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制度的构想

2013-08-15 00:45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教育法校企法律

金 淼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面临的挑战

在我国,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是1996年八届人大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职业教育法》,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也可以发现一些附属法条。就《职业教育法》来说,其一般法的基本属性决定了规范内容的概括性,当然,我们并不指望一部法律的出台就解决了所有的问题,法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施,在《职业教育法》中,强制性规范少,任意性规范多,法在实施的过程缺失操作性。在校企合作中,学校和企业两个主体的基本性质有很大的差异,学校一般属于非盈利机构,从事的是公益性活动,对市场提供的是专门人才,而企业是盈利性的组织,对市场提供产品和服务,逐利性明显,一般的企业社会责任感不强,因此,两个主体在市场上的目的是不同的。我们的法律规范使用不具有操作性的任意性条款来规范双方的行为,要形成校企合作的机制,难度可想而知。

《职业教育法》中,关于校企合作的条文存在不足,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能充分的发挥积极性。《职业教育法》规定了企业有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没有明确的权利条款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对职业教育各权利义务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是其一直以来遭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对各方权利、义务及后果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企业不愿意参与,职业学校心有余而力不足,政府想极力促成校企联姻,而企业却无意问津。

总之,《职业教育法》与其他部门法的附属条款存在着操作性差,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所涉及的内容应该具有广泛性和具体性,但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严重滞后,这是当前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所面临的主要挑战。

二、建立、健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意义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构建可以支撑起我国新型工业化道路,国家工业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大量高素质应用型人才,战后的德国和日本之所以能够快速走向经济强国,就是他们重视职业教育,在职业教育的道路中形成了校企合作这一机制。因此,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成功与否对高职教育办学的成功、特色的彰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国家经济结构调整、走向民族复兴都具有战略意义。

高职学生实践水平的提高依赖于校企合作。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与锻炼完全依靠学校的实验、实训条件是不现实的,我国的高职教育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处在起步阶段,办学质量不高、办学经费较紧张,师资力量薄弱是面临的主要问题,大部分高职院校还不能独立建立起自己的实验、实训基地。建立校企合作机制,完善法律保障体系,依托企业建立校外实训基地,利用企业的现有资源与条件对学生开展技能培训,不但可以降低教育成本,还可以及时掌握企业的需求。

高职教育的发展依赖于校企合作。目前我国校企合作的内容还流于形式,未进入实质性的合作,这制约着高职教育健康发展。当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最主要的任务是尽快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在完善一般法律规范的同时,国务院、各省级单位尽快出台保障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性规定,规范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使得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有法可依、便于操作、责权明确、共赢互利。

三、完善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对策

(一)完善我国高职教育法律体系

高职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不仅体现在政策层面的鼓励和倡导,其本质是在法的各个位阶的全面可操作,不仅有一般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有国务院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的完备。在一般法的层面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相关专门委员会应该着手《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工作,加快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层面的建立健全,要充分考虑到修订后的《职业教育法》权利、义务的明确、各个主体责任的承担、激励机制的健全,使得《职业教育法》更具有操作性,并且应当重点在修改后的《职业教育法》中专章设立校企合作的内容。我们可以借鉴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主体地位,这主要表现在该部法律中规定:企业为培训工作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劳动力市场的要求,自主选择培训内容和方式。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主要职责。德国的《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企业的责任:要付适当的报酬、学徒每天的工作时间、试用期、休假时间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比较具有特色的就是“中央基金制度”,德国所有的企业无论是培训工人的还是非培训工人的企业,在一定的时期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中央基金,最后由联邦统一分配中央基金给各个培训的企业,不同的培训企业根据培训的内容、方式、年限、区域发展水平,其所获得资助存在着差别,这就充分调动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这种机制是以法律保障构建起来的。职业教育同样发达的美国,在上世纪80年代的《就业培训合作法》中明确了企业在培训中的主体地位以及联邦和州与企业的关系。当然,我国在修订《职业教育法》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他们的一些先进经验,但是一般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稳定性,因此,具体内容的规定可在不同位阶的法规中体现出来。

(二)制定高职院校校企合作专门法律

校企合作对一个国家的高职教育的发展、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经济结构的调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制定校企合作专门性法律来规范校企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使校企合作形成长效机制,规范和鼓励校企合作法律关系的双主体行为,引导学校和企业的合作走向成熟与双赢。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完善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专门性法律,使得校企合作更具有操作性,上位法的条款具有指导性、概括性的特点,专门性的法律可以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基础上,条款更具体、更多样、更具有针对性。根据我国目前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情况,我国应当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通过这种方式将校企合作中具体的内容进行规范,如学校、企业、政府各自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执法监督和法律后果等问题。

《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要突出校企双方法律主体地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结合我国高职教育的实际,学校与企业是利益诉求不同的双方,一般观点认为,企业追逐利益最大化,学校向社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双方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同一性,在制定专门性法律的过程中,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是否平衡也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问题,任意性条款过多,会使得校企合作流于形式,强制性条款过多,会使得双方负担增加,法律的功能就失去了作用。

专门性法律的制定也需要考虑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问题。企业、学校、学生、教师都是校企合作的参与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通过一部专门性法律的实施就可以厘清,因此,部门法之间的衔接显得特别重要,培训企业接受学生,可以和学校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培训企业的资质、培训期限和报酬、双方争议解决的办法均应明确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激励引导作用发挥

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简单来说就是“政策”。政策与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稳定性差的特征,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区域社会发展有较大差异,因此,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立法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规范性文件来鼓励、倡导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机制的完善。我国在中央层面曾陆续出台多项鼓励高职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了要加强校企合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式培养,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随后,《教育部关于以就业为导向,深化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高职教育的发展道路,提出了“产学研结合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必由之路”观点。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了校企合作培养模式,职业教育要与企业加强联系,改革以课堂为中心的培养模式。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从不同层面鼓励、倡导高职教育、校企合作,通过各种措施激励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发展,为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政策支持。但是规范性文件大多比较笼统,法律效力较低,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们应当在这种情况下让“政策”多一些对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鼓励,其中重点应当考虑到企业的利益问题。如企业和学校进行校企合作达到一定标准,可以适当给企业减税或免税;企业的工程师在评定职称时可以将指导职业院校学生的成果,作为评定职称的条件;在评定企业等级的时候应当将校企合作状况作为一条硬性要求。

(四)观念的转变

校企合作的参与者要转变观念,首先是政府管理部门的观念,在校企合作中政府角色如何定位,政府应当认识到校企合作对当地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对待校企合作的态度不能仍然停留在倡导、鼓励的阶段,应该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给予校企双方切实的激励措施。企业不仅要看到校企合作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作为市场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学校在校企合作中应摆脱等、要的态度,学校没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不能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人才,必然为社会所淘汰,因此,学校更应转变观念,积极寻找校企合作的机会,创造条件,为我所用。

[1]张海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制度化研究[J].教育与职业,20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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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琳.社会转型与职业教育政策调整[J].职教论坛,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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