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袁园
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就不断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伊朗的制裁法规和行政令。在限制伊朗发展本国石油经济的制裁措施方面,2011年11月颁布的第13590号行政令重点制裁那些参与伊朗石油开发和石化生产的各类企业、组织和个人;2013年3月颁布的13622号行政令则针对从伊朗采购和获取石油或石油制品的行为实施新的制裁。本文重点针对相对石油工程技术企业而言比较重要的,美国对伊朗制裁第13590号行政令的有关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美国13590号行政令第1条(a)—(e)款规定了要制裁的行为和对象。
首先,第13590号行政令第1条(a)、(b)款规定,“在该行政令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有意识地向伊朗销售、租赁或者提供可直接并显著地帮助维持或增强伊朗开发本国境内石油资源能力的产品、服务、技术或支援,且单笔交易公允市场价值为100万美元及以上,或在12个月内累计交易总额的公允市场价值为500万美元及以上……的人”,以及“单笔交易公允市场价值为25万美元及以上,或在12个月内累计交易总额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00万美元及以上……的人”要受到制裁。
其次,根据第13590号行政令第5条(g)款对“开发”的释义,凡是向伊朗提供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或石油工程技术装备且交易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均可能被认为“直接并显著地帮助维持或增强伊朗开发本国境内石油资源能力”,进而被认定为该行政令的制裁对象。
美国13590号行政令第1条规定,美国国务卿在对第(a)—(e)款所提及的人进行认定的条件下,经与财政部长、商务部长、美国贸易代表、美国进出口银行主席、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以及其他适当的机构和官员磋商,有权对其实施该行政令第2、3条所规定的制裁措施。这说明美国国务卿已被授权执行该法令,而且这种认定由美国政府单方面做出,被制裁人没有任何申诉和行使抗辩权的机会。
美国13590号行政令第2、3条就制裁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
1.禁止进出口融资。美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禁止批准与向被制裁人出口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任何担保与保险的开立、信用证延期或者参与信用证延期[第2条(a)款]。
2.禁止出口许可。美国政府各机构不得批准向被制裁人出口或再出口物资或技术所需任何特定执照,或给予任何其他特定的许可或授权[第2条(b)款]。
3.禁止政府采购。美国政府各机构不得购买或者签订合同购买被制裁人提供的任何货物及服务[第2条(d)款]。
4.禁止金融信贷。禁止任何美国金融机构向被制裁人提供12个月内总额超过1千万美元的信贷[第3条(a)款(ⅰ)项]。
5.禁止外汇交易。禁止任何受美国司法管辖并且与被制裁人具有利益关系的外汇交易[第3条(a)款(ⅱ)项]。
6.禁止银行转账。禁止被制裁人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信用转让或支付转移,或者由金融机构转出或者转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转让或者支付,只要该转让或支付受美国司法管辖并且与被制裁人有任何利益关系[第3条(a)款(ⅲ)项]。
7.冻结在美资产。冻结被制裁人所有财产和财产权益,只要该财产和财产权益在美国境内,或者进入美国境内,或者在任何美国的个人或实体包括国外分支机构的掌控之下,并规定该财产和财产权益不得转让、支付、出口、提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第3条(a)款(ⅳ)项]。
8.禁止从其进口。限制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地从被制裁人向美国进口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第3条(a)款(ⅴ)项]。
依据该行政令,企业如被美国列入制裁名单,其与美国之间的贸易联系和金融联系将会被切断:无法正常获取来自美国的产品、技术和信贷资金;无法向美国提供产品和服务;在美资产以及在境外其他美国金融机构的资产可能被冻结,在驻其他国家的美国金融机构开设的美元结算账户也可能被冻结。同时,如被美国列入制裁名单,还可能会牵连到其母公司和其他兄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