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死刑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刑罚。基于死刑刑罚的严酷性与不可逆转性,我国 《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其只能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却经常背离刑法规范的要求,导致一些死刑冤案和错案的发生。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和媒体报道收集了十个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死刑冤错案①分别为 “滕兴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浙江叔侄案”(以下简称 “叔侄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以下简称 “代宜宁等案”)、“张振风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 “王志才案”)、“李飞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 “李飞案”)。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件或媒体大量报道、引发民众关注的案件。,具体可列表如下:
十大死刑冤错案一览表
续前表
对于上述冤错案,笔者将其归类如下:(1)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执行死刑后,发现是错案,如 “滕兴善案”。 (2)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尚未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量刑问题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如 “王志才案”和 “李飞案”。 (3)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尚未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证据与程序存在问题两次不予核准,发回重审,重审后部分罪犯改判死缓,如 “代宜宁等案”。(4)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后改判有期徒刑或死缓,执行一段时间后发现是错案,如 “佘祥林案”与 “杜培武案”。(5)一审分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死缓与有期徒刑,执行一段时间后,发现是错案,如 “叔侄案”。 (6)一审被判处死缓,执行或关押一段时间后,发现是错案,如 “赵作海案”、“李久明案”及 “张振风案”。
对于上述死刑冤错案发生的原因,有些学者从刑法学或诉讼法学的角度做过一些分析[1],而从宪法学视角对其加以分析的成果相对较少,仅有个别学者对相关案件做过一些宪法学分析[2]。从宪法学角度看,冤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宪法价值未能充分体现在刑法和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之中。①不同国家死刑冤错案发生的原因是不尽相同的,如在美国无辜者错误地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主要有:目击证人指认错误;缺乏科学技术检验证据或者检验错误;警察、检察官的违法行为;律师的无效辩护;犯罪嫌疑人错误认罪,其中包括误导精神不健全者认罪、逼供、诱供等。参见杰罗姆·柯恩、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4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可举例如下:
第一,死刑冤错案发生的前提是死刑制度的存在。倘若不存在死刑或者已经废除死刑,上述死刑冤错案也就不可能发生。在保留死刑的制度下,难以完全避免死刑冤错案的出现。因此,死刑制度在宪法上是否存在正当性是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
第二,多数死刑冤错案存在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也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亵渎。特别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第三,审判机关是死刑冤错案纠正的最后防线,而上述有的死刑冤错案中,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外界不同形式的干扰。此外,审判机关对死刑的适用标准也不统一,无法平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如何保障审判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公平审判以及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问题。
第四,法、检、公三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 《宪法》第135条的规定,相互配合有余,相互制约不足。这也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充分发挥 《宪法》第135条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功能?
第五,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与执法人员宪法意识薄弱有着密切关系。在有些死刑案件中,执法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而在破案压力的驱使下,对其刑讯逼供,毫无尊重公民生命权的宪法意识。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应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人权意识。
实践中发生的死刑冤错案引发了部分学者对死刑制度正当性的质疑,而很多质疑只是建立在死刑存废问题的论争上,并没有充分考虑死刑与宪法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国外有的学者进行了理论反思并提出了一些主张,如日本学者平川宗信提出了 “宪法的死刑论”的理论。[3]他认为,死刑问题是当为问题,不能以感情和信仰来解决,最终表现为价值判断问题。首先,解决死刑制度正当性问题,需要大家确定公认的价值标准,并把共同的价值作为判断事实的基础。其次,宪法理念与价值就是 “共同的价值标准”。再次,死刑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死刑存废本质上关系到死刑制度评价问题。所有法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宪法,应在宪法理念与原则下寻求其发展基础。第四,死刑制度是国家剥夺个人生命权的法律制度,而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保护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理念,那么,死刑制度能否获得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的宪法理念的支持?这些问题的解释转化为 “宪法的死刑论”。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对死刑制度的评价不能仅仅限于死刑制度合宪或违宪问题的判断上,要同时考虑宪法的立法政策,侧重于从宪法价值层面对死刑制度存在的基础进行综合判断。
在宪法与死刑问题上,学术界比较关注死刑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违宪审查机关对死刑进行宪法解释时,通常趋向于合宪性判断。[4]比如,在日本,主张死刑制度合宪的学者一般以《日本宪法》第31条的解释为标准判断其合宪性基础。[5](P26)主张死刑制度违宪的学者主要从 《日本宪法》第9条、第13条、第36条等综合的角度判断其规范基础,提出要从宪法体系论角度评价死刑制度的存在基础。也有学者采取折中的学术观点,认为 “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死刑论的原点,虽然不能说它完全违宪,但从宪法的序言、第13条和其他条文看,死刑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宪法价值所期待的选择。
