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对策与建议——以某省2007—2012年律师惩戒情况分析为基础

2013-08-15 00:52罗铃忠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协会执业

罗铃忠

(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安355000)

1 2007—1012年某省律师受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分析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有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1997年之前对律师的行政处罚称为“律师惩戒”)。从某省2007—1012年的统计分析看,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律师11 971名,其中专职律师10 714名、兼职律师514名(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可统称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327名、公司律师31名、法律援助律师385名。从律师的构成看,专职律师是主体,占89.4%。

根据该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公布的数据,6年时间内共有87名律师和8家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平均每年被处罚的律师为14.5名,约占律师总数的0.12%。律师被处罚的事由归纳如下。

1.1 私自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这类行为共34例,占总量的35.7%。《律师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如果律师违反此款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1.2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这类行为占12例,占总量的13.7%。《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所涉故意犯罪种类较多,不限于与诉讼有关的犯罪,也包括一些其他经济财产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没有发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

1.3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这类行为共6例,占总量的5.7%。《律师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如果律师违反此款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这种行为共4例,占总量的4.5%。《律师法》第49条第4款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如果律师违反此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近年来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分析

从以上统计情况看,近年来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与利益有关。根据2007年《律师法》第2条将律师定位于“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体制初步形成,我国律师业逐渐由原来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性质的一元化律师行业格局变成了以社会法律服务性质为主的多元主体并存的形态。也就是说,律师由姓“公”转向姓“私”,在这种情形之下,律师的趋利性被赋予了正当性。极少数律师经不起利益的诱惑,在法律与利益之间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因而受到行政处罚。当然,这种法律规则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的形式也就构成律师受罚的不同原因种类。

2.1 “贪图眼前利益型”属于律师受罚的高发类型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其实就是贪图眼前利益。这是典型的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破坏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如任其发展,律师行业的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贪图眼前利益的律师一般从业经验不足,自认为违反委托、收费制度或接受委托人财物只是经济问题,与法律的公平公正没有直接关系。殊不知,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接受当事人委托,不但违反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要求,而且践踏了行业秩序。

2.2 “因故意犯罪受罚型”属于律师受罚的多发类型

当前律师行业的准入“门槛”比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有了大幅度提高,国家设立了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因其考试难度大,被民间称为“国考”或“天下第一考”。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律师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但并不一定有较高的道德水准。近年来,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之后,按《律师法》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有增无减。律师所犯罪集中在与诉讼有关的范围内,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等。但也有的犯罪与诉讼无关,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值得指出的是,有些律师是因触犯了一些传统的犯罪罪名(也可称为自然犯罪)被处罚的,如有些律师触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个别律师还因为犯危险驾驶罪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处罚,值得各方关注。

2.3 “向法官行贿型”也属于律师受罚的多发类型

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法律博弈关系,因此个别律师就采取贿赂法官的方法来争取胜诉或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个别法官经不住金钱或财物的诱惑,贪赃枉法,违法裁判,从“源头上污染了水源”,破坏司法公正,不但没能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反而导致冤案错案发生,当事人上诉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2.4 “提供或帮助提供虚假证据型”违法执业的情形也较为突出

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都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因素。因此,个别律师就在证据上“动手脚”,以图达到胜诉的目的。伪证行为是对诚信的挑战,它不但导致法律失去公正,而且也严重地破坏了律师服务行业的诚信度,甚至直击律师的良知底线。笔者在统计该省律师受罚的情况时发现,伪证行为花样繁多,手法不断翻新。包括私刻公章、仿造签名、变造单据证书等不一而足。

律师受罚的原因或情形远不止以上四类,有些律师还违反风险代理的法律规定、参与虚假诉讼、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继续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等。但由于这些行为不具多发性特征,限于篇幅,就不再一一列举。

3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维护法律服务秩序的对策建议

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该省的律师管理平台中律师《诚信档案》提供的事实和数据表明,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并非净地一块。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律师结构不断多元化的现实条件下,如何规范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是摆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面前的现实课题,也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各地律师协会必须认真应对的现实情况。

由于律师受罚的情况错综复杂、受罚原因多种多样,这就注定了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是一项系统工程,任何单一的措施都将难以奏效。为此,笔者择其要者分列如下,以期引起各方重视,进一步改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环境。

3.1 加强《律师法》的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的指导工作

为了进一步细化《律师法》的规定,2010年司法部出台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对《律师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更具操作性的解释。这个《处罚办法》作为部委规章在认定律师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应当给予的处罚范围、幅度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适应了新形势下加强律师诚信管理的需要。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相对稳定性所致,法律法规的内容总有滞后于现实生活的一面。比如,《律师法》对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军队律师的执业规定就存在不足之处。而这些新型律师形态发展迅速,并对整体法律服务业产生重要的影响。近年来,一些地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出台了一些应急性规定,如2012年,浙江省司法厅制定了《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并已经开始试行。但对这些改革的试验性成果,应当适时地论证推广并纳入《律师法》的规定。只有全方位地对律师业加强管理,才能有效地净化法律服务市场。

3.2 积极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律师协会是行业自治组织,它在开展行业自治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近年来,律师协会在协助政府部门管理、组织律师开展行业管理上成效显著。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3条的规定,该组织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这一宗旨将律师的性质定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与现行《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不冲突,即使律师在性质上属于执业人员,但因其具有中国特色,从而区别于西方各国的律师。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具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与文明进步的使命。在这方面,中华律协和各地方律协可以依据《章程》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笔者注意到,为了加强行业自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如2001年修订公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4年公布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2009年公布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根据《处分规则》第9条规定,全国律师协会可以对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会员律师采取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措施。

这些处分措施,尽管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包含罚款、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强制性财产处分或限制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分,但是批评、谴责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威慑违规行为者,预防违规行为的目的。同时,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作为协会能够采取的最严厉措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纯洁律师队伍和警告有违法执业行为倾向者的目的。

但是,律师协会应进一步发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作用,尤其是各地律师协会大有可为,河南省律师协会出台 《河南省律师协会惩戒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意在规范处罚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地实施处罚行为。建议各地律师协会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提高行业管理的质量与水平。

3.3 切实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根据《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由于司法的最终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里,公安、检察等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掌握着法律程序的控制权,律师在强大的国家法律机器面前,时常处于被动状态。律师向法官行贿等情形的出现,就是由于权钱交易的结果,这是制度性缺陷所诱发的。因此,尤其是在律师由“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型为“当事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现实情势之下,加强对律师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重塑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另一方面,又可以减少甚至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情形的发生,同时,还能够间接地限制法官、检察官、警官的权力,消除律师违法执业的诱因。

综上所述,这些措施仅仅是一个基本的框架,事实上,要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应当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牵头,律师协会辅助,动员社会广泛参与,齐抓共管,采取综合措施加以治理。但无论如何,严格执业纪律、严厉惩戒违法违规律师是必不可少的关键措施。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需求不断增加,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会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期待和提高我国律师法律服务水平与质量保驾护航。

[1]本文统计资料来源于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官方网站公布的律师诚信档案数据[EB/OL].http://220.191.244.19/zjlawermanager/view/home/index/index.do,2012-11-25.

[2]王进喜.律师与公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3.

[3]王进喜.律师与公证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2.

[4][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A].培根论文集[C].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EB/OL].中国律师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网站)http://www.acla.org.cn/zhangchen.jhtml(2013-03-23),201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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