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蓉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对于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针对各自的财产以及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由我国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律对涉及内容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证明,确定财产个人归属的一项法律活动。婚前财产公证的产生,是在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的基础上,通过约定财产的方法实现财产的确权。一般而言,婚姻的缔结是会形成一个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长期的过程中,会出现共同使用、消耗等财产,导致财产内容的变更,使得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归属成为较为复杂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便是针对财产内容的较易变动,以公正的方式提前设定了个人的财产归属范围。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上,个人的资产,如房产、汽车、金钱等,在不断积累;思想上,当涉及婚姻时,人们逐步开始理性思考,在婚姻方面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在这两方面的刺激下,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也随之产生并迅速发展。但是,当前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尚未得到完全普及。相关数据表明,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公证处一年内接到的财产公证案件数量也就几十件。而在我国的东部地区,如上海,其公证处一年内可接到几百件的财产公证。
笔者认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主要在于四个方面。一方面是个人生产、生活资料的增加。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资产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东部地区,个人资产数额较大。并且女性开始进入竞争市场,作为独立的个体开始积累自身财富。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被他人合法剥夺,选择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另一方面,在于思想解放,西方个体独立思想的渗入,使得个人对待婚姻更加现实,婚姻的缔结不再是绝对性的束缚。此外,我们还应看到,通过婚前财产公证,确定个人财产归属,在婚后的生活中能减少夫妻之间的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对婚姻有着稳定性的作用。再者,目前结婚者独生子女居多,父母出自为子女购置的财产,需要一公证的方式方能降低其内心对婚姻不稳定的不安。最后,还涉及经济相差悬殊者,较好一方不愿因为金钱而使得婚姻成为拜金主义,形成拜金婚姻,而对方不愿被理解为钱物而结婚,为了自己的名誉和声誉,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也是情理之中。
1.婚前财产公证使得婚姻更加现实,产生情感与现实的矛盾。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爱情持续发展的结果,是感情的交融,是心理上的信任。美满的婚姻是每个人所向往的,婚姻不是一蹴而就,他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与培养。只是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这是在婚姻的初始,或是对正准备结婚的未婚夫妻之间产生怀疑,为以后的生活埋下不稳定的种子,当出现影响相互信任的问题进一步加深时,便自然会使之前的财产公证成为对婚姻的信心丧失的导火索,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的唯系与发展更为困难,更有可能会伤害到彼此之间的感情,最终导致分手或离婚。然而,随着现实社会离婚率的不断增长,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又会有不安心理,如此便构成了最基本的矛盾。
2.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过于狭隘。结合我国民法以及婚姻法相关内容,一般而言,个人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房产、机动车、工资、资本收益或者其他的合法收入等,这些都属于个人财产的婚前申请公证的范围,同时也是目前公证机关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内容;至于无形财产,即是以知识或信息形态存在的,能够据以创造或产生财富的精神层次的内容,经法律上予以确认的财产权利,例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肖像权等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有形财产是法律创造自始的任务,无形财产属于较为新型的财产模式,其所涉及的财产利益不仅不弱于有形财产,甚至还要有所超越。
3.婚前财产公证缺乏实际灵活,易导致公平正义的丧失。婚前财产公证的目的是保证一方不会因为在解除婚姻时,由于财产的区分不清而导致自身财产被合法剥夺,致使自身损失。在现实中,笔者认为其便产生一定的僵化,例如一方在解除婚姻时,以自己的婚前财产公证予以抗辩,导致另一方得不到丝毫财产或者是得到少量财产,明显是对法律创制的初衷相违背的,显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在于确定明确的财产归属,使得在家庭生活中能够避免相应的经济矛盾,产生实质对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发展。另一方面,是在家庭债务纠纷中,能够避免使得个人财产为家庭债务充抵,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能够持续。此外,进行婚前财产公证还能够为再婚者提供信心保障,不至于对婚姻失去信心。可见,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还是很大的,通过我们实践发现问题才能解决问题,将一项制度不断改良、优化,使得更加适合社会的需要,积极利用其有利的方面,将不利之处抛弃,相信定能使得一项制度不断进步。这里笔者针对上文提及的在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以及相应的措施。
1.必须了解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真实原因,将抵触心理降到最低
