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构建

2013-08-15 00:51
世纪桥 2013年5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动产物权

鲁 伟

(江西农业大学政治学院,江西南昌 330045)

一、时效取得制度概述

(一)时效取得的内涵

时效取得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该法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烦琐所造成的缺陷,创设了该制度,其第6表第3条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2年,动产1年而取得所有权。”日本学者山本敬之认为作为权利人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后承认权的取得叫时效取得。[1](P.108)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物权的内容和重心都在发生变化,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作为物权取得方式之一的时效取得也在不断完善。时效取得,是指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取得占有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时效制度。时效取得的完成,必须要求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同时,占有必须持续至法定期限届满。时效取得完成的结果,则归结为占有人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二)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1.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

(1)自主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此为时效取得的核心要件。[2](P.32)

(2)和平占有。所谓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取得或维持占有。

(3)公然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不带隐私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3](P.45)

(4)占有必须持续达到法定期间。所谓持续占有,指非所有人占有某项财产连续不间断的占有,如果是时断时续,或者在占有过程中原所有人提出过请求,或者占有人作出承认以及出现其他法律事实,则不是持续占有。基于时效取得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永续的法律事实,因此,无权占有即使具备自主、和平、公然三个条件,如果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期间,仍然不受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因而也就不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4](P.126)

2.时效取得届满的法律后果

(1)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即发生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动产,占有人即取得其所占有动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在不动产实行强制登记的国家,占有人仅取得请求登记为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当然地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办妥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后,方能成为真正的不动产所有人。

(2)占有人取得自始占有的孳息。当占有人因时效期限届满而取得所有权时,其被视为自开始占有之日起即是所有权人。因此,占有人取得占有期间的占有物的收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占有人对不动产所设定的一切权利均为有效,获得占有期间的孳息。

(三)时效取得制度与相近制度的关系

1.诉讼时效与时效取得的关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发生消灭请求权后果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7章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时效取得。事实上,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两大组成部分,其共同点是:同属时效,均以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均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也均以发生权利的变更为法律效果。此外,两种时效的功能,也常被合并而概括为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等。但是,二者从两个不同的方面发挥着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点: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时效取得是以非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公开、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间为条件;诉讼时效是以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不行使持续达法定期间为条件。

第二,适用对象不同。时效取得主要适用于财产所有权;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

第三,法律效果不同。时效取得导致非所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与权利人丧失该物的所有权,无论是非所有人取得的权利,还是权利人丧失的权利均为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人丧失请求权,义务人不能因此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只能取得抗辩权。

如果没有时效取得,仅有诉讼时效,当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了请求权,而实际占有人却不能取得所有权,无法解决请求权消灭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出现权利与实际的严重脱节,从而使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留下空白。虽然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之间确实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但是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是可以用立法技术来予以调和及消除的,相反,一项制度的缺位所带来的法律空白和体系不完整是无法消除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种诉讼时效和时效取得并存的完整的时效制度。

2.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的关系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一样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再规定动产的时效取得制度。[5]笔者认为,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有功能上的交叉甚至重合,但不能取而代之,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制度构造及适用条件各异,具体表现在:

第一,功能仍有差别。善意取得制度更侧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仅是间接发挥作用;而时效取得制度在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方面功能明显,但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却是间接发挥作用。

第二,保护的对象不同。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种财产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达法定期间,从而取得该权利的法律制度;而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该动产所有权时,如果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也就是说,前者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后者强调的是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

第三,适用范围与要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于交易领域,并以有偿为必要,如买卖、互易等,在无偿转让的场合,如赠与等情形,因该制度之适用事关原权利人之所有权,不宜仅因受赠人之善意而损及原权利人之权利,故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而时效取得之适用并不限于交易领域,在交易领域,为弥补转让人的处分资格及行为能力瑕疵,事实状态持续达法定期间,固有时效取得之适用,其他基于事实行为占有他人动产持续达法定期间者,亦可适用该制度。换句话说,善意取得涉及所有人、占有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三方,而时效取得则可能只涉及所有人、占有人两方关系,无需与无权处分相关。另外,虽然德国、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时效取得以占有人主观上善意为必要,但是大多数国家不以善意为动产时效取得的必备要件;而善意取得的适用必须以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为必要。因此,在动产领域,尽管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动产的时效取得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但却无法完全取而代之。

