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与定案证据的法律地位

2013-08-15 00:54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3年7期
关键词:定案客观性关联性

胡 佳

(重庆邮电大学,重庆 400065)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意味着我国证据的法定概念由“事实说”进入“材料说”。同时,修正案中沿用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无疑是在法律上区分了证据与定案证据的不同。

一、证据与定案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1.证据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证据概念没有统一的认知,理论界有很多种学说,如“事实说”、“材料说”、“根据说”、“统一说”、“信息说”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的定义为“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意味着我国法律上支持的是“材料说”。笔者赞同“信息说”,认为证据是待证事实在发生过程中或者过后留下的信息。证据是用来证明过去发生的事实,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因为证据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在载体上留下了相关信息。这些信息附着于任何一种物质载体的时候,证据就产生了。大千世界中的任何一个材料,只要是用来推理、证明、判断一个未知的事项,证明一个实物的存在与否,它都是证据,否则不是证据。而对于证据的真假、合法与否、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均需要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来判别。

综上,笔者认为,证据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当事人以待证事实为核心收集到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信息,就是证据,而证据能否被法官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则需要满足定案证据的基本特征。

2.证据的特征

目前,学术界有多种学说,如证据的“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两性说”(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三性说”,但是,笔者认为“三性说”存在不妥之处。

(1)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的核心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然而,笔者认为,客观性作为证据的特征是不恰当的,原因有二:一是证据的客观性无法包含法定证据种类,例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这种证据类型是同时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1],某种程度上对言词证据来说,主观性强于客观性;二是客观性无法解释虚假证据,因为客观性的核心是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能够达到自己的目的,很可能有虚假证据的出现,而这种虚假证据也可能经过举证质证最后被法官认证为定案证据,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也不会有二审、再审程序。

(2)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实质性的、必然的客观联系[2]。笔者认为,关联性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唯一标准。只要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就是证据。这里的关联性是经验和逻辑层面的事物,与法律无关。关联性就是事物间的联系,在诉讼中,当事人由于主张不同,提出的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不同,有控诉证据、辩护证据,由于关联性程度不同,有定案证据、非定案证据,无论哪种证据,都有一个唯一共同的属性——关联性,即它们都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让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越强,证明力就越强,就越容易获得法官的支持。而法官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也是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来判定。总之,一个案件就是一个待证事实,法官在求证这个事实的过程中,需要的是证据,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的客观联系,使得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认知,因此关联性是证据的唯一特征。

(3)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收集取得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否则不能被使用。然而,笔者认为合法性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相吻合,因为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在法庭中也可能被使用,甚至作为定案根据。那么,学者们长期坚持合法性作为证据基本特征的原因是什么呢?何家弘教授指出:学者们是混淆了“什么是证据”和“什么证据可以被采用”这两个问题。如果我们这样说“不具备合法性的也可以叫做证据,但是不能被采用”,那么学者们都会赞同的。因此,学者们对于证据合法性问题的争论,实际上是没有区分证据概念和证据采用标准两个问题。所以,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二)定案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1.定案证据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从法律层面表明了证据与定案证据的不同。定案证据,就是法官在判定案件的时候据以判定事实是否发生、怎样发生以及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时所用到的最终的证据。简单来说,定案证据是法官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凭借的那些证据。

定案证据虽然来源于证据,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成为定案证据,定案证据是从诉讼各方提交的诉讼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中提炼出来的对诉讼判决起决定作用的证据,那么,究竟具备什么条件的证据能够成为定案证据呢?

2.定案证据的特征

(1)定案证据的主观性

定案证据最基本的特征是主观性,证据进入诉讼轨道,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最后能否被法官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定案证据,是法官经自由心证之后认定的。因此,所谓定案证据的主观性来自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里并没有否定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即不能是捏造的、虚假的。只是就本质来说,定案证据是法官运用自己的经验逻辑规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自由,最终决定哪些证据能够成为定案证据的自由[3]。法官的自由心证就天然地决定了定案证据的主观性,因为法官的经验逻辑规则是经过长期经验积累而总结出的为自己所用的准则,不同法官的知识经验肯定是不同的,具有主观性。

(2)定案证据的全面性

在刑事诉讼中,定案证据中往往既有控诉证据,又有辩护证据,是法官经过法庭的举证、质证程序之后综合评断得来,能够使法官对整个案件形成一个高度盖然性的认识,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全面性。

(3)定案证据的公正性

定案证据来源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于各方立场不同,提供的证明己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也不同,法官站在裁判者的立场,经过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互相质证、当庭辩论的程序,在法官内心建立起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一个综合的证明力和证明价值的考察,最后秉着司法公正原则,决定哪些证据能够作为定案证据而做出具有法律权威性的权利义务的判决。法官采纳控辩双方提供的自己确认为相关、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定案证据,不偏不倚,这决定了赖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具有公正性。

