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税还是诉讼费

2019-08-21 03:16王玉雯
商情 2019年36期

王玉雯

【摘要】诉讼费是诉讼活动必不可少的一环,绝大多数情况下缴纳诉讼费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前提。而在距今约六百余年的的明朝,诉讼费的收取对象和收取方式都有相当的特殊性,通过对明代诉讼费制度的考察,有可能有助于揭示传统司法制度的文化内涵。

【关键词】诉讼费  诉讼税  官纸银  告纸银  民纸银

一、问题缘起

从先秦时期开始,就有对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的记载,当时被称为“钧金”或者“束矢”。《周礼·秋官·大司寇》云:“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至于朝,然后听之。”[ [汉]郑玄:《周礼》卷第九,明覆元岳氏刻本。]《说文》中注解:“钧,铜三十”,也即“钧金”是三十斤铜。对于束矢,郑玄注解:“古者一弓百矢,束矢,其百个余?”“束矢”是一百支箭。钧金代表意志坚定,金矢代表公平正直。金者取其坚,矢者取其直。[ [清]卢金镜:《周易外传》卷二,清乾隆高云堂刻本。]即断,胜者还其金,矢,败者没入。[ [清]张慧言:《虞氏易礼》,《皇清经解》第七册。]此处的束矢、钧金主要的意义似乎是一种诉讼担保,用于保证当事人双方履行诉讼义务。

之后各朝代的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但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方式却罕有明确记载,宋代有零星的关于诉讼费的记述:“两讼不胜则有罚钱,既胜则令纳欢喜钱”,[ [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十九,征榷考六,明冯天驭刻本。]也即诉讼当事人双方都要交纳一定的费用,败者纳“罚钱”,胜者纳“欢喜钱”,但这里所说很可能只是某些地方的弊政,未必是各地通行的惯例。可以说从秦汉到唐宋,诉讼费是否存在,如何收取几无踪迹可寻。张晋藩先生主编《中国法制通史》述及明代诉讼费提到明代诉讼费称“纸费”,[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通史》卷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4页。]但未做详尽说明。近年来清代司法档案的研究日益繁荣,当代学者对于传统中国司法制度中诉讼费的了解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主要集中于有清一代。

二、明代訴讼费制度主要内容

(一)民纸银

民纸银即普通平民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向官府缴纳的费用。《金陵玄观志》中记载有一则案例,应天府江宁县民潘禄霸占灵应观受赐地产乌龙潭,还纠结众人,打碎观内船屋,并打毁多处屋瓦。观中道士刘守贞告状于官府,官府于是拿问潘禄及家人潘福、姜承恩。经审理,将“潘禄依【官司差人勾摄公事聚众中途打夺者】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潘福、姜承恩俱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各杖八十......潘禄、潘福、姜承恩各民纸银八分五厘”。[ 佚名:《金陵玄观志》卷二,明刻本。]

至于民纸银在官府征收诉讼费中所占比重,明崇祯年间的苏松巡按祁彪佳在《宜焚全稿》中曾对崇祯七年苏州府各项讼费的征收数额做过统计中:“...告纸银一百四十七两,官纸银六十七两三钱五分,民纸银八十六两三钱七分。”[ [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十一,“题为请差巡按事”,明末钞本。]民纸银在三类诉讼费总和中的比重接近三成。而在《宜焚全稿》中一则发生在崇祯七年的案例中,有这样的记载:“题为阋墙酿祸等事。据苏松道招呈,黄自富因弟自儒抢布陷盗致死缘繇,审有王文、朱俊德擒捉自儒,夺伊身银,许二受贿诬证计赃”....“黄恩陆茂沈昌各该纳告纸银二钱五分,许二民纸银一钱二分五厘。”[ [明]祁彪佳:《宜焚全稿》卷八,明末钞本。]由此可见,在崇祯年间,苏松地区民纸银的收费标准为一钱二分五厘,告纸银为二钱五分。而单项收费标准仅为告纸银二分之一的民纸银,在收费总数中的比重却并不小。可以看出,被收取民纸银的人次一定非常多,也即,平民身份的被告是明代诉讼活动的主要群体之一。平民被告所缴纳的诉讼费用民纸银是明代诉讼收费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官纸银

官纸银,与民纸银相对,是非平民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向官府缴纳的费用,这些被排斥在平民身份之外的人,主要是官吏、有功名的读书人以及其他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

