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畅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金融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0;2.湖北经济学院 金融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协同学的创始人是德国斯图加特大学的理论物理学教授赫尔曼·哈肯(Hcrmann Haken)。协同学是系统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是研究由完全不同性质的大量子系统所构成的各种系统,研究这些子系统是通过怎样的合作才在宏观尺度上产生空间、时间或功能结构的。协同学的理论框架于1977年问世,目前,协同学己经成为描述系统从无序到有序转变的条件和规律的横断学科。
协同学指出,系统中大量存在的子系统,却只受少量的序参量支配,实现系统的总体形成有序结构。协同系统是指由许多子系统组成的、能以自组织方式形成宏观的空间、时间或功能有序结构的开放系统。序参量来源于子系统之间的协同,同时序参量起着支配子系统行为的作用。子系统之间的协同产生宏观的有序结构,这是“协同”的第一层含义。序参量之间的协同合作决定着系统的有序机构,这是“协同”的第二层含义。协同学认为,一个系统从无序到有序转化的关键,在于由一个大量子系统构成的开放系统内部发生的“协同作用”。它强调系统内部的关联及系统发生变化时要素间的互相配合与耦合。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市场机制存在缺陷,引起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是外部性、公共产品、垄断和信息不完全。银行作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存在市场失灵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银行体系负的外部性。银行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性反应将通过货币信用紧缩破坏经济增长的基础,是银行体系负的外部性效应。福利经济学认为外部性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来补偿,但银行活动巨大的杠杆效应——个别银行机构的利益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利益之间严重的不对称,使这种办法毫无效力。另外,科斯定理则从交易成本的角度说明银行体系的外部性不可能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
2.银行体系的公共产品特性。一个稳定、公平和有效的银行体系对整个社会经济而言是一种公共产品。作为公共产品,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搭便车”问题,即人们乐于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好处,但缺乏有效的激励,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和维护做出贡献。市场经济下的银行体系这一公共产品,只能由政府通过保持银行体系健康稳定的各种手段来维护。
3.银行机构自由竞争的悖论。一方面,银行机构规模经济的特点使银行机构的自由竞争最终将发展到高度的集中垄断,这不仅在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方面带来损失,而且也将产生政治上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自由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而银行机构激烈的同业竞争导致整个银行体系的不稳定。可见,银行机构的自由竞争并不必然导致效率的提高,相反,自由竞争和稳定之间则存在明显的替代性。
4.不确定性、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在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的体系中,市场机制的作用过程是一种“自然秩序”,因此自由竞争的经济运行就是一个确定性的世界。凯恩斯却注意到经济运行中不确定性普遍存在的事实。在不确定性研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信息经济学表明,信息的不完备和不对称是市场经济不能完美运转的重要原因之一。银行体系中更加突出的信息不完备和不对称现象以及搜集和处理信息的高昂成本,使银行机构随时可能陷入困境。
早在19世纪初,杰出的思想家边沁(Jerenvy Bentham)就探讨了法律对犯罪的阻吓作用。20世纪60年代后期,芝加哥大学的经济学家加利·贝克第一个把边沁的思想变成一个经济学模型。1968年贝克又推导出最优法律和最优阻吓作用的条件,并得出一个基本推论:当法律设计到最优,由法庭来执法是最优的制度,此时执法只需要法庭,而不需要任何监管机构。此后,另一个诺贝尔奖得主斯蒂格勒发表了一篇论文《法律的最优执行》,改进了贝克的理论,合称为贝克—斯蒂格勒模型((Becker-Stigler)。
施莱弗和格莱泽在2001年发表的论文 《科斯对科斯定理》通过对波兰与捷克两国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证比较研究,提出:由于在执法的时候要搜寻证据,而搜寻证据本身可能是费时耗力的,当需要执法者付出相当代价的时候,就要为之提供激励。但法庭要保持中立,就不能激励法庭,因此单纯靠法庭执法不能达到最优。事实证明,波兰金融市场上有监管者在执法,发展相对较好;而捷克是单纯地依赖法庭来执法,其结果是法庭没有很好的执法,金融市场就出现衰败。
伦敦经济学院的许成钢教授于2001年在《法律、执法与金融监管》一文中提出了“法律的内在的不完备性”这个新概念,该理论认为,现实之中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因为法律是面对全体国民的,是面对无穷代的国民,社会是变化的,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所以立法人不可能预料所有将来会发生的事件并把法律定义得无限清楚、准确。正是由于现实中法律都是不完备的,因此需要引入监管机构——政府,引入主动式执法。
银行风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由于银行市场中各种经济因变量的不确定造成结果发生的波动,而导致行为主体遭受损失的大小以及这种损失发生可能性的大小,损失发生的大小与损失发生的概率是银行风险的核心参量。银行风险包括价格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金融科技风险和政策风险。近年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趋势,银行风险也日趋增加和集中。首先,银行风险通过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散性。银行经营的是特殊的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银行积聚的风险将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并渗透到国民经济的每个产业;其次,银行风险集中在高负债经营的银行,具有较强的放大性。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汇率风险等众多风险,即使是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足以放大到对银行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银行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具有盲口扩张资产向风险高、收益大的项口扩张的内在动机,也可能导致资产负债状况恶化;再次,银行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到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银行业的危机;最后,在现代纸币制度和部分准备金制度下,存款型银行是货币供给的主要力量,倘若银行发生倒闭风潮将会使货币存量的大部分消失,直接使货币供给减少,进而引起生产紧缩和经济萧条。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必须在协同过程中考虑资源的约束。协同的成本是指为了建立协同机制、增强协同,在原有成本的基础上多支出的成本,通常将其分为直接成本(Direct Cost)和执行成本两类。
