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纠纷,当防六个误区

2013-08-02 00:50杨学友
人民交通 2013年6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交警部门张某

栏目主持:杨学友

1973年入伍,1987年转业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现为三级高级检察官。

发生交通事故后,执照无效、车未年检,属于当然过错?乘客跳车溺亡属于意外事件?堆放物致害,公路管理者未收费则无责任?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怎办?接受调解后可否对责任认定反悔?人民法院可否不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述诸多似是而非的误区,下面案例做出有法律依据的解答。

误区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生效后,就只能以公安认定为准?

案例:齐先生开车在乡间公路上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突然横过公路的中学生陈某相遇。齐先生来不及刹车,将陈某撞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齐先生超速行驶是肇事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事故责任。齐先生则认为,陈某随意横过公路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调解时,陈某做出较大让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然而,事后陈某检查发现新的严重伤情,遂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齐先生增加赔偿额6万余元。法庭审理时,齐先生提出原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误,不应做为证据使用。对方则认为,齐先生当初即没有申请复核,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齐先生是认可认定结论的。该说法对吗?

维权提示: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也是证据的一种,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有权提出质疑,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予以全面审查后,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误区二:接受调解后,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罗先生驾驶父亲名下的马自达轿车与女友小芸外出,路经某乡级公路一处施工地段时,为躲避路面堆放物,与相向驶来的车辆剐碰,不慎翻于路边沟下,造成小芸当场死亡、罗先生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先生负全部责任,罗父与小芸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事后经人指点,罗父认为事发路段宽8.90米,堆放物占路宽4.45米,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前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超过申请复核期限,罗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交通部门辩称,罗父既然已接受调解,说明已认可责任认定书,请求法庭驳回罗父的诉讼请求。该说法对吗?

维权提示:交警部门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父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何况罗父的诉讼请求,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部门的调解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误区三:申请重新认定是行政诉讼前置程序?

案例:村民王某被一辆机动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随后,黄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因躲闪不及,从倒地的王某身上碾轧而过,造成王某右腿骨骨折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货车司机黄某负全部责任。黄某认为王某是被两车辆撞伤的,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出于对公安机关的不信任,黄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县法院却以“申请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行政诉讼前置程序吗?

维权提示:该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规定强调的是“可以”,并非“必须”。《行政复议法》也未将“申请行政复议”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恰恰相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这更加说明,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可以不经行政复核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误区四:执照无效、车未年检,属于当然过错?

案例:2012年1月21日晚,郭某驾驶货车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面包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严重,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查明郭某所持执照无效,所开货车未经年检;李某判断失误,措施不得力,制动失灵,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郭某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交警部门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维权提示: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看三个标准:一是看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应负事故责任;二是看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是看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案中,郭某在驾驶货车途中,发现前方有车驶来,即按照会车的要求,靠右行驶,直至本车道靠右的人行道,并无违章事实。其所持过期的农机执照无效和货车未经过年检,虽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管理处罚,但与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误区五:乘客跳车溺亡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2012年8月24日下午雨后,张某驾驶面包车(内有何某等3名乘员)行驶至市区一处便桥漫水路段行驶时,因河水比平时大,张某停车察明水情后,将车开过漫水路段。一个小时后返回再次经漫水路段时,张某以为漫水路面的水位无变化,将车开入漫水路段,汽车因进气管入水熄火。在水流的冲击下,面包车发生倾斜,3名乘员先后跳入水中,其中何某溺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遂以交通肇事罪对张某立案。张某的律师认为,乘员跳水溺亡应属意外事件,张某不构成犯罪。该说法对吗?

维权提示:该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本案,张某驾驶面包车行经漫水桥路段时,未停车查明水情,是明显的违章行为,最终导致乘员何某溺水身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克服的事件,本案张某虽然去时已经安全通过漫水桥路段,但因其疏忽大意,回来时没再次下车查明不断变化的路况,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应承担过失犯罪刑事责任。

误区六:路面严重破损致伤只能自认倒楣?

案例:去年12月19日,陈阿姨骑自行车途经市郊公路,该路段因年久失修,路面严重坑洼不平,为了躲避后面同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陈阿姨在靠右侧让行时不慎跌倒,自行车被摔坏,陈阿姨左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主要是因陈阿姨未能注意路面坑洼不平所致,货车无责任。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陈阿姨构成十级伤残。路面严重破损致伤,该找谁承担责任?

维权提示:陈阿姨可要求公路管理部门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有维护公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路面严重破损是一个直接诱因,公路管理局未尽合理的监管之责,导致陈阿姨通行时摔倒受伤,应对陈阿姨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陈阿姨自身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损害结果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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