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定案的根据”的反思与重塑

2021-12-02 18:57李思宜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理据裁判证据

李思宜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车道时期。[1]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制度改革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定案的根据”概念的运用便是一个重要体现。对“定案的根据”的研究,大多集中在证据“三性两力”与定案的根据的关系、诉讼进程上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的客观手段等方面,具有服务于证据审查的重要作用。然而,从证据演变为定案的根据是否仅仅依靠客观化、规范化甚至模式化的手段,是否具有与客观手段相辅相成的主观认识或规律,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在厘清基础概念的前提下,反思现阶段我国“定案的根据”的规范特色,通过克服规范存在的问题重塑“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定案的根据”概念的内涵,需要在重塑中扩展。

一、厘清:“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规定,证据的概念从以往的“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奠定了其基础特性。进一步根据该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定案的根据具备了成为基础性证据概念的上位特征。从条款引申开来,“证据”与“定案的根据”二者的关系的认识存在共性与差异。

(一)共性认识

从逻辑上看,根据现有规范,我国形成了以“材料—证据—定案的根据”为顺序的证据审查架构。有学者提出,证据材料、证据和定案的根据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和能证性的证据材料是证据;这部分证据只有具有合法性,并被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成为定案根据。[2]再有学者认为,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在于: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是经过司法人员选择认定的事实。[3]另有学者进一步探讨了案件材料、证据材料、证据以及定案根据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4]然而,现有观点并未打破以证据为基础、以定案根据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阶段性形态的格局,意即,任一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之前,均应通过定案根据的环节,“从证据到定案根据,所经历的其实是整个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5]88,若颠倒概念的顺序,逻辑并不成立。

从语词的适用阶段上看,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而定案根据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承担着控诉(前两个阶段)和裁判的职能,一方面,定案根据一词中“定”一般作“认定”理解,而“案”尽管在指案件事实或案件结果上存在争议,但“定案”的动宾搭配结构所对应的职能行使应属于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自然存在于审判阶段。尽管审判阶段的证据可能因为不满足“查证属实”的规范要求而无法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定案的根据并存于审判阶段的情况也不影响“定案的根据”专属于审判用词的结论。另一方面,控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求刑权并非“定案”本身,而是为提供定案的根据而履行相关职责,因此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证据无论是否经过控诉机关的查证,均仅作为“证据”存在,未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简单说来,“定案的根据”基本相当于审查起诉阶段结束之时控方证明过程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法官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起点。

(二)差异解读

1.关于“定案”

纵观《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定案的根据”一词反复出现,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条款对“定案”一词的内涵作出明确的释义,学界亦没有对“定案”这一常见语词予以详尽且统一的定义。然而,“定案”这一看似人尽皆知、无需探讨的概念,不同论者的解读仍是大相径庭。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类:有学者认为,定案所定的是“案”,即案件事实,而尚未涉及罪名和刑罚,这也是立法未将其表述为“定罪”的原因;[6]另有学者在文章中写道,“定案证据是用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且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的证据”,据此可知,在其看来,“定案”指代的是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作出裁判;[7]再有学者认为,对于“定案”的理解应当从主体、阶段、内容三方面把握,指的是人民法院通过法庭调查审理去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8]而站在司法实务工作者的立场而言,“定案”更多意味着结案,即整个审判工作(也就是从案件接收至裁判文书的签发)的完成。[9]

笔者赞同“定案”即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案件事实”包括无罪和有罪的事实,有罪事实中亦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如果将“案”理解为裁判结果,则过分扩大了证据本身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忽视包括证明标准等的重要性;而如果将“案”理解为程序或程序的终点,则不当地缩小甚至抹灭了证据在实体法上的价值,与诉讼法的工具价值相悖。因此,如果对“定案”中“案”的范围界定得过于狭窄或宽泛,都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规则理解不准确、对证据审查不全面,以致影响公正审判,使得裁判结果有失偏颇。一方面,由于案件事实相较于证据事实系加工了的中间阶段,相较于定罪量刑的结果系过渡性的中间阶段,因而将“案”理解为“案件事实”与前述将定案根据作为维系证据与案件结果的纽带,具有概念上的对应性;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合理地界分了证据到定案根据这一证据审查过程与定案根据到案件结果这一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的不同“角色”分配,同时也以追求事实真相为目标将前后两阶段进行联系与整合,为不同阶段的规则和法则借鉴创造条件。