3.不动产登记与时效取得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及,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将日益减少直至绝迹,不动产物权的时效取得也就失去了最后一片绿洲而逐渐消亡。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与时效取得还是存在差别的。

首先,在我国,尚未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登记制度,而且现有的登记制度也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动产或者土地物权变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手段。[6](P.470)大量的不动产游离于不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外,对这些不动产而言,时效取得制度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尚有较大的作用空间。

其次,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区分。有学者认为,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得时效取得的适用变得多余。[7]事实上,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笔者认为,为消除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长期相分离的状态,促进物尽其用,维护长久以来形成的事实状态,在例外的情形应允许时效取得制度的介入,破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最后,在维护交易的安全方面,时效取得制度不能完全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取代。通说认为,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通过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足以保护善意信赖该登记并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足以维护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但是,通过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必须建立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如果作为登记前提条件的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或被撤销,而受让人又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持续较长时间并形成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于此情形,公信力制度是无能为力的,唯有依靠时效取得制度加以解决问题。

二、时效取得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可以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解决纠纷

在罗马法中,时效取得制度的功能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8](P.122)时效取得制度这一传统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它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这虽然对原权利人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是时效取得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权利上的睡眠者”的个人利益,换来了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了当事人为了争夺财产而发生各种矛盾。

(二)可以保障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随着商品交换关系在时空上的延伸和频率的提高,经常会发生某项财产的权利人长期对该财产失去占有和支配,而实际占有和支配该项财产的人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实际占有人往往基于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对该财产做出某种处置,不仅发生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况,还会形成一系列新的事实关系。如果法律不管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经多长时间占有财产,只要是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权,统统不予保护,推翻既成的事实,恢复原状,这样势必对交易秩序和安全造成严重破坏,有碍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时效取得制度可以在所有权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并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采取承认事实状态法律效力的态度,来结束这种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冲突,从而起到保障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三)可以促进物尽其用和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现代社会自然资源日益紧缺,民事立法的目的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要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时效取得制度更加倾向于后者,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享有权利,但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使物的价值没有充分发挥,而物的实际占有人因法律限制无法对物实现充分利用,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浪费,与促进物的利用原则相违背。时效取得通过保护占有人,将其转化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占有物,这正是社会实际需要对时效取得的要求。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时效取得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

(四)可以维护司法尊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所有权归属不明容易引发纠纷和诉讼,如果未设立时效取得制度,一方面根据法定的原则,司法机关很难依据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所有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的裁判;另一方面,当事人因诉讼未达到预期目的,还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产生失望心理,甚至怀疑法律的威信。如果设定了,法院不仅可以依此规定在法律实务工作中弥补其他制度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的空白,还可消除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

此外,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会对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依据这些证据难以判断当事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真实性。如果法律设定了该制度,只要确定占有人符合时效取得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这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判断,及时解决纠纷,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三、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体例

1.国外的立法体例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有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各国规定中的多数内容差异并不大,主要的差异存在于立法体例上,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之分。所谓统一主义,是指在民法中建立统一的时效制度,将诉讼时效和时效取得一并规定的立法体例,以法国、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所谓分别主义,乃是在民法中分别规定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两种制度,将时效取得规定于物权法中,而将诉讼时效规定于总则之中的立法体例,以德国、瑞士等国家为代表。

(1)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典》对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统一进行了规定。《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专设“时效”一章作为第20章,共9个条文,对时效取得和诉讼时效不加区分,进行了统一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时效制度有统一的功能和目的,其效力均为发生权利得失,将两种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编是可取的,且可以抽象出两种的共同规定,避免立法的重复或准用的争议。在法国民法中,时效取得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短期时效期间10年到20年,10年和20年短期时效要求占有人为善意。《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请求权,经过30年而消灭,主张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恶意的抗辩。”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上,普通时效是经30年而完成的。

