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世纪末,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基础 上,我国各地农村陆续出现了农民自助性质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称合作社)。随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合作社更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2010年底,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作社有37.91万家。[1]最新发布的《2011中国合作经济发展研究报告》显示,2006年至2011年,全国供销系统合作社的数量呈现线性增长趋势。截至2011年底,全国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作社有52.17万家。合作社广泛分布在种植、畜牧、农机、渔业、林业、民间传统手工编织等各个产业,入社农户收入比非成员同业农户收入高出20%以上,在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合作社迅猛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问题。诸如:规模仍然较小,服务带动能力不强;相当一部分合作社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可持续性差;外部环境尤其是法制环境不完善,直接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或称社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有关社员资格的法律制度,是该法规范合作社组织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10条、15条对我国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分别作出以下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该法规定社员以“农民”为主体,80%的社员为“农民”。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农民”,应当主要是就“农民”职业与身份而言,非指“农民个体”。“农民”社员中,虽然也包括“农民个体”,但应以“农户”为主体。“农户”是“农民个体”的家庭组合。在社员组成结构中,社员以“农户”为主体,自然也以“农民”为主体。
然而,该法并未将“农民”和“农户”从概念上加以区分。农户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为劳动力完全或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经济组织,同时也是一个发挥一定社会功能的组织。依照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农户是户口在农村的居民以家庭契约关系为基础组织起来的社会经济组织。[4]农户既是一个生产单元,又是一个消费单位。作为生产单元的农户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作为消费单位的农户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而作为小农家庭的农户,其生产和消费始终是统一的,其所有的行为与目标最终都必将统一于家庭的满足。[5]可见,农户才是聚合农民的家庭经济实体,才是农村经济中的最小经济单位,农户家庭的全部资产也才是农户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在现阶段,我国农户主要表现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相关规定,虽然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一“农民个体”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从农村现实生活来看,只有“农户”才具有独立经济实体地位,并以家庭全部资产为担保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日常生活中,对外参与经济交往的农民,事实上也基本都是以其所在的家庭即“农户”的资产,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规定,只要有5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设立合作社。该规定中的“农民”,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指“农民”职业与身份,也可以指“农民个体”。如果就“农民个体”而言,在我国的农村家庭中,凑足5名这样的社员并非难事。在社员组成结构中,如果大多数社员,甚至所有的社员均来自于同一农户,那么,由此类社员设立的合作社,从类型来看,即属“家庭式合作社”。
在我国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农民基于各种经济利益的考虑,也为实现全由“自己人”控制合作社的目的,由来自于同一家庭农户的社员所组成的合作社,即“家庭式合作社”,应当不会少见。当前,如果此类合作社大量出现,显然有违立法者的本意。“家庭式合作社”之所以有大量存在的可能,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合作社原本就脱胎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二者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然而,以“小规模生产”为模式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无论生产规模还是生产数量,都已经与现代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6]“家庭式合作社”,主要是由来自于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的社员依法设立的合作社。就农村经济组织形式而言,属于合作社的一种类型;如就农村基本经济单元而言,该类合作社与由相同成员组成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相比,并无太多差异。该类“家庭式合作社”若大量存在,不仅难以充分发挥合作社这一新型经济组织的制度优势,而且也很难避免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现存的制度缺陷。
可见,厘清社员资格的界定标准主要为“农户”,对于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家庭式合作社”的设立,使我国的合作社这一新型的农村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尽量摆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户)的局限,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变革,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度,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改革成果,为我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做出过举世瞩目的贡献,但在80年代中后期以后这一历史成果却成为我国农村进一步改革的对象。在人们还不愿忘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功勋之际,我们却又不得不面对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该制度逐渐显现的制度缺陷。[7]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给自足、分散管理的生产组织模式所固有的局限性逐渐显现,诸如,生产规模小、效率低、技术水平落后、缺乏市场竞争力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农业发展的现实问题。[8]合作社这一新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正是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进一步改革的产物。
