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初探——以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比较为视角

2013-08-15 00:46李红玲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上诉人加害人顺位

李红玲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一、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概念的界定及分析

由于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还不深入,对侵权补充责任基本内涵的界定仍然莫衷一是,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学界中的观点有: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上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从杨立新教授对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来看,他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顺位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已形成通说。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 (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人承担。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序上有差异,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张新宝教授还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此种定义法被认为是一种好的定义方式,它能很具体地描述出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则是什么,给予我们一个很具体、直观的责任承担规则。但是张新宝教授对于“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另外,张新宝教授所说的“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中的追偿权也存有疑义,即获得多大程度的追偿,是全额追偿,抑或部分追偿?

而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侵权补充责任一个明确的定义。侵权责任法对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仅有3条,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权补充责任做全面的规定,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做了解释。所谓管中窥豹,从该解释中所体现出来的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两方面: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方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学界就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形成了两种不同看法:一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不真正连带说”;一是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新型责任形态说”。但尽管学界没有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形成一致的看法,而侵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第二位性和补充性是不容置疑的。故而,可以明确的是:侵权补充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是受害人的救济无法从第一责任人处得到满足。并且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文件中也可以看出: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受其过错程度的影响。

二、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比较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一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在满某某与M超市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M超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上诉人满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Z电梯厂也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M超市和上诉人Z企业在事故电梯安全隐患的防范上具有共同过失,以致没有发现事故电梯的安全隐患。”故而,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M超市和上诉人Z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董某某等诉L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中,法院认为:“董某的被害,不是外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事前已经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即使L酒店的服务员登记了彭某的真实身份,或者拒绝彭某的入住,也至多是改变了董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场所,却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任某所经营的L酒店毕竟未如实登记加害人彭某的身份证,也未能发现胡某挟持董某进入L酒店,被告任某未能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董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彻底予以排除。”故而,判决L大酒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以上两起案件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同样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 (上诉人)却承担着不同的责任,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样的不同恰好反映出来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不同之处。

1.从责任的产生基础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当是共同侵权,而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基础是“间接侵权”,即因其自身过失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侵权的便利。在满某某与永顺县M超市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受害人满某受到伤害的唯一原因在于电梯的巨大安全隐患。而造成电梯巨大安全隐患的原因有二:一是上诉人M超市作为所有人将未经年检的电梯无限制投入使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从而给顾客带来直接的隐患;二是上诉人Z企业作为出售方没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跟踪调查和了解,没有对事故电梯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也存在过错。不妨分析以上两个原因,在此案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超市没有尽到义务的这一事实与作为电梯出售方的Z企业没有尽到电梯售后服务义务都同时对电梯存在巨大隐患并导致事故产生了直接的作用。假如超市或Z企业任何一方尽到了自身义务,电梯所存在的巨大隐患就有可能被消除,受害人从而不遭此难。换言之,超市的过失行为与Z企业的过失行为都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力,构成共同侵权。在董某等诉L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中,受害人遇害的真正原因是彭某、胡某的犯罪行为,这是酒店无法阻止的,从此种意义上说,受害人的遇害与酒店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如果说酒店与受害人遇害有关联,只能说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酒店未如实登记加害人彭某的身份证,错失受害人董某求救的可能,减小了受害人获救的几率,存在一定的过失。酒店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董某的遇害起到间接作用,故而此案中的受害人董某遇害存在一个直接原因,即彭某、胡某的犯罪行为和一个间接原因,即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行为。

2.从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来看,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责任人由于共同故意或过失,共同造成受害人的一个损害,而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过失,补充责任人通常是属于消极的过失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则通常为故意的积极行为。在满某某与M超市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超市与Z企业都对电梯疏于防范,造成受害人损害,属于共同过失。而在董德某等诉L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中,酒店明显是不作为的过失行为与彭某、胡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截然不同。这应该说是具体实例中判断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标准之一。

