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语境下的宪法正当性及其补足

2013-11-14 07:15胡朋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关键词:正当性权威宪法

胡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长期以来,宪法正当性被视为宪法学的哲学之思,学者也力求努力探索宪法正当性的规律性认识,并尝试得出“一劳永逸”的理论解决之道。其实不然,通过仔细的推敲可以发现,学者对宪法正当性的追问基本处于绝对主义的立场,无论是从价值中论证,还是从规范中证成,抑或是从事实中证立。并由此忽略了宪法正当性论域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即人民意志,解读人民意志的抽象性,是研究宪法正当性的关键环节。结合这一语境,本文试图解决宪法为什么需要正当性、宪法正当性如何获取、一部宪法在特定阶段获取的正当性是否一成不变以及如何应对宪法正当性的阶段性特征。

一、宪法正当性的功能

宪法的正当性,是一种宪法秩序应该获得其成员承认的价值根本和价值理由,其作为宪法的一个价值判断,是宪法哲学的一个核心命题。在处理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等诸多重要的、根本的社会关系时,调整的方式和手段本身就面临着正当性的追问。鉴于此,宪法的正当性,即给予宪法以正当的理由,是国家制度、权利制度、宪法秩序得以存在和维护的前提。因为“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勿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其理由在于“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而此处韦伯和卢梭所论及的合法性其实就是指的正当性。从理论上讲(事实也是如此),宪法的正当性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具有先天的优先性,具体言之:

首先,宪法正当性是宪法得以存在的前提,即解决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宪法的元命题。经典的意义上,宪法均是围绕着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两个层面展开叙事,而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法治社会(国家)的重大问题。其间,宪法的权威构成了权力间相互制约与权力自我收缩的核心。而宪法权威是宪法存在的实质性体现,那么,宪法权威何以生成以及如何维系?宪法权威的基础又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涉及到对宪法正当性的探讨。窃以为,宪法权威与宪法正当性之间存在着正比例关系,一部宪法缺乏正当性基础,就难以形成内心确信与观念认同,亦就不能够将规范层面的宪法转化为社会中的宪法秩序。

其次,宪法正当性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良性互动、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基础,即解决人类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的问题。“只有严肃地对待意义,我们才有希望理解人类以及人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境况。”正当性证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从人为构建与普遍价值之间的内在关联来完成的。宪法作为人类的一种文化现象,是人类在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探索中感性经验的总结与理性知识的抽象。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初,宪法是以工具主义立场出现的,旨在限制专制王权,维护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嗣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治地位的确立和巩固,资产阶级内部及与其他阶级之间的平等、自由诉求日益增长,宪法便以权利的功能主义立场出现,法国的人权宣言便是最好的例证。

再次,宪法的正当性指导宪法体制的评价与发展,即解决宪法是如何实现人类基本需求的规范关照。宪法的正当性问题还常常针对宪法的某一具体制度而提出,从而在整体的和宏观的层面存在着宪法的正当性问题之外,也在局部的和微观的层面存在着宪法的正当性问题。这意味着宪法的正当性,一方面维系着宪法体制的正常运转,协调权力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等种种关系,进而形成宪法主导下的法秩序;另一个方面,宪法体制的局部细微的变化,都必须基于历史、现实、逻辑以及价值等面向追找正当性基础,而此等基础必须受制于宪法本身的正当性。

最后,鉴于以上分析,宪法的正当性问题,既是宪法哲学的关键性问题,也是政治伦理和政治哲学的核心命题。人类社会对于宪政的选择,是人类维系个体、维系族群、维系种群的理性政治选择,宪法正当性诉求不仅仅是宪法自身的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寻求政治正当性的重要范畴。离开法治,离开宪法谈论政治共同体的政治权威,便是毫无意义和实际作用的。

二、宪法正当性的获取路径

如果宪法正当性的重要性是一个理论言说,那么如何获取正当性则是一个实践性话题。要回答宪法如何才能具备正当性,首先就得回答宪法为什么是人类社会政治发展史中的必然选择。其间涉及到君主、人民与宪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君主与人民

