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思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纯经济损失,又称纯经济利益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或纯粹经济利益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对于纯经济损失,各国尚未形成统一清晰的概念。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一书中,通过对欧洲各国关于纯经济损失规定的比较研究,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我国台湾及大陆学者对此问题多是持第一种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1](P77)而王利明教授则将其定义为,纯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纯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纯经济损失是并非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一种经济损失。它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财产上的不利益,是一种利润损失。
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是指以环境资源为经济依托的企业或个人(除非是养殖业主或沙滩、湖泊、池塘等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外部资源受到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利润损失。
环境侵权中的纯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直接引致的纯经济损失(directly caused economic harm)。例如,在海洋环境污染中,渔业损失和旅游业损失是海洋环境损害中利润损失最主要的部分。第二种形式是相应而生的纯经济损失(consequent ail pure economic harm),是伴随着人身权或财产权受损而产生的费用。[2]例如,在水污染事故中,污染水域周围的居民因为使用了受污染的水而导致损害由此而减少的收入、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和交通费用等。这种形式的纯经济损失对人身和财产有较大的依附性,有别于纯经济损失的定义。因此,不宜笼统的规定相应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否则会导致赔偿范围无限扩大。
在把握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明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而非惩罚。并且,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不高,若过分放宽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必然会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其活动自由,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不可过分放宽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应当列入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它是一种针对损害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其本质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不利益,符合纯经济损失中的纯粹性的特征和基本定义。而生态补偿费用则不应列入其中。首先,生态补偿费用并非一种利润上的损失;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生态环境,其损害结果与生态环境联系密切,且损害结果的间接性不明。因而,我们不能将其作为纯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进行赔偿,可把它作为一种单独的赔偿项目。
第一,从完善传统侵权法学理论的角度,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应被纳入赔偿范围。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上所称的物应以人力所能支配者为限,凡人力所不能支配者,仅以物理上之物,而非法律上之物。[3](P83)因此,水、海滩、野生水生物等环境资源在民法中均被视为无主物,但是以环境资源作为获取经济利益渠道的经营者却并不对上述资源享有所有权,因而即使其权益受损也不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传统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财产与人身,损害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较易认定;而环境侵权则需要以生态环境为媒介再作用于人身和财产,其侵害的对象更为广泛且复杂,由于其环境侵权中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在性、滞后性。所以,损害结果有时不能立即显现出来,因果关系也难以判断。环境侵权由于其特性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学理论的范畴,若再按照传统法学理论调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将环境侵权中的纯经济损失排除在外则难以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二,从修复生态环境的角度,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应被纳入赔偿范围。现代社会,伴随着石油工业、海上航运业的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已经给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生产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加害方却往往可以利用法律的漏洞来逃脱巨额的赔偿责任,借此获得高额的利润。
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增长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就必须将环境侵权中的纯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以修复在工业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生态损害。
第三,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环境侵权纯经济损失应被纳入赔偿范围。环境侵权中最主要的损失即纯经济损失,且纯经济损失具有数额巨大、波及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等特点。一旦发生大范围的环境污染,随之而来的损害往往是长期的甚至是永久的,势必给当地以环境资源为依托的相关产业带来巨大的打击。如果依照现行司法实践,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则显然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利益的均衡体现在社会、生态、经济各方面利益关系的协调。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的副产品。因此,为了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国家在生态系统自身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允许一定程度的排污行为。此时,这种排污行为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当这种排污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就会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环境侵权现象。因此,为了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造成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而应在权衡社会、生态、经济等各种利益的基础之上,寻找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点”。这种“利益均衡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国家据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对国家的生态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
另一方面,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时要在权利保护和活动自由这两种对立价值中寻求平衡。承认任何受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都会限制其他人的活动自由,若责任负担过于沉重则必然会阻碍现代社会自由经济的发展。欧美侵权法学界对于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主要是建立在“诉讼阀门”理论的基础之上,给予某些纯经济损失索赔,会引起诉讼洪潮。
然而面对现代社会中频繁发生的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广泛存在的受害群体若基于诉讼阀门理论则难以获得赔偿,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即使以“索赔洪潮”为代价,以法院工作过多为由拒绝救济只是对法院无能的供认。[5]
