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中,杨怀志
(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人民检察院,山西 吕梁 032500)
为了更好地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促进财产刑得到严格认真的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结合工作实际,对目前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中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中,新增了财产刑执行监督、死刑临场监督、强制医疗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新的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由此可见,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在执行过程中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且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应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目前,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根本没有实行监督,有的因操作困难而怠于监督,还有的因监督方式不当致使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检察机关虽然已将财产刑执行监督纳入监督范围,但仅规定了在执行监督中发现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法律监督权利,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对于监督财产刑依法执行而言,上述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更科学、更具体的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囿于自身称呼的限制,目前没有涵盖所有刑罚种类的执行监督,只是强化了监管活动的执行监督,对于监管活动之外的刑罚执行监督缺乏应有的关注,同时思想上、工作中明显存在重主刑执行监督、轻附加刑执行监督,重自由刑执行监督、轻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倾向,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成为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同时使得财产刑等检察监督职责被虚化、空置,成为整个刑罚执行监督体系的盲区和死角,造成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功能的弱化。
从目前派驻检察队伍的年龄和学历构成看,监所检察队伍结构不尽合理、年龄偏大、人员老化、整体素质相对薄弱。如吕梁市石楼县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只有两名干警,由于人员少、工作量大、条件艰苦,不少监督任务只好应付了事。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监所检察职责由原来的9项增加至15项,任务更加繁重,现在监所检察人员配置数量和结构如得不到改善,将严重影响和制约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特别是新增业务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它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存在许多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基本上也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因缺乏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监督手段,各级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处于停顿状态。
当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时,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否被采纳由被纠正单位决定,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而无其他后续措施,使得监督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权威。
要确保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加强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无疑是最为关键和困难的一个环节,建议在以下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3.1.1 完善相关立法
财产刑是我国刑罚的一种,其得到严格认真的执行非常重要,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司法解释上予以进一步完善,出台相关的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建议由“两高”共同研究出台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完善相关规定。
3.1.2 改革监督机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法律法规及法律范畴的界定逐渐科学化、规范化,“监所检察”这一名称在语义上的不严密性逐渐暴露出来。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包含对所有执行权主体的监督,既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也包括对财产刑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与时俱进,成立统一、高效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可以将监所检察处(科)变更为刑罚执行监督局,这样不仅揭示了部门的核心职责,能更加体现监督职责的法定性、专门性,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刑罚执行监督局下设若干科室分别负责各种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
3.1.3 合理配置人员
为适应刑罚执行监督的新要求,监所检察部门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责任心强的干警充实到监所检察队伍。通过业务培训、岗位练兵等方式,不断提升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上级检察机关亦可采取调研、督查等方式,领导和指导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3.2.1 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人民法院判处及执行财产刑的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主刑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罪犯具备了履行财产刑能力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人民法院。
3.2.2 健全检察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向法院和被执行人员了解财产被执行情况,掌握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梳理出财产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即可以监督者的身份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其他诉讼监督方式,不断完善相关措施。
3.3.1 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
检察机关应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备案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被判处财产刑的人员建立统一台账。对每一位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随时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的,检察机关应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3.3.2 加强法律宣传,创新监督模式
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监狱服刑人员和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和法制宣传过程中,可以就履行财产刑的必要性进行宣传和教育,增强上述人员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意识,认识到履行财产刑也是其自觉接受改造的表现。可以详细向服刑人员解释财产刑执行与否和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等法律奖励有直接关联,为服刑人员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念。
3.3.3 坚持惩防并举,追求监督实效
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好“两书”,即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在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和漏洞督促人民法院及时整改。将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对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应当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这对于相对柔弱的法律监督权来说,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较强的钢性。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结合和联动,也有利于增强检察监督权威性,带动和促进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大大提升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