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其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和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和司法制度,不能不深刻认识法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法国法律制度可以分成法兰西王国时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三个明显的阶段,每一阶段都有关于法律解释权配置的详细内容。
一般认为,法兰西王国的法律制度指的是从法兰克王国分裂和法兰西王国形成到18世纪末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法兰西王国立国后,其法律制度在法兰克王国法律的基础上承袭了日耳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是欧洲比较典型的封建法律制度[1]。在法兰克王国时期,日耳曼习惯法、罗马法和教会法都在发挥着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整个法律制度相当复杂。不同的法律制度必然带来不同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也不统一,只能通过片面的考察来说明这种情况。
在法国封建社会前期,习惯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从13世纪开始,出现了习惯法汇编。然而这些汇编并非官方组织编纂的,而是法学家或司法实际工作者以个人身份撰写的,对法官并无约束力,但对习惯法的统一和成文化做出了贡献,对法院的判决也有重要影响。然而法国北部的习惯法主要依赖口传,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习惯法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问题。这一时期对习惯法的解释者主要是习惯法适用地区的居民。“不了解有关习惯法的适当规则的法官,要发现这种规则便必须通过一种称为‘向居民进行习惯法调查’的方式,让若干本地居民说明他们记忆中的习惯法的要旨。”[2]在这里,特定的居民对习惯法的含义的说明其实就是在解释习惯法。他们的解释对法官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决定意义,因而他们在事实上成为当时习惯法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者。这种由特定居民解释法律的做法是由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因为当时的习惯法相当繁杂和分散,法官不可能知道它们的确切含义,甚至对某些习惯法根本就无从知道。尽管如此,特定居民对习惯法的解释毕竟是模糊和混乱的,因为不同的居民对习惯法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他们的解释同样会发生冲突,并且会进一步加剧习惯法本身的不精确性。显然,法律解释权的这种行使是不规范的,这种局面非常需要改进,使习惯法统一化。统治阶级也意识到这一问题,着手进行习惯法的统一编纂和解释工作。到法国封建社会后期,对习惯法的解释权落到最高司法机关手中。
在法国南部,罗马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虽然法国南部和北部对罗马法的态度并不相同,但也不是截然对立的,因为在法国南部,同样有习惯法存在,而在北部,也不是对罗马法一概拒绝适用。在法国北部有些法律问题上,如果习惯法没有作出适当的调整,罗马法便会受到青睐。当然,法国北部对罗马法的适用更多的是把罗马法当成是对习惯法的注释和补充。总的来说,在北方,罗马法对于法官、学者或知识阶层的影响较大,但对平民的影响小,因为平民对罗马法的形式有所怀疑。法国对罗马法的接受并非像德国一样,法国不曾出现德国那样的对罗马帝国的认同感,法国对罗马法的接受更多的是对习惯法的接受。由此看来,罗马法在法国并没有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习惯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罗马法被适用时当然没有独立的地位,对罗马法的解释和对习惯法的解释应当是相同的,不存在由谁来解释罗马法的问题。虽然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注释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在法国南部运用注释法学派的方法讲授罗马法,对罗马法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都是民间性的,并未得到官方的认可,自然也不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研究对于后来法国资产阶级民商法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教会法也是当时法国重要的法律渊源。教会法独立成为一体,并设有自己的教会法院。在法兰西王国初期,由于教会势力的增强,教会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渗入到世俗的纠纷当中。到13世纪以后,由于王权的加强,基督教的地位开始下降,教会法院的势力也随之衰落。自成体系的教会法也存在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教会法不仅仅是中世纪法国的法律渊源,而且是当时几乎所有西欧国家的法律渊源,它们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因而关于教会法的法律解释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将在笔者另外关于德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一文中一并详细说明。
