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判舆论监督的法哲学思考

2013-08-15 00:44孙玉琼李瑞兴
韶关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庭审司法

孙玉琼,李瑞兴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所谓舆论监督,有观点认为是指“公众通过舆论这种意识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工作人员,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1]。得益于信息网络化,公众表达公共意见的路径、范围和效果空前扩大,最直观的表现是公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主要是电视、报刊和网络)所提出的批评性或警醒性意见。本文所指的司法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大众,特别是网络、电视、报刊等新闻传播媒介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给予批评性意见为形式的监视、督察。

互联网所衍生的微博、博客、论坛、微信等公共信息传播平台,无形中放大了公共意见的表达强度和效果,而这些媒体所传达的公共意见和评价并不见得都是公众舆论的真实反应,也可能是媒体基于本位利益的主观考虑,利用对大众舆论的导向和影响,对公众意见实施的“软操纵”,当这种舆论监督的对象指向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时,舆论监督一旦“过火”,将可能使“监督”蜕变成“干涉”。例如,刘涌案曾经轰动全国,辽宁省高院以“不能排除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而将他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但当地老百姓反映强烈,难以接受这个事实,他们认为刘涌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且对辽宁省高院的司法程序是否公正提出强烈的质疑,一些媒体上甚至出现要求判处他死刑的言论以及攻击辩护律师和支持改判的学者们的意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迫于社会舆论压力而几乎是“史无前例”地对此案进行提审,最后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类似的案例再如: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泸州二奶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药家鑫案等等,不胜枚举。这些都是近年来大众所熟知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其共同点是:舆论监督对这些案件的司法解决过程施加了较大的影响,甚至扭转并最终改变了案件的发展走向,客观地看待这些案件背后的舆论监督,不难看出法律与道德伦理、司法独立与民意监督之间的较量与博弈。那么,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实施监督的界限在哪里,如何解决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下文尝试运用法哲学的视角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必要性

社会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和公共性,将作为公共事务的司法审判活动纳入监督的视野,可预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如果将司法权力视为一种“必要的恶”,那么舆论监督将是一种“必要的善”。司法审判权毕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权力来源于权利,它应该为实现个人权利服务。但作为权力就意味着可能被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2]。司法程序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法治社会的信仰。在当下的中国,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与遏制公权力腐败,司法被寄予了厚望。然而,司法领域出现的腐败则动摇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司法程序为社会提供特殊的商品或服务:产出正义,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普通大众都寄希望于司法的公正,司法的圣神性也正体现于此。一旦“司法失灵”,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舆论的监督。况且,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以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权,而公众的知情权处处受限,言论自由并不顺畅,赋予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批判建议权,具有民主宪政之深意。然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形式”[4],对其监督的层次和深度把握得恰到好处并非易事。

其次,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公正的法律,更需要公正的司法,而法律本身却存在着诸多缺陷。第一,法律是否正义的评判标准具有主观性,悉数经过立法者严格论证后制定的法律并非都是“良法”,比如因孙志刚事件而被废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司法是否必然能够实现正义,这“不是逻辑和思辨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经验的问题”[5]。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良法”抑或“恶法”本身亦是一个价值评判问题。第二,法律具有滞后性,“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思考,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地措辞把这种情况包括进去”[6]。在许霆案中,法官对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意见不一,现行法律不能给出答案,法官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也是一种非正义。

再次,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超越法律的公正”,即社会大众用朴素的正义感纠正法律的不公正,正如“公平是出于道德或其他考虑,而对形式法律的背离”,“不公正的最危险的形式是法律的不公正,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定了的不公正”[7]。民众内心深处最朴素的正义感和伦理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匡扶了被“法律的不公正”倾斜的正义天枰。例如,“躲猫猫”事件、“冲凉死”事件等看守所意外死亡事件经过媒体曝光后,舆论哗然,最终敦促相关部门站出来,彻查并妥善处理此事,互联网在信息披露与传播方面可谓是功不可没。试想,若受害人仅仅通过正轨司法程序能如此顺利解决此事吗?受害人家属借助媒体的力量来吸引当政者重视,可谓是“通过媒体实现正义”,这也反面印证了普通民众获得正常司法救济之艰难。再如,在许霆案中,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的出错而取款十余万元,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引起街头巷尾和新闻媒体热议,可谓是 “百姓心里有杆秤”,社会舆论用最朴素的公平与正义感来衡量着司法机关的裁判。再如,近年来“网络反腐”愈发成为一个反腐败的新路径,网络为反司法腐败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8]。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观察的人类生活本身”,透过作为“社会形式”的法律本身,正义的评判最终还需恪守自然法的精神。

