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衢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01)
“规避管辖”是指当事人(通常为原告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的被告)通过某种方式,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进行管辖,从而使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这种规避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其实质为“诉讼欺诈”,是对法定管辖制度的损害,也是对司法公正的损害。“规避管辖”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笔者拟从亲历的几则案例对“规避管辖”现象进行分析,希冀找到一条公正管辖、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道路。
案例一
如何某某在彭水县德济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到渝中区儿童医院门诊询问并拍摄一张X光片,随后以渝中区儿童医院、彭水县德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致使其终身残疾为由,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渝中区的标准判决两家医院连带赔偿。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将非真实责任人虚列为被告,规避真实责任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实质性因果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二
法院判决甲地的山城商贸公司偿付张凤友货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张凤友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山城商贸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乙地的李浩的5万元债权转让予张凤友,张凤友进行催收。后李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凤友以李浩、山城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山城商贸公司所在地的甲地法院进行起诉。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名义,将不同类别的诉讼进行混合,规避有权管辖法院,选择有利的管辖。
案例三
如渝中区的皇冠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其业务员王倩向涪陵区的李建销售汽车一辆,车款30万元。此后,李建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皇冠汽车销售公司为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将真正的被告(涪陵区的李建)列为被告,同时将其业务员王倩虚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渝中区法院,原告通过虚列无真实责任的第三人,扩大了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规避了真实被告的管辖法院。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存在的缺陷,扩大了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范围,选择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案例四
渝中区的张某与北碚区的李某准备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张某在草拟合同时将其中的管辖法院一栏放置于合同最后一项并空着不填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该条款一笔带过。此后,由于北碚区李某没有及时支付购货款,张某为了便于在渝中区进行诉讼,于是将己方所持合同书上的管辖法院一栏填上渝中区法院管辖字样,并以此为据,向渝中区法院起诉,从而达到了规避李某所在法院的管辖权。
此类案件的特点是,以不正当的方式利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漏洞,从而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进行诉讼。
“规避管辖”并非违法管辖,只是利用我国现有地域管辖制度的某些缺陷来选择有利的案件受理法院,并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带来不公,但却违背了地域管辖制度设置的初衷。之所以“规避管辖”层出不穷且方兴未艾,必然有着深刻的根源。除了传统思维定式的影响外,更多则来自于经济利益及其他因素的考量。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方面原因。
(一)法院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实际上,各级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结果往往导致法院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而不是“国家法院”,法官也往往成为“地方法官”而不是“国家的法官”。司法独立在一些地区无从谈起,法官难免会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工具。
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会使法院的工作长期处于不利的局面。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与本地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往往被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和地方保护主义者所左右。
(二)当事人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利益”的考量
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方便己方进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诉讼经济因素。由于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加上我国地域广袤,一旦跨区域进行诉讼,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例如,如果在海口的当事人被他人在北京进行诉讼,则往返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就成为了一笔不小的负担。因此,诉讼经济因素也成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诉讼利益”同样也是当事人规避管辖的重要原因。以重庆渝中区法院为例,该院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等级每一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而重庆市其他区县多为3 000元一级。2012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4 498元/年,而作为邻省的四川省,同期社会平均工资为31 217元/年。现实的经济利益驱动使当事人往往规避管辖,选择经济发展水平高、赔偿标准高的地区法院进行诉讼。
(三)现有地域管辖的审查制度存在缺陷
“规避管辖”究其实质是“法律欺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原告选择了不准确的法院进行诉讼时,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有权主动审查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是否准确。但是法院无论是依职权主动审核抑或是依被告申请进行审核,这种审查都只停留在形式审查的限度上,即只审查起诉状所列的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本辖区,而不探究所列被告是否涉及案件实体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利用这一法律漏洞,顺利通过立案审查及管辖权异议审查,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我们必须反思现有制度是否有存在缺失,而无法实现公正管辖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从制度设置上对“恶意规避管辖”进行界定,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制,使“恶意规避管辖”的人无法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
管辖制度由两部分构成,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院系统的纵向分工;“地域管辖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是法院系统的横向分工[1]。因此,管辖制度的本质就是一种分配制度,确定案件分配的原则主要包括:
第一,比较密切联系原则。立法者应选择与案件具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的审理和执行,还能保障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第二,公平接受审判原则[2]。管辖制度的设置应当考虑诉讼的便利性以及公平正义理念。公平理论强调平衡法院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资源的保护、案件与法院之间的实际联系等。
第三,实际控制区域原则。就是以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地作为管辖的依据。长期以来,我国户籍制度影响深远,以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控制地为管辖依据,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为了确保案件由准确的法院管辖,在由原告发起诉讼程序并选择管辖地法院时,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同时,还规定法院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时有权移动管辖,立法者希望能够利用这两种机制制约原告规避管辖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面对当事人(原告)恶意规避管辖,受诉法院除了耐心劝导外似乎别无他法,很难从制度上遏制这一现象。法院及当事人大多认为原告有权利依据起诉状上所罗列的被告来选择受诉法院,法院在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权仅属于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至于所列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该案件的真实责任则在所不问,法院无权以被告与该案件无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而拒不立案。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一旦原告坚持对某个被告进行起诉以此规避管辖,则对方当事人往往很难通过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对抗,法院也只有被迫接受。在此背景下,抑制恶意规避管辖的发生有赖于多方机制的完善与构建。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一)依受害人(原告)住所地来确定赔偿标准
现行法律所设置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以本文中案例一为例,重庆市渝中区2012年人均GDP达19 072美元,而重庆市彭水县2012年人均GDP仅为2 524.47美元,前者是后者的7.5倍。由于该案中真正责任主体为彭水县德济医院,倘若被判决构成侵权,则彭水县德济医院就得按照渝中区的经济水平支付较高的赔偿金,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原告、被抚养人选择城镇还是农村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是原告、被抚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那么这就认可了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该参考受害人生活状况,而不应该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如果统一施行这种规定,则在全国任何一家法院的赔偿标准都将得到统一,这切断了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的利益根源。
(二)对明显不是真正责任人的被告不予受理
对于任何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大体能够判断出所诉被告明显不是真正责任主体时,在立案阶段,应该赋予法院面对被告明显不是真正责任主体时有权裁定不予受理该案;若数个被告中有一个或多个被告不是真正责任主体时,应该不予接受对该方的起诉。
当然,从程序安定性上看,即使在以后的实体性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与当初的管辖认定事实不一致,也不影响已经作出作出的管辖权裁定。其原理在于,一个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归其管辖的问题拥有管辖权,该法院作出的管辖裁判是终局的,除非被上诉推翻[3]。
(三)对“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
规避管辖的滥用,客观上会造成诉讼迟延。“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4]故而,对滥用管辖异议权者有惩戒之必要。“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5]前者主张对当事人规避管辖或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主要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科以罚款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 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6]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限制恶意规避管辖。为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惩罚“恶意规避管辖”的立法例,在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增设若干条款,界定“恶意规避管辖”的范围,以及对于“恶意规避管辖”者科以一定的制裁。
管辖制度承载着诉讼权利的保障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民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和公开审理。”合理的管辖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使被告得以判断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有正确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管辖不明易导致推诿审判义务或者争夺管辖等弊病。倘若管辖不公正,审判也难以公正,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无法获得保障。
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和完善地域管辖制度,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需要,更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1]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48.
[2]Hu zhenjie.Chinese perspective on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ontractual matters[M].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urich,1999:21-22.
[3]杨路.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评论,1998(5).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5.
[5]张晓薇,陈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规制[C]//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200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8.
[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