2.关于“根据”

“根据”一词本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但因规定于条文并与“定案”搭配适用,其规范意义亟待厘清。有观点认为,以《最高法刑诉解释》为例,“定案的根据”(“定案的物证”“定案的书证”计算在内)一词集中出现在“证据”这一章中的次数占了总出现次数30次中的29次,出现在其他章节时所涉及的条款也与证据适用相关,因此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范理解,应对“根据”这一语词在词典语义范围的基础之上进行限缩解释,即“根据”指代的仅是证据。也有观点认为,结合“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可以被解读为“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从条文结构和语义上看,定案的根据即指定案的证据。[10]与此同时,不乏忽略“定案的根据”与“定案的证据”的语词区别,直接探讨“定案的根据”与“证据”关系的情形。

然而,在笔者看来,将“定案的根据”直接等同于“定案的证据”的观点有失偏颇,二者的关系应是:后者是前者的条件之一,前者是由后者推知的结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语词的解释上看,《当代汉语词典》对“根据”作为名词使用时作出如此释义:根据,作为结论前提或言行依据的事物、理论等;将“证据”这一名词性概念解释为“判定事实的依据,用来证明的材料或诉讼法上指侦查、审判机关在办案中搜集的、能够表明案情真相的材料”,可见,前者具有日常语义上的普适特征,而后者主要用于事实判断的情形甚至集中于诉讼法上的运用,两概念本身的范围存在大小之分。第二,从规范上看,以《最高法刑诉解释》为典型的涉及“定案的根据”的法条,大多以“不得”“可以”“才能”搭配“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详细分析可知,从正向肯定的角度出发,“可以”即“可以是”和“可以不是”,表明定案根据的判断不仅仅以证据符合要件为前提,还可能包括价值判断的内容;“才能”所对应的“只有……才……”的规范样式,将证据满足一定条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前提但并非唯一前提,与“可以”有异曲同工之妙。规范上的逻辑关系进一步肯定了证据的条件特性与定案根据的结论特性之间的区别。第三,从立法技巧上看,立法者创设“定案的根据”概念而非直接用“定案的证据”,必然存在意义,很大程度是基于留存解释空间的需要。

总而言之,无论是共性认识中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的逻辑顺序以及定案的根据的审判专属性,亦或是差异解读中“定案”作“认定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定案的根据”概念作大于“定案的证据”的理解,“证据”始终是“定案的根据”的组成部分,而“定案的根据”则体现出包括证据构成在内的丰富内涵。

二、反思:“定案的根据”的刑事规范现状

从材料转化为证据,由证据形成定案的根据,涉及了证据属性以及证据规则的内容,也与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密不可分。然而在“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特色下,我国以证据规则为媒介,在证据发展为定案根据上形成了客观化甚至机械化的特点,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灵活适用并发挥自由心证的作用。

(一)“定案的根据”的刑事规范

1.证据能力规范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11]141因此证据能力规范把控的是证据的准入问题。然而,由于我国证据能力规范体系不完善,目前主要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设,同时与我国证据属性中的“合法性”相配套,是“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过程中所包含的要素之一。

基于定案根据的审判属性,以《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范为例,从合法性的角度归纳涉及“定案的根据”的条文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的证据会丧失成为定案根据的资格:第一,取证主体不合法,如该法第105条“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第二,取证手段不合法,如该法第86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此类严重违法的情形;第三,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如该法第89条“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从广义上理解“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轻微违法允许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也应被解释在内。由此可知,“定案的根据”的证据能力规范将严重违法和轻微违法收集的证据均纳入考查。

2.证明力规范

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能够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5]97也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其涉及的是证据评估规范,与我国证据属性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相配套,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又两个要素。