围绕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学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合宪论和违宪论都有其理由。但在死刑冤错案问题上,学界存在着基本共识,即死刑本身有错判、误判的可能性,错误的死刑判决一旦付诸执行则不可逆转,错杀无辜,根本无法救济。[6]基于对死刑错判的担忧,有些人主张废除死刑,认为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得到证明,即使死刑制度具有威慑力,但以此作为根据保留死刑也并不符合现代刑法追求的刑罚缓和教育思想。如果出现死刑的错案或者冤案,已执行死刑的生命是无法救济的,会给死刑犯和家属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判断死刑制度是否合宪,也就是判断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如果把生命权的权利性理解为绝对的权利,那么死刑制度的存在就是违宪的,国家权力不应对具有前国家性质的权利进行限制,更不能剥夺。由于各国的宪法对生命权规定的方式不同,能否肯定其绝对性是需要论证的命题。从生命权的自然属性看,其确实具有绝对性,是不能被剥夺的自然权利。但从生命权存在的形式与实际的形态看,如把生命权的价值解释为宪法体系中的权利形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但不能违反比例原则。
由于生命权对人类生存的维护与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对其进行限制时应遵循严格的标准与程序。从宪法逻辑看,社会个体赋予国家的权力中并不包括剥夺其社会成员生命的权力,死刑实际上超越了合理限制的限度。根据宪法的原理,基本人权的本质内容是不能限制的,所谓本质内容中首先包括的权利是生命权。因此,死刑制度的存在与宪法逻辑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虽满足其合法性,但其正当性的基础是脆弱的。[7](P338-339)
在讨论死刑制度的合宪性时,学者们注意到了死刑的刑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在刑法规范的合法性与宪法规范的合宪性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给予合理的解释?如果刑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刑罚手段中包括死刑,那么死刑制度的合法性 (未必具有正当性)似乎是无可争议的,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规定死刑制度的规范本身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从各国宪法文本看,通常在宪法上不具体规定死刑的刑罚手段,一般授权给立法者,由立法者具体判断。立法者在刑法上作为刑罚手段规定死刑制度时应体现宪法基本原则,在程序和内容上作出严格的限制,因为宪法规范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价值的维护。针对当前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有学者主张生命权应当入宪。其实,是否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生命权条款,并不是判断生命权保障程度及其性质的唯一标准。当宪法文本中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条款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寻求依据,借助已有的基本权利条款确定能够证成生命权价值的条款。有学者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是宪法的程序价值,即 “刑法的宪法原则”。[8](P361)因此,确立死刑制度合宪性基础的意义在于合理地选择国家刑罚权的宪法界限,以宪法价值严格控制刑法的死刑规范,为最终以死刑的违宪性代替死刑的合法性奠定伦理和法律基础。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宪法严格控制死刑的程序,防止死刑冤错案的发生。
在宪法上,死刑制度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是如何防止死刑案件中的错判,即 “无辜者被处死的”现象。在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即使采用最完备的制度和程序,也难免会出现死刑上的错判。对已执行死刑后被发现错判者,国家无论给予多少赔偿,也无法恢复生命权的价值。“滕兴善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生命权的立法保护,即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体现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精神,将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体现的人权保护原则落实到具体的立法过程中,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通过对上述死刑冤错案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机关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存在着诸多疏漏。可以说,立法机关对生命权保护不到位是死刑冤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在死刑问题上,总体上是实行 “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力求在人权理念与死刑的现实功能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有时也趋向于选择扩张和强化死刑的刑事政策。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刑法典分则规定了多达68种死刑罪名。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①它们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这13个罪名的死刑,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占我国刑法死刑的19%多。②早在草案一审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曾表示,我国的刑罚结构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参见郑赫南:《刑法修正案 (八):给我们带来什么?》,载 《检察日报》,2011-02-28。这种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人性化、轻刑化的趋势,彰显了对生命尊严和人权的尊重。
目前我国刑法仍有55个罪名中规定死刑。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主张应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指出死刑对于经济类犯罪的预防作用实在微乎其微,靠死刑无法遏制经济犯罪,并认为死刑之所以对经济犯罪程序成效不大,主要是由于经济犯罪是由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促成的。国家政策上的失误、经济管理上的混乱、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经济关系网的干扰、社会监督的疲软、刑事立法的不足等,无一不是导致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9]经济类犯罪死刑还存在将金钱置于生命价值之上的嫌疑,违背了生命权价值优先的宪法理念,“吴英案”便是例子。
2009年12月,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该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判死刑的问题。在被 《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的13项死刑中,有5项是金融类的犯罪,但不包括集资诈骗罪。对于没有取消的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给出的解释是为了维护财产权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但正如有学者分析所指出的,就立法目标而言,财产权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无疑是重要的公共利益,但以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为代价去实现这些利益,其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10]可以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于经济类、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未及时废除,客观上有立法不作为之嫌。
此外,死刑冤错案还暴露出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问题。对于死刑的适用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典规定为 “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典改为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何谓 “罪行极其严重”,立法机关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有时不得不借助于司法解释填补其空白,造成立法解释权的削弱,客观上导致了实践中死刑司法适用不统一,有悖于宪法的平等原则,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生命权的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政策和执行行政命令的过程中,始终以维护人的生命尊严为出发点和目的,不得片面为了行政任务的达成而侵害人的生命价值。
