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平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足够重视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刑事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根据情势所需,有时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了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外,还要遵循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审判监督制度等。为慎重起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还专门发布了量刑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施行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人数或财产损失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实,自由裁量权在量刑上也得到了极大的重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主动服务于司法审判和司法公正的需要,因为法律中时有规定不合理的地方,而且还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另外,案件审理中涉及实施和法律的复杂性也要求法官要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自由裁量权能否最终得到正确合理的行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存在的一个普通个体,也不可避免具有感性的一面,也拥有常人的情感、欲望、心理素质、价值观念或参差不齐的职业技能。[2]法官由于受本人个性、阶层距离等本身的原因以及受社会舆论、刑事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影响,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会出现偏差,即便是同一类型具有相同情节、证据和事实的案件。
法官的个性,概而言之就是其个别性、个人性。也就是说法官在思想、意志、情感、态度等方面有别于他人的品性。活人是有思想、有追求的。除审理案件以外,法官也要进行日常的交友、学习和生活。法官也希望自己的生活过得美好、有价值。法官身边的亲友、同事的个性也影响着法官。法官法尽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禁止行为等,但当法官发现身边的亲友、同事都达到了小康生活水平,而自己靠“阳光工资”勉强解决温饱的时候,心理上由此而产生的落差是可想而知的。落差的产生,使得法官的心理有所波动,再加上少数人的邀约或者利诱,意志不坚定的法官便会掂量手中的权力,以求找到权力与利益转化之间的连接点。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正好为他们提供了结合点,而且还给他们以合法化正当化的口实。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利用自由裁量权来偏袒因此而支付了利益的人,进而编造各种理由来堵塞限制自由裁量权合理运用的各种法律途径。也有个别法官疯狂追求物质利益,抱有“权力不用,过期作废”的想法。在这些不良心理的驱使下,一有机会便大肆地进行违法犯罪。[3]
1.“严打”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严打”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对高发性犯罪给予从严处罚的一种方式。严打的目的是提高高发性犯罪的违法成本,遏制特定犯罪过快上升的势头,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各地对“两抢一盗”的严打也日益常态化。“严打”得到了执政党和社会公众的支持,自然也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因而法官行使裁量权时,除了迎合执政党和公众的要求以外,也参入了自己对打击对象的主观看法和衡量。在中国,同样的罪行,严打时期比非严打时期处罚更重。[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不但对立法有直接的影响,是立法的精神,而且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何时轻何时严,需要法官认真把握。具体说来,就是法官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严其所严。轻其所轻就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只要有正当理由作非罪处理的,即作非罪处理,这也符合刑法十三条“但书”的规定。重其所重则是指在具备从重,加重情节时尤其是酌定情节时,法官在裁量的度内选择较重的刑度。严其所严是指有罪必罚,从重处罚。具体到法官自由裁量时,就是要求法官不得惨入个人因素。“相济”要求救济协调矛盾纠纷。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因人制宜和因时制宜。
2.死刑政策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我国一贯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这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是为实践中发生冤假错案预留了回旋的余地,因为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刑事影响重大。凡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手段不是特别恶劣、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一般给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判处无期乃至有期徒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也较大限度限制了法官选择判处死刑。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死刑上报的案件最后没有被核准,而是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则,法官在选择自由裁量时也有所顾忌,因为法官的选择可能不是最后的判决结果,也有可能因不合理选择自由裁量而受到上级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最后,法官还可能因不当选择自由裁量而遭受经济上的惩罚。
3.反腐败政策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反腐败问题,最近更是提高到亡党亡国的高度。腐败不除,民心难收。我国对腐败犯罪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辅,并力图从源头上杜绝腐败犯罪的发生。对腐败犯罪保持高压态势、随时警惕、从严查处、绝不姑息。对腐败犯罪严管宽。该严则严、该管必管、该宽就宽、宽严适中。既要给有堕落倾向的人以改正的机会,又要狠狠打击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反腐败政策是法官头上的尚方宝剑,否则法官会毫无顾忌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把宝剑能够迫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尽量追求公义,实现法律既定价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定纷止争,稳定社会秩序。
特定的案件、事情发生以后,人们总是议论纷纷,甚至会跑来围观,或许这是人们特有邪恶秉性罢了。但是,舆论本身是一个辩证的事物,利用得当,可以预防法官腐败,使其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利用不当,则会消极阻碍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常行使。07年发生的许霆案,在社会舆论的作用下,最终被判五年有期徒刑结案。而同一时期发生的浙江某大学学生自动取款机案,与许霆案惊人的相似,而且数额还不及许霆,在较大社会舆论的氛围下,被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法官的刑罚的选择有如此大的偏差值得我们去思考,尤其是对盗窃罪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再思考。
诚然,司法是为民服务的。司法者要不折不扣保障法律的实施,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5]但是法官和犯罪嫌疑人所处阶层的不同还是最终影响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倘若犯罪嫌疑人从事法官所欣赏的职业,博得了法官的同情心,审理此案的法官可能会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适当照顾嫌疑人。相反,犯罪嫌疑人与法官的阶层差距较远,甚至是法官不屑的阶层职业,如无业的盗窃犯。 法官本来就对盗窃犯甚为不满(不排除法官也被盗窃犯光顾过),再加上这种嫌疑人整日无所事事,光干偷鸡摸狗的勾当,法官甚至会感到愤怒。带着对嫌疑人不正确的见地的法官去审理嫌疑人的案件,结果极有可能就是嫌疑人得到较重的刑罚,因为在此情况下要求法官做到良知是不实际的。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61
[2]张榕.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4):77
[3]梅传强.犯罪心理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7
[4]屈茂辉,佘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秋季号):55
[5]王树茂.司法如何处理好“公正”与“为民”[J].法学家茶座,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