在实践中,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往往是资产较多的一方所进行的,另一方在态度上处于不冷不热的形式,是由于资产较多一方或者其家庭的压力不得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在这里,笔者认为这样不情愿的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更容易导致婚姻的提前破裂,因为对于不平等的家庭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大多是忍受,当达到极限时甚至会产生家庭悲剧。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二婚姻便是促使其形成的关键,因此,倘使婚姻的不稳定,自然导致家庭的破裂,引起社会的动荡,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必须要让弱势一方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将其有益的方面进行解说,例如进行婚前财产公证能够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而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稳定等等,将有利的信念灌输其思想,将抵触心理降到最低。
2.进一步加大权利凭证审查
试想,当一人凭借某些不易被人觉察的手段,将本属对方的财产公证为自己的归属,那么对于对方将是一场灾难,而现实当中这种情况确实时有发生的,所以加大审查力度是很重要的。公证人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要对所涉及的财产凭证严格审查,尤其是当申请人所出具的权利凭证的记载权利人与申请人不相符时,必须要求记载人到场进行确定,做到防患于未然。
3.扩大法律保护的领域
正如上文所言,无形财产在社会财富中已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随着公民意识的不断深化,对财产的重视程度不仅仅只集中在有形财产的范围之内,并且随着知识所创造的财富不断增长,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利更为重视。同时,相对无形财产而言,其财富的产生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逐步累积的,随着时空变化,其很可能创造出更大的财富。所以,笔者认为针对无形财产设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在符合了社会发展趋势之上完善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时代与法律相互融合的结果。
4.针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有效年限进行规制
这个年限制度源于我国封建社会律法对婚姻 “七出”规则中“无子”规则的制约,其规定了当女方与男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则不受此规则的约束,不可被男方合法抛弃。笔者认为,可以对婚前财产公证协议进行年限上的限制,而不是使其无限制的延续,否则,这个所谓的婚前财产公证则成为一方可以肆无忌惮行为的保护屏障,使得另一方长期处于卑微的地位。这根本不能实现美满婚姻的效果,反而加剧了婚姻的不平衡,甚至在更多的家庭纠纷中,弱者还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个年限,笔者认为应当是阶梯型的,分别应当以五年,十年,十年,进行设定。当超过25年时,则此公证自然失效。这种分法,是在夫妻生活不断磨合之下逐步实现夫妻财产的共同使用,在三个档期内,当处于弱势的一方无法忍受时不至于一无所有,同时也是对施暴者或者行为不端一方的惩罚,实现公平理念。
5.完善补偿制度,实现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补强
当婚姻解除,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法官通常的行为,只是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处理略显单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权,当夫妻之间属于约定财产制时,当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也有义务进行补偿,只是这项规定的局限性太过强烈,其一般仅限于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
这里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个人财产的补偿制度,其包括个人财产对共同财产的补偿和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的补偿。前者是应个人支出而以共同财产支出的行为,后者是应以共同财产支出的以个人财产支出的行为。这样便是实现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共同保护,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相统一。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有制度和意大利民法中的个人财产补偿制度,提出以下思路以期完善:在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的家庭中,当涉及财产分割时,应当扩大我国个人财产补偿的范围,另外还需明确规定支出的类型,确定支出是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还是在个人债务的范围之内。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私有权利的体现,表明了在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婚前财产公证属于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范畴的扩大化,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言,“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婚姻法对公民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看到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逐渐扩张。”另外,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体现着我国由“夫妻一体主义”向着“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同现代夫妻关系的夫妻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相呼应,体现着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是身份上的独立在财产上的进一步阐释。
我国处于社会深化改革的重要时期,如何制定相应的符合现代婚姻关系的规则是保证婚姻维系,家庭稳定,保持社会安定的重大课题,婚前财产公证不仅为法官断案,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提供相关证据,还为财产的夫妻归属,维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提供了新的方式,是社会发展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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