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探析

2013-09-16 02:11柏菁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9期
关键词:利弊条件

【摘 要】公司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重整计划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同意后,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批准。为确保公司重整程序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作一探析。文章通过剖析我国破产法及国外有关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规定,重点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概念、利弊及行使条件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利弊;条件

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1]重整计划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可以说是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不仅关系到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更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重整计划作为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产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因为“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 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 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2]这就意味重整计划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受到国家一定程度的参与或监督,才能使其所负载的公共利益得到实现,这具体表现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和认可,即法院的重整计划批准权,下文将对我国破产法中的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概念、利弊及完善进行探析。

一、破产法中的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

(一)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

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关系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虽然在各国立法中具体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但为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所承认。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当重整计划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得作出批准的裁定:(1)更生程序或更生计划符合法律规定;(2)计划公正、均衡可行;(3)决议系以诚实公正的方式作出的;(4)关于一合并为内容的计划,其他公司股东大会已作出承认合并契约的拒决议等。即使更生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其违反的程度,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一切事由,认为批准计划不合适时,法院也可做出批准的裁定。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则规定,只要计划具备下列条件,法院应批准计划,具体条件则有12项之多。

(二)我国破产法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86条和87条也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第86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87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包括两个方面:即正常批准权和强制批准权。正常批准权是指重整计划经过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获得各表决组通过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的权力,即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的内容。强制批准权是指重整计划仅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但没有得到全部表决组的通过,法院可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即为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内容。

二、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利弊

(一)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必要性

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害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3]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必然要求制度设计中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这在整个破产重整制度就表现为国家的强力参与,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企业重整的全过程。一方面法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为了实现重整的社会价值,在必要时,法院可动用强制力量对权利人权利之行使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扮演了一个中立而公正的裁判者,其运用重整立法对重整债务人和重整债权人利益进行公平保护。

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就是法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代表者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实现重整程序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需要,法院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的利益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并做出肯定和否定的评价,从而使重整法的社会本位目标得以实现。这尤其表现在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上,强制批准权不仅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而且还体现了重整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可以打破钳制的僵局而解决“搭便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都会对索取权人的利益做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因而即使他们已经认识到企业债务人重整成功后自己能获得更大的利益,并在内心里支持重整计划,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他们总是期望其他索取权人能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优厚的待遇,因此往往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对重整计划采取否定的态度。[4]法院行使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权时,必须以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前提。由于“搭便车”问题的存在,重整计划往往难以得到表决组的一致同意。“如果需要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能批准重整,就会使每个债权人都为了在重整企业普通股分配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坚持不让步。”[5]强制批准权的存在可以很好的解决“搭便车”的问题,因为如果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能够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就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从而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使企业得以顺利重整,当事人和社会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二)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滥用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阿克顿勋爵语。当前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法治还不健全,各种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备,缺乏对法院法官滥用权力的有效制约,作为社会利益代表者的法官,如果缺乏有效地监督和约束,也易因腐败滥用手中的权力。重整计划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与各方利益关系甚大。重整计划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批准,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可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有效协调;如果被滥用,则会使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当法院审查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各方当事人必然会围绕批准权的行使展开博弈,试图用各种方法去影响法院,以谋求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出于自己私利的考虑,总会有部分当事人企图通过法律以外的方式来影响法官,使其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决,此时司法腐败的大门便被打开了,法院的重整计划批准权被滥用了。[6]

三、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试用条件

法院重整计划标准权作为破产法赋予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为了实现破产重整法挽救企业,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得到有效保护的目标,并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防止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滥用,需要设定一定的条件,从而实现破产重整法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就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而言,由于其包括正常批准权和强制批准权两部分,具体适用条件也有所不同,下文将分别阐述。

(一)法院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权的条件

就法院行使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权的条件而言,各国规定有详有略,其中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较为简单,其批准要件主要是:重整程序或计划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为公正、平衡且可实行;决议系以诚实、公正方法所形成;以合并为内容的计划,有其他公司股东大会的承认合并契约的决议等。规定最为详细者当属美国联邦破产法,具体审查要件达13 项之多。[7]根据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1)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计划的内容和计划的程序两个方面。(2)重整计划的拟定和提出人提出重整计划是否属于善意,即重整计划是否以诚实和公正方式作出,是否使用了法律禁止手段。(3)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4)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所谓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企业将会伴随着财务稳定与成功的合理前景而恢复成有偿付能力的状态。关于可行性的标准可通过制定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会、商业顾问等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证明,以便法院予以审查。[8]