因果关系是控制损害赔偿范围的最重要原则,它是限制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的阀门。可以说因果关系是纯经济损失能否最终得到赔偿的最重要的因素。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因果关系本身的属性,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比一般侵权更为困难。一方面,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独立存在的客观联系,是客观规律的一般反映,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其客观属性。我们需要借助于科学合理的手段来认定事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必然受到人类认知水平的限制,体现了其价值属性,即人们只能依据现有的知识积累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尤其是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倾向。因此,有必要发挥法官在认定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应当使用盖然性规则来确立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的一种证明规则。[6](P635)按照大陆法系的概念,盖然性即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法官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鉴于环境侵权的极端特殊性,为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也为了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在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时,应以初级盖然性标准[7]为宜,即只要达到大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风险分散原则是现代社会各国在面对大规模侵权事故中所采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实质上是以一种柔性的做法来平衡社会利益,其目的不仅仅是风险的分散化,其最终的目的更是实现损失的社会化。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往往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一些企业来讲巨额的损害赔偿金往往会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不得不退出在当地的生产经营活动,这虽然从法律责任的角度上讲有利于当地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一旦该企业因为不堪重负而宣告破产会使得受害方的损失无法获得全面有效的赔付。
风险分散原则事实上体现了现代侵权法功能由事后救济向事先预防的转变,它不仅仅表现为原告和被告基于侵权行为带来的风险的分散负担,也体现在侵权行为方自身将风险进行合理的分配,以防范由于生产经营的不善而引发的大规模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巨额损害赔偿。
目前,各国用于分散风险实现损失社会化的途径主要包括政府救济、社会保险、基金模式和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而目前各国广泛运用的途径则主要是基金模式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赔偿基金制度发展得相对成熟。赔偿基金由污染企业出资,交由独立机构(主要是社会公益组织)进行管理,受害者只要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明,并签订不予起诉的协议,就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最为典型的赔偿基金案例是美国9.11事件后设立的赔偿基金和墨西哥湾漏油事故赔偿基金。
我国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尚未形成完整的赔偿基金运行机制。三鹿奶粉事件开启了我国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先例,之后的渤海湾溢油事故中则并未沿用这一制度,而是采用以协议的方式代替赔偿基金,由农业部负责处理渔民的索赔,康菲公司只负责提供款项用以支付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目前则广泛应用于欧美等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是企业分散运营风险的一种有效机制。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等手段分散可能发生的巨大环境风险。目前国际上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模式:一是,德国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二是,美国和瑞典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三是,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模式。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有限,保险制度尚不完善,若强行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必然困难重重。因此,笔者认为赔偿基金制度更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在探讨其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时,有必要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基础上,结合其特殊性探讨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则。
在传统侵权法领域,针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英美法通过判例确立了过失致人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这一规则首先是由英国王座法院于1875年通过Cattle v.Stockton(1875)L.R.10 Q.B.453和1871年的Simpson v.Thomson(1877)3 App.Cas.279以及1911年的Societe Anoyme de Remorquage a Helice v.Bennetts[1911]1 K.B.243(Commercial Court)[8]这三则案例的判决确立下来。后来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这项规则虽偶有突破,但其仍然是英美法中关于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
法国法主要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即同时满足:过失、损害、因果关系。法国法主要是通过损害的确定性和直接性,将可赔偿的损失从不可赔偿的损失中分离出来。
德国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不同于法国法和英美法,更显其独特性。由于德国侵权法在按照其法律传统,将权益价值做出等级划分,纯经济损失作为较低层次的权益一直不受重视,在法律中也没对其做出明确规定。此后,为了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德国法开始从法律和理论途径为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寻找依据。
综合其他国家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方法和态度,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
第一,损害的可预见性。对于环境侵权中的纯经济损失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普通法系中的“可预见说”。该学说认为,对于一个构成事实上的原因行为,损害结果应当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可预见说体现了法律之公平内涵,符合公正与正义情感。它既避免了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毁灭性法律负担,又使受害人受损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补偿。
在判定损害的可预见性时应当基于中立客观的立场,不能过分宽泛,否则会限制行为主体的活动自由,又不能过分狭窄,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确定损害的可预见性尤其是环境侵权中可预见的纯经济损失时,不得不考虑该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官的价值倾向。
第二,损害的确定性。对于纯经济损失而言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纯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因而,该损失可以用金钱进行量化。在确定损害的确定性时,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了著名的“机会损失理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获取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的剥夺,因为获得利益的机会代表着受害人的财富,在其财产中,依旧具有可以根据可能性予以计算和确定的价值。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8.77.
[2]朱广新.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模式——我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范样式[J].当代法学,2006,(5):112.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3.
[5]William Prosser.International of Mental Suffering:a New Tort,Michigan Law Review[J].1939,(877):37.
[6]罗玉珍,高委.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35.
[7]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83.
[8]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J].比较法研究,2005,(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