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对中国刑法改革的借鉴价值及适用

2013-08-15 00:44刘云嘉
泰山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由要件

刘云嘉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概述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最早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由黑格尔最先提出,但该理论在德国并没有广泛应用。后来传入日本后,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

可罚的违法性,顾名思义,是指达到可罚程度的违法性,从而区别于没有达到可罚程度的轻微的违法性。具体来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目的,在于判断一个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可罚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那么排除该行为成立犯罪的可能。这种思想实际上并不是什么新东西,只应当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这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各国自古就采取的态度。例如,罗马法中有名的法格言“法不关微事”、“法官不管小事”等就与这种想法具有共通之处。可罚的违法性不仅在日本的理论界有重要地位,在实务领域也多有体现,如明治43年10月11日大审院关于一厘事件的著名判决①。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着诸多不同观点。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将直接决定着在刑法中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

(一) 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基础

关于可罚的违法性的理论根据,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如宫本英修认为是谦抑主义;山中敬一教授认为是实质的违法概念、不法阶段的程度和谦抑主义的刑法观;张明楷教授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根据主要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的违法论。综合来看,刑法的谦抑性、违法的相对性以及实质的违法性对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起到了重要的基础和导向作用。

1.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所有的有责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只限于在必要的不得已的范围内才应该适用刑罚。刑法的谦抑性虽然是在各国刑法中都实际存在的一种原则,但将其作为明确理论而提出的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宫本提出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思想背景,并进而创立了“行为性——违法性——可罚性”的独特犯罪论体系。

现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补充性,即刑罚只能作为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只有运用刑罚之外的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够运用刑法。(2)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罚规制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小限度之内。(3)刑法的宽容性,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如果不是为了保护法益而迫不得已的话,就应该基于宽容精神尽量不动用刑罚。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树立,明确了刑法以其补充、宽容的特性来规制社会,对社会中的违反秩序的行为需要区分其质与量的不同,从而为可罚违法性理论的产生开辟了道路。

2.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说刑法的谦抑性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开辟了道路,那么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成为其行进道路的指向标。违法相对性理论的提出是对应于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违法的一元论。

违法的一元论是指基于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一个行为无论在民法、行政法还是刑法中被认为是违法的,那么在其他法领域也同样认可其违法。不存在违反民法、行政法而刑法中不认为其违法的情况。

与之相对应的,违法的相对性理论则认为,不同的法领域有其相对性。比如,民法领域中,应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的角度来探讨民法上的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刑法领域中,应从应否科处刑罚的角度来探讨刑法上的违法性存在与否。

在德国黑格尔提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之时遭到最大的批判就是来源于违法的一元论,严格的违法的一元论认为民事违法行为经刑法认定时,承认其违法但不属于可罚的违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而事实上,由于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规制的内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民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不可能一概都由刑法加以处罚,如通奸行为违反民事上的婚姻法,但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思想多元化以及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刑法只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施加制裁,因而传统的违法一元论也逐步发展为缓和的一元论,或叫弹性的违法一元论。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违法性的根本性判断应当从整体的法秩序进行,不存在民法等其他法律认为违法而刑法评价为合法的情况,另一方面又主张违法是一个既有质又有量的概念,不同法律领域的违法形式存在程度的不同。

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违法区分质与量的不同,因而与可罚的违法性并不矛盾。这种理论既承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了不同法领域的割裂,同时通过量的区分,合理解决了刑法的处罚范围问题,为可罚的违法性解决了理论上的障碍。

3.实质的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是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换言之,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决定这个行为是否值得用刑法处罚。具体来说,实质违法性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而这也就是可罚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目的是限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对于何种行为虽然违法刑法,但可以不予处罚则是实质违法性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考察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规范违反,从而确立可罚违法性的适用标准,是实质违法性为可罚的违法性提供的理论支撑。

(二) 可罚的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大陆法系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把可罚的违法性应当放置于哪一阶层涉及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结构与具体应用三阶层定罪出罪时的方法论上问题。因此,可罚违法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可罚的违法性能否在理论中协调以及在实践中适用效果的问题。总体来看,大致有三种观点。