以《最高法刑诉解释》的规范为例,其一,在真实性上,“证据的‘真实性’,又称为‘可靠性’或者‘可信性’,它有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个层面是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伪造、变造的,或者是虚假的;第二个层面是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所记录或者反映的证据信息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不能是虚假的”[11]283,前者如该法第83条、第84条“物证、书证复制件不能如实反映原物,书证更改或更改迹象不能解释”,第86条“物证、书证来源不能证实,相关笔录中记录存在瑕疵”,第90条“证人询问笔录记录瑕疵”,第95条“被告人讯问笔录瑕疵”,第98条“鉴定意见表现形式的瑕疵”等;后者如该法第91条第1款“证人当庭作证,并且经质证被查证属实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第3款“法庭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又拒绝出庭或者拒绝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114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其二,在相关性上,相关性的是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5]97典型的条文是该法第139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由此可知,我国以明确的证明力规范,为法官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高低的判断设定规则,包括印证证明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等,体现“定案的根据”的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要求。

3.程序规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第71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从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这是二者转化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查证属实”的解读,有学者主张“属实”仅指查明真实性,但大多数观点主张应指查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12,13]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严格证明规则的中国化表述。[10]严格证明是指使用法定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而进行的证明。[11]283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对定罪有关的实体法事实要求实行严格证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显然均指向与定罪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因而均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第二,法定调查程序是严格证明的要求,法定调查程序必须受审判程序的原则规定所支配,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及公开审理原则。[14]482因此“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通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的当庭查证,充分体现了直接言词和公开审理的特点,也自然反映严格证明的要求。

至此,从现有规范上分析可知,从证据到定案的根据的过程,包含了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合法性,证明力,即真实性和相关性,此“二力三性”的判断以及严格的程序要求,但从历史的维度考究,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自由心证所反映的法官裁量在现有证据到定案根据的判断中并未体现,由此引发我国证据审查过度客观化的思考。

(二)规范客观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

纵观上述已列举的条文,绝大多数为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设定了证据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印证证明规则等,也包括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但规则所体现的客观化现状存在诸多问题,为引入法官的主观性判断提供了思路。

1.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客观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司法机关依法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5]126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该规则经历了粗放式的“等非法方法”的理解到司法解释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所表达的“痛苦规则”为判断标准的发展。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范赋予了较强的适用依据,其日益明确的客观化标准利于法官的直接判断。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由于物证书证的取证难度和排除结果的不可逆,其被允许以补正或合理解释作为前置性手段,该要求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相似;瑕疵证据补正在《最高法刑诉解释》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不同的证据种类当面临取证主体、程序、手段或证据形式的瑕疵时,采补正和合理解释先行的做法,鉴于笔者赞同“补正”应优先适用的观点,补正对于证据瑕疵具有对症下药式的补救,如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的,在核实情况后由相关人员补签姓名即可。在证据无法补正而只能作合理解释时,该合理解释亦是围绕瑕疵证据本身并借助相关证据进行说明,足以体现证据排除与否较强的客观化审查。

2.证据印证规则的客观化

从《最高法刑诉解释》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证人庭前证言与庭上供述、证言外审查,隐蔽性证据审查,间接证据定案等的规定上看,证据的相互印证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必备条件。然而由于我国案卷移送主义的特性、部分案件对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等原因,证据印证规则在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的过程中产生了过度客观、机械的弊端。

第一,我国的法庭审判长期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心展开,强调案卷材料的印证。所谓的证据相互之间得到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也就是指公诉方案卷所记载的证据材料提供了相互重合或者交叉的事实信息,使公诉方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得到多项证据的交互验证。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举证、质证和辩论基本流于形式,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的是形式主义审查,而未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导致裁判仅在书面印证的封闭式证明方式下产生,裁判者通过寻找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后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导致司法的机械化。

