗马规约》把确认起诉程序和申请逮捕程序区分开来,单独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在审查逮捕申请的裁决中,预审分庭首先审查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在此基础上,再具体分析逮捕的条件。这也是预审分庭对逮捕申请审查的主要内容。本文在这里只分析逮捕的具体条件。《罗马规约》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是,预审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有逮捕必要的,可以签发逮捕令。其中“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是逮捕的罪行要件,也叫实质要件。“有逮捕必要”是逮捕的必要要件,也称为必要性,是对逮捕的一种倾向性。由此,国际逮捕的条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逮捕的实质要件和必要要件。*《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
1、特设法庭的规定
上述已提及,在特设法庭中,逮捕是确认起诉的自然结果,确认起诉的条件同时也是签发逮捕令的条件。特设法庭规约规定的确认起诉的条件是“表面证据确凿”。*《前南规约》第19条、《卢旺达规约》第18条。对于其含义,规约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前南法庭的审查法官对此进行了界定。法官麦克唐纳认为“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应被理解为一个可靠的案子”,它有充分的根据认定被告犯了被指控的罪行”。[4](P202)另一位法官也有基本相同的理解,他把“一个表面确凿的案件”界定为可确信的案件,该案件如果被接受或不反驳,那么要有充分的根据来证明被告的罪行”。[3](P182)
在特设法庭规则中,没有延续“表面证据确凿”的用语,而是将其具体化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提出合理的理由相信”*《前南规则》第《卢旺达规则》第47条B项。的审查起诉的条件。按照法官席德华的说法,法庭规则规定的起诉条件,说明了检察官在提出起诉书前必须满足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可认为对评估这一词语(“即表面证据确凿”笔者注)定下了一些准则。[4](P202)
从证据学上讲,上述确认起诉书的条件也是确认起诉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标准的递进性理论,“诉讼越前进,证明标准越高”。[5](P125)一般情况下,逮捕低于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审查起诉低于有罪的证明标准。由此推知,既然法院都认可起诉书了,那么逮捕的证明标准自然也就成立了。另外,针对法庭成立前两年逮捕不力的情况,《前南规则》还特别规定了第61条的听证程序。据此规定,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告人如果没有被逮捕,如果法官确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那么法庭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就有权签署国际逮捕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对于国际逮捕令,《前南规则》单独规定了其条件和证明标准。这里的国际逮捕令和一般的逮捕令的区别是前者可以发布给世界上任何国家,而后者一般只传送至嫌疑人可能藏身的国家。
2、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
在国际刑事法院中,逮捕的实质要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对于其含义,《罗马规约》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我们只能从学者们的论述和法官的判例中寻找答案。如有学者对该要件的组成词语分开进行了解释:“合理理由”表明存在可靠的根据自然地使人相信。“理由”传达着某种牢固的观念,这种观念只有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相信”意味着同意某事物是真实的或正确的,但是对其可靠性还不能确认。[6](P108)有学者对该要件进行了整体解读: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指“事实和情况将使一个有理性的和普遍精明的人相信一嫌疑犯犯了罪。要构成合理的理由,检察官所掌握的事实必须引起对嫌疑犯有罪的明显怀疑。这意味着包括了该罪行的所有要素。……一般精明的检察官在那些情形下确定他怀疑的事实,那样小心地、公正地、仔细地行事就足够了。他不需要再三核实每一个证据……因此,证据无需过度地令人信服或确定;它应充分和令人满意地使人们相信被告犯了罪。”[4](202)实际上,在比较法上,“合理理由”概念在许多法律体系中是个一般性的概念。[7](P488)学者们对其解释基本一致,都认为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性,而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造。