通过对上述死刑冤错案的分析,我们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问题尤为突出。
在 “滕兴善案”中,起初滕兴善不承认自己杀了人,但几个月后他 “认罪了”。那天,他一瘸一拐地回监,摸着自己伤痕累累的手脚,对同室的陈功良说:“他们这样整我,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我顶不住了,只好承认杀了人。”说完仰天大哭。[11]
在 “佘祥林案”中,连续10天11夜的 “突击审讯”,由两队警察轮番上阵实行疲劳轰炸,施加让人无法承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使佘祥林陷于极度疲劳、极度困乏和极度恐惧之中,产生了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最终屈从了拷问者的意志,承认了原本并未犯过的 “罪行”。[12]
此外,在 “赵作海案”、“杜培武案”、“李久明案”、“叔侄案”及 “张振风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主观恶意有所不同:有的案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出于对现代科技的盲目相信,比如在 “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过分相信测谎仪对杜培武说谎的测试结果,对杜培武加以刑讯逼供;有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是有意为之,比如在 “张振风案”中,据称当年曾进行的DNA鉴定已排除其作案嫌疑,但当地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余鹏飞隐匿了该项证据。[13]
而之所以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可归结为两点:第一,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生命的执法理念。在死刑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采取 “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漠视公民的生命权价值。第二,侦查人员面临 “命案必破”的外在压力。在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承受着极大的侦查压力,尤其在 “命案必破”、“从重从快”等政策的要求下,面对破案与线索匮乏的矛盾,加之追求高破案率的绩效评价标准,侦查机关只得采取各种可能的途径讯问犯罪嫌疑人。
审判机关对生命权的保护,即要求审判依法裁判,维护生命价值,当出现生命价值与其他价值相冲突的情形时,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的价值。在实施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审查机关通常有权以判例的形式扩展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司法保护中的关键是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通过对上述十个死刑冤错案的分析发现,我国审判机关并没有充分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法典中的 “罪行极其严重”的司法适用标准过于宽松。在 “王志才案”的一审及二审中,法院对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的把握不准确,没有考虑到可以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相关情况。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才考虑到 “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等情况,改判死缓。“李飞案”也存在类似的情形。
第二,案件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有的案件存在明显违反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况。在 “代宜宁等案”中,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代宜宁等人的死刑判决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该案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死刑核准权的实效性也面临问题。在“滕兴善案”中,当时死刑核准权被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滕兴善的上诉予以驳回的同时,核准死刑,这凸显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弊端。尽管2007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但死刑核准权的运行仍面临一些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整体上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14]
我国 《宪法》第13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其中的分工负责意味着三机关有不同的权力范围,三机关相互独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体现的便应当是以独立为基础的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而相互制约是三机关关系的核心与关键,如果没有这种制约功能,所谓的分工负责就失去了意义,相互配合也会严重变质。宪法规定 “制约”机制的目的是体现 “权力制约”原则,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当然,制约本身不是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约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从而体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价值。而通过对上述死刑冤错案的分析发现,法、检、公三者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过分强调配合,缺乏必要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未能得到有效约束。可以说,公安机关高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地位使其强大的侦查权未能得到有效约束,这成为死刑冤错案频发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上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七起案件中,没有任何一起得到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纠正。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明确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法院与检察院并没有依法纠错。在“杜培武案”中,为了引起法官的注意,杜培武悄悄地将他在遭受刑讯逼供时被打烂的一套衣服藏在腰部,利用冬季穿衣较多的有利条件,外罩一件风衣将这一有力证据带进法庭。开庭不久,他再次提出刑讯逼供问题,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杜培武还使出了最后一招:当着包括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几百名旁听者的面扯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证明他过去的有罪供述均是被迫的因而依据法律是无效的,但他所做的这一切均被法庭漠视。