自人类社会出现公共生活,政治也就随即出现。部落联盟与部落战争打破了原来依系血缘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奴役与被奴役,统治与被统治,便成了原始社会中后期主要的政治现象。基于人类寻求公力保障的现实需要以及部落首领经过战争与吞并所持有的强势资源,随着社会阶级的分化,君主统治便成为人类社会奴隶制国家及以后几种社会形态的应有之义。君主统治的最大特点就是集所有的资源于一身,实现君主特权,体现的是以君主为代表的特定阶级的利益。由于政治统治权力本身的扩张性与主动性,君主统治的更替从让贤转向了世袭、暴力革命。因此,传统国家统治的权威主要依靠以下三种方式获取:一是世袭权威;二是神化权威;三是暴力权威。从实质上讲,国家统治权威的获取,就是政权正当性的自我证明的最为关键的部分。随着启蒙运动的展开、科学技术的革新、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自由、民主与平等战胜了专制、极权与特权,人民主权观念颠覆了君权神授,人民的统治逐步成为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根据。由此,在人类的历史上,人民便成为政治生活的关键词。

(二)人民与宪法

在君主的绝对权威走向低谷之后,人民作为现代政治架构的关键性主体,从幕后走向了台前。在这一历史语境中,人民不是作为敌人的对应概念,而是与君主相对应的历史范畴。君主作为个体的形象涵摄整体国家,而自然人意义上的个体,属于人民概念下的具体范畴,并不是“人民”本身。鉴于此,人民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意义的概念。那么,抽象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如何驾驭“人民主权”?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如果说第一个“人民”抽象化处理尚可接受,第二个“人民”抽象化对待,必将导致具体的国家管理过程虚化。从逻辑上来讲,实现人民对具体的、可视性的国家政治生活的切实管理,就需要对主观的人民及人民的意志进行对象化和客观化,即实现主观状态向客观法的转化。与此同时,另一个不能忽视的可能则为,人民的意志并非一成不变。如何回应上述两个层面的挑战?宪法便成为化解该等尴尬的有力工具。人民通过制宪权的运用,将人民的意志表达出来,并以宪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实质上,宪法已经完成了抽象的、整体意义的人民意志向具体的、可以感知的人民意志的转化。嗣后,对于主权国家的统治不再是抽象的人民,而是体现抽象人民意志的宪法,依宪法而实施的国家治理,就是依人民意志实施的治理,就是人民主权的关键所在。

(三)宪法正当性获取的途径

经过上述分析,得出如下逻辑推论便是情理之中:宪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因而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该等逻辑结论建立的前提就是宪法中体现的人民意志是真实的,因此,人民意志体现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决定着宪法正当性的有无。绝对主义立场下,囿于认识的有限性与历史的局限性,宪法彻底地、完全地体现人民的真实意志是不可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正当性问题将伴随宪法存续始终。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人民意志在宪法中的真实反映的证明路径就是宪法正当性获取的关键性证立。对人民意志的证立,可以基于政治伦理学以及政治哲学的应然追寻,可以基于人类政治实践的经验事实的实然描述,也可以基于语言学及解释学理论的规范证成。具体言之:

其一是经验主义下的宪法正当性获取路径。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通过人类追求优良生活的过程分析来获取,主张认为,原始社会萌生对组织的需求以及人们对首领作用的强调,随着社会组织架构的变迁以及首领的变异,首领已从公益代表向实质代表私人利益的封建专制君主转向,控制君主的极权行为则是人类思考的重要命题。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蔓延和近代政治文明的觉醒,宪法成为人们追求理想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而被理性地设计出来,并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和发展;另一方面通过革命权威建立宪法正当性,依托暴力手段获得的统治权威,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天然的威慑力,而对于确立革命成果的宪法,革命事实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宪法的正当性,但该等宪法的正当性具有特定的时效性,如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宪法。

其二是价值主义下的宪法正当性获取路径。在价值层面具备正当性的宪法是宪法具有正当性的重要指标。宪法不仅要有自己的价值取向,而且其价值本身应当具有合理性,从而能够指导社会共同体的现实生活,引领社会共同体的未来发展从本质上看,宪法是一个充满活力的价值、原则体系,是对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的最高规范表达。在法治社会中,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体系,是社会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宪法在价值层面的正当性主要表现为道德的可接受性,宪法在道德上符合人们所公认的基本观念和信仰体系是证立宪法正当性的另一路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正义的规范化形式,正义是道德的精髓和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人们所认可的道德的普遍形式,优良的法律是优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现。当然,宪法也遵循这一规律。

