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主持:杨学友
1973年 入 伍,1987年转业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现为三级高级检察官。
当下,受城市道路车辆拥挤、燃油费用价格不断攀升,养车费用高等因素影响,人们越发感觉养车不如打车,打车不如租车。因此,租车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也渐多起来。当消费者遭遇租车纠纷,切莫忘记自有法律为你保驾护航,下面案例或许给你以借鉴与帮助。
案例:在北京某电信公司工作的汪女士,为清明节回老家给老人扫墓,与某个体轿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每天500 元价格租一台轿车。扫墓后,车辆无论怎样都发动不起来。经附近一修车厂技术人员检查,认定打火系统设备老化,需要更换,需500 元费用。汪女士当即给租赁公司老板打电话说明情况,老板却称是汪女士行车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修理费应当由汪女士负担。无奈之下,汪女士只好付款将车修好。这笔修车费究竟应由谁来承担?
主持人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需先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对出租车的维修义务谁担,双方是否有约定;二是车辆发生故障,汪女士是否有过错;三是双方没有约定修理义务谁担,对故障的发生汪女士又无过错,那么修理费用应由谁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说明,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承租人又不存在过错的正常情况下,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
此种情形下,如果出租人不履行修理义务,那么依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对此,汪女士回北京还车时,可向租赁公司主张权益。若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在此,特别提醒承租人注意的是:在签订租用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故障维修条款的约定,如果因责任谁担而引发合同签字矛盾,可协商约定“发生故障维修事项,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案例:今年4月初的一个双休日,刚参加工作的张丹与二位同学决定租车去北戴河游玩。轿车租赁公司部门负责人告诉她们有一台旧车,可低价每日150 元出租,车没有大毛病,只是刹车有些“硬”(过于灵敏),踩踏时注意点儿就是了。张丹租用的当天上午,从出发地开出没多远,躲避一横过马路的电动车,因该车刹车过于灵敏,车身瞬间停顿,导致驾车的张丹头部撞伤,另一名同学脸部受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500 余元。事后,张丹到租车公司要求适当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对方认为,事故是客户刹车过猛造成的,更何况是低价租用,而且租用时对车况作了充分说明,不同意赔偿。租车公司的说法对吗?
主持人评析:该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方面存在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车辆刹车装置是保障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部件,如果存在不安全问题,当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此种情形下,经营者不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更有义务“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若未尽到上述责任,应属于履行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瑕疵,并承担过错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虽然租车公司已经告知张丹所租用车的车况,但张丹依法仍有提出退还租车、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例:刘女士从一家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轿车,租用期限为一周。某日行车时,因躲对面车辆,将一骑自行车女子陈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约5 万余元。刘女士想到该车已办理的“强险”合同,便与租赁公司经理协商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得知实情后,予以拒绝,理由是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受害人陈某所受伤害只是一般性的治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达到死亡伤残程度,只能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标准来进行赔偿。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 元。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规定合理吗?
主持人评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确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
但是,上述规定均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划分三种不同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那么,当前两个规定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依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国家法律为准。
此外,法律如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因为,被保险人交保险金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到应有的限额内的赔偿。而且,这种限额应该是整个损失的限额,即只要在限额内,实际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倘若按不同的责任限额来确定赔偿损失,势必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与赔偿之间出现及不公平现象,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还与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相悖。
案例:2010年7月中旬,马女士与丈夫租车去秦皇岛渡假。第二天中午在餐馆吃饭时,轿车不明原因地发生自燃。因租车公司对该车办理了车损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对马女士一家来说,本来计划租用5 天,现在只2 天就出这样情况导致不能使用。便向租车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的租金的要求。租车公司认为,车损没让马女士赔就不错了,不可能退回租金。这种情况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主持人评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以,马女士有权要求减少租金并提前解除合同。即使租车公司对该车没办理车损保险,发生自燃损失,如果马女士没有任何过错,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如果马女士提出的要求不被接受,可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今年初,陆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出行时,不慎将骑摩托车的李某撞成重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000 余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李某以陆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机动车“强险”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李某的损失,但同时判决由陆某承担全部诉讼费。法院的判决对吗?诉讼费应该由谁承担?
主持人评析: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侵权人是陆某,受害人是李某,因侵权人的过错产生侵权赔偿诉讼,那么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败诉的陆某承担诉讼费。
但是,陆某在承担诉讼费之后,可以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此处也提醒租车公司(投保人)注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察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于诉讼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承担,可约定为“依照法律办理”。
结语:无论是为保护自己还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都该记住这些维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我们的民事权益遭遇类似侵害时,切莫忘记拿起这些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别草率自认倒楣,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