法国封建社会后期,随着王权的不断增强,法律解释权逐渐落入王室最高法院“巴利门”手中。一方面,巴利门受理的巴黎地区某些特定的案件包括高级贵族的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对其以后以及其他地区的巴利门的审案实践有拘束力;另一方面,作为全国最高的上诉审级,巴黎的巴利门处理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对当时的封建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城市法院等也有指导意义[3]。因此,巴黎的巴利门既是最高的司法机关,又是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机关。
巴利门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可以从对《巴黎习惯法》的影响看出来。1510年出版的《巴黎习惯法》之所以具有日显突出的重要性,要归功于巴黎最高法院富有影响力的判决。这家法院十分广阔的管辖范围几乎包括了布列塔尼和诺曼底之外的所有习惯法地区,所以这个法院的法官必须在广阔的范围内适用各种不同的习惯法。当他们解决有争议的问题或填补法律缺陷时,便倾向于发展出一种统一的规则。如此连续不断的努力,1580年新的增订版《巴黎习惯法》便载有巴黎最高法院对于一般问题所作判决的摘要。人们逐渐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即《巴黎习惯法》能够在各地普遍适用,甚至可以优先于罗马法,从而填补地区法律中的缺陷[4]。
除了行使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以外,巴利门还插手立法事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与起草王室法令;二是负责登记王室法令,并形成了王室法令未经巴利门登记就不发生效力的惯例[5]。与此同时,巴利门还可以颁布一些司法惯例,在它的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说,巴黎最高法院是一个集各种权力于一身的司法机关,由这样的机关来行使法律解释权也是理所当然的。
法国封建社会的法律解释权从最初不规范的行使到后来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是由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法兰西王国初期,封建割据严重,法律渊源也显得较为分散。从日耳曼部落脱胎出来的居民更多地遵循日耳曼习惯法,而原来罗马帝国的居民则对罗马法情有独钟,教会势力的不断膨胀也使教会法越来越渗入到人们的生活中。所以在这一时期,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导致法律解释活动比较混乱,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者也不统一,尤其是习惯法的解释权掌握在特定居民手中,显得更为混乱。到了封建社会后期法律解释权掌握在最高司法机关手中,则是由三种原因决定的。
首先,封建制生产关系的确立带来封建王权的加强。法国在14世纪初开始出现三级会议制度,参加会议的分别是高级教士、世俗贵族和城市居民,使法国形成具有等级代表会议的君主制。尽管他们有着不同的等级和社会地位,有着不同的利益,但是他们都反对封建割据,反对关卡林立的分裂状态,要求建立强有力的中央王权,以保障进行通畅的商品交换。这种情况自然也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并对法律进行统一的解释,中世纪后期法国出现统一编纂习惯法的运动正是这种要求的表现。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迎合了这种局势的客观需要,遏制了地方割据势力。
其次,封建社会后期教会的势力不断衰落。在西欧各国,一直存在着王权与教权的斗争,它们二者在镇压人民反抗和维护封建统治中相互合作,但在统治阶级内部,它们之间斗争不断,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早些时候,由于教会势力过于强大,王权相对弱小,难以建立世俗的机关统一对法律进行解释。从14世纪开始,王权处于主动地位,教权则处于被动防御地位。没有了教权的诸多遏制,王权可以建立统一的最高法院来行使司法权。在各种不同体系的法律并存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并进一步加强王权。
最后,最高司法机关具有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能力。“到了14世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具有资产阶级背景的职业法官已经在巴黎法院取代了教士、男爵以及贵族朝臣;不久以后他们便由国王任命,这种任命并不限于为了处理某些特定案件或为了特定开庭期间内,还可以为了不确定的期间任命(‘悉随朕意’),并且任命通常要根据巴黎最高法院的提名、从实务法律家和法律顾问中选出。”[6]这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法官,使巴黎最高法院具有较强的审判能力和创造能力,因而能够较好地行使法律解释权,他们对法律的解释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进步。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彻底打碎了法国的封建制度,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创立了崭新的法律制度。雅各宾派专政时期,法国颁布了许多激进的法令,扫除了封建残余势力,使资产阶级革命达到高潮。拿破仑执政后,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就是进行全面的资产阶级立法。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到拿破仑执政时期,法国制定了许多著名的法律,可以从这些法律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当中考察当时法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在这一时期,法国的法律解释权完全掌握在立法者手中,法院和法官无权解释法律。早在1790年人们就通过法律规定:“当法院认为有必要解释一项法律或制定一项新法律时必须请求立法会议。”[7]《法国民法典》同样坚持了立法者解释法律的做法,严厉禁止法官立法和解释法律。