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2013-08-15 00:48李国强刘剑锋
关键词:加害人被告人嫌疑人

李国强,刘剑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50)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应用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最新立法内容及评析

1.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立法内容及评析。“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执行标准表现为:(1)准确把握犯罪性质。原则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2)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3)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立法内容及评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3.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立法内容及评析。“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把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从无到有,是我国刑事立法朝着精细化发展的重要体现。

二、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1.刑事和解具有履行风险。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达到;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况也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说审判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了判决,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刑事和解也演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最终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2.刑事和解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刑事和解从探索初期到进入立法层面,就一直争议不断。许多人认为,刑事和解为那些犯罪却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机即有钱就可以不坐牢。著名的杭州飙车案当事双方达成了113万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协议,肇事者胡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型。此案亦被指为“花钱买刑”的典型。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刘承韪表示,市场经济中,高额金钱赔偿或许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抚慰被害人及家属心灵创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但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认为,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毫无法律障碍,但根据这种“购买来的被害人宽恕”兑换刑事案件的轻缓化处理,仍会引发人们“以钱买刑”的质疑。和解往往变成通过主持者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很少从内心深入反省自己、理解对方,一旦赔偿数额谈不好,和解便失败。如此,和解“宽容、和谐”的本质得不到很好的把握,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对刑事和解即“花钱买刑”的误读。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滥用职权。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必须秉公判决。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无形之中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对于法院而言,他们对于和解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强,“人情味”更浓。因此,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或者从宽处罚条件,这可能会为极少数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这样也极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也不利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长远发展。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1.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主要涵盖两方面:(1)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在现实和解过程中,加害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但是往往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经济条件都不乐观,导致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考虑对经济条件差的被害人实施救助,以避免因为贫困在客观上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导致原本可以修复的社会关系无法修补、可以化解的社会矛盾无法化解。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具体要求,即不因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导致平等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差别。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出现被骗取补偿款的情况,一方面要对当事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贫困程度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2)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相对有限,不够全面,起不到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议增加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帮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伤害案件,也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住院治疗或者出院在家治疗的被害人进行后续生活起居方面的照料。这些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措施往往会令加害人记忆更加深刻,对受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亦对社会公众产生警示作用,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或者“花钱买谅解”的说法,是对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为消除误解和疑虑,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我们需着重做好两方面工作:(1)严格执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出于自愿对于刑事案件达成和解,但如果该案件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案件,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仍然是无效的。因此,只有在法定范围内达成的刑事和解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2)严格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因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难以实现。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最重要的和解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钱砸”,只要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犯罪情节严重,造成重伤,甚至致死的,还是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在实际和解中,司法机关要发挥职能,加强监督,对于适用和解以及达成和解的案件要注重听取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切实保证和解的自愿性,防止“被自愿”情况的出现。总之,尊重被害人意愿、维护被害人权益,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最大的亮点,也是执法者在刑事和解之中所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一个原则。

3.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只有将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民群众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以民主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以透明保廉明,才能真正使刑事和解工作走上一条以公开促公正的阳光大道。(1)审判机关推行内部监督。在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案件集体合议,防止“一言堂”情况出现;强化事后监督,定期对结案的和解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督察,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注重刑事和解案件事后执行追踪,保证和解协议执行落到实处。(2)检察机关加强职权监督。案件是否适于刑事和解、和解的方式及结果都应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对和解结案的案件须到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事后监督;将检务公开贯穿刑事和解办案始终,通过刑事和解带动检务公开,通过检务公开促进刑事和解健康发展。(3)纪检监察机关强化监察监督。通过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着重加强对办案人员督察,防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情况的出现。(4)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注重广泛监督。司法机关要保证刑事和解案件公开的及时性,让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能够积极参与进来,发挥广泛监督的作用,促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总之,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办案的效果,在监督制约上,对刑事和解的每一程序和环节都要注意严格化、透明化、阳光化。

[1]李卫红.试论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5).

[2]徐桂琴.恢复性司法:从惩罚走向和解——处理犯罪问题的新视角[J].东岳论丛,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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