第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能力有限,甚至弱于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除了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似乎没有更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对于检察院的退卷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还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未能获取新证据或出现其他法定事由,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释放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主动撤销案件,而是反复要求检察院复议、复核,最后的结果要么是不了了之,要么是通过其他途径向检察院施加压力,最终接受案卷并提起公诉。在“赵作海案”中,从被拘留到一审错判前后历时37个月,累计羁押时间超过1 000天,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从刑事拘留到终审判决,最长羁押时间总计不应超过602天。事实上,检察院以退卷的方式制约公安机关,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而言,效果并不理想。“有的基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沟通顺畅,案件能及时退回公安消化。大部分则比较棘手,公安机关不愿意退回处理。有的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还反复要求复议、复核”,这使得检察院的退卷行为演变成延缓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羁押的缓兵之计。[15]
第三,法院的地位相对 “虚弱”,缺乏作出无罪判决的能力。在三机关办案流程中,审判既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避免冤错案发生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对上述死刑错案的分析发现,一审法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都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除三个案件判死缓,一个案件分别判死刑和死缓外,其余六个案件都判死刑立即执行。并且,在上诉至二审法院的九个死刑错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案件在二审法院得到完全纠正,最多判轻一些或发回重审。对于重大刑事案件,法院的主审法官往往难以完全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判决,即便认为存在证据问题,在检察院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最稳妥的处理方式是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这种诉讼模式 “体现了公安机关主导刑事司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恰恰体现了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妥协”[16],因为法院一旦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就说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错案了,将会影响三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甚至在案件被办成“铁案”的情况下,连 “疑罪”都不存在。
最后,有些地方的政法委对于三机关审判工作进行过多的 “协调”,造成三机关的制约关系失去了意义。在 “佘祥林案”中,地方政法委的协调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干预,最后导致冤错案。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万鄂湘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新闻发布会上,面对媒体的提问指出,佘祥林一案给我们一个教训:任何时候,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审判机关都必须严守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17]
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了 《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冤假错案。对于如何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不尊重生命权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法治国家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共识,特别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不能漠视生命权价值。
树立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对于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发生尤为重要。对此,我们首先应当纠正“命案必破”的错误理念。“命案必破”违背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其实,由于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必定会有一部分命案难以侦破。国内外的刑侦实践表明,对命案能够达到70%至80%的破案率也是不容易的,“命案必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而达不到这种硬性指标会直接导致两种情况:一是 “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二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一个犯罪嫌疑人,就要其认罪,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在这种功利主义心态的驱动下,出现冤错案就在所难免。[18]其次,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有的执法者面对繁重的 “破案”任务,产生对犯罪行为的愤怒、对破案压力的焦虑、对完成任务的急迫等情绪,还有的执法者急于作出政绩。受这些情绪影响或利益驱动,一些执法者置法律于不顾而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有必要促使执法者深刻认识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端正执法理念,增强抵制刑讯逼供行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19]最后,应当在普通民众中宣扬生命权与人道主义价值,逐步改变死刑报应的传统观念。
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从减少死刑罪名入手建立预防冤错案的机制。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生命权,对生命的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即使死刑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再完备,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错杀的情况。因此,当一个国家基于历史、文化与现实等因素保留死刑制度时,必须建立非常严格的程序,把死刑罪名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人数。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一事实并不说明死刑制度具有正当性。为了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有必要确立如下程序:规定死刑的各种法律条款与刑事政策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完善宣告死刑程序;制定独立的死刑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特殊程序,制定 “死刑程序法”。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有必要根据社会成员的法律情感逐步废除死刑。