《法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这就排除了法官作出的判决对以后的案件具有约束力。看起来,联系到巴利门的权力,它潜在的目的是要限制司法官的权力[8]。法典模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结构和风格,结构严谨,概念明确,文字简明而通俗易懂。法典的这种做法对于法律解释来说,会产生两个效果:首先,法典尽可能地把一切问题都囊括进去,包容所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并为之提供解决方案。在这个完整的体系之下,法官只要按照法律去推理就能得出最终的结论。其次,当法官把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抽象的法律条文时,简明易懂的法律条文不会让人产生模棱两可的认识,法官和当事人都能对法律的含义产生相同的理解。因此,法典实际上是力争使法律解释成为不必要的事情,即使有解释,也是在法典当中由立法者做以说明,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可能。
然而,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活动是一种客观需要,并不因为立法者的主观愿望而存废。如果每一个案件的法律解释都需要立法者来进行,那么立法者将被极为琐碎的法律解释活动纠缠得无法开展正常的立法活动。法国的立法者明显地感觉到了这种压力,但是又不愿意放弃解释法律和遏制法官的权力,于是在革命时期就出现了上诉制度。梅利曼指出,上诉制度的全部内容在于,立法机关设立一个新的政府机构,并授予它废除法院所作的错误解释的权力。通过立法机关的讨论,在最后颁布的有关法律中明确肯定了这个新的政府机构不属于司法系统的一部分,而是立法机关为保护立法权不受司法机关侵蚀而置备的一个特殊工具。虽然,从外观和活动上看,这个机构与普通法院无异,但是立法机关通过将其称为“上诉法庭”(Tribunal of cassation)和把它说成“类似立法机构的组织”,借以表示与普通法院的区别[9]。关于上诉法庭,在更多的著作中被译作“最高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其首要职能是协助立法机关,而不是行使一般法院的职能,它的任务在于监督各类法院,防止司法偏离法律条文,从而侵占立法权。”[10]上诉制度的设立,充分表露了立法者要把法律解释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态度,进一步说明了当时立法者对司法机关解释法律活动的严格限制。
法国在当时出现立法者排斥司法机关而垄断法律解释权的局面,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法国是西方历史上资产阶级革命最为彻底的国家,革命不但在制度上砸碎了旧的封建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新政权,而且也是一场深刻的思想解放运动,使启蒙思想家宣扬的先进思想深入人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法律解释权的这种配置必然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有着内在的联系,可以从资产阶级革命爆发的历史背景当中寻找根源。
首先,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理性主义思想使资产阶级过于相信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立法水平,而对司法活动做了机械性的理解。在启蒙思想家看来,理性是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一切力量都不能违背理性。深受理性主义思想熏陶的资产阶级认为人的理性能够洞悉各种社会现象,自然就能编纂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来调整人们的生活和处理各种纠纷。法国对法典的崇尚显然跟理性主义思想有着巨大的关系,法典也一度被认为是书写的理性,是理性的载体。既然理性能够认识一切,法典就能够涵盖各种社会现象并提供解决各种纠纷的答案,因而不需要被解释,即使要解释也只能由具有理性的立法者进行。而司法活动,则被视为按照理性的法律进行机械地推理的过程,法官被孟德斯鸠认为不过是宣布法律的喉舌而已。“由于成文法是全体意志的表达,并且实施是客观存在的,法官唯一的作用是得出一个自动生成的结论。”[11]法国人相信法典已经把各种问题规定得相当明确了,法官总能找到可以适用于某些具体案件的法律,所以《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其次,对三权分立思想的机械理解导致资产阶级剥夺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西方宣扬三权分立的思想家以孟德斯鸠最为著名。谈到司法权时,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2]孟德斯鸠的话深深地震撼着资产阶级革命家,他们绝不允许三权之间相互交合而带来专断,而是竭尽全力地使它们各自独立地分开。于是,防止司法权干扰行政事务的行政法院产生了,避免司法机关因为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侵犯立法权的上诉法庭也产生了。资产阶级的这种做法对于权力分立和防止暴政确实是有效的,但他们对三权分立的理解却显得机械了,只看到了三权之间的分立而没有看到它们之间的有机统一,使这种分立成为一种僵化的呆板的制约关系。出于分权需要而设立的上诉法庭的职能就反映了这种现象,梅利曼对这种现象作了这样的描述:上诉法庭的设置,既满足了分权原则的需要,也捍卫了立法机关的权威,拒绝了一般法官解释法律的现象,立法机关也不必再行解释法律。但是,上诉法庭并不能对它本身所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权威性的解释,相反,与其独立、非司法的性质相联系,它的根本任务仅在于撤销依据对法律的错误解释所做出的司法判决,然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至于发回以后如何处理,取决于审理的司法机关[13]。很明显,带有立法机关性质的上诉法庭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之间的关系较为僵化,二者并不能有机地统一协调起来。资产阶级宁愿这样也不能容忍司法机关掌握法律解释权,跟他们对三权分立思想的机械理解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他们看来,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创制法律,解释法律属于创制法律的一种方式,而司法机关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法院和法官绝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