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关于合作社的定义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关于我国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此外,我国的合作社与前苏联时期的集体农庄也有很大不同。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是农民为农业生产而自愿组成的以集体劳动来共同管理的大规模的、公有的、高度机械化的互助联合,其生产是在农业机器站内的国家生产工具的帮助下进行的。集体农庄是企业却又不是普通的企业,生产资料(如土地、机器等)属于国家,产品却归集体农庄所有。[10]可见,前苏联的集体农庄虽然也是企业经济实体,也是由农民自愿组成的,带有一定的自助性质,但是其主要依托国有大型的农业机器站,是高度机械化的农业生产联合,明显不同于我国的合作社。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产生的,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要吸收借鉴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成功经验,更应从制度设计上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囿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旧的经营方式。法律在社员资格的设计上,应保证以农民为主体的社员结构多元化,以便广泛吸纳各类投资主体,拓宽投资渠道,为合作社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但是,有关社员资格的法律制度设计如果忽略了“农民个体”和“农户”的差异,如以“农民个体”作为界定社员资格的主要标准,不仅容易导致“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而且也是对我国农村现实经济状况的回避或漠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G.S.Becke)认为:农民(或居民)的理性行为是以家庭为整体表现出来的,并建立了家庭(农户)生产模型。[11]农民和农户有着本质的区别,农户是基本的生产单元和消费单位,而“农民个体”则是行为分析的基础。[12]
此外,作为家庭农户的核心成员——农民夫妻,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农民夫妻在农户这一基本的生产单元和消费单位中,始终是利益共同体,同时也是农户成员的主体,通常也是以农民夫妻中的一方为代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一般而言,农户才是农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实质意义上的经济实体,农户的家庭财产才是“农民个体”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就法律关系主体而言,通常,“农户”才是“农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见,农户是以家庭契约为基础,主要依靠家庭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家庭拥有剩余财产控制权。从经济规模及经济实力来看,尤其就我国农户而言,主要表现为:小生产、小规模,专业化、社会化及市场化程度较低,自给自足的程度较高。我国农户的现实经济状况,正是决定其应成为社员主体的经济因素。也正基于此,我国才有学者提出了“农户合作社”的概念。只有“农户合作社”,才是农民可以依靠的自己的组织,也才能真正代表并维护农户的利益,在国内外的市场博弈中与大型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相抗衡,以求得更好的生存与发展。[13]
在发达国家,无论是日本的小规模农户①我国的“农户”,多指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国外的“农户”语词相似,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家庭经济单元意义而言,二者含义基本一致。,还是美国的大规模家庭农场,都是一个或多个合作社的社员。在日本,基本上所有的农户都参加了日本农业协同组织,[14]即我国称之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日本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森林组合等,其中农业协同组合(简称为农协)最具代表性,是几乎所有农户都加入的具有高度组织化的合作组织。[15]农户是农协的社员,农户结构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农协。[16]在我国,经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在农村实行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民的经济条件也已经有了较大改善。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村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依然比较落后。农户的市场成本较高、经营规模较小、农业科技落后,以至于在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严重制约着农户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农户”的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尚且如此,那么组成“农户”的“农民个体”,其经济实力自然更为有限。社员的经济实力及经济状况等经济因素,是影响社员资格界定标准的重要因素。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农户”,其经济实力就总体水平而言,明显优越于我国普通“农户”。该类发达国家多以“农户”为社员的立法成例,应值得我国有关社员资格的合作社立法参考借鉴。
可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及农村现实经济状况,决定了我国合作社的社员就职业与身份而言,应以“农民”为主体;就法律上的社员资格而言,应以“农户”为主体,不应以“农民个体”为主体。因此,有关我国社员资格的法律规制,应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度为基础,主要以农户作为社员资格的界定标准,非以“农民个体”为界定标准,以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了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依照我国农村现实经济状况,该规定中的农民“成员”,也主要应指“农户”。在农村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个体”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行为,一般是代表其所属“农户”与合作社进行的交易行为。农户家庭成员,尤其是成员中的夫妻任何一方,如仅代表本人的经济利益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行为,实属罕见。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农民“成员”指“农民个体”,假设现有五口之家一农户,农户成员均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员资格,以该农户的所有成员为社员依法设立的合作社,即为典型的“家庭式合作社”。依照常理,组成该类合作社的任一社员(实为原家庭成员),应无需与其所属合作社(实为原农户)进行交易行为。既无交易行为,那么,社员与其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便无计算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盈余分配原则,自然也就无法体现。