(2)分别主义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认为时效取得的效力为获得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仅为请求权消灭或抗辩权发生,故两者为不同的制度,于是将时效取得置于物权编中,而将诉讼时效列入总则编中。《德国民法典》对时效安排了不同的章节,在第一编总则设第5章诉讼时效,共计33个条文,视其为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之发生原因;而在第三编物权的第3章里规定了时效取得。德国的时效取得分为动产时效取得、不动产登记时效取得两大类,并进行分别立法。《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动产时效取得,设有第900条和第927条两个条文,而就动产时效取得安排了9个条文。显然,《德国民法典》的时效取得立法体例采纳分别主义体例。时效取得纵然适用范围广泛,但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随着财产权类型的日异增多,适用范围也会不断扩大,其不但可适用于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也可适用于若干无形财产权。[9]

2.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体例

对于时效取得的立法应采取何种体例,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都对时效取得加以规定,但采取不同的立法体例。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时效取得放在总则编里边,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规定为时效;而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参照德国民法典,把时效取得放在物权编中。显然,前者采取统一主义原则;后者采取分别主义原则。笔者认为,采用分别主义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原因在于:

第一,总则编规定的应是贯穿全法,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精神或制度。诉讼时效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其适用范围贯穿全法,因此理应规定在总则部分。而时效取得是物权取得的方法,主要适用于物权法,相对于民事权利整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普遍的意义,不属于权利变动的一般性规则,应放入物权编。

第二,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时效取得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时效取得的产生早于诉讼时效。到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认为两者有着共同的法律本质,于是将二者合并为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目前采用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到18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许多德国学者认为,时效取得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诉讼时效并未消灭公法上诉权,只消灭私法上的请求权。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因而也就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二)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前面已经讲过,通观各主要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1.占有须为和平、公然的占有;2.占有之始须为善意;3.占有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之物;4.须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只有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构成时效取得,占有人据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原存于标的物上的一切与之相抵触排斥的权利皆由此消灭。

在此主要论述第二个要件,即善意是否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构成要件。罗马法上的善意,是指占有人在实现占有时抱着正直人的态度,因为时效取得的前提一般是一种错误,人们认为是从所有主或者其代表或者至少不是以违背所有者意志的方式从持有物品的人手中接受该物品。现代意义上的善意有两种解释:其一为对事实的不知;其二为不知且无过失。对善意,各国一般以推定解决,无须当事人举证;而无过失,是指虽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仍不知无权利,对此一般采当事人自己举证。判定占有人是否善意及有无过失一般为占有开始之时。对于占有是否必须为善意,大陆法系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善意肯定主义,德国、瑞士、法国均采此例;其二为善意否定主义,日本、我国台湾、意大利均持这种观点。

在我国,学者中亦有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持支持观点的一方认为,时效取得必须出于善意,否则,让恶意占有者取得时效利益,有背于民法的诚信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正义;持反对观点的一方认为,从时效取得制度的宗旨及司法实务层面而言,善意不宜为时效取得之必要构成要件。

对此问题,笔者也是持善意肯定主义原则的态度,即时效取得之占有须起始出于善意,恶意占有不应成立时效取得。因为恶意占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如占有人在占有之始为恶意,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能成立时效取得。但是如果恶意占有他人之物,已过诉讼时效,原所有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不能追索其物,而恶意占有人又不能基于时效取得所有权,造成物的无主状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若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不应禁止。若恶意占有人不自动履行,可以按照现行法处理无主物的态度,将占有物收归国有,而不应让恶意占有人享受到时效利益,以实现法律惩恶扬善之目的。

(三)时效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动产是指性质上不须破坏、变更而能够移动其位置的财产。[10](P.240)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是指占有人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和平、公然和持续占有他人动产达一定时期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对于动产,只要符合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占有人即可依时效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某些动产虽能移动,但因价值较高,故在交易习惯上对其转让较为慎重,转移所有权时必须进行过户登记,这些动产主要包括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对于这些价值巨大的动产来说,规定和一般动产相同的时效期间,显然不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权益。故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动产的时效取得不应笼统规定适用一般条件,而应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些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特殊规定相适应,在期间上要长于普通动产的时效期间,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就公民的财产而言,如果某个公民拥有汽车、船舶或航空器等财产,则这些财产几乎是其大部分家当,若在较短的期间内变成了别人的财产,这将会使原拥有该动产的公民倾家荡产,这在心理上难以接受,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10](P.233)对于不动产的时效取得,主要是土地和土地之上建筑物的时效取得。