再次,法院和法官曾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对象导致革命后资产阶级大力削弱司法机关的权力。法国的法院和法官在革命前曾经充当过封建势力的保护伞,阻碍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从16世纪开始,资产阶级势力逐渐强大起来,当时的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的政策。然而,当时的法令必须到巴利门登记备案,否则不生效。巴利门对王室法令的抵制后来成为法国大革命的起因之一。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法院和法官们同样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法官们是法国大革命最激烈的反对者,而很快大革命的断头台上就砍落了不计其数的他们无比高贵的头颅。”[14]在革命初期,新成立的国民议会首先将注意力投向法院组织系统。“革命最先关注的是把法院的角色限定为以最为严格的方式理解的司法功能。”[15]在1789年8月4日那个著名的夜晚,封建领主法院和司法职位买卖制与所有其他的封建特权一并被废除了,教会法院失去了所剩无几的处理世俗事务的审判权。1790年8月16日至24日法令废除了商事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并建立了新的法院体系。行使最高法院职能的最高法庭(Tribunal de Cassation)也在几个星期之后建立起来。法令还规定了法官选举制度。为防止新的法官行使与旧的巴利门法院法官相似的职权,该法令禁止他们干预立法或者行政事务,并禁止他们公布法庭规则。作为对法官的限制,他们必须在每份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的理由。在革命最激进的时期,即所谓的国民公会时期,当事人由律师代理诉讼的制度被废除,法院的数量也急剧减少,调解或仲裁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16]。在这种革命的大背景之下,作为革命的对象,法院和法官的职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由他们来行使法律解释权也就无从谈起了。
最后,资产阶级通过禁止法官解释法律来使资本主义制度化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国资产阶级通过革命打碎封建制度,就是希望建立一个能够让他们自由地发展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并且希望把这种制度固定下来,防止它受到各种来自封建势力的破坏。对法典崇拜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法典是他们心目中理想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化,是用法律的形式把这种社会制度固定下来的方式。对法典的任何改变都是对资产阶级的理想社会制度的改变,都是资产阶级所不允许的。“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解释首先被视为是重新改造法律和立法权的行使方式。”[17]尤其是法院在革命前由封建势力掌握,是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上的绊脚石,更加剧了资产阶级对法院的仇恨和警惕。法院和法官的恶名使夺得政权后的资产阶级力争用一切手段排斥他们对法律的解释,防止他们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而改变已经通过法典被固定化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因此也可以说,对资本主义制度的无限向往,对司法机关可能改变资本主义制度的无限警惕,驱使执政的资产阶级断然剥夺了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
19世纪末期以来,法国对民法典作了全面的修订,同时颁布了大量的单行法规,以弥补法典的不足。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成的民法改革运动,对民法典的修正日趋频繁。相应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体逐渐从立法者转到法院和法官身上。
法国在革命时期所要求的法院必须将解释的问题提请立法会议作出裁决的原则从来就没有真正实行过。《法国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对这样一种程序曾特别提出反对:立法者的任务当是制定一般的行为规则,假使它在解释问题的裁决中介入个别私人间的争讼,那么就会造成立法者尊严受影响、立法工作负担加重、法律制作的质量下降以及诉讼过程延长等结果。《法国民法典》第4条因此无限制地予以规定,法官如果以法律无规定或不明确不充分为由拒绝依法判决,那么他得因此而负责任[18]。革命中严格按照机械的三权分立思想设立的区别于普通法院的具有立法性质的上诉法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具有了新的职能。“经过一个逐步的然而也是必然的发展过程,上诉法庭又产生了第二种作用。也就是说,它不仅可以指出司法判决是错误的,而且还可对法律作出正确的解释。与此同时,把上诉法庭视为非司法性机构的看法也逐渐消失。上诉法庭逐步演变为司法机关,并成为普通法院系统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院——上诉法院。在法国、意大利以及其他仿效法国司法系统的国家,这种法院的全称大多是‘最高上诉法院’。”