我国破产法第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就该条规定而言,法院只要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行使正常批准权,予以批准。就正常批准而言,由于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可以说充分反映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即上述各方在各自利益的调整上达成了一致。破产法对法院行使正常批准权的条件仅规定以“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实际上它是个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债务人企业重整所达成的一个契约。在正常批准的情形,可以这样理解契约中的法律关系,重整计划的提交人是要约人,各表决组是承诺人(受约人),要约人提出要约——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做出承诺——一致通过,承诺做出时契约成立,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9]

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包括计划的内容和计划的程序两个方面。就计划的内容而言,主要审查计划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就计划的程序而言,主要审查计划的表决情况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如对债权人的分类及分组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表决过程是否诚实公正等[10]。当然就法院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而言,似乎仅以符合法律规定为条件似乎过于简略,但就我国的司法现状出发,法院的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权并不仅是一项权力,更是一项责任,当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时,就应当批准,以防止法院的不作为及重整计划批准权的形式化。而且如果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到法律规定方面,可增加对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保护条款,因为重整计划中的意思自治是不完全的,中间包括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因此有对少数人提供保护的必要。

(二)法院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条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11]法院通过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以裁定的方式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重整程序予以干预的重要体现,也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一大特点。此项司法干预权的实施有其合理性,符合重整程序公正、公平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法院虽然可以强行批准重整计划,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 条规定了在重整计划无法通过计划表决小组时,法院通过更生计划,在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利益情况下,可以作出认可计划的裁定。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 b) ( c) ( d)规定在确定保护了有关权利人权利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综合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情况看,法院的强行批准条件虽然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重整计划必须对那些没有接受计划的权利人给予公平和充分的保护,否则将严重损害这些利害关系人利益,有违法律的正义。同时,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必须考虑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价值,否则就违背了重整制度的本来目的。[12]

与正常批准权的行使相比,我国破产法第87条对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从上述条文出发,通过与其它国家规定相比较,可以把法院强行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概括为以下几项:

1.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计划。这项要求可以称为最低限度接受原则[13]。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无异以社会利益的名义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这个条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2.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一项公司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14]破产法第87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但相应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则不适用。一组债权人表决接受某项公司重整计划,并不意味着该组内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同意该计划,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原本是为了保护这些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但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批准时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冲突,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笔者认为破产法应当对这一条件进行完善,确保债权人最大利益的实现

3.绝对优先原则

适用于享有不同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反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二是公司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这个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前,优先顺序高于这个组的其他各组不能获得超过其债权数额百分之百的清偿。[15]也就是说,破产法对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同样适用。必须指出的是,公平对待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一般不适用于同意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因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任何一组债权人都有权通过协商接受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放弃破产法对其提供的保护。

4.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16]企业重整成功的基础在于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和重整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判断完全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资本结构、治理水平、技术条件、盈利能力、市场环境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会在执行的过程中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遭到损害。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利益,是法院行使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必不可少的标准。

四、结论

在整个公司重整期间,重整计划处于核心地位,它不仅关系到公司重整程序的有效进行,而且同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公司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公司复兴的行动纲领,是贯穿整个重整程序的一条主线。”[17]在重整程序整个进行的过程中,法院的作用自始至终都是举足轻重的。法院之所以要扮演着这么重要的一个角色,原因就在于重整程序中交织着各方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只有法院能够处于超然的地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得以实现。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则是这个制度设计的产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调整。就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而言,必须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规制以防止其滥用,从而使之运用得当,并有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柏菁(1982年1月),女,天津人,毕业于天津外国语大学,目前就读于南开大学法学院,主攻民商法专业。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2]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3]〔日〕宫川知法:《日本破产法的现状与课题》,于水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 年第2 期。转引自毕惠妍:《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

[4]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5]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528页。

[6]参见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7]参见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8]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 - 760页。

[9]参见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10]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11]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12]参见张艳丽:《重整计划比较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13]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14]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15]参见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16]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17]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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