当然,上述假设及推理,主要以一般农户为对象。所谓一般农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一般以农村户口本的记载作为法律上界定一户的标准②除此之外,还可以依照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或者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作为界定农户的标准。。此类农户多以夫妻、子女组成的“三口或四口之家”或另加祖父母为成员构成;(二)农户家庭财产一般为家庭共有(含夫妻共同共有),即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俗称“分家”)。家庭成员之间如若已经分割财产即“分家”,一般则会“分门立户”,即分离为两个以上农户;(三)农户经济状况方面,其经济实力仅为一般状态的普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相对与兼业经营农户而言,其农户成员一般以共同从事某一家庭经营事务为主业。
除一般农户之外,也有相对特殊的农户。诸如,(一)农户各家庭成员处于同一行政或地理区域内,其家庭经营能力或经济实力相对较强,家庭成员之间甚至是夫妻之间从事分业经营,如,丈夫经营种植、运输,妻子从事养殖、刺绣,祖父母经营农产品加工等。对于该类“特殊农户”,如果也有设立“家庭式合作社”的需要,那么,此类合作社的出现,若为少量出现,可作为特殊情形,可为法律所允许;若是大量出现,一般而言,也应是伴随着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到较高水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发展到较高阶段的结果。到那时,对社员资格的界定,再通过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及时调整,也为时不晚。(二)农户各家庭成员分处不同的行政或地理区域,从事同业或分业经营,成员之间基于异地经营上的便利,同样会有以本人名义加入合作社的需要。上述第一种类型的“特殊农户”,实际上已经基本类似于日本农协社员中的“兼业经营农户”,与日本农业的较高发展水平相一致,该类农户目前在日本已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可见,农户各家庭成员即便以本人名义加入合作社,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依然是所属家庭农户的利益,该合作社实质意义上的社员,依然应为所属农户,并非作为“农民个体”的各家庭成员。
因此,笔者以为,社员以“农户”为主体,也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盈余分配原则及其立法宗旨所决定的。虽然,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原则要求,对申请入社的人员不能设置过多的人为限制或歧视,但是,不顾合作社的立法本旨及其盈余分配原则内在要求的“随意开放”,实质上只会导致与合作社“社员资格开放”原则相背离。况且,社员以“农户”为主体,非以“农民个体”为主体,不仅不会造成对入社人员的限制或歧视,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也是由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决定的。
2006年元月,我国农村全面取消了延绵2600多年的农业税。当年10月,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该立法政策表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是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前提;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以“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为目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为:支持、引导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可见,无论依照合作社法的上述立法政策,还是依其立法目的,均要求:社员应以“农民”为主体。同时,为“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又要求:社员应以“农户”为主体,不应以“农民个体”为主体。前者,是就“农民”的职业与身份而言;后者,是就法律上的社员资格而言。
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依该规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为其社员,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农户”即是生产单元,又是消费单位。尤其就作为生产单元的“农户”而言,这些服务,基本都是为满足整个家庭“农户”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主要满足“农民个体”的生产、经营需要。由此,也可以看出合作社的社员虽包括“农民个体”,但主要是“农户”,应以“农户”为主体。否则,为获取国家在税收或其他政策上的优惠,也为避免社员较多将给合作社的民主决策带来诸多不便,农民一般会尽量联合“自己人”,即尽量、甚至全部由来自家庭农户内部的社员组建合作社,以实现“自己人”控制合作社的目的。如此以来,该类“家庭式合作社”与原家庭农户相比,基本是“换汤不换药”,明显有悖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本意。同时,“家庭式合作社”囿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旧的经营方式,使得合作社作为新型互助合作组织的制度优势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最终将阻碍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社员资格的法律规定,如:“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为规范合作社的设立行为,防止和避免“家庭式合作社”的大量出现,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或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来自同一家庭农户的“农民个体”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合作社“农民”社员总数的40%;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好的“兼业经营”和“异地经营”等农户,可以由其所在村委会或其他农村基层管理组织出具相关证明,作为“特殊农户”依法申请合作社的设立登记。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的规定,组成合作社的成员不少于5人。若合作社的5名社员全部是“农民”,依上述建议,申请设立该类合作社的社员至少需要来自3个以上的一般“农户”。该建议,不仅保证了社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至少应占成员总数的80%”,而且也保障了少数“特殊农户”的特殊需要及合法权益。这样,既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相一致,也不违反“社员资格开放”原则以对入社人员造成不适当的限制,使我国的合作社作为新型农村互助合作经济组织,真正发挥其组织优势,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带动功能,以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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