1.构成要件阻却说

构成要件阻却说是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提出的观点。藤木博士认为可罚的违法性是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应当考虑的、被构成要件类型性预想的违法性的最低标准。构成要件阻却说的实质在于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同时判断违法性的实质。藤木的观点把构成要件和实质违法性一体判断,使得三阶层体系的结构受到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中,考虑实质的违法性,一般化地进行可罚性的评价,就会因解释者的恣意,而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否上得出种种不同的结论,有损害构成要件的本来的机能的危险。

2.二元阻却说

二元阻却说的观点是日本学者佐伯千仞,他把不具有可罚违法性的行为进行了质与量的区分,不具有质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构成要件的成立,不具有量的可罚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至于质的问题,他是从近亲奸、通奸等虽然违法但不被处罚中推出来的,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说是违法性轻微,应该理解为其质不适于刑罚。至于量的问题,各种犯罪,均已预定着一定的严重的违法性,行为即使该当于犯罪类型(构成要件),其违法性极其轻微而未能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犯罪不成立。二元阻却说符合违法一元论的观点,对于如通奸等行为用质的不可罚阻却构成要件,对于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用量的不可罚阻却违法性,这样就解决了法秩序统一的立场下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及轻微刑事违法的出罪问题。

但是二元阻却说的实际应用价值却只存在于违法性的阻却。构成要件是类型化的犯罪现象,构成要件本身已经剔除了不值得刑罚干预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是不进行质的可罚性的判断,也丝毫不会有不值得处罚的行为进入定罪的视野。因此二元阻却说的实际作用就只是进行量的违法性阻却。另外,构成要件该当是判断形式违法性的问题,用质的不可罚阻却了构成要件该当无疑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中进行了实质违法性的判断,这便混乱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区分。

3.超法规的违法阻却说

把可罚的违法性认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的观点是由大冢仁提出的。大冢仁认为根据对违法性的实质性评价认为某行为不存在可罚的违法性时,其违法性就被阻却。这种情形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既然刑法上没有加以特别规定,就不外乎是所谓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大冢仁提出的把可罚的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论中解决,并归类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可谓是在最小影响三阶层体系稳定的情况下解决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问题。违法性阶层是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过程,而可罚的违法性恰是需要进行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把可罚违法性放置于违法性阶层中,可以实现违法阻却的一体化。此外,大冢仁指出,既然刑法对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要件,那么,为了谋求与其平衡,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就不应当轻易地被承认,有必要限定于这些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所以可罚的违法性归于超法规阻却事由还有避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滥用的效果。

虽然有学者提出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与否的理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意见,目前尚无定论。这是大冢仁的学说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但笔者认为,即使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本身有异议,但不影响可罚违法性的存在。大冢仁提出的超法规违法阻却说是一种基于规范意义的违法性的分类,其本质还是违法性论的问题。对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承认与否不影响可罚的违法性在违法性论中的地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早已被日本的诸多司法判例所承认,因其消极认定犯罪的重大意义,在违法性论中已然有了一席之地。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改革过程中的借鉴与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产物,自始是与日本的理论体系相贴合的。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来说,可罚的违法性似乎没有太大的适用价值,但如果从我国刑法改革的视角上看,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的革新必然会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因此现在对可罚违法性理论的研究探讨是为未来的刑法改革铺平理论上的道路。

(一) 就我国现行体系探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在于对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出罪功能。日本是一元的制裁体系,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在行为类型上是分立的。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一般不存在交叉的部分,不会存在某行为类型在轻微的时候属于一般违法,而在严重的时候属于犯罪的情况。因此日本特别需要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来对在量上非常轻微的行为出罪。如明治43年10月11日大审院关于一厘钱事件的著名判例。

反观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与行政处罚的制裁在许多行为类型上有重合之处,因此我国的实践与日本相比有比较大的差异。就我国司法实际出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如果行为轻微则在刑法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我国刑法中构成盗窃需要数额较大;第二类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共同对一种行为类型做出了规定,基于特殊原因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近亲属盗窃,考虑到近亲属特殊的家庭关系使得违法性较小而不可罚。第三类是刑法单独规定了一种行为类型,但由于违法性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如医生施加安乐死的行为。