第二,部分案件的证据裁判要求证据本身以及同一指向的证据的客观化,如重罪案件、“一对一”案件等,与证据印证规则的机械适用相契合,但不利于“定案的根据”的确定。其一,重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实质性影响使得客观化的证据裁判成为裁判者避免自由裁量权不当而被归责的筹码,因而裁判者更愿意纯粹依据现有证据,从证据三性和程序要件的角度,从客观证据印证与否直接判断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调查式的证明往往只关注证据本身及证据间的符合性、同一性,而忽视证据与待证事实、经验法则之间的融贯性与合理性。[15]其二,“一对一”案件,如强奸猥亵案、行贿受贿案件,由于证据数量少、证据矛盾强的特征,若按照现有的客观机械的证据印证规则,极易造成强奸猥亵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行贿受贿案中仅有其中一方的供述而无法形成证据印证,进而绝大部分证据无法成为定案的根据的局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16]

因此,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据印证规则为体现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客观化、机械化的泥淖,裁判者基于规则的制约和司法责任等方面的考量,或主动或被动地适应“依样画葫芦”的规范要求。然而从完整性和全面性上考量,证据的客观化审查不足以使其顺利过渡到定案根据的认定。

三、重塑:“定案的根据”的司法证明发展

司法证明的过程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两个阶段,即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前者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后者是依照既定规则进行的法律拟制。所以,司法证明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17]与此相仿,在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过程中,以“三性两力”的证据属性和程序规范为要素显然可以得到确认,但仅具备上述条件往往因客观化的弊端而使定案根据的确定缺乏全面性;在自由心证原则的倡导下,裁判者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达成价值选择,该权力在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审查中,应体现为经验法则、科学法则等内容。

(一)“理据”概念的引入

纵观现有的文献资料,“理据”一词出自封利强学者的文章中,其逻辑推演过程如下:在以证据为唯一证明手段的司法证明理论下,“唯证据论”的现象较为严重。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仅靠证据是无法实现的。1958年英国哲学家图尔敏在《论证的用途》一书中提出了“Data-Warrants-Claim”的精细化论证模型,即“图尔敏模型”,以完善传统“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形式逻辑。[18]因此虽然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话语体系,但各国学者不约而同地揭示了同一个规律,即证据推理除了需要依赖证据作为小前提之外,还需要寻求相关的知识作为大前提。[21]

在证据与定案的根据关系上,对应观之,Data表示作为小前提的资料,即证据;Claim表示所要确立的主张即结论,指具有阶段性成果特征的定案的根据;值得重点关注的是,Warrants表示作为大前提的知识,即证据推理的依据,称之为“理据”,这种知识包括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两类。[19]大陆法系学者所谓的“经验法则”以及英美法系学者所谓的“概化命题”被用作推论依据时,均可以构成理据,笔者引用“理据”的概念而非选择前两者其中之一的原因在于:其一,“理据”一词具有更强的法律属性和功能,与“证据”概念形成工整的对照;其二,“理”字以其道理、事理等的原意有效且直观地涵盖了知识、经验等内容,较为周延。

(二)“定案的证据”+“理据”=“定案的根据”

结合前述可知,共性认识中,定案的证据在我国语境下指的是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特征,且经过法定程序查证的证据。“定案的证据”以“定案的根据”组成部分的形式存在,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当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收集规范时,裁判者仅根据定案的证据,无需掺杂自由心证的作用,便可以直接将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此时“定案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是“定案的根据”。

美国著名学者奥利弗·W·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Oliver W. Homes,The Common Law(Boston,1923),p.1.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由于在大多数案件中,仅凭定案的证据确定定案的根据,易陷入前述证据审查客观化、机械化的泥沼中,“理据”概念主要为解决该问题而设。从内容上看,一方面,理据中包含的普通知识与“经验法则”相同,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研发过程中通过对客观外界各种现象的观察、识别和认知,而在观念上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这种理性认识是对有关事物的现象、表征和内在逻辑结构带有普遍性的领悟与把握。[20]另一方面,理据中包含的专门知识与“科学法则”基本等同,亦可称为“特别经验法则”,是指人类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发现和总结的关于自然、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客观规律。随着科学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日益广泛的运用,以物证技术等为代表的科学法则在理据中的作用也随之凸显。有学者指出,经验法则主要在三个阶段发挥作用:一是形成事实的初期阶段,二是庭审过程中,三是法官裁判阶段。[21]与之类似,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实则位于形成事实的初期阶段,而“理据”在此阶段显然具有重要作用。