《潘司空奏疏》记载:“......将寅等问招解私覆审......聂寅、熊世英、邰化俱合依【不应得为之而为之事理重者】律,各杖八十......聂寅、熊世英、陈希武俱吏......各官纸银二钱;邰化系民...... 民纸银一钱。”[ [明]潘季驯:《潘司空奏疏》卷五,四库全书本。]在此案中,有四名被告人,其中三名被告人聂寅、熊世英、陈希武,都是官吏,按照官纸银标准交费二钱,而邰化,同样在诉讼中作为被告人,因为“系民”,只按照民纸银标准交费一钱。在同一个案件中,诉讼地位相同,却遵循不同的诉讼收费标准,“同罪异罚”的背后,体现了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的差异,官与民泾渭分明,各交其费,存在着鲜明的阶级划分。

除官吏外,取得功名的读书人在涉诉作为被告时也适用官纸银标准。在《督蜀疏草》中有记载:“杨峤、杨峨、杨钺、杨顺......俱生员......官纸银各二钱。”[ [明]朱燮元:《督蜀疏草》卷之七,清康熙五十九年朱人龙刻本。]此案中四名被告的身份都是生员,明清时期,生员指通过最低一级考试,取入府、县学的人,俗称秀才,也是官纸银的适用主体。

(三)告纸银

告纸银是明代原告在诉讼中向官府缴纳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并诉前交纳,而是和官纸银、告纸银一并在案件判决是判定缴纳。前文苏松巡按祁彪佳的统计中告纸银占到地方诉讼收费总数的二分之一左右。告纸银的收费标准一般高于民纸银,低于官纸银。

《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县民张表状告同族张朝宗、张鸿侵占自家分地案”,张表之父张明宗以“价银一十四两三钱”购得地产,“三十余年无混”。张明宗去世后,张朝宗欺负张表力弱,唆使张鸿向官府诬告该田产为张鸿所有,“我出钱帮你告取,共分受用”。张表“思系尊长势恶,且中证俱死,希图省事”,无奈将田产交给张朝宗、张鸿耕种。后张表向官府告发,官府经审理后,将张鸿依【诬告人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律,张朝宗依【教唆词讼者】与张鸿【诬告同罪】律,各杖六十,徒一年。案内人张表同族张恩,本系奉例纳参璧山县户房一考役满吏,因被告张朝宗曾“密央恩替伊税印”,张恩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被处杖八十。最后,“张恩官纸银二钱,张表告纸银一钱五分,张朝宗、张鸿民纸银各一钱”。[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上述当事人被判缴纳讼费的案件均以刑事责任的承担结案,但由于传统司法中按照制定法的规定,民事侵权和违约行为也完全可以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处置,事实上对于诉讼费的缴纳并无民事刑事的区分。

需要指出的是,明代一些司法文书中,有的仅仅记载了官纸银、民纸银,而没有关于告纸银的记录,例如《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所辑的“一起为钦奉圣谕事”[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中,案件事关逃脱充军,是由官府主动纠举,自行立案审理,所以没有关于收取告纸银的记载。由此可见,告纸银在明代诉讼收费中是可以缺省的。在官纠举诉讼中,因原告这一诉讼主体缺位,也就不存在交纳告纸银的情况了。

(四)免纸

免纸即免除诉讼费用。在明代,免纸的对象主要有重刑犯、供明以及贫民。明代重刑犯主要包括被判处死刑、充军、流刑的罪犯。

关于死刑犯,在《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有两则案例,其一为潼川州盐亭县安乐乡人李正冲,伙同子李秉俭、族兄李现拱以及其他人,抢劫并打伤无服族叔李茂清一家,被官府捉拿后依【强盗已行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律,处斩刑,“李正冲系死罪,与供明李现荣等各照例免纸”。[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另一则为脱逃军人事,被告杨怀德充军逃回后又犯强盗罪,事发后“系死罪,与供明王氏各照例免纸”。[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页。]由此可见,在明代的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可免纸。

至于充军免纸的问题,《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有诸多案例,在“一起为恋县积书耸官活杀伸冤事”中,“充军刘本敖、王廷用,供明奚贵山等免纸”。[ 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可见罪犯被处充军也可获得免纸。

在明代,供明享有法定免纸待遇,在各个案件的法律文书中,都有“供明”免纸的记录,供明免纸是成例也是原则。但是,此处免纸的供明仅包括如实作证者,若供明作虚假陈述,即作伪证,则需要承担责任,并交纳诉讼费。小说《醒世姻缘传》中,“在官邻妇高氏见计氏在大门内嚷叫,随将计氏拉劝进内。高氏证本月初七...高氏等各民纸银二钱”。[ [明]西周生:《醒世姻缘传》第十三回,清同德堂刊本。]在这两个案例中,“黄辂、李昂”与“高氏”都不是案件的被告,而是承担证明责任,身份为供明,但都被判决交纳民纸银,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没有如实进行供述。由此可见,供明免纸的前提是如实作证。

