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若宽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羁押也可以称为审前羁押,指的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权关押在特定场所的一种持续状态。因羁押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实践中人们通常会误认为羁押属刑事强制措施之一,而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同时也明确了羁押是独立于逮捕的概念。实际上,现代国家普遍认为羁押与逮捕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法律意义。逮捕仅是一种行为,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不必然产生羁押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是否被羁押,要经过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对确实符合羁押理由需要羁押的,经检察院批准,将逮捕变更为羁押措施,并对羁押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与监督救济方式。这是由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的独特价值所决定的。
1.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基础便是《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是刑事司法永恒的主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明确羁押措施只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一种刑事惩罚。当前司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候审为普遍现象,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很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侵犯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与救济。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候审,极易形成犯罪手段与方法上的交叉感染,对社会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2.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并对逮捕必要性以及审查起诉的条件进行了限定。正如强化逮捕必要性与审查起诉程序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迫切需要一样,加强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立法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笼统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内容、程序、监督与救济措施等,司法实务部门对该制度并不能很好把握。由于缺乏充足的司法实践调研,立法部门在短期内也不能仅凭理论就对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陷入两难境地。
2.会导致诉讼效率降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型的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基层司法资源有限,更多的经费与资源利用在对案件线索的追踪、证据的搜集与案件的审判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审判前的羁押状况并未给予太多关注。为了确保案件的顺利办理,通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从而能够避免其破坏案件的侦查工作。取保候审作为拘留、逮捕的最佳替代性措施,适用得当,同样可以达到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措施往往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量剧增,存在流窜作案、外来务工人员作案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往往无法提交保证金也找不到相应的保证人,将其逮捕并在审判宣告前将其羁押便成了最有效的方式。
1.合法性原则。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被羁押的审查都必须建立在法定的案件范围、案情事由的基础之上,这些案件范围、案情事由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结果,相应的责任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标准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禁止审查的模糊性和任意性。
2.合比例性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的大小相适应。具体包括涉嫌犯罪的严重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羁押的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不能被羁押的生理、社会环境因素等。
1.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的工作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各部门应分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在批捕后的侦查阶段可建立由侦查监督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部门配合的模式,监所部门可以将捕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填写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副本移交给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结合此前的相关备案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侦查进展情况等,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其次,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阶段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此阶段应由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结合案件的进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监所与侦监部门对相关材料予以补充。最后,应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期与抽查相结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对案情的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等综合的了解,联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制定标准,对除特定类型案件不需要继续羁押必要性复审外的所有案件进行定期审查,并随机抽查,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贯彻。
2.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结合《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逮捕的要求,对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其实施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险性的程度等各个情节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推进而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逮捕后发生的变化进行审查。如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已经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情形的,作出变更逮捕措施的建议,通知有关机关执行。
3.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变更羁押措施的理由充分考虑。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作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说明理由,书面答复申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超期羁押、非法实行羁押提出控告、申诉的,检察机关及时受理,并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审查,对存在违法羁押、超期羁押行为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监督,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予以纠正。
1.建立变更强制措施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告知结果制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着案情的深入与证据的收集,很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这对案件诉讼程序影响重大,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应当清楚了解,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能会对证据有进一步的补充与完善,也可以综合考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误解,从而减少上访闹访等事件发生,更好地实现社会稳定。
2.人民监督员制度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首先,在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中,侦查、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全部由检察机关负责,且有些类型的案件并不存在被害人,很难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引入人民监督员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监督员有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行使监督权。在办案过程中,由人民监督员听取办案部门对羁押时间和执行的意见,并在有当事人的案件中,将人民监督员监督决议与检察机关的决定一同告知当事人,以说明检察机关决定的理由,但是应当对参与案件的人民监督员身份保密。其次,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参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并比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尽量避免未成年人处于羁押状态。
1.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进。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专节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在对应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相应地对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破坏和解协议或威胁、报复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缓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以及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应充分开展释法析理,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将其纳入羁押必要性量化审查制度中。
2.建立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作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更便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把握,但在对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时,仍应当注重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多方面进行风险调查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变更强制措施。完善羁押的替代措施降低羁押适用比例和羁押时间,但不能降低对诉讼的保障程度。
3.完善内部奖惩考核机制。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应当在综合权衡各个考核奖惩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考核,制定合理的标准,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的各个阶段,随着案情的深入,证据的收集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深入了解,每个阶段的考核指标都应当是不同的,特别是不能一律将之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羁押而之后变更强制措施或直接解除强制措施定为错案,并且主动接受被害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鼓励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正确实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依法追究实施非法羁押行为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推行建立良好的内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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