其三是规范主义下的宪法正当性获取路径。规范主义视域下正当性的证成主要集中在规范的形成以及规范结构自身的逻辑与结构。宪法规范的形成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制宪权的运用:一是通过程序理性的方式运用制宪权来获取宪法正当性,一是通过政治决断来获取宪法正当性。哈贝马斯以交往理性建构了自己的哲学体系,这一哲学体系中的正当性理论就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民主商谈理论。他认为,在多元主义的现代社会中,“全方位世界观和有集体约束力的伦理规范瓦解了,而残留下来的后传统的良心道德,则不再能够为曾经由宗教形而上学来论证的自然法提供足够依据,正当性的惟一的后形而上学来源,显然是由民主的立法程序提供的。”而这种民主的立法程序的实质就是民主商谈。“法律共同体不是通过一种社会契约构成的,而是基于一种商谈达成的同意而构成的。”施米特认为制宪权是现存政治实体对自身存在形式作出总决断的意志,宪法正当性在于其现实性。规范主义语境下宪法正当性的获取除了宪法规范形成的理性体现或政治决断之外,宪法规范自身的逻辑与结构也是宪法正当性能否得到证立的重要指标。一部在逻辑上不自洽,在结构上不完满的宪法典,即便其所体现的价值符合宪法伦理与人类的道德情感,也难以具备正当性的坚实根基。宪法的正当性,首先就是形式上的正当性,即逻辑的自洽及结构的完满。

三、宪法正当性的阶段性特征

通过上述一种或几种途径所型塑的宪法正当性,是否就意味着宪法正当性可以在绝对意义上保持一成不变?答案是否定的。只能认为宪法典已经具备了正当性的可能,然而,该可能性的大小,取决于其获取途径所体现的人民意志的真实性与广泛性。正如前文所言,人民意志的真实性是宪法获得正当性的决定力量。由于人民意志本身的抽象,对于人民意志的真实反映便成为一个相对话题。也就是说,宪法的正当性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一)正当性的形态演化

宪法的根本使命就是型构人类社会的“优良生活”。宪法的正当性与人类的“优良生活”,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正当性的获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大致经历了自然法或者不证自明的理性品格、神学本体论到人民意志论等阶段,其发展样态在不同的地域或者同一阶段的不同时期都是存在差异的。

在古代,宪法观念的正当性源自于某种自然和超自然的理性品格。随着古代文明之发展,人类对于宪法观念正当性的诉求随之增长。依托于战争与征服所架构起来的国家统治权威,又无时不陷入新的利益集团否定其正当性的危险境地之中。自然理性与自然品格,在形塑正当性的同时又为国家政权统治埋下正当性隐患。在不同的文明中,这个目标分别是以宇宙论为基础的伦理学、高级宗教和哲学来完成的。

到了中世纪,涵括在政治生活领域的宪法观念的正当性之紧迫性和重要性开始被考量。基于基督教教义所型构的此岸和彼岸的政治制度,一方面回避了古希腊时期自然法传统对中世纪封建统治的冲击;另一方面解构了亚里士多德以来所形成的自然法传统并以“君权神授”理论来为此岸的政治统治寻求证成。政治制度是由一种无限的神或者基督神学中的“上帝”所安排的,否定了公民个体在国家政治本体论中存在的意义。人们对基督教教义的确信和信仰就是政治国家合法存在的基础。

启蒙运动的兴起,随着人的发现与觉醒,基督教神学所架构的自然现象解释学一再崩溃,极大地解放了人的思想,人生而平等、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现代科学、哲学启蒙、经济发展与政治革命对传统的绝对统治发起一场大规模的祛魅,纯粹的自然法传统及其异化的神学本体论已经无法论证统治的正当性。“没有人拥有天生的或者命定的权威去统治别人,唯一没有问题的权威就是每个人之于他自身的权威性”,“君权神授”理论下的统治权威遭受到了质疑。由此,国家在处理权力与权利关系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正当性问题再次成为宪法哲学无法回避的核心命题。“即使最强者也绝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由此开始,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已经从古典的最高的伦理道德体系和至高无上的公正观念以及“神学本体论”向现代转型。

