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文学数字版权的保护

2013-08-15 00:55游昭逸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网络文学著作权法

游昭逸

(肇庆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肇庆526040)

一、网络文学产业链新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初期文学网站是非盈利性质,网络文学产业化最早可追溯到1999年蔡智恒的《第一次亲密接触》,其发行量过百万,后又被改编成电影、电视剧、漫画等,网络文学产业从始诞生。往后十年里,网络文学经行业的联盟方式在竞争中备受推崇。典型案例如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收购“起点中文网”、“晋江原创网”、“红袖添香”等知名网站,通过付费阅读、实体书出版、衍生物收益等统一营运,开创一个以文学为中心,整合全方位资源的产业链。

近年来,网络文学发展迅猛,延生行业不断扩大;网络文学不再依赖传统纸媒行业,通过数字技术使得产业规模超过亿元,带动多种相关行业发展,如网络游戏、影视剧、手机阅读、APP开发、电子书等。巨大的网络文学产业背后紧接是一连串数字版权的内容、付费问题。文学网站不得不面临版权转让与许可、版权合作等一连串侵权纠纷。

二、我国现行数字版权侵权与立法现状

(一)《著作权法》现存所针对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有五类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剽窃或擅自使用他人网络文学作品。这类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和署名权。

2、未经原作者同意,或共同作品未经其他作者同意,擅自单独署名并且发表的行为。此行为侵犯版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定性较为恶劣实践中容易判定。

3、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此行为侵犯版权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若行为擅自歪曲、篡改后又以原作者名义发表则同时侵犯作者名誉权。

4、非经权利人授权,展览、摄影、发行权利人网络文学作品;复制、转载、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擅自使用他人网络文学作品行为。

5、恶意规避或破坏作品版权加密、保护等技术技术行为。

(二)我们现行较为重要的数字版权保护法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我国现行法中的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具体指对作品享有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三条: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修正并强调“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条规定成为网络版权“合理性使用”的重要依据。2006年12月29日,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就是被称为“互联网公约”。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提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次,将网络作品传播人与网络提供者纳入网络侵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较晚,只有20余年。面对日新月异的数字技术革新,尚有许多需要改善之处。

三、我国网络文学数字版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VIEID制度与数字保护措施相结合

目前对数字内容保护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内容加密反复制软件。(2)RAM管理技术,包括注册登记、加密等手段。(3)电子水印、数字水纹、数字签名。(4)ECMS系统,可识别作者身份,加密保护作品。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网络版权的保护技术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虽然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考虑到技术措施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过分保护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VIEID即网络身份证,是标识用户身份的工具,用于在网络通讯中识别通讯各方身份及表明我方身份与资格。时信息发展日新月异,通过规避与破坏版权保护措施的方法基本家喻户晓,侵权行为仍不断发生。面对技术性破坏,通过技术保护与VIEID制度结合的方式,有助于权利人举证,能有效打击盗版市场。

(二)修定“合理使用”范围并优先适用“红旗原则”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指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一般情况,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即构成侵权,但出于公共利益与知识传播原则,对著作权危害不大行为,可不视为侵权行为,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显而易见,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因此,不移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发出通知,也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为侵权。

“合理使用”有其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介绍、评论、说明等需要、为报道时事新闻、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合理范围内,在向公众提供作品中适当引用已发表作品;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向公众提供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除此之外的应视为“合理使用”的例外。

严格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其范围外的数字使用纳入“红旗原则”的范畴,并在司法实践中,优先适用“红旗原则”。

(三)提高数字版权的立法层次

1、明确复制的权限与范围

我国关于“复制”的定性现仅有两种方式:《著作权法》中复制定义“等”字兜底性司法解释;《著作权法》中复制概念作“包括”在内的行为定性。复制的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明确了三种原则: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可按照此公约原则规范复制的权限与范围。

2、明确对破解技术行为制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人因忧虑现行法律力度不足以维护其权利时采用的自我保护措施,对保护技术的破解实施恶意侵权行为,目前我国对数字技术的刑事立法几乎空白,严格对破解行为的规定与制裁,能使我国版权保护立法体系上新台阶。

3、尽快起草、制定适合行业需要的《网络著作权法》

网络技术发展一日千里,未来的行业需求与层出不穷的纠纷我们无法估量。根据与时俱进的原则,结合网络技术特性与要求,结合国外先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合理性立法原则,引进必要的行业法规,如全面实用严格原则、缩短作品保护期限、降低知识产权专有性、推崇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等手段;制定全方位的《网络著作权法》等系列保护版权与权利人权益的法规,不但能有利于知识合理使用与传播,而且能对侵权人严厉打击制裁,保护权利人与数字行业的权益。

结束语

新信息技术和传播模式不断更新,网络文学产业模式呈现多元化发展,相关衍生物不断增加,行业竞争也愈发激烈,现行立法对网络文学作品的保护还存不少漏洞与不合时宜之处。当今传统出版向现代网络出版发展过程中,从单一文本型转换多媒体,媒介工具和传播手段改变了纸媒的流通方式,引发图书发行方面的电子商务革命,商业模式上,从传统图书产业走向现代IT产业,出版技术革命更新,对出版产业的法律保护要求更高。如何保护网络原创文学;如何对相关行业持有必要保护;如何做到产业共赢和数字版权权益平衡;如何对网络文学产业化的数字版权保护,这些问题都刻不容缓。

[1]于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对数字网络环境挑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3]网络版权保护的现状及展望—访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理事长高卢麟[J].互联网天地,2009(01):12-13

[4]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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