二、证据与定案证据的关系

(一)证据与定案证据的联系

定案证据来源于证据,证据是上位概念,定案证据是下位概念,两者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4]。

1.关联性

定案证据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程序,最后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证据的本质特征是关联性,因此定案证据来源于证据,也应该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和定案证据都是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

2.客观性

证据与定案证据均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即客观性。这里的客观性指的是案件原始事实所留下的痕迹或对案件原始事实的反映以某种方式存在着的客观状态,而这种客观性并不是证据和定案证据的特征,是所有事物的共性。

二、证据与定案证据的区别

定案证据虽然来源于证据,但并非所有证据都能成为定案证据,两者之间存在区别。

首先,从证据的生命周期来看,证据从起点到终点的过程中每一时刻都可称其为证据,而只有走完全程的才可能是定案证据。证据的运用要经过取证、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的过程,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证据适用规则。其中,认证是证据运用的最后阶段,也是证据能否完成使命而升级到定案证据的关键流程,凡是被法官所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定案证据本身也是证据,它是走完了流程,获得了认可的证据。因此,可以说证据以节点的方式存在于证据运用的四个环节,只有到达最后的才能从证据一跃成为定案证据。

其次,从证据的法定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看,符合法定三性的证据才可能是定案证据,而证据不一定具备或完全具备法定三性。证据要成为定案证据,必须要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符合法定三性的证据只是具备了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而是否具备证明力被法官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而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高度盖然性认识的证据锁链,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证据。

最后,从使用的主体来看,证据使用主体不限,而定案证据只能由法官使用。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只要是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收集到证据都可以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而定案证据是法官对案件全部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后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结果时采信的证据,这种证据只能由法官使用。

三、证据与定案证据的法律地位

证据与定案证据的法律地位是指二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明力的大小,对案件判决结果形成的影响力大小。

(一)证据的法律地位

首先,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东西,在案件的调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其次,因为司法程序中的案件都是历史,案件的侦查审理都意在了解认识过去的事实,而要研究案件发生时留下的各种痕迹,从痕迹中找到过去发生事实的信息,这是认识过去的事实的唯一的途径。

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是司法程序中证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也许是唯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东西,具有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

(二)定案证据的法律地位

定案证据法律地位高于证据,理由有三:

其一,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定案证据是经过查证属实了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材料都被称为证据,而对定案证据却有着相当严格的要求,也正因为法律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更高,其法律地位也才相对较高。

其二,定案证据是做出裁决的直接依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最终决定作用,裁决书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因此其法律地位相比于证据的法律地位也更严肃。

其三,法院判决的神圣性是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法院判决应当具有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基于法院判决的相对稳定性,定案证据作为做出判决的最终决定力量,当然也应当更具有稳定性。也正是因为这样,我国刑事诉讼法才对二审、再审等程序中提出新证据作了如此严格的规定。

(三)证据与定案证据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原因

1.由证据的收集过程决定

首先,除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外,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各方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一方,为了在诉讼中追求自身利益,有时不惜制作有利于己方的虚假证据,这样的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但是,在经过查证属实以前,这些虚假的证据是不容易被辨别出来的。其次,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也可能不合法。因此,在庭审之前,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表面上符合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就可以进入庭审阶段,证据就初步形成了。

2.由证据的认定过程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过程中,那些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就会失去证据资格,到此,这些证据才真正具有了证据能力,也即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但这些证据是否一定能够成为定案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并非所有经过查证属实并且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就一定能够成为定案证据。认定证据只是对单一的证据进行认定,而定案证据则是综合审查判断的结果。证据能否最终成为定案证据与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关。证明力又称为证据力或者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过去发生的事实是立体的、综合性的,由于人的认识具有局限性,我们只能力求还原一个尽可能接近真相的法律事实,而绝不可能百分之百还原客观事实。因此,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是法官利用证据还原而来的,理清案件事实是做出判决的前提。在最后做出判决以前,法官会对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看这些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有多大说服力,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相互矛盾。

简而言之,证据经过了初步审查、庭审质证、证据认定这几个过程,而定案证据则在此基础上还要经受法官的综合审查判断,除了具有证据能力,还要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1] 申君贵,谭曙平.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新论[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6(2):58 -59.

[2] 刘家磊.试论证据的关联性[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5):25.

[3] 何晓燕.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比较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2.

[4] 周海.证据与定案证据关系研究——对新旧刑诉法证据概念的比较[J].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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