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2013-08-15 00:43毛东恒
关键词:加害者海商法责任法

毛东恒

(浙江海洋学院管理学院,浙江 舟山 316022)

海商法第8章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损害赔偿法的规定,海商法基于过失责任原则来处理船舶碰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该法第168条规定了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第169条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补充。①然而,纵观海商法第8章的规定,在第168条的过失责任之上,前置了一个免责规定,即海商法第167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这条规定,现在普遍认为,它具体化了无过失碰撞免责的内容,也就是在“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无法查明的原因”这三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过失所以也就不存在以过失责任为前提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说这条规定强调了船舶碰撞案件中过失责任原则的排他性。

那么,在基于过失责任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下,无过失碰撞是否就一律以损失自负来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尝试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角度对双方无过失碰撞的情况进行分析,对侵权法第24条的公平原则也称公平责任可否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加以探究。

一、双方无过失碰撞的类型

海商法第167条规定了双方无过失碰撞的三种情况,具体如下:[1]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船方已做到了通常的谨慎和技术要求,仍不能避免的事故。引发碰撞的意外事故多为机械故障,其中舵机失灵最为典型。例如,当一船在航行时由于舵机忽然失灵与另一停泊船碰撞。事后查定,发现舵机中某机关含有暗藏的瑕疵。

(三)原因不明

原因不明是指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清。属于这种情况的碰撞,颇为罕见。假设在白天,视线良好,海面风平浪静,结果两船相撞都沉掉了,船员全部遇难。究竟是一方过失,还是双方过失,无从查清。

二、处理无过失责任碰撞的问题点

从上面的三种情况中不难看出,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完全否定了无过失责任碰撞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一旦事故被认定为无过失责任碰撞,那么其当事人就只能接受损失自负的结果。

然而,我们可以重新看一下海商法第167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完全的损失自负可以说是有失公允的。

首先,在不可抗力造成碰撞的情况中,停泊在锚地的船舶由于台风而走锚的可能性是随时存在的,或者可以说是不能完全否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走锚的船舶相对于其它船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损害发生的潜在危险,而这种危险造成的损害不应该完全由受害者承担。因此,以台风导致船舶走锚造成损害的例子来看,基于不可抗力的完全免责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其二,在意外事故造成碰撞的情况中,以舵机等失灵为由完全否定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妥当的。机械故障造成碰撞,一般来说可以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来追究机械生产厂家的责任,但是,机械生产厂家存在着破产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不应该完全由受害者承担。而且,船舶的运营往往同时带来着利益,故障机器也是其产生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从报偿的角度来考虑,也不应该完全否定事故船舶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原因不明造成碰撞的情况中,如果人船皆毁,无凭无据,那么只能适用损失自负的原则。但是,在更多的案件中,原因不明往往作为抗辩事由被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抗辩事由能够成立(例如,不明原因的走锚),仍然可以基于这种典型的事故原因而使其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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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在船舶的无过失责任碰撞事故中,仍然有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法律来进行调整。侵权责任法作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法,其中第24条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案件中当事人间分担损失的内容。以下就其在船舶无过失责任碰撞事故中适用的可能性加以分析,希望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适用侵权法第24条的可能性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条规定最初出现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这条规定被保留了下来,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平责任原则。从法条的字面来看,它可以适用在船舶的无过失责任碰撞事故中。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从法律内容的层面上覆盖了无过失责任船舶碰撞的情况。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解释上颇有争议,法学界对它的定位一直以来也存在分歧,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法律界对公平责任才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在现阶段法学界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认识,然后再结合无过失责任船舶碰撞的具体情况,对能否适用公平责任的责任构成去解决无过失责任碰撞事故中损害赔偿的问题加以分析。

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以“公平分担损失”为题加以规定的。就法条的内容来说,可以将它理解为一个一般性归责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限定在5种具体的情况中[2]:1.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2.暂时无行为能力者的侵权责任;3.可能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4.紧急避难者的侵权责任;5.受益者的补偿责任。因此,如果基于司法解释,公平责任就只是法律所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偿责任。

对于此种司法解释,学界也基本持相同见解。杨立新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中强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3]王利明教授也在多篇论文中提到,公平责任应该适用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中。[4-6]粱慧星教授,张新宝教授也认为“公平责任”应作为“特殊救济措施”或者说是“补充责任”。[7-8]

从司法解释以及学界通说来看,现阶段的“公平责任”被定位在了“法律所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偿责任”的位置上。即便如此,就公平责任的本质而言,它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当事者的经济状况来分担损失的一个法原则。而所谓的特殊情况,纵观公平责任的各种法律规定,简而言之就是责任人对侵权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导致了责任人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分担损失。

所以,虽然作为一种基本认识,要求公平责任的适用需要法律的规定,但它只是形式上严格化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本质上并不影响公平责任原则在其它特殊领域的援用。也就是说,借助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方式,法律可以对一些无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具体的调整。而问题的关键则是要确定当事人对侵权是否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使其成为公平责任的责任人。

那么,无过失责任船舶碰撞中是否存在这种公平责任,从上面对无过失责任碰撞三种具体类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方式是有可能在具体的情况中适用的。

