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关系的正确解读

2013-08-15 00:48魏俊丽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刑罚

魏俊丽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30)

近年来,“赔钱赎刑”的案例不时见于媒体,诸如“北京宝马撞人案”、“杭州飙车案”、“广东东莞重罪减刑案”。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也让加害人更好的回归了社会。但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话平台的缺失,司法机关往往将经济赔偿是否积极、到位作为判断加害人真诚悔罪与否的标准,被害人也会基于经济赔偿的实用性,而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最终导致国家顺应被害人的意愿,为换取经济赔偿,而让渡国家刑罚权,从而减免对加害人的刑罚。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我们对被害人谅解加害人、请求赎刑的真实性、自愿性产生怀疑。作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能否成为国家刑罚权让渡的理由?为使经济赔偿的作用不被误读,国家又需要提供哪些制度上的保障?针对以上诸多疑问,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加以探讨,试图厘清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以期为刑事案件轻缓化处理提供更为合理的法律依据。

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下,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

(一) 中国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以赔减罪,即赔不等于赎

在中国,赎刑制度自古有之,夏代就有“金作赎刑”的规定,即用财产或金钱赎罪以代刑罚。秦代时,赎刑已经发展为金赎、赀赎、役赎等多种形式;唐朝,赎刑制度趋于完备,出现了以官役折赎代偿制度;至明,规定最为详细,明律发展了唐代“官役折庸”制度,且以罚役为主;直至清末修律,引入西方法制,古代意义上的赎刑制度才被取消。”[1]古代“赎”之目的在于规避国家司法权的追诉或惩罚,维护一种公法益。其实质是统治者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并无对被害人利益的考量。而古代“赔”则是加害人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来达到遏制被害人家族复仇的目的,其实质是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和解,与统治者无关。

与此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赔钱赎刑”则是将被害人置于纠纷解决的核心地位,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钱,来达到向国家赎刑的目的,它兼顾了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是古代赔与赎的有机结合。严格来讲,古代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以赔减罚,即用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来换取国家对加害人减免刑罚的制度。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济赔偿相对刑罚权独立存在

在国家独占刑事追诉权的传统司法模式下,提及经济赔偿,往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之中。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作为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虽因同一犯罪行为所引起,但刑事责任相对附带民事责任中的经济赔偿却独立存在。

因为在传统的司法理念中,犯罪仅是加害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被害人不享有追诉权或量刑建议权。经济赔偿则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经济赔偿权只能由被害人行使,国家公权力无权干涉也不应受其影响。正如有学者指出:“经济赔偿体现的是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责任则昭示着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与经济赔偿有关,后者与国家刑罚权相连。其中一种关系受阻,并不影响另一法律责任的继续存在。同样道理,积极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似乎不能成为减免另一法律责任的正当依据。”[2]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在传统司法制度下,如果将公权力的刑罚权与私权利的经济赔偿混为一谈,实际上是民刑不分,公私不分落后司法观念的表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出现,不是刑罚权让渡经济赔偿的体现,恰好相反,它正是刑罚权与经济赔偿有效区分后的一个中和,它通过对二者的奇异隔阂,使得被害人在行使属于自己经济赔偿权的同时,无法干涉国家行使刑罚权。

二、新刑罚改革理念下,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

(一) 司法实践中,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的实然关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改革理念,逐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行。该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心地位,逐渐形成“犯罪人—被害人”的解决方案。虽然该制度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尚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基础不很扎实,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如刑事和解常常忽略了加害人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程度,往往以赔偿数额为核心,被害人有时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为换得被害人的谅解,加害人不得不在高额赔偿面前妥协。虽然被害人享有的仅为减免刑罚请求权,但能否实现重心仍在司法机关的审查同意。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往往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无论和解内容是否自愿、真实,程序是否正当,只要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和解协议,就会作为从轻量刑的依据。这种将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作为国家予以从宽处理主要根据的做法,不但夸大了经济赔偿在国家刑罚权让渡中的作用,也使得二者间的关系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二) 理论上,经济赔偿在国家刑罚权让渡中的应然作用