第一类行为在日本是需要可罚的违法性来阻却犯罪的,但在我国却不需要,直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轻微的违法行为。

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是可罚的违法性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对于后两类行为,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的出罪事由,如上述的近亲属出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②;一种是超法规的出罪事由,比如同居者盗窃、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处理③。对于法定的出罪事由不需要理论的解释,也不影响其实际运行;关键是第二种,没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出罪,这就要用到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本质就是判断实质违法性,因此但书的出罪意味着违法性轻微不可罚。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即在此种意义上在我国目前刑法的实际运行中有着适用价值。至于但书是否应得到理论上的承认则留在下文探讨。

(二) 可罚的违法性在刑事立法定量因素改革中的作用

我国是二元的制裁体系,刑法对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还有着与刑法处罚范围近似的行政处罚。二元的制裁体系不仅在中国存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是采用的此体系,但与二元制裁体系的典范德国不同,行政处罚权限过大、处罚措施不当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司法运行秩序,侵犯人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早些年的孙志刚事件、重庆村官任建宇被劳教事件等,引发了社会上对于行政机关的不满并波及到对正常法律秩序的不信任。由此,对于行政处罚的改革成为紧迫任务。

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理论上称为行政刑法。在实际生活中,有人称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小刑法”。因此,行政处罚的改革与刑法的改革密不可分,当前我国行政处罚最大的问题在于处罚范围过大,处罚措施不当,而本文需要探讨的是从刑法角度解决处罚范围过大的问题。从刑法的视角来看,要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首要就是把同一行为交由单一法律处理,减少对同一行为交叉重合管理的现象。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减少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为了区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刑法在立法中引入了定量因素,也即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作为成立该种犯罪的条件之一。这种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的做法是借鉴于苏联刑法,在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刑法中极为少见。在刑法中加入定量因素使得刑法不能做到明确而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定量因素并不能实现根本上区分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问题;存在着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对于定量因素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解决之道就是以行为性质作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标志。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都要求数额较大,而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对这几类犯罪规定了监禁的处罚方式,如果去掉刑法中的定量要素,使得对盗窃、诈骗、抢夺不论数额一概由刑法制裁,那么既能从根本上提升国民对于此类犯罪的违法性认识,同时也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数额认定的诸多疑难,同时还能控制行政处罚自由刑泛滥的问题,可谓一举多得。

如果对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去掉定量因素,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轻微刑事违法出罪的问题。此时可罚的违法性便应作为出罪的重要手段,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从而把违法性极其轻微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通过可罚的违法性代替定量因素的意义还在于实现了与大陆法系“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认定犯罪方式的接轨,有利于立法的明确和出罪体系的完善。此外的意义在于,由于定量因素的固定性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我国刑法的但书提供了特殊的出罪事由。但由于刑法中但书的模糊性,使得出罪没有完善的理论作支撑,存在着出罪恣意的危险。可罚的违法性应当作为出罪的理论依据,从学理上完善出罪标准,使司法实务中出罪需要经过严格的论证,从而避免主观恣意,让出罪与入罪同样都能受到制约。

(三)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刑法第13 条但书的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耦合式的结构,因其没有体系化的出罪事由而饱受批评。刑法第13 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但书的规定是具有出罪意义的,只是由于同犯罪构成的整体结构不协调使得很多学者不认为该条规定可以作为出罪事由。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遇到了很多难题,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基本体系的前提下,对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改造可以说是实现新生的必由之路。而进行改造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为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增加出罪的事由,但书作为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此时可以为理论的革新提供方向,即只要为但书寻找到其合适的理论空间,那么就能实现理论与规范的新的统一。

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学界有多种观点,基本思路是在犯罪构成这一个积极认定犯罪的体系之外加入消极认定犯罪的出罪事由。消极条件具体包括三类事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文在这里不就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作进一步阐述,仅就消极条件中的第一种进行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是我国犯罪论中的传统表述,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第一种消极条件也即行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

