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13-08-15 00:48远桂宝
关键词:民事法官刑法

远桂宝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通226009)

民事虚假诉讼出现在理论界的视野中时间并不长久。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由于法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权,再加上当时受职权探知理念的指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绝对真实的执着追求,虚假诉讼几乎找不到生存的土壤。庭审方式改革之后,民事诉讼模式中的当事人主义元素大量增加,但是社会和市场的发育程度跟不上,两者的生硬结合便产生了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法院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形式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1]

一、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

民事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特点:(1)表象的合法性。民事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是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民事诉讼案由类型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由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行为人所物色的合作对象一般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人才能够保证行为人“合法又稳妥”地获得其非法利益。因此,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关系一般具有特殊性。(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抗辩过程的弱化性是指庭审中诉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性体现在庭审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少。三是类似于督促程序的诉讼版。(5)诉讼过程的便易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诉讼只是其实现最终目的的手段而已,其进行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一纸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因此,基于其达到直接目的实现的便易性和效率性,其法律关系的虚构形式和案件事实的捏造方式直接导致了诉讼过程的便易性。诉讼过程的便易性,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多。二是结案时间短。三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多。(6)诉讼结果的唯一性。诉讼结果的唯一性源于行为人主观目的决定的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具有的同一性。以判决形式结案,一般是以法院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而告终;以调解形式结案,一般也以原告大部分诉请得到满足而告终。[2]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

1.人民法院职权的弱化。近年来,我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职权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民事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受到较大削弱,当事人主义成分显著增加,极大地促进了审判公正。但是在这场审判方式改革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经过多次调整,受到了严重削弱。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它为法官揭露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换句话说,法官认定民事诉讼虚假,必须依靠实实在在的证据,而不是主观臆断。然而,证据不会自动出现在法官面前,法官需要根据线索去收集和调查。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将法院调查取证权限制在狭小的范围之内,这为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证实民事诉讼虚假设置了很大障碍。调查取证权作为人民法院发掘民事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其自身弱化的最终结果是法官发现民事诉讼虚假的“慧眼”丧失。

2.意思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活动的灵魂,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表现就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且这种处分还会对法院职权形成制约,理应受到法院的尊重,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活动。只要当事人形成合意,法院就应予以尊重。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和调解协议只要法院没有掌握违法的证据,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双方相互承认对方的主张,法官很难判断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很容易使虚假事实被法庭采信,这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3.社会诚信的缺失。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动,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调整,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社会进入快速转型的轨道。在这场转型的过程中,外来的各种新鲜的思想不断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念,旧的精神价值体系已被打破,新的精神价值体系却尚未建立,我国已经处于全社会信仰缺乏的危机时期。在危机时期,资本主义社会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乘虚而入,深深影响了一大批人。社会中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的思想不断滋生蔓延,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人们思想越来越趋向物质化,正如有学者所言:“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取舍的唯一价值标准”。[3]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和驱动下,一些人不惜挺而走险,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这一具有隐蔽性和表面合法性的手段获取物质利益,就不难理解了。

4.法院的现实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最终民事案件像潮水一样涌进法院,案多人少已是不争的事实。面对这种局面,一方面法院积极向当地编办申请增加编制,以增加办案人手。近年来,法院系统通过政法专项编制,新进了大批的“壮丁”。从表象上看,虚假诉讼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实质争议,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可。鉴于此,法院一般将这些案件交由这些新进人员审理。这些年轻的法官由于审判经验、社会经验的欠缺很容易造成虚假诉讼从他们“眼皮底下”溜走。另一方面法院当前的考核机制也对虚假诉讼的产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调解优先”的理念指导下,很多法院将调解率、结案率、错案率等作为考评法官的主要指标。由于调解本身的风险小、责任小、难度小、时间短等特点,因而备受法官的推崇。在考核指挥棒的指引下,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成了法官求之不得的事情,因而协议达成时,法官往往忽视了审查义务,甚至有些法官在发现后考虑到办案的重大压力,懒得去调查证据,避免自找麻烦,这就给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

三、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类型

1.借款纠纷的虚假诉讼。因借款纠纷中的证据,如借条、借据容易伪造,一般表现为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构优先清偿的债权,与虚构的债权人合谋提起诉讼,以实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虚假的债权人,最终导致真正的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