社会契约论构建了近现代宪法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石,其逻辑结论揭示了合法性真正建构在“民众同意”的基础之上。“不过,由于社会契约论只是一种理念构造,在实际的政治发展中,它常常以宪法作为外显的具体形式,于是,基于契约对统治的同意,便悄悄转化为基于宪法对统治的同意。”由此,宪法的正当性随即变为宪法对法理的服从,认同的对象以及从由人格化的君主或者精英制定的宪法转化为非人格化的、具有抽象意义及整体意义的人民制定的宪法,从而营造出一种具有抽象意义的普遍主义精神。

从世界史的脉络看,宪法正当性的认同对象转向,在不同的国家,非人格化的、具有抽象意义及整体意义的人民制定宪法的具体路径也是不一样的。囿于篇幅有限,将以专论撰写,恕不加以阐述。

基于上述分析,窃以为,正当性的形态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范畴,任何绝对主义的静止立场,都是需要考量的。

(二)中国宪法的正当性之变迁

在中国语境下谈论宪法正当性的变迁,首先需要自省中国何时有宪法以及是什么层面上的宪法?基于近代宪法的价值以及功能进行判断,我国古代不存在宪法及宪法现象。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鸦片战争后移植到本土的“舶来品”。也就是说,中国宪法正当性的变迁史主要就是自清朝末期至当下的这一段时间范畴。

1.价值的证立:拯救民族大义的道德支撑

清末专制王朝的立宪,是坚持传统法文化的清王朝,面对近代西方列强入侵而被迫作出的。由于清王朝预备立宪,并非抛弃与近代西方宪政根本对立的封建专制法文化机制,因此,清末预备立宪一开始就陷入了不可调和且难以自拔的矛盾,即封建专制与立宪限制的矛盾[12]。

日俄战争后,日本以小国而击败大国的事例给饱经列强欺侮的国人留下深刻的印象。面对西方列强的侮辱以及在中国势力范围的瓜分,寻求救国图存之道,在历经器物救国的收效甚微之后,制度救国便成为时下关键性选择。鉴于日本明治立宪以后的蒸蒸日上,朝野有识之士通过比较,基本上认为日本进行西方法文化改革而建立立宪政体,是其摆脱落后而跃入强国之列的根本原因。出于民族自立的爱国心和中西文化优劣的理性思考,以张謇为代表的驻外使节借俄专制而败的教训,把清王朝的顽固守旧上升到亡国灭族的高度加以批驳。由此,清末社会掀起要求立宪的运动,并旨在拯救民族危亡。西方的武力,颠覆了清王朝及开明士大夫对传统“文明观”和“天下观”有效性的内心确信,基于传统道德哲学中对集体主义的弘扬,以及民族大义的道德彰显,捍卫传统的政教和文明观是国民本能性冲动。因此,清末立宪的社会需求,根本动因在于民族主义价值取向的使然。

2.经验的证立:资产阶级革命权威及武力统治权威

辛亥革命,资产阶级推翻了清朝封建统治,建立了中华民国,其政治意蕴就在于促成了中国政治权威的转型。事实证明,传统中国社会的血缘政治、宗法政治和小农经济是支撑皇权的深厚基础。一旦这一基础受到外来的民主政治和商品经济的冲击,皇帝的权威就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动摇。取而代之的是,孙中山领导的革命党人所持有的革命权威,即以武力作为后盾的政治权威,破坏了“天人合一”的神本体论,瓦解了封建帝王“家国天下”的政治生态。民权与民主、民有与民享等现代政治国家的政治符号以其强有力的生命力及号召力逐渐深入人心,袁世凯力图恢复帝制而失败告终就是时下社会政治心理的客观反映。