与上述《罗马规约》的表述不同,《欧洲人权公约》对逮捕的实质要件表述是“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笔者认为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思考问题的出发点不同。一个是“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一个是“怀疑”实施了犯罪,“相信”和“怀疑”都不是凭空猜想而是有客观根据的。在2006年2月10日检察官诉戴伊洛(Dyilo)一案中,预审一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合理理由相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c)项中的“合理怀疑”具有相同的意思,都是为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带至法院提供合理的解释。[6](P107)该法庭还进一步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合理理由相信”的解释进行了限制:根据《罗马规约》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对“合理理由相信”进行解释和应用,必须服从国际承认的人权。这样,在解释和应用“合理理由相信”时,法庭将受《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c)所规定的“合理怀疑”的标准,以及美洲人权法院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关于个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判例的指导。[6](P107)
《罗马规约》关于发出逮捕证的条件比特设法庭规约和规则的相关规定要严格些,后者没有包含对必要条件的规定。[8]《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逮捕的要件,即为了下列理由,显然有必要(appear necessary)将该人逮捕:(1)确保嫌疑人在审判时到庭;(2)确保嫌疑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3)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
上述必要性的三个方面的关系是“分别罗列,彼此独立”,[6](P111)具有各自目的的。第一个必要性目的在于《罗马规约》不允许进行缺席审判;第二个必要性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完整性;第三个必要性主要是基于预防性目的,也就是说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使得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防性羁押,以防止其继续实施该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7](P488)
在罗马会议上,对于上述前两个要件,与会者争议不大,对于“防止再犯”的第三个要件是否纳入规约中争议颇多。“大部分成员都赞成应该纳入规约,因此,规约接受了这种意见,作为第三项必要性理由。但是对其含义,应作狭义的解释,即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仅仅是在抓捕现行犯的情况才能适用。”[9](P452)
一般情况下,对于检察官的逮捕申请,法官或预审分庭经过审查,认为满足了逮捕的条件后,就可以针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签发逮捕令。本部分主要阐释逮捕令的基本内容、效力、修改和保密问题。
逮捕令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封面、事实和理由、决定、签字(落款)和附带照片等几个方面。
1.封面
逮捕令的封面主要内容是案件号、日期、参与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当然最重要的是在显著位置注明“对某某人的逮捕令”。
2.事实与理由
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所包含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以下内容:批准逮捕的机构名称;对检察官的逮捕申请的审查;指出《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说明法官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以列举的方式说明犯罪发生的时段和过程;指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责任问题;指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罗马规约》犯罪要件的对应关系;说明逮捕令签发的必要性问题等等。特设法庭逮捕令的内容和上述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有重合也有不同,不同之处主要是:审查了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及其修改情况;指出了根据联合国的决议,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义务;对犯罪行为事实和证据问题说明较简洁等等。
3.决定部分
决定部分是逮捕令的核心,但内容不多。以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为例,其决定部分内容主要有:首先指出对谁签发逮捕令,并用大写以示强调,然后详细描述嫌疑人的自然情况、社会情况及其最近的落脚地。相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的决定部分,特设法庭的可能更复杂和具体。其与国际刑事法院不同的是:首先指出由某国家逮捕和移交被告人,为了强调,也采用大写的方式。其次在决定部分,除了说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对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做了说明。*其实,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的内容也不是很统一,如预审二庭发布的逮捕令中,就详细列举了被逮捕人的法定权利.参见国际刑事法院乌干达情势中的逮捕令:Situation in Uganda,ICC-02-04.