(1)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实行国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因而土地所有权依时效取得的情况极少,但对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土地所有权纠纷还是很有意义的。例如,如果两个集体因界限不明,对某块土地所有权有争议,这时就可以利用时效取得制度来确定土地所有权。对此我国法律也作出过规定,如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当然这仅限于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私人不发生土地因时效而取得的问题。

(2)建筑物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对于建筑物的所有权,时效取得有其适用的余地。按照是否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建筑物可分为已登记的建筑物和未登记的建筑物。因其登记与否,在适用时效取得上有显著的区别。①未登记建筑物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它是指占有人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达一定期间,有权请求登记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时效完成后,建筑物占有人并不当然取得未登记建筑物的所有权,而是有权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所有权。这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该原则,对不能办理登记的违法建筑,就不能适用时效取得而取得所有权。②已登记建筑物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对此问题是有争议的,对于建筑物所有权时效取得之适用是否以未登记为要件,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肯定主义,德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不动产所有权依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其二为否定主义,以日本民法典为典型,[11]意大利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则在不以未登记为要件的同时,按一定的标准区分不同的占有期间。我国物权法草案的两个专家建议稿都采用肯定主义,将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局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笔者对此问题也是持肯定态度的。

3.用益物权的时效取得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他物权。[10]近现代民法关于用益物权制度,是一种以利用为本位的法律制度,其重要使命在于促成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态并不相同,时效取得能否适用用益物权的各种型态,需要逐一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效取得。针对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领域内,时效取得制度具有广阔适用的空间。一方面,农村土地撂荒严重。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来,许多农民主要是年轻人,离土进城务工经商,而且多年不归,从而导致大量耕地弃荒、撂荒,土地利用率低下。但也不乏一些撂荒土地又被一些无地少地农户重新耕作使用,并在若干年后已形成事实使用状态,土地还成为其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惟有使怠于行使权利的农地使用权人丧失其久不行使的权利,通过公权力对土地权利之归属重新作出强制性的物权配置,赋予土地利用人以农地使用权,始得符合物权之社会化趋势,从而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12]以时效取得制度来重新确定土地的使用权主体,正好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另一方面,我国耕地资源稀缺,人地矛盾异常突出,与此同时未开发宜耕土地大量存在。荒山、荒坡、荒地、荒沟,“四荒”土地具有远大的开发和利用前景,时效取得制度无疑为农民开发利用荒地提供了有效的激励机制。

(2)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从自然属性看,建筑物必须以土地为依托,离开土地,建筑物将不可能独立存在。固然,在土地与建筑物同属一主体时,建筑物所有权自然可依托于土地所有权之上,但事实上建筑物与土地往往分属不同主体,尤其在我国,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于此情形,建筑物就必须借助于一种权利作为介体与他人土地相联系。[13]这种介体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房屋所有权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那么房屋所有权也就徒有其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必须一致,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出房地一同转让的原则,即房产与地产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标的,而不宜分别对待。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须依托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倘若承认房屋所有权之时效取得,而又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显然有悖于法律逻辑。由此,宅基地使用权应纳入时效取得客体范畴,惟有如此,才能维护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12]

(3)地役权为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依时效而取得。但地役权类型繁杂,并非各种地役权均可适用时效取得。日本民法典第283条规定:“地役权,以继续且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只有继续且表见的地役权才可适用。因为权利的继续行使是时效取得的一般要件,对于表见而非继续的地役权,如未筑道路的通行地役权,只是偶尔使用他人土地,他人或因为友情或因没有损害发生而容忍,若允许因时效而取得该种地役权,与时效制度的本旨相违背。对于继续而非表见的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不能自外部认识,没有中断时效的机会,若适用时效取得,则有失公平。[14](P.434)

综上所述,时效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效取得制度可以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困难。为了使这些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我们可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的、成功的经验,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顺应世界潮流、内容完备科学的时效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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