北洋军阀混战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政治动员时期,也是中国政治上的无序时期。袁世凯死后,北洋政府便丧失能够驾驭北洋军队及政权的领袖,各领导人以省割据导致分裂,以军队为主要力量在各省建立势力范围,形成北洋军阀的各大派系。虽在名义上仍接受北京政府的支配,但是实质上北京政权由不同时期的军阀所控制。在这段时间,不同派系的军阀上台执政的首要任务就是运用中华民国所谓的正当化制宪力量制定宪法,不乏诸多宪法闹剧。反思北洋军阀时期的宪法立法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或者说宪法现象被国民所接受,并非正当化制宪力量或者宪法价值的证成,而在于制宪权启动主体的武力后盾所致的威慑力。

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国民革命中崛起的蒋介石首先在国民党内建立了他的个人魅力型权威。蒋介石担任黄埔军校校长,攒积了国民政府以后运行的主要的军事资源。1926年5月,以国民党军内实力派身份担任国民党中央常委会主席,大大加强了他在国民党党内的支配地位。在国民革命中,他担任国民革命军总司令,军事实力急剧膨胀。1927年4月18日,凭借军事实力,在南京成立国民政府,仍任国民革命军总司令,实际上独揽了党政军大权。嗣后,南京国民政府执政时期的宪法正当性一方面来自于正当化制宪力量的运用,另一方面来自国民党所占据的雄厚军事资源的保障,而后者是宪法正当化的最关键的内驱力。

3.规范与经验的证立:魅力型统治与改革权威

经过抗日战争的洗礼以及国共两党的革命斗争,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胜利,并于1949年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日战争的胜利,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结束了日本等帝国主义的侵略,更在于重新为中国民众找回了华夏民族的民族归属感,增强了我国民众对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大义的道德认同;破解封建文化,推动新文化运动,极大的解放了人们的思想,可谓其为中国近现代史上的启蒙运行,深化了民众对自我主体身份的认同,为此后的制宪权运用提供了广泛的、真实的政治基础;反对官僚资本主义,弘扬共产主义,契合了中国传统政治哲学中的“大同观”,极大的释放了社会活力,尤其获得了人数众多的无产阶级的极力拥护。上述三个层面的综合发生,已经将共产党的武力权威政党身份悄悄转化为魅力型政党。

随后所制定的1954宪法,其正当性的来源,一则是制宪权运用的正当化事实,另一则是共产党魅力型统治所致的民众自觉认同。首先,1954宪法的制定遵循了制宪权行使的先规则要求,即程序的科学设定及民意的广泛汇集,交由基于授权理论下的人民代表,制定该等宪法。从规范的形式和结构上,符合现代宪法的基本要求“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内容体系设计合理,逻辑上兼顾宪法普世规律与中国语境。其次,基于民众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内心认同,经由执政党发起,交由人民行使制宪权并制定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其民众认同感不言而喻。其后的1975宪法与1978宪法,由于修宪权启动动机偏差以及规范自洽性的缺失,两次全面宪法修改,其权威也主要来自中国共产党魅力型统治所致的民众自觉认同。嗣后,1982年我国在1978宪法的基础上修改并通过了现行宪法,该等宪法是我国认真反思宪法工具主义以及回应改革开放的时代产物,因此,1982宪法的正当性来源首先在于维护人权保障价值,该等宪法相比1978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体系及内容、基本权利部分的结构安排均体现了这一价值;其次在于正当化的制宪事实,宪法修改的整个流程都体现了民主和科学,并交由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表决通过;最后,改革权威对该等宪法的政治关照。

4.证立的转向:在价值、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融通

上述对1982宪法的分析,并不意味着该等宪法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正如前文所述,任何宪法都存在正当性危机,只是强弱程度的差异而已。毫无疑问,经济的空前发展,得益于政治的有力保障,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当下,依法治国首先就是依宪治国,在此种层面上讲,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奇迹得益于宪法的有力保障。宪法保障的前提就在于宪法自身的正当性。

然而,宪法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其一是“政道”意义的正当性;其二是“治道”意义的正当性。具体而言,指的就是价值、规范层面的逻辑自洽性以及道德自足性,也包括宪法实际运行中效能感影响下的宪法认同与宪法信仰。