逮捕令的最后是落款,一般要说明法官名字、日期和法院地址等。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一般要附带被逮捕人的照片,而特设法庭没有要求。
虽然特设法庭规约和规则没有规定逮捕令的效力,但是从逻辑上看,除非法庭另有决定,一般情况下,逮捕令应是一直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特别规定了逮捕令的效力问题,即“在本法院另有决定之前,逮捕令一直有效”。*《罗马规约》第58条第4款。通过《罗马规约》的法条,我们可以推知以下结论:一是只有国际刑事法院才有撤销权,羁押国主管当局无权撤销逮捕令。二是既然逮捕令的效力一直存在,这就决定了无论是嫌疑人、检察官还是有关国家当局提出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质疑,都并不影响逮捕令的效力。三是既然由“法院另行决定”,那么这就意味着法院内的预审法庭、审判法庭及其上诉法庭都可以行使该项权力。具体来说,在调查阶段,对逮捕令的另行决定由预审法庭来行使,在审判阶段,则由审判法官行使。这种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由负责不同阶段的法官对逮捕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与国内刑事诉讼的做法基本一致。
根据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及其审判实践,修改或撤销逮捕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修改或撤销和间接修改或撤销。直接修改或撤销是指检察官直接申请修改或撤销逮捕令的方式;间接修改或撤销是指通过修改和撤销起诉书,从而间接影响逮捕令的效力的方式。
1.直接修改或撤销
由于特设法庭逮捕令的签发是建立在确认起诉基础上的,因此对起诉书的修改或撤销,也就意味着逮捕令的修改或撤销。那种仅仅修改或撤销逮捕令,起诉书不变的情况还不常见,在实践中,笔者还没有发现检察官单独修改或撤销逮捕令的申请。在国际刑事法院中,一般情况下是先签发逮捕令,然后再确认指控,二者之间有个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如果检察官发现嫌疑人所犯罪行发生了改变,那么他就可以申请预审分庭修改或撤销逮捕令。
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第6款的规定,检察官可以通过变更或增加所列的犯罪,请求预审分庭修改逮捕令。这其实规定了检察官可以申请修改的范围。不过,按照有的学者的说法,对第58条第6款规定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以允许对58条第3款逮捕证所包含的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身份的其他任何资料的修改。[7](P488)法庭的实践,也验证了这种观点。如在乌干达情势中,检察官申请对被告人约瑟夫·考尼(Joseph Kony)的逮捕令进行修改,把其出生地由“古鲁镇”改为“奥莫罗镇”,2005年9月27日,预审二庭签发了对约瑟夫·考尼(Joseph Kony)修订了的逮捕令。*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2页。对于修改的程序,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第6款的规定,基本和第一次申请、审查逮捕令一样。在修改过程中,被逮捕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新的指控赋予被逮捕人的权利没有什么区别。[6](P113)
2.间接修改或撤销
间接修改或撤销的方式,在特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有发生。尤其对特设法庭而言,间接修改基本上是唯一的方式。
其一,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的相关规定。特设法庭规则规定了起诉书的修改和撤销问题。*《前南规则》、《卢旺达规则》第50条和51条。从规则的规定看,起诉书确认之前和之后修改和撤销起诉书的程序是不同的。在起诉书确认前的任何时候,检察官都可以不经同意直接修改或撤销起诉书。在起诉书确认后到案件被安排给一个审判庭时为止,修改或撤销起诉书要经过确认起诉书的法官或者庭长指定的法官认可。在案件被安排给一个审判庭之后,经审理该案的审判分庭或审判分庭一名法官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准许修改或撤销。
《罗马规约》也同样规定了检察官申请或决定修改和撤销起诉的问题。*《罗马规约》第61条第4款和第9款。从其内容看,基本和特设法庭相同。检察官可以在确认指控前的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指控,这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需要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在起诉确定后到审判尚未开始前的阶段,检察官修改或撤销指控要经过预审法庭的批准。在审判开始后,经过审判分庭的同意,检察官也可以修改或撤销指控。
其二,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上述规约或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察官可以申请或决定修改或撤销起诉,但是对修改或撤销起诉的条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犯罪事实的改变和证据问题当然是修改或撤销起诉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起诉的修改或撤销。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被告司法不公方面的因素,也就是说在考虑是否修改起诉时,应关注是否会引起对被告人的司法不公正。按照有学者的说法,判断是否导致司法不公,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3](P188)(1)对起诉的性质和范围是否引起被告方充分的注意,以及被告是否有充分的辩护机会;(2)是否影响到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当拖延审判的权利。