被害人能否获得及时、充分的经济赔偿,固然对刑事和解能否达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但不可否认,加害人的认罪并真诚悔罪才是国家基于刑事和解让渡刑罚权的基础。“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效清所指出的,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经济赔偿虽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意,“但仅有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充其量只表明恢复了被害人个体的被侵害利益,却不能证明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平复,并且可以免受再次侵害之虞。足量甚至超量的赔偿不等于真诚悔过,它必须结合案情和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如果加害人表现出极大的危险性,则不能认定为真诚悔过,反而必须通过刑罚对加害人进行特殊预防。”[4]

笔者对上述观点表示赞同,对加害人作出有利的决定,不应该简单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即使是超额赔偿,也不能足以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即便得到被害人谅解,司法机关也要慎重考虑从宽处理。只有这样,受损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社会正义才能得到真正的修复。

三、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关系的制度保障

在刑事和解的探索中,经济赔偿的作用之所以被误读,除社会诚信缺失、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办案流程不规范等原因外,最主要还是在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为明确经济赔偿与国家刑罚权的关系,在刑事案件轻缓化处理时正确发挥经济赔偿的作用,建议采取以下不同措施:

(一) 规定财产保全制度,防止有钱人赔钱赎刑

在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为逃避经济赔偿责任而选择转移、隐匿财产,有些则将赔偿作为与被害人交易的砝码,以达到减免刑罚的目的,而其是否真诚悔过却不再追问。这不仅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也会让最终作出经济赔偿的加害人得以从轻处罚,打上了“赔钱赎刑”的烙印。

为使被害人打消不与加害人和解就得不到应有赔偿的顾虑,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即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由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司法机关依法对加害人的一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在今后的诉讼中,加害人转移、隐匿或毁坏、灭失财产以逃避经济赔偿责任,确保将来给付更为顺利。这一制度既遏制了加害人赔钱赎刑不良动机的产生,又防止了被害人迫于经济压力而不得已与加害人和解。

(二) 建立国家补偿机制,且坚持先赔后补、有补有还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形也客观存在,如赔偿数目大、加害人因入狱服刑而无经济来源等情况均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及时、不到位。被害人与加害人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使得刑事和解程序无法启动,司法机关也就不再对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做过多的审查,于是出现了贫穷的人因无力赔偿而遭受牢狱之苦的残酷现实。为推进刑事和解进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建议应建立国家补偿机制。法院可以设立由没收财产和罚金组成的国家补偿专项基金,在被害人穷尽一切救济办法后,由国家先行代替加害人提供补偿。但鉴于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可暂将补偿对象限于暴力犯罪,因为相比财产犯罪和滥用权力犯罪,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往往更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该制度并不是无原则地替加害人善后,而是要坚持先赔后补、有补有还的原则。当加害人具备偿还能力时,应如实将赔偿数额偿还国家。

(三) 明确赔偿数额标准,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金钱效应日益凸显。有些被害人依仗其在刑事案件中的“弱势”的地位,以国家刑罚权为依靠,变弱势为强势,在案发后,要求加害人高额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漫天要价。而此时孤立无助的加害人,迫于面对刑罚的压力及失去自由的恐慌,不得不向被害人妥协,达成所谓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其内心不但没有真诚悔罪,反而因被害人的过分做法而心存怨恨,并未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效果。笔者建议,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一般相当或高于法院判决后的赔偿数额。对于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的被害人,还可以参照民法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赔偿标准不仅使经济赔偿的数额更趋于合理化,同时避免了被害人依仗刑罚的强制力,迫使加害人用钱赎刑,换取自由现象的发生。

[1]王春业.论“判前赔偿减刑”制度及其适用[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3).

[2]关今华,关山虹,吴 强.“赔钱赎刑”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追问与考察[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2).

[3]吴宏耀.“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2009(6).

[4]于志刚.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J].政法论坛,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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