二、舆论监督司法活动的弊端

现实中大众用朴素的正义观念纠正着法律对公正的“偏离”,然而,“民意这种‘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甚至是导致非合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9]法律需要安定性,而社会民意充满不确定性,善一旦超出必要的限度,便不再是善,而且中国人有浓厚的“礼法合一”传统情结,道德与法律界限不明显,民众发表道德性评价更需要慎重。现今,大众传媒更是擅长于利用民众朴素的道德感情,实现对公共舆论的“软操纵”,本文在此仅就网络、电视和报纸等媒体所实施的司法监督的负面效应进行分析。

(一)网络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特殊影响

互联网为各类网络主体交换信息和表达自我提供了一个特殊的平台,在这个虚拟空间里,网民通过博客、微博、论坛、MSN等各种大众社交网站来“自由”表达和宣泄情绪而不用怕暴露身份,司法作为社会矛盾集中和处理的重要“场域”,它所处理的“热点”司法案件更有可能吸引社会大众的关注,而网络成为了司法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网民基于新奇、求知、求真、逆反、交流、消遣和宣泄的心理关注司法事件,个人网站和商业网站基于社会效益和商业效益的双重追求,利用网络传媒的平台来关注司法事件,以此扩大其自身的影响力[10]。然而,网络是一个基层党组织进不去、思想政治工作进不去、公安武警等国家强制力进不去的“三个进不去”领域,舆论监督需要考虑“质”和“量”的问题,网民抱着各种心理对司法事件进行“添油加醋”式的加工,“煽风点火”式的渲染,非理性的行为可能会酿成所谓的“网络群体性事件”,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由于网络具有递增辐射与扩散的特性,网络管控越迟,网络舆情的控制难度就越大。

网络传播、报道司法腐败个别案件,其报道的频次与强度无形中将此个案的影响多重放大,给网民造成“整个司法系统都存在腐败”的心理暗示,而些许遭受司法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正常渠道的权利救济受阻,只好求助于网络进行“伸冤”,这更极大地激起了网民对司法腐败的憎恶。社会民众虽然对法治普遍存在着一种渴望的心理,但他们的行为却往往并不依据法律规范[11]。相比较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网民对正在司法审判进程中的热点案件进行非理性的口诛笔伐,则有干涉司法审判之嫌。比如,法院旁听人员利用手机上网对庭审过程进行“微博直播”,相比法院组织的审判现场电视与网络直播,个人发布在微博上的主观性评断信息则违反了法庭的规则,在所有必需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和干涉[12]。

(二)官方媒体监督的负面效应

新闻媒体对社会的不公正现象喜好 “抱打不平”,且媒体嗜好具有“轰动效应”的社会事件,盲目追求“可读性”容易导致媒体轻视,甚至忽视其应负的社会责任。再加之许多社会热点最终将进入司法程序,为达到“吸引眼球”效果和满足公众猎奇心理,新闻记者和编辑对司法活动的采编与报道难免掺杂各种恣意评论和主观性引导。

当媒体无节制地滥用自己的新闻自由权利时,权利正嬗变为“权力”。新闻媒体能够对司法活动施加强大的影响,是源于其深厚的党政权力背景,中国规格较高、影响力较大的主流新闻媒体大多为官办媒体,作为党和政府舆论的喉舌与思想宣传重要阵地,新闻媒体与党政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对某个国家部门及其官员的批评被公诸报端,新闻媒体往往是事先得到了上级机关的认可,而上级机关对司法活动的评判与倾向也通过这样的途径得以彰显。可见,报纸的这种有效性多半是处于它所代表的最高的权力[13]。官办媒体使得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干预的途径更加隐蔽化,司法独立受到外来权力的干扰有增无减。