可罚的违法性作为认定犯罪的消极条件加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后,不仅为刑法第13 条但书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为现存的许多出罪的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前述的刑法第351 条第3 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后自动铲除的行为,司法解释中近亲属盗窃、已满14不满16 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刑法及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理论的研究为出罪事由建立起完备的体系,不仅对司法实践中出罪的方法提供指引,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建立了解释刑法的方法论,使得对刑法的入罪与出罪的解释必须遵从理论,不能任意解释。

当然,有学者反对但书的适用,其理由之一是司法人员既可以用情节显著轻微出罪,也可以用情节不够轻微入罪,于是,定罪与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地理解“情节轻微”已经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这样的担心可谓并非无道理,因此我们就更需要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为但书等出罪事由提出理论上的限制,理论越精确,就越能弥补规范的模糊。

可罚的违法性的标准也即什么样的行为其违法性值得处罚,实际是实质违法性的理解问题。在违法性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争议最为激烈,成为焦点问题。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作为出罪最重要的理论,为了保证避免主观的恣意,确保出罪事由能够准确得到适用,应当综合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双重观点。结果无价值体现在对法益的侵害,行为无价值体现在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对社会相当性的逸脱程度表现为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正当性等要素之中。因此,可罚的违法性的具体标准就是法益的侵害、目的正当性、手段正当性、必要性等要素的综合。这些要素并非出罪的必要条件,而是在判断一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时需要思考的方向。通过这样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近亲属盗窃侵害的法益相对轻微可以出罪,而使用暴力抢夺一本书的行为缺乏手段的正当性不能出罪。通过这样多要素的衡量就为但书的适用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四)三阶层体系下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发源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我国虽然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随着大陆法系理论的逐步引进,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用三阶层取代四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理论。理论的研究与引进需要具有前瞻性,可罚的违法性对于中国刑法的借鉴价值不仅在于当前,更着眼于未来。如果我国犯罪论演变为三阶层模式,那么可罚违法性相较于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体系的适用就需要根据我国刑法的特点做适当的解释与调整。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法与德日刑法相比,很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刑法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了定量的因素,如果改造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后,保留了定量因素,那么对定量因素的处理将不可避免涉及到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

如我国刑法第264 条规定普通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需要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盗窃500 元至2000 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那如果行为人盗窃了500 元后退赃,还值得处以刑罚吗?为了解决定量因素带来的此种弊端,司法解释又做了灵活处理,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可不做犯罪处理,后面列举了几种情节轻微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非常多,因而类似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法条、司法解释也很多,这给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的困扰。

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下没有出罪事由所作的无奈之举,当改造为三要件之后,违法性阶层作为重要的出罪环节,必然要改变这样的情况,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适用便可以统一司法认定中的这种杂乱无章的做法。类型化是刑法重要的方法论,而类型化的基础是由理论作为标准,通过可罚的违法性对情节轻微的情况进行类型化研究,从而分类别地规定财产类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经济类犯罪等之中的轻微情节,这样便可以实现出罪事由的体系化和司法认定中的统一。

三、结语

可罚的违法性作为日本刑法中违法性论中的重要部分,经过时间的积淀和众多学者的论证,已经发展为一个非常成熟的理论。我国的犯罪论体系正面临着改革,改革的过程中,既要立足我国现实,又要充分借鉴吸收国外优良的理论与制度。可罚的违法性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得到研究,从我国刑法现阶段适用的分析到多方向刑法改革后对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应用,目的是为了说明引入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对于我国刑法未来发展之必要,同时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本土化研究,使其能更好地适应中国刑法体系的土壤。

[注 释]

①受政府(专卖局)委托栽培烟草的被告人负有将生产的烟叶全部交给政府的义务,但他却自己随意吸食了其中的一叶——按当时的价格值一厘钱,该事件被以违反烟草专卖法而起诉,但是,大审院宣告为无罪。引自(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 页。

②刑法第351 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 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③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1991年4月汉中市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引自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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