“‘定案的证据’+‘理据’=‘定案的根据’”程式的确立是经过以下不同角度的考量:第一,从“理据”本身来看,由于其以客观事物为认识对象,客观事物的无限多样性决定了其多样性特征,[22]因此,理据在适用过程中应受到定案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限缩,换言之,定案的证据是认定定案的根据的必要前提,理据的个案适用应在特定案件背景下进行内容上的针对性选择。第二,从逻辑推演的角度上看,根据前述,该程式与传统的形式逻辑相对应,形式逻辑是以条件加结论的形式存在,而定案的证据和理据二者在通常情况下均系定案的根据的前提条件,且二者在内容上相互独立,二者相加体现客观与主观的交融。尽管有观点指出,以经验法则为体现的理据是客观化了的自由心证,意即理据应是客观的;但笔者认为,主观见之于客观才能被人们所认识,与纯客观的证据相比较应凸显理据的主观特性。第三,从规范的角度上考量,“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查证属实的过程也应解读为含有法官在自由心证指导下充分运用理据的过程。因此,“‘定案的证据’+‘理据’=‘定案的根据’”程式创设的新模式弥补现实不足,引导规范完善。

(三)“定案的根据”新模式的意义

首先,“定案的根据”新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重要作用。在大陆法系传统中,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指出,法律不再预先规定证据的形式和证明力的大小,而是交由法官依靠自己的“良心”,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予以评判;一方面,由于法官在诉讼中获得了自由评价证据的职权,经验法则被运用于诉讼认识,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官拥有自由评价证据的职权可能导致主观擅断,因此需要对法官的心证予以限制,法官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23]在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过程中,尤其在案情复杂、法律关系繁琐、疑点重重的案件中,裁判者仅仅依靠固有的证据并适用法条及相关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解决问题,主要在于法条的宽泛性、原则性和司法实践矛盾的复杂性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层出不穷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正是体现,因而引入“理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条件之一,使法官得以发挥自由心证的规范作用,有理有据地形成论述和证成。

其次,“定案的根据”新模式有利于完善司法实践的说理机制。由于“理据”经验集成的主观性和内容广泛性,裁判者在运用“理据”关联定案的证据和根据时,可能产生阐述不全、论述不足的情形,由此降低理据的说服力。在定案的证据经过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的考量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论述上,若简单地以“常识”“常情”“常理”等表达一笔带过,则往往使裁判的承受者或民众陷入迷茫和质疑。因此,在“理据”明确作为条件存在时,裁判者应寻求明显的、直观的阐释方式,以客观中立、审慎缜密、科学合理且不带成见或偏见的方式[23]将“理据”展现出来,同时注意区别于法律、法理的适用;在说理的形式上,裁判者亦更加重视以符合民众认知和思维的表达方法,通过复杂概念简单化、简单概念通俗化的方式使裁判者心证一目了然,从说理机制上充分发挥“理据”的作用,同时以“理据”的产生和完善促进司法实践说理机制的发展,顺应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裁判说理的要求。

最后,“定案的根据”新模式有利于实现逻辑与经验并存下的公正审判。逻辑只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真理性;而经验法则作为事物性质、状态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知识和法则,恰恰能弥补逻辑的局限和不足。[24]“‘定案的证据’+‘理据’=‘定案的根据’”程式是为解决证据规范客观化也即逻辑推理的问题而创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和证据印证规则适用的机械化使证据裁判朝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在理据加入定案根据判断的情况下,裁判者再不是以符合逻辑的形式要件得出论断,而是结合实质理性指导下的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追求审判的准确和公正性,避免过度客观化引发的不公判决。与此同时,有助于从裁判者对理据运用的约束中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良好的指引作用。[25]

猜你喜欢
理据裁判证据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劝学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On Lin Yutang’s Translation Thou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translatology
手上的证据
家庭暴力证据搜集指南
手上的证据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的理据信息
英语词汇理椐与词汇量的相关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