2.房产纠纷的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房产公司为逃避对银行的欠款,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应抵偿给银行的房屋过户给虚假的购房人,或者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规避行政管理或逃避缴纳法定的税费。

3.破产企业涉及财产纠纷的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在企业已倒闭的情况下,企业主为减少损失,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务人提起诉讼,企图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企业财产,或者滥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劳动报酬的规定,虚构劳动关系,以虚假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请求支付工资报酬。

4.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

5.以改制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国有、集体企业因财产所有人与管理者的分离,导致财产所有权被虚化,一般表现为企业管理者与他人共谋,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企业权益,将国有、集体资产占为己有。

6.拆迁补偿的虚假诉讼。一般表现为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过虚假确权、虚假析产等手段,以达到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货币安置款的目的。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1.法律规制的法理分析。虚假诉讼已经成为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造成虚假诉讼的成因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消除的,因此虚假诉讼还会在长时间内存在。鉴于此,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动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的稳定性优势。虚假诉讼问题的多样性决定了解决这一问题手段的多样性。在众多的法律手段中,刑罚是最严厉、最具有威慑力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动用刑罚手段的谨慎性。笔者认为一种社会问题需不需要动用刑罚解决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当前,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之外,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庄严的法庭上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造成了大量的错案。纠正这些错案往往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由此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为重要的是虚假诉讼严重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进而损害了附着在既判力之上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作为法治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这个角度看,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有过之而不及,因此存在刑事制裁的必要性。

2.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困境。当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存在较大的盲点,并不能够形成有效合力予以打击,刑法的预防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依照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主要以下面几个罪名进行刑事制裁: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定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实际上排出了虚假诉讼定诈骗罪的可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科学的。

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这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然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如果将虚假诉讼归入诈骗罪的行列,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石。如果当事人在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对行为人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失偏颇,因为该罪未能对整个虚假诉讼行为做出刑法评价,只是对虚假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环节作出评价,对其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审判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危害性未做评价,因此以该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再来看妨害作证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它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贿买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并不多见,而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主动作证,从行为方式上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妨害作证罪对虚假诉讼的覆盖范围是极其狭小的。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它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就是说该罪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虚假诉讼中更多的是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并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构不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同时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又构不成伪证罪,这是因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伪证罪只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制非常分散,且存在较大的盲点,造成刑罚的威慑力大大削减,刑罚潜在的预防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3.法律规制前瞻。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积极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遵循犯罪产生的内在规律,把握法律的鲜活性和流动性,积极推动刑法修改,创制虚假诉讼罪,填补法律的空白地带,才是治本之策。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同时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两者并不处于同等位置。从哲学的角度看,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是主要矛盾,决定了事物的性质,左右着事物的发展方向;公私财产是次要矛盾,影响着事物的发展方向。因此,应将虚假诉讼罪放到妨害司法罪中定罪和处罚。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新罪名产生的一般规律,而且在比较法的视野中也能寻找到支撑的基础。意大利《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了“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的罪名,是“伪证及破坏司法罪”的一种。这两个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作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4]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入法以后,对虚假诉讼行为不能一概予以定罪处罚,这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刑罚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手段不足以遏制危害行为时,才考虑动用刑罚。不仅刑罚的正面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刑罚与其他手段相比有更多的负面作用或者说要付出更大的代价。[5]鉴于此,必须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必要的过滤,对情节严重的才能予以定罪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进行非罪化处理。为了避免法律规制的空白,对于构不成犯罪的虚假诉讼也应当予以法律制裁。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及虚假诉讼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目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处罚力度过小,并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下,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看,这一处罚力度与虚假诉讼所带来的收益相比,违法成本显得过低;二是民事制裁的情形有限,不能覆盖虚假诉讼的全部情形。为了防止漏洞的出现,应该在该条中设置“有其他虚假诉讼行为的”兜底条款。

[1]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08(5).

[2]周 翔.虚假诉讼定义辨析[J].河北法学,2011(6).

[3]王福林,刘可凤.经济伦理学[M].北京: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

[4]吴玉萍.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4).

[5]夏 勇.犯罪本质特征新论[J].法学研究,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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