对于死刑适用标准中的 “罪行极其严重”,我国立法机关可借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规定的 “最严重的罪行”的解释,将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限制在 “故意侵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暴力犯罪”[20](P103),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发生,还需要加强对死刑犯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对此,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了对于死刑犯基本权利的保护:(1)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这为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原则性指导。(2)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3)强调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4)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5)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性保障,在死刑案件的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加以落实。事实证明,严格的诉讼程序和公平的审判,对于保证无辜的人不被执行死刑发挥着重要作用。199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鼓励尚未废除死刑的成员国给予每一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所有的保证,以确保审判公正。为了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未来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比如,是否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赦免权、强制性上诉权、暂停死刑执行权、规定被判死刑与死刑的执行之间间隔一定年限以等待新证据的出现等。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5种死刑条款,但倘若审判机关在适用与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也有利于减少死刑的误判。
首先,应当强化司法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控制。在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更加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将控方证明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关键证据,比如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排除掉,就可能达到预防死刑冤错案发生的效果。
其次,对于死刑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强化死刑案件特殊的刑事证明标准。对此,可参考联合国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有关 “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的规定。应当强化审判机关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独立性,排除外在干扰。另外,可以考虑通过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
为了预防死刑冤错案的发生,应当进一步强化法、检、公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上,应当着眼于宪法确定的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必须坚持各自的相对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
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上,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的独立的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通过独立履行法定职责,以实现国家刑罚权。检察院是侦查、起诉阶段的主导者,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具有决定权。检察院的首要职责是提起公诉,但这只是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嫌疑,是否构成犯罪和如何定罪量刑,则由法院审查和判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前提是维护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复核过程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制度的监督。[21]
在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上,应建立法院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控制的程序。由于审判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步骤,也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法院应当发挥强有力的制约作用。就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而言,应当体现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特征:一方面,这种制约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行的,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实现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对刑事侦查手段作出实体判断,但判断的事项、标准、后果等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避免违背司法的消极性与被动性特征。
宪法的逻辑体系与出发点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公共政策都应回归到宪法价值体系之内,以体现人的尊严。面对生命权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牢固树立生命至上的价值理念,认真地反思死刑制度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坚持疑罪从无原则。①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 《人民法院报》,2013-05-06。保护每个人的生命权,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减少和预防死刑冤错案应成为整个社会的基本共识,也应成为现代宪法和刑法存在与发展的共同价值基础。
[1]陈卫东:《“佘祥林案”的程序法分析》,载 《中外法学》,2005(5);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考察:以刘涌案和佘祥林案为标本》,载 《浙江社会科学》,2006(6);叶青、陈海锋:《由赵作海案引发的程序法反思》,载《法学》,2010 (6)。
[2][10]赵娟:《八二宪法结构性权力失衡症剖解——切脉吴英案》,载 《江苏社会科学》,2013(2)。
[3][4]平川宗信:《死刑制度与宪法理念》,载 《法学家》,1996(1110)。
[5]押久保伦夫:《死刑与残酷刑罚》,载 《宪法判例百选》(第5版),东京,有斐阁,2007。
[6]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思考》,载 《中国法学》,2011(6)。
[7]金善择:《宪法事例演习》,韩国,法文社,2000。
[8]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11]《滕兴善:一个比佘祥林更加悲惨的人》,载 《沈阳晚报》,2006-02-14。参见http://news.sohu.com/20060214/n241816037.shtml。
[12][18]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 《南方周末》,2005-04-14。
[13]王景曙:《张振风案是错案还是假案?》,载 《彭城晚报》,2010-09-10。
[14]刘仁文、郭莉:《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15]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 《法学研究》,2011(3)。
[16]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 《法学论坛》,2010(4)。
[17]吴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回应 “佘祥林案”——审判机关必须严把事实关》,载 《人民日报》,2005-04-15。
[19]方工:《正确执法理念是遏止刑讯逼供的关键》,载 《检察日报》,2013-06-25。
[20]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1]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载 《中国法学》,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