3.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看,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责任人并无责任承担上的顺序,程序法也并未对受害人的求偿做顺序的安排。而补充责任规则中存在着第一顺位责任人和第二顺位责任人,受害人求偿时也必须先向第一顺位责任人求偿,在得不到满足或第一顺位责任人下落不明时,才可以向第二顺位责任人求偿。原因在于在连带责任中,数个责任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起着重大的作用,因此任何一个责任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自然无需安排赔偿的顺序。满某某与M超市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超市与Z企业连带责任实质上承认了两个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无论向谁求偿都是正当的。而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的过失行为不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直接的作用,即使是造成侵权,也只是“间接侵权”。假如将董某等诉L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中的酒店与直接加害人放置于同一顺位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默认了酒店过失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加害人故意的直接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同等的地位,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4.从责任的内部效力来看,连带责任的规则中,尽管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求偿且该责任人有义务全额赔偿,但数个责任人之间仍存在着份额的区分。该区分的依据则是每个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对于责任人所给付的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则有权利向其他责任人求偿,即责任人之间依责任份额而享有追偿权。比如满某某与M超市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中的超市在全额赔偿之后,可以就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向Z企业追偿。而补充责任的规则中,补充责任人处于补充地位,只有在受害人求偿得不到满足或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时才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直接责任人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无需实际赔偿,而即便是补充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责任也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有关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及追偿权的问题,作者将在下文着重讨论。但直接责任人对补充责任人无追偿权,这也是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的地位所导致的。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比较

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按份责任中的数人行为各自独立且偶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责任份额。例如,某甲购买了一个有缺陷的燃气热水器,又购买了一个有缺陷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自己家的洗澡间里。洗澡时,触电而死。而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有二:一是燃气热水器的缺陷;二是漏电保护器的缺陷。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某甲的死亡后果。然而燃气热水器生产商与漏电保护器生产商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他们也不可能预见到此结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承担按份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相比,实际上并无多大的相似性,可以说在实践中不易混淆。然而,在许多具体的案例中,法官总习惯于对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比如在湖北汉川法院判决X公司诉H物业公司等财产赔偿案中,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及其父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万元,被告H物业公司在三被告不能赔偿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许昌Y公司等与J交通运输集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判令“T公司、D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人,在帮助对方寻找承运人和装货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货物价值的30%为宜。”在江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同样判令被告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20%的责任且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在实践中,法院似乎倾向于将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对责任比例予以划分。从此意义上看,侵权补充责任似乎更是一种“有顺位的按份责任”。

然而,即便如此,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却有着本质上的差别。首先,从责任产生的原因看,尽管两种责任制度都是两个以上行为的结合,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间接发挥作用,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其行为的“支援”下也可能独立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按份责任中,数个责任人之间的行为只有相互结合才会导致损害结果,假如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则可能不会出现同一损害结果。其次,侵权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仍有追偿权,而按份责任则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另外,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性是其他责任形态所没有的特征。

四、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德国潘德克吞法系特有的产物,这一概念最初由德国民法学者阿依舍雷提出,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进行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二分论研究基础之上,又逐步从单纯连带中演化而来。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立法上采用连带责任解决不真正连带的侵权问题。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我国立法中所承认的责任形态,但在理论上仍有重大影响。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原因在于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与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一样的,即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两者的唯一区别是补充责任中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的要求。作者对此说法并不赞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数个行为互不影响且都可以独立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会相互提供机会,属于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而补充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通常情况下,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会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在没有该便利条件下,也同样存在导致相同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反之,在没有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可能会造成较小的损害后果,甚至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故而,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真正的竞合侵权行为。

作者认为,倘若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之间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法律又何必多此一举,创设出新的侵权补充责任形态而使责任形态体系徒增混乱呢?两者在适用范围上可能存在着竞合,但并不能说两者是种属关系,或者说侵权补充责任吸取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益的部分更为妥帖。

五、结语

通过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可以看出:第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其责任承担的顺位性要求,这一特征是其他责任形态所没有的;第二,不同的责任形态中的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唯有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的数个侵权行为是过失的“间接侵权”和故意的直接侵权的结合,并且此种“间接侵权”的过失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超常的便利”或者说受害人因为此种“间接侵权”的过失行为而处于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故而,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过失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间接侵权的过失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无法确定或赔偿能力欠缺时,受害人方可向间接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而间接侵权人赔偿后保有向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间接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

理清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仅仅是第一步,随后的问题接踵而至,比如侵权补充责任存在的价值何在?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其价值优势又何在?侵权补充责任规则体系应该如何构建?这都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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