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调对接机制的基础与模式——以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为视角

2013-08-15 00:48
关键词:检察机关矛盾当事人

孙 琳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一、社会背景:检察机关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机制中的定纷止争

1.检调对接机制的传承和发展。1963 年,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进入21 世纪以来,为了适应时代的要求,“枫桥经验”贯穿“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建设”理念,形成了“以人为本,依靠群众;抓早抓小,就地化解;维护稳定,建设小康”的目标,开创了“枫桥经验”——“机制好,防范早,矛盾少,民安民乐民富”的新时代。如果站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背景中去思考检察职能,就会发现“检调对接”与“枫桥经验”具有较密切的传承关系,两者有诸多同质性和互通性,彼此都存在着诸多衔接点。检调对接机制是“枫桥经验”在新世纪的发展,适应矛盾复杂多元的社会环境,优化检察权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行使,是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

2.检调对接机制的现实意义。检调对接机制作为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以非诉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调对接机制以受害者为中心,以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为前提,通过犯罪人或其亲属与受害人面对面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修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将社会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二是以实质正义保障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一方面保障被害人获得物质补偿,弥补精神损害,帮助被害人再社会化;另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商谈,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伤害,促使其真诚悔改,避免诉诸法庭的再次积怨。检调对接机制这一处理矛盾纠纷的新平台,弥补了现行法律对人性关怀的缺失,有效地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平稳发展。三是以科学的工作方法兼顾办案质量和效率。检调对接机制的办事程序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简化案件繁琐的诉讼程序,其既节约了司法成本,也节约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继而办案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和分配,同时优化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四是以创新的调解模式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因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其中,使案件处理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平、公正,且当事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检调对接机制的适用,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充分地实现了执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理论基础:检调对接机制具有的内在价值理论支撑基点

古代儒家“息诉”之观与“和”之思想成为检调对接的历史渊源,被称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中国古代社会,调解就被广泛地采用,称为“调处”、“和息”。在民间社会,它成为各种类型的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地方官在解决民间、民事纠纷时,调解也是与审判密不可分的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中国古代传统文化崇尚和谐,在儒家看来,和谐是一种至上的理想,贵和持中,贵和尚中,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儒家“和”的思想强调通过修身为本,促进身心和谐;推崇忠恕仁爱,追求人际和谐;重视群己之和,达到人与社会的和谐;提倡“天人合一”,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文化性格决定了古代中国人对于诉讼的态度,决定了“无讼”、“息讼”等法律观念的产生。历史上,诉讼的增加通常被视为道德衰败的标志,而诉讼率低则是良好政绩的佐证,“无讼”被视为施政和社会秩序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也是调解所追求的理念。我国古代“息诉”之制正是当代民事调解仲裁的源头,它本着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减少诉讼成本,赢得最大诉求之利,既化解了社会矛盾,又减轻了政府的司法压力。

三、机制构建:科学架构提升检调对接机制社会效果

(一) 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职能定位

检调对接不是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强加给纠纷当事人,而是有机衔接与合作。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的优势,科学定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效地促进纠纷解决。总结检察工作实践,得出结论,服务、合作和促进应是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最佳职能定位。

1.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盲点,提高当事人合法维权办事的意识。在审查起诉前需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相关程序,适用结果也直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全程监督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公正性,了解当事人悔过与谅解情况,防止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2.在检调对接中,检察机关应建立起各方平等协商的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表达。检调对接强调当事人的合作,是一种合作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各方应当放弃传统诉讼的对抗立场,通过相互谅解达成纠纷的解决方案。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合作的理念指引下参与其中,以自身的职能优势确保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或调解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3.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借助调解平台,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结合,以调解的方式促进化解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实现双方当事人民事诉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有效推进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促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消除对抗情绪,真正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从而达到了节约诉讼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的效果。

(二) 检调对接机制的“对接”角度

检调对接机制的诞生具有合理性、可行性,是调解矛盾的先进模式,检调对接机制要在检察工作中真正发挥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其社会价值,关键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为达到既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又兼顾如何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和谐司法的目标,须从两个角度来讨论如何着手进行“对接”。

