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限制性制度研究

2013-08-15 00:54瑕,段
关键词:公司章程继承人公司法

吴 瑕,段 威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新《公司法》第76 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法规的颁布,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因股东死亡而发生继承。这是新公司法颁布的亮点之一,无需置疑,它对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起到了定制纷争的作用。但是这样一个简单的条文不能够妥善处理好现实中所有股权继承问题,在法学界的好多学者都对股权继承理论提出了反对的意见,他们主要从两个角度入手,一个是股权性质的问题,即认为股权或者股权中的共益权是人身权,具有不可继承的特点;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即认为由于有限公司的内部组成要求股东之间的信赖,故股权的继承必须取得股东的同意来维护公司的稳定。[1]因此,在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继承和如何继承讨论之前,我们首先要对股权的性质和公司的性质进行阐述。

一、影响股权继承的两个限制性因素

股权能否被继承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股权是否有可转移性;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之性质,是否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

(一)股权的性质

目前,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议,法学界的众多学者提出过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虽然人们对股权性质的说法不一,但对其内容都有统一的看法。公司法的理论界统一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内容有综合性,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2]

股权具有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属性。股权是由于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而形成的,如果其出资具有财产性或者可被转让,那么股权就具有其性质。正因为股权有财产的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这也就体现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进行,其实这只是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限制而已,并没说明股权不可转让。

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的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而股权的非财产性则并非人身权,不具有人格性和身份性。一方面,股权不同于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一人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不得继承。然而,股权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尺,也并非不得让与或者是继承,因此,股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另一方面,股权不同于身份权,身份权的内容包括亲权、监护权、亲属权、配偶权、著作人身权等六种具体身份权。因此,必须有特定的身份或资格才可以取得身份权。但是对于股权来说,因一般财产出资而获得的股权,虽然与股东资格有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指在于共益权是实现股权的必要方式,与股东个人的人身无关,不宜将其归结为人身权或者身份权。

综上所述,股权既具有财产属性,而非人身权。因此,符合继承课题的特征,具有可继承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是兼具认得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这就决定了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投入一定的资金,只有出资的金额达到一定的条件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于其他股东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前,学界的学者大部分认为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最大障碍,资合是基础,人合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存在和发展赖以存在的基础,要达到人合必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样的观点充分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却忽略了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需要质疑的是,其他的股东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由,行使股权干涉,排除《继承法》固定的公民的继承权吗?关于这个问题,国外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和限制的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870 条规定:公司不因某一参股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手遗赠人应得到参股人认可的情况除外。”[3]

第二种: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 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份数的书面请求,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规定。”

总的说来,这两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只是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相比之下,第一种模式更加具有合理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上,而这种人合性因素有着很强的不确定性,处于不断变化中,《公司法》很难做出硬性规定,所以一切有关人合性的要求一般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所以,如果继承人成为股东后,与其他股东不和,就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解决这一问题,不必另行制定条款限制或剥夺继承人继承股权。

二、继承范围的限制性问题

这里的继承范围包括了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继承的主体,另一个是继承的客体。下面笔者针对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中有关继承的主体和客体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股权继承的主体范围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股权继承的主体为“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呢?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股权继承问题的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次,第七十二条规定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取得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这样,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容易引起纠纷。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盖遗赠人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二)股权继承的客体

新《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客体的表述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股东资格,从字面上理解是成为股东所应该具备的条件,事实上不是所有主体都具有股东资格,而是有一定条件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一词更多体现了身份法上的地位,不足以表达股份所表彰的财产性质。[4]笔者认为,“出资”和“股东资格”都不能完全体现股权的特殊性质,不论是以出资还是股东资格座位继承权的客体都是不全面的,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还是应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股权包括出资和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司章程自治范围的限定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做出除外的规定,这虽然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不利于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继承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当某一股东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而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取得股权,即使该章程规定允许该股权转让,由继承人继承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能会有无人购买的现象,这样的结果会对死亡股东继承人的继承权有所侵害。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有所规制。

注:

[1]偀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

[2]公祥明,吴渊.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J].市场周刊,2005(1).

[3]法国公司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E 国法制出版社,2007:356-400.

[4]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3-231.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A].方流芳.法大评论(3)[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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