[19]从19世纪末期开始,许多问题由于法典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已经过时,法官就通过解释进行判决,从而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得以加强。但是,法院和法官对自己的解释权并没有公开承认,而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达维指出,法国法院“发现”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并依此发展了一整套法律,由此,在许多案件中尽管缺乏被告方有任何过错的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责任。即使在法国,大多数人也认为这种发展是一种法官制定法;但是大多数法国法官极力否认这样分析的正确性。依他们的观点,他们所做的充其量不过是从立法者发布的文字中提取出其真意而已;他们的判决是基于制定法,无可辩驳的是,如果他们不援引第1384条支持其判决,而是托称适用先例,最高法院便会撤销其判决[20]。
法院和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已经成为一种事实。《法国民法典》颁布近一百九十年后,波塔利斯对法院在法典化的法律体系中的角色所作的描述,仍然一再地被重复着。他选出了法官在那种状况下的三个主要任务:(1)在提交给法官的各种实际情况中阐明规则的意义;(2)阐明法律中的模糊之处,并填补其空隙;(3)把法律调整到适应社会的进化的需求,达到在法律文本基础上的可能的程度,使法律为当前面对的问题提供充分的解决方案[21]。法官的这三项主要任务,概括起来其实就是解释法律。在法律解释中,通常的状况是,一个法院只需要陈述它对法律的含义所作的解释,而无需作出任何正当性证明。而且,最高法院也常常指出,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是“正确”的,解释的理由也是“充分”的。因此,一个法院的判决从来不会因为在形成决定的过程中考虑或者未考虑某些特别的因素而被推翻。还应当看到,当一个上级法院检查下级法院所提供的理由的有效性时,仅仅是为了控制其解释的原因。确定其解释的有效或者无效的是解释的真正动机而不是表面的证明。所以,如果法院毫无疑问地把它的解释建立在论证中没有提及的原因上,那么所提及的原因就会被认为是解释的真正理由[22]。有时候,为了跟上社会的变化,法国的法院会抛弃成文法的字面意义,采用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最初设定的意义之外的意义[23]。
法国的法律解释权最终掌握在了法院和法官手中,是法国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设计者无法左右的法律解释权发展的趋势,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首先,法国社会所发生的变化是当时的理性所无法预料的,这种变化必然导致原先法律解释权配置制度的破产。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民法典编纂时期,法国正处在农业社会,当时的工业革命刚刚在英国起步,远未影响到法国。建立在这种落后的社会生产方式之上的民法典无论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人的理性,无论体现了水平多么高的理性,这种理性都不可能预见到一个世纪后社会发展的状况和水平。以当时落后的社会生产方式为基础的理性主义思想和在这种思想指导之下产生的民法典,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会暴露出其僵化和滞后的一面。特别是经过三次工业革命后,今天的法国社会状况与两个世纪以前相比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先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满足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了,对原先的法律制度作以改变的任务就相应产生了。对法律制度的改变,既包括法律条文本身的改变,也蕴涵着对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改变。于是,立法者不断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使之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除了立法者以外,首先是司法判例使该民法典的规定与现代社会的需求相适应;同时,司法判例又通过解释对这种社会需求予以发展、补充或限制;既阐发旧的法律思想,又提出新的法律思想。于是,法院减轻了负担。”[24]“法官参与对成文法进行改变的例子后来不断出现。当他们明显地感觉到自己无法适应新的情况时,他们有时候甚至通过解释除成文法以外或者与成文法相对的其他法律渊源,而假定自己就是修改成文法的立法者,不存在对文本的适应问题。”[25]正是通过法院的活动,民法典不断地被改变并能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里,由于法典的相对滞后性越来越明显,法院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活动已经变得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法官逐渐地掌握了法律解释权。
其次,《法国民法典》本身为司法者行使法律解释权留下了发展的空间。《法国民法典》虽然是理性主义思想的体现,并一再地排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是从开始编纂的那一刻起,它就为法官解释法律留下了可能性。法典编纂委员会的四位成员之一波塔利斯曾经指出:“那些没有纳入合理立法范围内的异常少见的和特殊的案件,那些立法者没有时间处理得太过于变化多样、太易引起争议的细节,以及即使是努力预见也于事无益、或轻率预见则不无危险的一切问题,均可留给判例去解决。我们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去陆续填补。”[26]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为了能够使法典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不至于出现僵化的结果,使用了相当一部分抽象笼统而不明确的准则,这必然导致其概念不够明确,这些不明确的含义只能由法律的适用者来解释说明。同时,法典要求法官不得以法律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受理,客观上是在要求法官解释法律。