(一)不可抗力

在归为不可抗力的船舶碰撞案件中,有一些情况可以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比如,在台风造成走锚的情况下,共同承担风险的义务可以作为一种关联使无过失的加害者承担公平责任。

“不可抗力”历来被作为民事责任免责的一种理由,“民法通则”将它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这种免责是建立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并不排除其它归责原则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船舶碰撞作为一类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即使是在“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从船舶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本身具有危险性这样一个角度出发,对损失的分担进行调整。

基于物体客观存在造成损害的危险来要求物体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理,在损害赔偿法中称为“危险责任原则”。“危险责任”作为“无过失责任”中的一个具体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体系各国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被广泛接受。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中,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其它领域,危险责任原理也被适用。在日本,通说也肯定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9-12]

所以,如果在公平责任的责任构成中需要寻找一种关联使无过失的加害者承担公平责任,那么物体客观的危险,具体来说就是船舶自身发生碰撞的危险是可以加以考虑的。台风造成走锚,在现代预警能力发达的条件下,还能不能称其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况本身还有待商榷。与此同时,在台风中走锚作为船舶存在的一种潜在危险,是不是可以以此要求走锚方的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基于危险责任要求走锚方的当事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过于苛刻,那么至少在公平责任的范围内要求其分担一定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应该是都可以接受的。

(二)意外事故

在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碰撞的案件中,某些特殊的情况可以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例如,在舵机等机械失灵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船舶为当事人盈利的事实使无过失的加害者承担责任,或者基于一种严格的(无过失的)船舶整备义务使无过失的加害者承担责任。

舵机等机械失灵作为一种典型的意外事故,基于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加害者不承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制造商有可能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能否追究制造商的责任主要依据产品质量的相关法规,还要实际取决于制造商的经济能力,本文在此不多加涉及。而关于加害者自身的完全免责,从损害赔偿法中报偿法理的角度来考虑,还有商讨的余地。

所谓“报偿的法理”是指“利益存在之处,损失亦需负担。”也就是说,船舶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在利用船舶实现商业目的而从中盈利的过程中,如果其船舶对他人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法理或者说是损害赔偿的根据只是强调了归责可能性的一个侧面,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并不充分,它需要和其它的一些具体情况联系在一起,最终达到使加害者分担损失的目的。在舵机失灵的意外事故中是存在这样的要素的。舵机等机械失灵,如果无法查明原因,是否可以说船舶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没有尽到船舶的整备义务,这种相对严格的或者说是无过失的船舶整备义务要求其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能够在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方式中考虑“报偿的法理”和“严格的船舶整备义务”这些具体的情况,那么像舵机等机械失灵这样的意外事故就可以通过法律去调整当事者之间的损失分担,从而给受害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原因不明

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比较少见,但在这种案件中也存在着适用公平责任的可能性。

所谓原因不明,准确地说应该是原因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损失自负的原则会使受害者在心里上无法接受,从而使法律的信赖度降低,影响法律的权威。

对于原因无法查明的船舶碰撞,可以援用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复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则是按照过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就要考虑具体的情况来使各行为人分担损失。船舶碰撞的原因无法查明,自然各当事方的过失比例也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援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在船舶碰撞的当事人之间确立一种共同的关联,也就是将原因无法查明的船舶碰撞拟定为共同责任造成的事故,然后再利用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具体地分担损失,这样就为法律提供了一个方法来处理此类型的问题,更好地解决纠纷。

另外,公平责任原则也可以适用在无过失抗辩的案件中。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加害者不承担海商法第168条和169条所规定的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悖于通说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法理,但仍然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公平责任原则”虽然被定位为了“法律所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补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公平责任的适用并未被完全地限定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即使是在关于公平责任的共同认识形成之后,公平责任仍然作为一种补充责任广泛地存在于各种损害赔偿案件之中。所以,在当前司法实务对于公平责任的态度尚未明朗的情况下,在一般的无过失船舶碰撞案件中援用公平责任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否定。

在无过失船舶碰撞案件中,如果完全基于海商法第167条的规定,那么当事人只能接受损失自负的结果,这就导致受害方不能得到补偿。在一些具体的情况下,这样有失公平,受害者在心理上很难接受。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在一些典型的无过失船舶碰撞案件中,存在着可以考虑诸如“危险责任”,“报偿的法理”,“严格的船舶整备义务”,“共同侵权行为法理”等要素的空间。通过确立以这些法原则为基础的公平责任,可以将加害者的有责性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将社会主义价值观更好地反映在法的价值判断之中,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

注释:

①我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1]司玉琢.海商法[M].第 3 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71.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第24条注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EB/OL].(2010-07-01)[2013-09-06].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

[4]王利明.如何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68):83.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J].法学家,2010(119):85-94.

[6]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J].法学论坛,2010(2):7-10.

[7]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J].北方法学,2011(25):5-20.

[8]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6):1-5.

[9][日]窪田充見.不法行為法[M].有斐閣,2007.

[10][日]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M].第 4 版.有斐閣,2010.

[11][日]円谷峻.不法行為法·事物管理·不当利得[M].第2版.成文堂,2010.

[12][日]平野裕之.民法総合6不法行為法[M].第2版.信山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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