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之现状及应对措施

2013-08-15 00:48李玉铮王明光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犯罪案件

张 宝,李玉铮,王明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我国现行立法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和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逮捕权同时授予了检察机关,这种“自我监督”的模式,一直面临着理论界的质疑和司法实践的困境。2009 年9 月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由上提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作为2009 年检察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虽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由上一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存在的问题

(一) 办案时间紧张,侦查压力增大,办案成本上升

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案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因此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审查逮捕的最长期限为十四日,包含了自侦部门拘留后收集资料准备报送的时间,也包含同级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及作出审查意见时间,还包括上级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经审查作出逮捕决定的时间以及移送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的时间。这就使侦查、侦监部门的办案时间非常紧张,工作强度和压力进一步增大。

批捕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后,异地报送案件材料,同步录音录像、两级办案人员沟通、异地讯问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异地复核逮捕关键性证据等问题,所消耗车费、高速费等人力、物力成本以及相关风险,[1]是之前无法比拟的,这导致了办案效率大大降低,对司法成本与公正性的平衡是严峻的考验。

(二) 不捕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毁灭证据的风险增加,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在初查后,对证据只要求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此阶段是以发现、收集有罪的证据为主,尤其是对证据形式为“一对一”的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占主导地位的往往是具有主观多变性的言词证据。在证据尚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决定不捕后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向外界了解情况、翻供、串供、毁灭证据的风险,对案件的进一步侦查起了不利的作用。

(三) 部分案件的同级监督缺位

《规定》要求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七日内,由同级审查逮捕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该院侦查部门将案卷证据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及审查意见报送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办案时间紧张、侦查压力增大,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开展全面审查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另一方面由于同级侦查监督部门报出的审查意见并不具有决定性,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其作出的审查意见往往只流于形式,造成了同级监督的部分缺位或虚置。

(四) 对不予逮捕决定不服的案件缺少异议沟通机制

《规定》明确规定了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然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移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后,侦查权和决定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级别单位的不同部门,对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的决定,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能否申请复议,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如何回应自侦部门的不同意见,《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他检察实务操作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工作机制,这就使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异议难以得到规范、有效的反馈和审查,最终可能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

二、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的主要措施

(一) 调整自侦部门侦查办案模式

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必要不断强化查案能力,使自侦部门向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供报捕材料的质量能够达标,报捕前收集、固定证据到位。对此,应当改变侦查方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借鉴上级检察院办案模式,加大初查力度,延迟立案时间,尽可能在初查中锁定证据;或者探索尝试以事立案的模式,收集证据之后再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同时,也可以对现行办案体制进行必要调整。现阶段自侦部门分组的办案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快速取证的紧迫要求,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细化办案组的分工,如分为审讯组、外围取证组、无证搜查鉴定组、机动协调组等,以在较短时间内充分把握战机。

(二) 建立自侦案件的报捕证据标准,并探索确立职务犯罪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

为更好地把握自侦案件中批捕的证据标准,提高批捕效率,引导、规范自侦部门取证,可根据案件的不同特征,对主体身份的证据、逮捕必要性的证据、罪名的基本证据都一一细化,统一证据要求,明晰证据标准,以区别于立案、审判、起诉的标准,便于侦查部门掌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案件质量。

2006 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位所需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敏感性,附条件逮捕仅局限于一般刑事案件,没有延伸到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有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独立性特点,其作案手法隐蔽、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强,而且具有极强的发展性,突破空间大,可以利用后续侦查措施充分深挖窝案串案,所以极有必要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这一特点,配备附条件逮捕制度。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已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内容,但还要制定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才能具体实施。[2]

(三) 规范自侦部门与侦监部门配合联动机制

1.市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加强沟通。自侦部门办案,主要靠激情,增加办案数量是动力;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要更多的靠理性,错捕追责是顾虑。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本地区办案的质量有所提高,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因此,在目标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强沟通,使执法理念更好地磨合,做到激情和理性的统一,这样就能够更好地避免分歧和误解。对于市检察院侦监部门经审查,拟不捕或建议撤回提请的案件,如果同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可通知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的承办人、分管领导参加讨论,便于及时消化处理不同意见。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提交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

2.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应强化对提请逮捕前的证据梳理与把关,避免盲目提请。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可确定一名业务素质强的人员,在提请逮捕前对现有证据材料及案卷总体情况进行审查把关,其职责类似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自侦部门在进行报捕前的审查时,还可邀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参加,这样,一方面能够提高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通过自行把关,并进一步考量罪与非罪及逮捕之必要性,从而避免盲目报捕,降低自侦案件的不捕率。对于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经此环节的审查后,就不再提请逮捕,这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3.建立市检察院统一指挥下的两级检察院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围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树立大自侦的执法理念,有效整合检察资源,规范内部监督制约与协作配合程序,进一步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自侦案件的各个重要环节上,两级院反贪、渎侦、侦监、公诉等部门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合力,全面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一方面,规范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对提前介入时机、形式、范围、责任等进行明确和规范。侦监部门既要发挥监督职责,又要树立服务意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侦监部门应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参与下级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和决策,对执法思想和执法尺度进行交流,及时解决意见交叉、标准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况。但在提前介入时要注意“参与不干预、引导不主导、知密不泄密”。把提前介入工作作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诉讼时限的重要手段与载体,在审查时限不变的情况下,保证下级侦查部门、下级侦查监督部门和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渠道畅通。另一方面侦查与侦监、公诉部门建立定期召开联席会机制,对阶段性案件总体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对证据的收集和办案难点进行交流。公诉部门要引导侦查部门围绕起诉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提出查漏补缺性建议。通过配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结语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责任重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的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相当的效果,今后要进一步推行完善网上审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逮捕异议制度、部分案件的听证程序等相关配套制度。此外,还应增强责任意识,树立强烈的工作责任感。责任感是一种工作态度,是一种品质,更是人的一种追求,做得好可以推波助澜,使案件向质量更高的方向发展,反之则不然,甚至会出现办错案的风险。

[1]邢永杰.审查逮捕程序改革运行效果、问题及完善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0(4).

[2]何志刚,余才忠,李益明.司法规律及其对检察权配置的指导意义——以法哲学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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