(三)庭审直播的负面效应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审判公开是彰显程序正义最直观的方式。近年在全国掀起的庭审直播热潮,尤其是河南省高院在全省各级法院全面推行的庭审直播,反响很大,争议颇多。庭审直播是审判公开的特殊形式,借助现代先进的传媒工具使法庭审判实录展现在千万民众面前,不但直接规范了法官庭审行为,保证司法过程透明和公正,又对民众进行了法制宣传和教育,可谓善哉。但此做法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直播只能从表面上监督法官不违背司法伦理准则,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致使暗箱操作成为可能,又加之法院实行“两套案卷制度”(案卷分正副两套,正卷对民众公开,副卷不公开,而案件评议的关键信息记录在副卷),容易为权力寻租提供温床。其次,由于对直播的法庭规则执行不善,庭审时摄影师的走动、不适宜使用镁光灯等都有碍庭审的庄重和严谨,一想到自己一言一行通过摄影机正在被万众所注视,法官和辩护律师都有不小的精神压力。再次,通常庭审直播要经法庭同意,而法院会选择把握性比较大的案件进行直播,避讳敏感案件的直播,媒体监督有流于形式之嫌。再者,我国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主导整个庭审进程,没有类似西方的激烈对抗,庭审多枯燥、冗长,再加上直播过频过泛,易造成观众兴趣衰退、审美疲劳,除利害关系者到底有多少人观看,实为可疑。而且,电视栏目进行庭审直播时喜欢请一些专家进行点评,或通过采访当事人挖掘吸引观众的新闻轶事,这些都导致“从报道审判”成为“参与审判”[14]。所以,庭审直播对司法监督是否真如宣传的那样有效,委实令人怀疑。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间的冲突需要平衡,两者涉及价值选择问题,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依赖于制度设计和意识的转换。

(一)摆正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的位置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如何保证审判独立,保证公民知情权和新闻自由之宪法权利合理行使,或许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

美国司法制度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方式、程度及其责任都作了相应严格的规定,对庭审直播的态度是审慎和严格的,除个别几个州以立法方式确认庭审直播外,全联邦对个别案件实施庭审直播只是特例,例如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大审判采用全国电视直播的方式。在案件开庭前,新闻媒体不得披露案件的细节,不得进行预先的案件推理;在庭审进行中,不得逾越底线对法官的判断实施定性式评论,报刊和电视报道不允许直播案件时,不能采用照片(法庭之内不许拍照)报道,而只能以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进行报道,以此来保护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和法官的审判权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再则,美国的民众深受普通法“程序优先”传统的浸淫,普遍表现出对法官司法权的尊重,据美国权威网站统计,虽然绝大多数人相信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就法院对其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则表示服从和尊重,美国在平衡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利益冲突时的做法值得中国借鉴。

(二)确立舆论监督的规范机制

为了有效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而又不害及司法公正,确立相应的规范机制确有必要。

第一,1994年在马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学家会议制订了 《关于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此规则对新闻媒体在庭审之前、之中和之后的介入方式与程度及其责任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可吸收其中的合理规则,制定我国专门的《新闻传播法》,用立法的方式完善相应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戒制度,并在媒体监督介入司法的时间、方式和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进行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第二,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和监督,在对新闻媒体进行市场管理和规范时,应该注重对违法报道和新闻腐败的行为规制;在对其进行文化引导时,保障其合理行使法定权利并契合法治精神和法律规范;再则,建立相应的检查督导机制,例如在保障新闻自由前提下,实施对网络舆论的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加强媒体行业自身建设,提高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能力,通过定期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并强化其职业道德感和责任感;以单位为范围,加强内部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严肃从业纪律,使新闻工作者成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先行者和引领者之一,合法合理地反映并引导民意。

第四,加强媒体舆论对公民的法治意识教育和引导作用,通过现代法治思想的宣传和正确引导,逐渐改变人民意识中落后的法观念。在这方面,法律工作者和法学学者可以大有作为,而政府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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