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虹,张彦翀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山东青岛266021)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主要体现为公诉转自诉制度,即刑事被害人在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项制度对保护被害人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导致检察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的受限,并且也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被肆意侵犯的可能。要在深入反思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着力探讨如何完善诉讼机制以实现对被害人利益的更好保护。
考察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制度,首先要理清对救济制度的认识。本文所谓的救济,主要在两种情形下产生:一是被害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诉讼要保护的中心人物。”[1]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理应得到国家救济。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若国家不能以追诉、惩罚犯罪的方式给予被害人以救济,那么根据公平原则和合理原则,国家就应当给被害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来恢复其身心损失。[2]二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诉讼过程因此停止。对此情形,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被害人自我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分析上述自我救济制度,存在以下不足或缺陷:
1.容易导致公诉权与自诉权产生矛盾。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国家权力,具有专门性、排他性,但同时,法律也赋予了不起诉被害人以自诉权,于是就产生了公诉转自诉制度。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自诉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但也极易造成二者之间的矛盾。
2.存在诉讼负担转移的倾向。“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绝不同于个人报告。”从法律发展进程看,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而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而公诉转自诉制度则明显有悖这一趋势。犯罪行为在侵害个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以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具有裁量权,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进而致使公诉转自诉案件,相应的追究犯罪的社会负担也转移给了被害人,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3.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处于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主动地位,且有公诉机关作为强大后盾。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立,使得被不起诉人本就被动的地位更加劣势。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既可以向作出该决定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被不起诉人只能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机关提出申诉,其申诉权的实现难度较之被害人大得多。此外,不起诉决定表明被不起诉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其合法权益不应再受检察机关限制,而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却使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陷入不利境地,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存在受到不合理损害的可能。
4.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或活动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律政司在就某一个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其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即在诉讼过程中将要花费的诉讼费用是否合理。[3]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主要功能就是要尽量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最终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必然强烈要求严惩犯罪,而不起诉决定却使他们的愿望无法实现,转而将希望寄予法院,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某些原本不必起诉的案件进入了审判程序,这无疑加大了审判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与诉讼经济的目标相去甚远。
5.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由于相关配套设施或制度的缺位,尽管被害人得以依此公诉转自诉制度行使自诉权,但囿于自身能力的局限,其往往无法实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这是因为刑诉法将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一个极小的范围内,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此时要求对法律内容、诉讼程序均不熟悉的被害人,去完成证据的补充收集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等专业工作,显然对被害人不利,这种自我救济模式无疑缺乏现实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必要设立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由中立的第三方对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相关刑事案件是否起诉的争议进行裁判,从而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并给予刑事诉讼当事人以救济。[4]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我们提出以下粗浅构想:
1.裁判主体。综观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主要有公众裁判如美国大陪审团制度;法官裁判如预审制度两种形式。但无论是公众抑或法官担任裁判主体,他们都保持绝对中立,与争议双方均无任何可被怀疑产生不公正结果的联系。鉴于我国无陪审传统、群众法制观念普遍不强的情况,由法官担任裁判主体为妥,可以设立专门的预审法庭,或者由刑事审判庭的法官组成,担任裁判主体的法官均不得再参与相关案件往后的其他司法程序,确保公正审判。
2.程序发动。基于司法被动性及不告不理原则,审前裁判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而不能由法官主动提出。原则上来说,当事人双方均享有程序启动权,但由于公诉转自诉是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情况而设的,因此启动程序的主体事实上也就只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方提出程序裁判申请只需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而无须接受实质性审查,以防法官形成预断。
3.答辩。与实体性裁判一样,审前程序裁判同样存在控、辩、裁三方。此程序中的控方即提出申请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辩方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当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法官必须将该申请移交检察官,由后者对申请裁判事项提出答辩,对做出不起诉决定提出主张、陈明理由。
4.听证。由裁判方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就程序性申请是否成立进行专门的听审活动,其关键在于给予控辩双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以陈述主张、获得救济的机会。至于双方是否出庭,我们认为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若其中一方不出庭,则由对方缺席辩论,法官根据出庭方的言辞辩论情况以及不出庭方的书面材料做出裁定;若双方均不出庭,则以书面方式审理和裁定。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交叉询问,针对是否应起诉的问题进行辩论,法官根据双方主张及辩论的情况,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当庭作出起诉与否的裁定。
5.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被害人须就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当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分配之后,如何确定证明标准比较困难。鉴于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在收集证据方面的劣势,证明标准最高不应超过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5]被害人只须通过举证或者提供足够线索,使得法官认为该案应该起诉,应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可。
6.裁定与上诉。经过听证,法官作出相应裁定:认为被害人主张不成立,则裁定原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认定;认为被害人主张成立,则裁定撤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强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裁定均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说明简要理由,并允许双方当事人上诉。当事人上诉的,可以向上级法院专门设立的审查法庭提出,也可向刑事法官选任组成的审判庭提出,但受理上诉申请的法官均不得再参与以后涉及该案的任何实体审判程序。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说自诉是被害人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申请程序裁判,或者直接提起自诉。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针对不起诉决定而提起自诉的情况很少,这主要归咎于自诉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自诉方取证能力,并对自诉人行使自诉权提供更有力的支持,与检察机关取证这一诉讼行为、职务行为相比,自诉人取证是一种诉讼行为,鉴于自诉人取证难度高且缺乏法律支持的情况,立法应赋予当事人取证的权利。我们认为,西方国家的“令状主义”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只有在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才有权实施搜查、扣押、人身检查和逮捕等行为,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可以建立类似的“调查许可证”制度,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当事人具有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调查权,遂向当事人颁发许可证。持证人可在许可范围内进行证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合法持证调查的当事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到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调查权做出一定限制,如法院可限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收回事由,以防止持证人滥用调查许可证。同时也应当借鉴德国与日本的相关法律。建立在特定情况下的强制起诉制度。
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针对的是所有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没有办法从其他渠道取得经济赔偿的案件,对所有起诉或不起诉案件刑事被害人都应适用,但对不起诉案件却有着特殊意义。对某些公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已经发生,这是确定无疑的,但基于其他价值的考虑,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价值退居其次;或者国家由于追诉不能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恢复,这样的情况应当都属于国家未能尽其保护义务,理应负责从经济上进行恢复,以免被害人由于经济、精神上的损失难以平复而产生不满,或采取其他激进手段解决。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给得不到补偿或赔偿的被害人以经济上的救济,在客观上确实能够促进社会秩序的恢复,促进公诉转自诉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是受到犯罪侵害而没有得到其他任何有效补偿或赔偿的公民,理应包括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当被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对于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和国家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都是有利的。因此,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十分必要。
[1]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J].法学研究,1997(2).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甄 贞.香港刑事诉讼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4]赵旭光,侯冀燕.论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造[J].兰州学刊,2005(5).
[5]胡晓清.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EB/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6/30/121521.shtml,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