从“政道”意义的正当性来看,我国在1982年所制定的宪法是对1954宪法的理性回归,也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的自然回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即规则秩序之治。与此同时,1982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及宪法结构之调整,折射出其与1954宪法的根本差异:宪法已从为政权统治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工具理性向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论转变,无疑是对宪法普世价值与终极目标的回归。因此,该等层面为1982宪法预设了价值上的正当性,并通过宪法规范的具体形式予以体现。

从“治道”意义的正当性来看,如果说“政道”是一个静止的概念,那么“治道”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宪法的“治道”正当性是一个发展性的历史范畴,该等语境下的正当性首先依赖正当化的制宪事实,即修宪权的运用,予以提供。依据制宪权理论,1982宪法的制宪权应当追溯至1954年人民运用制宪权的立宪事实,由此,1982宪法的修宪权是1954宪法制宪权的延伸,是对1954年整体、抽象的人民意志的重新解读或者基于社会变迁中的意志变化对1954宪法中体现的人民的意志之补足。理由在于,鉴于马克思主义理论学说在新中国建构中的运用,可以说,1954宪法中所体现的人民意志是具有单一性质的社会主体所反映的意志,整体意义上的人民意志内部具有同质性,至1982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尤其时下涵括于人民这一概念下之社会主体的不断多元化,利益诉求呈现复杂态势,意味整体意义下的人民意志从单一的同质性向妥协、折中的同质性转型。因此,1982宪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应随中国社会的发展状况进行适时改变与补足。其次,“治道”意义下的宪法正当性还依赖于宪法自身所涉及的宪法制度的正常、合理地运行所提供的效能感。宪法以其静态的规范形态创设动态的宪法生活,即人民意志下的宪法生活状态,由此,汇集与表达人民意志的宪法机制以及输出人民意志的宪法实施机制便成为宪法“治道”意义上的正当性之关键性层面,主要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宪法实施机制。人大代表的荣誉化误解、人大会议的节日化误读、宪法实施过程中的尴尬与困境,都直接构成了对1982宪法之“治道”意义层面的宪法正当性的减损。诸如种种,亦成为导致了我国宪法信仰危机的直接原因。

四、余 论

检索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政治统治正当性的获取经历了“自然现象”的畏惧与遵从、超自然主义的“神意志论”或天命观、“高压与臣服”的权威认同以及“公共意志”的法理型理性认同等阶段。解咒人类社会发展的政治统治形态变迁,实质上就是政治信仰危机与政治信仰重构的变迁史。鉴于以上分析,宪法正当性的形态变迁,实质上也是宪法信仰危机与宪法正当性建构的变迁史。

宪法作为调整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可以说,是理论学术界以及政治实务界的共识。作为规范意义的宪法,精英共识能够成为大众共识,宪法权威的塑造是这一转变的关键。基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难题,宪法与政治之间更是界限模糊,这就意味着重大社会政治事件的刺激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人们对待宪法的态度、评价与情感,并且会同代感染与代际传染。在宪法宽容哲学与宪法谦抑精神背景下的“政治问题不审查”以及“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无疑加深了普通民众对宪法的误解,进而导致宪法效能感的低下,最终可能形成宪法信仰危机。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因子则是,宪法制度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宪法自身追求之价值的合理性也是宪法信仰的重要考量指标。

化解宪法信仰危机的解决之道就在于宪法正当性本身。宪法正当性的构建有两种方式:一是宪法正当性的重构,即重新运用制宪权制定新的宪法;二是对现行宪法的民意基础进行强化和补足,即提升人民意志的广度和深度。诚然,宪法正当性的重构发生的语境一般为暴力革命之后,统治阶级的变化伴随的宪法变化以及之后的宪法正当性的重新建构。基于宪法自身的宽容精神以及宪法之作为理解的学问,革命性宪法乃宪法自身理性不符,同时,宪法正当性重构在现代成熟的法治社会已经成为不可能。理由在于,所谓的宪法重构只是制宪事实的重新改写、宪法机制的重新设定,而对于近现代宪法所追求的普适价值与规律,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重新建构,困难与问题重重。因此,对宪法的民意基础进行强化和补足,提升人民意志的广度和深度,是化解宪法信仰危机的必然选择。而对于如何对宪法正当性进行补足,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重大课题,希冀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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