1.在诉讼各阶段实现无缝“对接”。首先,诉前调解可以防患于未然,具有前瞻性、预防性的优点,事前主动防范总比事后监督更为有效。基层检察机关依托镇、街、社区检察室,延伸控申、侦查监督、公诉、民行等部门职能,将检察工作窗口前移,以便及时发现检察工作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通过调解的方式将发现的各类矛盾化解在最基层。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根据管辖及时分流至主管部门,始终秉承“大调解”精神,不让任何一个社会矛盾在调处后激化。其次,凭借有效措施,健全诉中对接。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将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结合起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融合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把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审查案件借助平等对话的平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提供直接对话的机会,在充分保障本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从惩罚向矫正的转变。再次,事后监督是一种综合性、规范性、鉴戒性的监督,其特点决定了它在矫正行政违法行为、畅通行政救济渠道、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等方面具有优势,检察机关利用此种优势对申诉人提起的民行申诉案件进行调解,可以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2.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分别对接。首先,检察机关针对符合调解要求的案件,须告知案件当事人有申请调解的救济途径,并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检察官的引导和监督下进行调处,达成和解协议。其次,当调解达成协议,检察机关视案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等事实,对案件选择适用起诉、不起诉或撤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理方式。

(三) 检调对接机制的模式选择

政府的大调解格局是指导当前化解社会矛盾的总体部署或战略思路,大调解格局下要求各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大调解战略的精神要旨在于公检法司及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将发生在本部门或领域的社会矛盾就地化解,不要上交矛盾或转移矛盾。

检调对接的核心在于有效运用诉讼与调解两种职能,尤其是通过非诉讼方式有效化解发生在检察环节的涉检矛盾,而不是强调一定要把涉检矛盾移交给大调解中心去处理。因此,检察机关检调对接的专门性与大调解的精神要旨并无相悖。但不可否认,检察机关如果选择直接调解办案的检调对接模式,仍然要与其他调解机构紧密联系,通过交流经验、工作研讨、相互协作、联系会议等方式实现工作衔接,共同营造大调解新局面。

1.确立统一运转流程模式。根据检察机关职能及检察工作具体实际,加强检调对接工作专业化、科学化,可以尝试构建融入大调解格局中的检察机关专门调解模式——设立检调对接工作中心,办公室可设在控申部门,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侦监、公诉等部门一般性调解案件的调处;有影响力或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涉检案件的调处以及与政府信访、公安、法院、司法等部门就相关问题的协调工作。首先,建立程序上的衔接。处于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相关办案部门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有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将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直接移交工作中心进行处理。其次,建立实体上的衔接。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以检调对接工作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将案件中受损关系修复状况、被害人谅解程度、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等作为刑事部分实体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给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或量刑建议。

2.完善调解监督机制。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最神圣的职责就是法律监督,身为法律监督机关,内部监督与法律监督同等重要。“检”与“调”对接、又或是检察机关主持的检调对接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决胜点就在于做好监督。强化检务监督约束力,以规范“检调对接”运行;扩张法律监督辐射力,以规范和引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社会调节机制。检察机关可积极与各部门对接、联动,探索和建立对公安机关调解,法院诉前、诉中、执行等司法环节调解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检调对接流程更加便捷规范,调解结果更加合理公正,彰显司法公信力。

3.配备强大的支持保障机制。检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诸多硬件条件作为铺垫,人力配备、经费保障、工作时限等问题要予以考虑,因此配备强大的支持保障机制势在必行。建议在全院范围内抽调一些有群众工作经验的检察官到检调对接工作中心工作,专职从事涉检案件调处工作,确保专人专用;参考检调对接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数等指标,由政府财政对检察院经费进行适当补偿,确保检察院全方位深入参与检调对接工作。

4.辅助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检调对接工作并非仅检察机关一方主体,而是一个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由于参与其中的相关部门之间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统筹、协调联动是难点,如处理不当,则难以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建议成立由党委、政府为主导的,以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等多部门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检调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察。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移送矛盾大调解中心,再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召集案件相关各方代表,邀请律师、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力量加入,见证调解工作的全过程,保证调解的公平公正、提升调处结果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真正实现“检调对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彭新华.“枫桥经验”语境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之探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

[2]黎 莉.浅述儒家“和”的思想及其现实意义[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4).

[3]翁晓霞.谈无讼与息讼[J].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猜你喜欢
检察机关矛盾当事人
几类树的无矛盾点连通数
我不喜欢你
再婚后出现矛盾,我该怎么办?
矛盾的我
对矛盾说不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