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制度的现状与路径选择

2013-08-15 00:48姜福晓崔兴岩
关键词:公告送达民事当事人

姜福晓,崔兴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

送达难已经成为目前耗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质量及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要因素。然而这一问题却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其实,“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还是当事人到法院领取文书”这一问题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如何对民事送达的制度定位和价值取向进行理解。研究民事送达的制度定位、价值取向以及研究在此基础上如何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完善,从而破解“送达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制度现状与实践样态

(一)我国民事送达的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域内民事送达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至八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方法和送达日期,另外七条分别规定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八十一至九十条,对民事送达制度进一步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五至十一条对简易程序的送达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认了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并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告知义务及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专门就解决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困难的问题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民事送达实践中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尽管有上述相关规定,但送达难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依然突出。据笔者在实务中观察,送达难问题主要表现在这些问题上:有的当事人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下落;当事人恶意隐瞒被告真实住址;有关人员身份难以认定。送达人往往不认识被送达人,个别被送达人利用这一点矢口否认自己就是当事人。此外同住人不一定是家属,由于送达人员没有事先验证身份的权力,很难确认受送达人身份,导致受送达人不予接受。一些法人和其它组织内部工作人员不一定有明确分工,因此可能出现拒收或互相推诿,导致送达无效。司法专递人员的非专业性导致送达工作失误,公告送达存在缺陷,送达成本昂贵并占用过多审判力量等。上述种种送达难的表现,主要可归纳为三方面原因:

1.人的原因。一方面,当事人或相关诉讼参加人缺乏诉讼诚信精神,部分当事人预见到诉讼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时,就会恶意逃避送达。部分受送达人通过拒签法律文书达到拖延诉讼目的。单位受送达人经常让临时工作人员接受而推托自己未收到文书,有的干脆拒绝签字。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好,导致当事人抵触心理而影响送达,或由于业务水平不足而导致送达不合格。有些法院工作人员缺乏公正司法观念,不能准确理解法律意旨,业务素质不高,视送达工作为随意性工作,没有及时送达,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罗尔斯说过:“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的解释规则。”[1]

2.物质保障不足,给民事送达造成一定困难。很多基层法院用于送达的车辆仅有两三辆,送达人员也非常有限,而需要送达的案件却每年有几千件甚至上万件,从而导致送达慢、送达难。

3.制度层面的原因。送达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主体、客体、送达方式、送达地点、送达程序、送达法律效果等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送达的8个条文中,除一条规定送达回证外,其他七条只规定6种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主体和受送达主体规定不明确。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该条文未明确送达主体,司法实践中,我国实行的是职权送达主义,送达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受送达主体范围,以至在审判实践中,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在法律文书送达、传票和出庭通知的使用上很不规范,影响送达效果。第二,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空洞。对具体送达主体、程序以及当事人躲避送达、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如何处理无相关的规定。对公告送达也只规定了允许公告送达的情况,未规定公告应采用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第三,法定送达方式不完备。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认的送达方式中最常用的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三种。部分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遇到相关情况时,传统方式无法送达而用新送达方式又无法律依据,影响送达合法性和案件质量。第四,缺少强制性措施保障,导致当事人拒收、躲避甚至撕毁诉讼文书以及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不配合情况普遍存在,往往只能选择公告送达,而无规定相关法律后果。

在传统送达制度下,民事送达主体必须是法院。民事送达制度刚性有余、柔性不足是导致送达难的主要制度原因。其深层原因则在于传统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而轻权利的立法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人文关怀的缺乏。在这种观念笼罩下,送达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只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工具而已,失去了独立价值。

二、路径选择和制度设计

(一)路径选择的基本标准

民事送达的制度功能为诉讼信息传递,因此民事送达制度路径确定的首要标准是确保诉讼信息被送达人知悉。司法过程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必须保证高度透明性和公开性,实现这一目的的基本制度便是卷宗制度。因此送达方式须具备一定外观记录方式,可供事后查询,如送达回证、邮寄回执等。民事诉讼作为国家提供的公力救济方式,不仅要保证程序正义,还要保证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成本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减少整个社会付出的成本总量,即绝对成本;二是将成本总量在诉讼参与方中进行合理分配,即相对成本。

(二)民事送达制度完善的路径

解决民事送达中的诸多问题尤其是送达难的问题,理应遵循以上三个标准。送达主体、送达方式、不同送达行为的要求宽严这些具体规则如何制定,均应当考量这三个标准,而不能受制于传统思维定势,如送达主体只能是法院、送达方式仅限于法条规定的几种、各种送达行为都要采用同样严格的标准。

1.以人为本,实行送达主体双重化。主体双重化是指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体制,即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传送诉讼文书为辅。送达主体双重化的立法主要有两个版本。其一是以德国为代表,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体制。当事人除自己或律师送达外还可以申请法院送达员办理。既可由当事人自己送达也可以交邮局送达,或由己方律师不拘形式地将诉讼文件交给对方律师。[2]其二是以美国为代表,区分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确定送达主体。[3]

另外,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还应建立和谐的合作关系,如在送达过程中可采取先通知后补签送达回证。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选择应当成为设计、改革民事送达制度的基本理念。我国民事送达体制的改革需从民事送达的制度定位和价值取向中寻求依据,而不是单纯以法院为中心考虑问题。从保障民事权利主体实现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送达主体双重化体制,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以缓解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

2.科学发展,实行分类送达制度,适度增强送达制度的弹性。分类送达制度是根据送达行为对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作出分类,把不同送达行为评定为不同等级,根据不同送达行为的特点设置繁简不同的送达方式。分类送达同样要遵循送达制度设计的基本标准,应保证信息被受送达人知悉、有客观记录,在此基础上使送达成本最小化。立法应对不同送达行为及相应送达方式作明确规定。

送达分类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按送达所属诉讼程序的繁简进行分类,即简易程序的送达和普通程序的送达。从我国现有制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对简易程序送达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这是分类送达的良好开端。另外,还可就同一诉讼程序中不同阶段的送达行为而进行不同规定,如合议庭成员通知送达和判决书送达就可区别对待而采取宽严不同的要求。

3.从立法层面确认新的送达方式,增强送达制度开放性。随着社会生活复杂程度的增加,民事诉讼法及周边规定的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与此同时,移动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又为完善送达制度提供了契机。以电话通知送达为例,现有普及程度和技术完全可克服难于有效记载的缺点,录音磁带或数字录音不但可完整记录通话内容,而且可以作为档案存入卷宗。目前已经有不少法院开始了这方面尝试。浙江、江西等法院已经成功利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调解书,[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上网发布执行公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网上开设执行工作网站。浙江高院也在司法送达制度化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以正式文件对短信、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进行了规定。

尽管如此,以上各种新型送达方式的探索在现有民事程序法律体系中仍找不到应有位置。这些实践应成为民事程序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重要考虑因素。从制度上确认这些新送达方式,是正当程序理念对民事送达制度的诉求。

结语

传统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而轻权利的立法观念以及在实践人文关怀的缺乏掩盖了民事送达制度的重要性。民事送达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信息中枢有独立的意义。民事送达制度设计应当以人为本,在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中做出科学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解释机关,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办法。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谭桂秋.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1(4).

[3][美]史蒂文·苏木,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徐 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邹征优.江西高院电子邮件送达或双赢[N].人民法院报,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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