1.协同的直接成本。协同的直接成本主要是在建立协同机制、制定和实施协同措施过程中承担的雇员费用和日常运作费用等,也可以称为协同的行政成本。协同的直接成本可以从监管机构的帐户(如监管机构的年报)上反映出来,并最终反映到国民收入帐户的财政帐户中。因此,直接成本是容易计量的会计成本,受到明显的预算约束,在理论上具有预算硬约束的性质。
2.协同的执行成本。协同的执行成本是在执行协同措施的过程中所导致自身增加的本,增加的成本包括:国际与部际的联络费、协同调查费、信息平台的硬件购置与软件开发支出、信息存储与交换支出等。被监管者增加的成本包括:被监管者应协调监管的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供信息的成本、进行内部检查使本部门符合协调监管要求的成本、“填表”成本以及囚协调监管而导致的业务收入损失。协同的执行成本相对于直接成本而言,是预算软约束的。但由于在协同监管的过程中应主要通过信息共享、从监管同行处交换监管信息,而尽量减少让被监管者重复报送,因此由被监管者承担的执行成本是相对较低的。
协同的收益可以理解为因协同监管而使银行机构、银行体系以及整个经济体系在竞争、效率、公平以及稳定等方面达到合意程度的增加。协同的收益来自多个方面,有微观方面也有宏观方面,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协同促使被监管机构收入水平提高的增加值。比照没有协同机制的情况下,协同使得单个金融机构实现了相对较高的收入,而且这个部分收入的增加值是完全或直接由于建立协同机制而导致的。但协同使得被监管机构收入的提高并非是立竿见影的,在初期甚至可能是下降的,这是由于协同增加了执行成本,从而使得净收入减少。
2.协同促使金融体系总体收入提高的增加值。协同可以保护合法竞争、防止欺诈、减少寻租以及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从而使得整个金融体系在稳定的秩序中实现更高的收入。
3.协同促使社会总体福利水平提高的增加值。整个经济体系由于协同而改善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更平稳的增长,社会的总体福利水平也将因此普遍提高。但银行会计信息的公共品性,其收益本身就是不确定且难以衡量的。那么建立协同机制所带来的成效,就更加难以用数字说明了。或者说,在现有的技术手段下,很难对银行体系稳定的收益或不稳定的损失进行经济学量化,对收益或损失的衡量也难以排除其他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影响。通常情况是,发生危机的时候,对协同收益的衡量变得很大,而在相对平稳时期,对协同收益衡量较为忽视,而对成本与协同成本的估计则急剧上升。
1.协同的作用有限。尽管银行会计信息市场与银行监管协同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但其作用也是有限的。这是因为目前的协同机制缺乏权威性,不能强制实施。在国内协同中,由于委托——代理成本的存在,作为国家利益的代理人——一官僚机构,在协同的过程中难免会损失效率,更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协同的无效。在国际协同中,协同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自觉行为约束,因此协同的作用常常是有限的。
2.协同目标的扭曲。通常情况下确定的银行会计信息市场与银行监管协同的目标,由于经济环境的复杂性与金融政策措施的相机性、多变性等问题的存在,使其很难达到,有时甚至会偏离或违背初衷。即使达到目标,其准确性也很难衡量,衡量的标准也缺乏统一性。
3.急功近利的现象。当前,许多协同措施的制定是“危机导向”的,是为了应急处理某些金融事件而采取的。也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对监管机构的监督制度与评价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银行会计信息市场与银行监管协同也可能会出现急功近利的现象。
由于各国历史、文化及环境各不相同,所采用的监管模式也不同,银行业监管协同机制的设计也各有侧重点,但采取的方式方法大体相似,主要通过3种手段,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加强协同,细化协同合作的框架。第一,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协同框架,对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协同做到有法可依;第二,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协同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依法成立协同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同运作。
无论发达市场还是新兴市场,都有大量好的制度以供借鉴。但是“好的机制”也并不恒等于“有用的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实施有用的机制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由于我国国情与金融制度运行的环境条件具有特殊性,我国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国内银行会计信息市场与银行监管协同机制的内容。因此,在进行机制借鉴与选择的过程中应掌握好“适用性”原则,避免孤立地评判、简单地比较,更不能照搬国外经验。
解决借鉴过程中的适用性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调整借鉴对象本身,使之适应我国国情;二是调整借鉴对象实施的外部环境,创造适合机制运行的环境,减少摩擦损耗,提高实施效率。所以,一方面要完善现行协同框架,在日常的信息交流与协商、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联席会议等方面进行深层次的细化,增加互相参与及互相任职、召开研讨会、紧急事件与危机管理等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机构设置的改革、雇员交换任职、绩效考核等途径,努力创造适合协同机制运行的外部环境,减少不必要的摩擦损耗。
1.协同的主体。协同主体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称国务院层次,是由国务院负责金融事务的副总理挂帅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参与者除第一个层次的协同主体外,还有国务院、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等;第二个层次,也称部委层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协调委员会,参与者有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2.协同的内容。国务院层次的协同内容,主要是讨论涉及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处理金融危机的应急事务等重大问题及其相关制度、对金融协调委员会讨论后报请国务院决定或审批的新型金融事务和金融政策从宏观和全局的角度进行审核等;部委层次的协同内容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不同的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同,协同主体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二是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金融调控政策与财政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等之间的协同,协同主体有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协调方式为定期与不定期的协调会议制度和快速、准确与全面的信息共享制度。
3.协同的方式。在协同方式的制度设计中,最重要的是突出人民银行在协同机制中的特殊地位,即确立人民银行为主的主协同制度。对跨行业金融业务的监管,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即确立按业务性质实施监管的主监管制度。此外,当依照主监管制度依然无法界定监管责任时,应当明确由人民银行先行指定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按照金融业务的功能实施监管,并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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