考虑到经济承受能力,明代也给予贫困乡民免纸待遇。《谭襄敏奏议》中记载,案犯刘保“委的赶寻不见,遗弃游食到于卢沟桥一带讨饭,撞遇东厂旗校盘问”,“依【不应得为之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刘保系回乡贫民,免纸”。[ [明]谭纶:《谭襄敏奏议》卷五,四库全书本。]由此可见,明代诉讼费制度也具有一定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温情。

三、明代诉讼费制度的特点

(一)普遍征收

明代诉讼费不是单独对原告收取,也不仅仅对被告收取,原告及所有有责任的当事人的当事人,除非有被判重刑或其他特殊情况,都属于收费对象。而且此等费用的收取似乎也不受胜诉败诉的影响,胜诉方并不能免于缴纳。

(二)案后征收

先秦时期的束矢、钧金是当事人在起诉和应诉时即案前缴纳,不缴纳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明代的诉讼费则与此大异其趣,明代诉讼费都是案后缴纳,当事人对于是否缴纳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

(三)官民有别

官纸银与民纸银,虽然都是诉讼中被告人需要交纳的费用,但二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首先,在适用主体上,民纸银的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民纸银可适用于几乎一切民事、刑事诉讼主体。而官纸银适用的主体范围相对狭窄,它要求被告具有特定的身份和社会地位。

其次,在收费标准上,官纸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收费标准都显著高于民纸银。对具有官员身份或准官员身份的群体,提高收费标准,显然是考虑了不同社会阶层人群经济能力的做法。同时官绅涉诉,被告因其身份也会得到更为负面的道德评价,要求他们支付更多费用固所当然。

(四)告诉有差

在明代诉讼程序中,两造俱备,提起控告的一方交纳告纸银,被控告的一方交纳民纸银或官纸银,此种收费模式下原告不区分身份,被告却要区分身份。正常情况下,原告占理的概率一定会大于被告,也即是原告通常是道德上的正方,而被告则是道德上的反方,故对于原告无需差别对待,而对于被告,则有区别之必要。身为官绅而为不法行为,会受到更多谴责;而平民百姓在官府的话语里多被视为“无知小民”,无知而获罪,便多少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五)量力征收

官纸银向官吏、士绅等具有社会地位和经济水平的人收取,费用较高。而对于普通平民,则单独实行民纸银标准,民纸银标准远低于官纸银,更贴合平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对于判处重刑之人,其本人已被剥夺生命或终身自由,自然也就丧失了一切经济能力,若对他们征收诉讼费,仅仅是加重其家人的负担,所以予以免除。其次,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对贫困乡民“免纸”的情况。由此可见,明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定是否收费。

四、明代诉讼费性质的思考

(一)费和税

费和税是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的一对概念。它们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国家向民众收取的财物(不涉及公权力的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尽管税可包括货币或非货币形式,费通常采取货币形式。支付财物,对于理性人来说,都是希望避免的,故费和税都会对民众特定的行为产生负面激励。

但是费和税又有很大的区别。费,《玉篇》:“損也,耗也”。税,《廣韻》:“斂也”。收费的意义在于获得损耗的补偿,官府为民众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因此要求取得相应的补偿故而收费。征税的意义在于取得贡献。“茫茫禹迹,划为九州”,国家凭借其强制力,要求民众提供贡赋,这种贡献最初似乎只和能力有关,并不意味着对价。

因费与税的不同,收费和征税所需遵循的原则和方式也有所不同。收费需要遵循正义原则,有损耗才有补偿,损耗多少收取多少,谁造成损失,谁负担费用。征税需要遵循公平原则,侧重利益均衡,征税具有普遍性,但同一税种可有不同税率,可能还伴随减免税的规定。

(二)明代诉讼费之性质

明代诉讼费以今人的眼光看,与其说是诉讼费,不如说是诉讼税。它对诉讼参与人普遍性征收,它不存在对价,它针对不同主体制定不同税率,然后还根据纳税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减免。尽管现代概念用之古代或有牵强之处,古人断不会去思考税和费的命题,但如果要求不太苛刻,这种比拟大体上似乎还是吻合的。

之所以对于诉讼当事人征税而不是收费,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政府的定位,政府不曾意识到是提供服务,则基于对价的收费便无存在之地步。此外收费的价值取向在于息讼而不是补偿官府的耗费,既然目的在于息讼,收费对象、金额的确定就主要不是考虑责任主体而是受规训的客体可能的反应。

先秦的束矢、鈞金,南宋的“罚钱”、“欢喜钱”,明的官纸银、民纸银、告纸银,甚至清的草鞋钱、夫马费,只要两造各收其费,无论名目如何,若所收费用与支出无关,也不区分责任,就更多地是属于税的范畴。脱离适当且必须原则的收费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