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探究

2013-08-15 00:48樊晓娟柴晓娜
关键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樊晓娟,柴晓娜

(1.山西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2.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山西 万荣 044200)

2004 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强制措施一章进行多处修正:细化逮捕必要性条件、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替代措施,从多个方面着手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但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内容并未细化,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此,本文将在剖析我国羁押制度现状及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体构建。

一、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1.捕押合一,逮捕功能异化。我国现有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不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行为,而且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人身羁押。逮捕强制措施是一般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既是完成诉讼活动的人为过程,又是查明案件实体内容的法定手段。从实际运用来看,我国实际上没有把犯罪嫌疑人完全当成法律上无罪的人对待,逮捕强制措施并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保障手段,而是作为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有力工具。逮捕的三个条件虽然规定了有判处刑罚可能和必要性限制,但整个逮捕措施是多功能并重,没有作为辅助性和例外性措施加以限制。这种逮捕强制措施被异化的后果直指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律师会见难。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完善,不仅超期羁押难以有效防治,刑讯逼供和律师会见问题也难以有较大的改善空间。

2.捕后延长羁押期限背离羁押本质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在法定延长事由情形下,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顺次延长至7 个月。羁押期限延长的事由实际分为两大类:一是为侦查取证需要;二是涉嫌重罪。此外,如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还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如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时间为“查清身份之日”。上述延长羁押期限的事由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必要性条件并无关联性可言,仅仅考虑了侦查机关的办案需要,而没有考虑继续羁押必要性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羁押事由完全不从羁押必要性角度设定,这种逮捕羁押条件与延长羁押条件完全割裂的状况,直接导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成为侦查机关争取办案时间,缓解办案压力的“有效”措施。

3.捕后变更、撤销强制措施条件与程序缺乏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逮捕后,发现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法律规定要求强制措施的决定者“自我发现、自我纠正”、“自由裁量”。由于不当逮捕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进一步规范,有权决定机关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不再过问其羁押状况,一般情形下,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不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问题。可见羁押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常态。由此可以看出,全国自上而下均对不羁押候审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笔者认为,捕后变更率高并不可怕,只要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就应该变更强制措施。办案人员如果一味忌惮统计数据高低,怕“麻烦”,而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只会成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最大推手。

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缺失。就羁押期限而言,符合法定条件的,最长可延至7 个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羁押时限自动顺延,基本不会变更强制措施,加上提起公诉后在诉讼期间的羁押,导致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少则被羁押数月,多则数年。羁押措施是否正确,往往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决来进行逆推。而在这么长的羁押时限内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案件事实和证据均会发生变化,继续羁押的条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谁来审查羁押是否仍有必要?如何审查,中间审查程序的欠缺,直接导致羁押不良后果的产生。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构建

1.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主体。审查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来承担,应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不同阶段应由不同部门来进行审查活动。首先,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宜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对逮捕的必要性已经有了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符合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是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可以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行为进行有力的法律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特别是对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和监督渠道,防止放纵犯罪,减少社会危害性的再次发生。其次,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或审判阶段,宜由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经过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依职权直接予以释放或作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必再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这样既减少了工作程序和工作环节,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更有利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公诉部门不仅可以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还可以及时对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全面的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这也与公诉部门的法定职责相适应。

2.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依职权、视情形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二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因为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由其申请启动该程序,可为被羁押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更好地保障人权;三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人民团体的代表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四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友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针对有关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3.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时机。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19.5 个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4.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二是不应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扰乱刑事诉讼秩序的可能。如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2)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否真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应继续羁押的。(5)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6)是否存在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情况。(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8)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不继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5.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具体运作程序。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检察机关主持召开羁押必要性评估听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评估羁押必要性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现的评估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最后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6.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需要继续羁押的,要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理由,有关机关、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1]孙长永主编.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隋光伟.羁押法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3]但 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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