再次,法学的发展认可了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强调的是成文法的法源地位,解释法律时只能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强调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把法律解释看成是数学推理,这种学说当然反对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是在19世纪末,以萨莱伊和惹尼为代表的科学法学派改变了这种传统的理论。萨莱伊将“进化”观念引入法律解释的领域,认为法律是不停地变化着的,而其基础则是法律条文和判例。惹尼认为,成文法的确重要,但与成文法并列,习惯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判例则是习惯的创始者和引导者。法学家的技术,不仅仅是以单纯观察、实验等为基础的实证科学,还包括了形而上学的要素。他主张通过这种实存私法上的科学和技术的运用,来发现法律条文之外的潜在的法律规范,弥补因社会发展而造成的成文法不足的缺陷[27]。惹尼猛烈地批评了法国系统地诉诸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做法,他提倡摆脱成文法的约束,自由选择解释的方法[28]。法学的这种新的发展实际上认可了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这种观点很快被社会所接受,而且也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证明。于是,法院和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已经不再是令人大惊小怪的现象。
[1]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2](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0.
[3]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22.
[4](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
[5]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
[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3.
[7](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8]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65.
[9](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
[10](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5.
[11]MacCormick,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1.203.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6.
[1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
[14](意)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M].徐昕,王奕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69.
[15]MacCormick,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1.203.
[16]何勤华.法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37~438.
[17]MacCormick,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1.203.
[18](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139.
[19](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41.
[20](法)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M].潘华仿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
[21]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66.
[22]MacCormick,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1.184 -185.
[23]Steiner.French Legal Metho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2.60.
[24](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6.
[25]MacCormick,Summers.Interpret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1.173.
[2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9.
[27]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144.
[28]Steiner.French Legal Metho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