二是被告的健康原因。针对被告的健康原因是否可以撤销指控,实践中的作法是不予撤销:*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219页。在远东和纽伦堡军事法庭中,都发生过被告身体不适宜审判的情况,两军事法庭的做法是暂停审判而不是撤销案件。在前南法庭中,检察官以被告的健康原因申请撤销案件,初审分庭驳回了该申请,并认为无论所述健康理由多么重要,法院的规约和规则都没有规定可以以此为由,撤销国际法庭对必须审判的主要罪行的起诉书。
三是起诉策略的考虑。这里起诉策略所考虑的主要是公共利益、案件数量、公共资源等要素。如在前南法庭中,截止到2009年12月1日,在161名被起诉的人员中,有20人被撤销起诉,其中有4人是考虑到司法资料的有限性和改善有关国家对法庭义务遵守和合作的基础上,被撤销了指控。[3](P196)在国际刑事法院,基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考虑,检察官于2003年签署的政策文件中,设计了其机构采取的二元模式:一方面,(检察官办公室)将对犯罪负主要责任的高层领导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鼓励国内检察官,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国际社会合作,对地位低下的违法者提起诉讼。[10](P336)
对起诉书的改变和撤销,当然意味着先前发出的逮捕令效力的改变。当然,这里的“改变”是自动停止还是需要一个裁决程序,规约没有进一步规定。不过,从实践中看,一般是要经过法官或预审法庭的裁定的。如卢旺达法庭对检察官申请撤销起诉的裁定中,就包含有撤销逮捕令的内容,即“命令立即撤销2002年4月12日关于Leonidas Rusatira的逮捕令” 。[11]
逮捕令的保密问题,是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在最初的特设法庭规约中,没有规定逮捕令的保密问题,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则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逮捕令的保密问题。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由法官创立的特设法庭规则第53条中,规定了起诉书的不公开问题。从其内容看,该条也适用于逮捕令的保密问题。*《前南规则》和《卢旺达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法官和初审庭为了司法利益可命令不向公众披露任何文件或资料直至再作出命令。”另一方面,从逻辑上讲,起诉书和逮捕令的内容有许多相重合之处,起诉书的不公开,也就意味着逮捕令的不公开,如果公开其中之一,那么另一个即使不公开,也达不到保密的目的。由此,在实践中,法官对于不公开起诉书和逮捕令的决定,往往是同时作出的。如前南法庭审理的科瓦切维奇(Kovacevic)案件中,法官在审查起诉书的决定中,“命令不公开起诉书、支持材料及其逮捕令”。[12]
有关逮捕令保密的条件和目的,从实践中看,主要考虑到是否有利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在前南法庭,科瓦切维奇(Kovacevic)的起诉书是1997年3月13日被认可的,为了避免嫌疑犯知道有对他的起诉书而隐藏起来,也为了使有关当局无法包庇嫌疑犯,检察官未公开起诉书,直到1997年7月10号由维稳部队采取行动将其逮捕,才公开了对他的起诉书。[4](P220)再如国际刑事法院民主刚果情势戈曼·卡特加(Germain Katanga)案件中,预审一庭2007年7月2日对其下达了保密逮捕令,2007年10月18日,预审法官昆伊西亚决定解密逮捕令,其理由是,鉴于戈曼·卡特加已经被羁押在案,没有任何理由继续维持逮捕令的秘密性。国际刑事法院甚至还发生过逮捕令泄密事件:2005年6月11日,法国报纸《世界报》报道了检察官申请对乌干达情势中的两个逮捕令。报道内容真实无误,但是法官并未公开。2005年6月13日,检察官向法院申请修订逮捕令的特定信息,并认为,“保密是任何司法体系完善运行的支柱”,信息泄露严重违反法院保密制度,增加了乌干达人民、被害人和证人的危险,使法院合作面临危机。法官应查明泄密途径等内容。*上述关于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保密的实践情况,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详情实证研究》,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272,320页。
关于逮捕令的公开与否的决定权,在特设法庭,一般是由法官或初审法庭在与检察官进行协商的基础上决定的;在国际刑事法院,公开与否的权力,一般是由检察官申请,法官来决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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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ahnoush H. Arsanjani and W. Michael Reisman.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Congo[C]. In:Leila Nadya Sadat and Michael P.Scharf.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Essays in Honor of M. Cherif Bassiouni.Leiden:Martinus Nihoff Publishers,2008.
[11] The Prosecutor v Leonidas Rusatira.Decisions on the Prosecutor Ex. Parter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Withdraw the Indictment,14 August 2002, ICTR-2002-80-I.
[12] Prosecutor v. Simo Drljaca,Milan Kovacevic.Review of Indictment,13 March 1997,IT-9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