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摘 要】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至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亦或普通民众,都对新刑诉法中的新增及修改条款探讨不休。笔者特别关注了新刑诉法中关于警察出庭问题的两个新增条款,试图对其内涵与意义进行解读,并提出一些浅薄的见解。本文首先简要介绍新刑诉法背景;其次,基于警察在不同案件中出庭的性质差异,对警察出庭的情况进行分类说明;然后,探讨了新刑诉法规范警察出庭的重要意义;最后,指出了新刑诉法关于警察出庭的条款在实际理解与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给予了笔者的建议。规范警察出庭是对刑事司法实体与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考虑我国当前实际情况,警务工作已然繁重,要求警察出庭,应当是权衡正义与效率之后的合理选择。
【关键词】新刑诉法;警察;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3-0429-02
自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以后,新刑诉法中的各新增、修改条款引起了学者的纷纷探讨。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已然施行,无论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亦或普通民众,对新刑诉法的思考有增无减。笔者特别关注了新刑诉法中关于警察出庭问题的两个新增条款,试图对其内涵与意义进行解读,并提出一些浅薄的见解。
一、新刑事诉讼法背景简介
旧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警察出庭问题的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警察出庭的规定主要有两处。警察出庭首次被基本法规定。
(一)增加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二)增加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警察出庭的四种情况
笔者在这里,在用语上不对警察与侦查人员进行特意的区分。警察与侦查人员其实是有交织的两个概念,这里我们笼统的作同一看。
究竟什么是警察出庭呢?理论上主要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我们希望能够进行基本的定性研究。
(一)警察非执行公务时目击犯罪
警察在非执行公务时目击犯罪或者知悉犯罪情况,出庭作证。此时,警察是普通证人。与普通人作证无异。
(二)警察执行公务时目击犯罪
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情况。此时,警察由于其工作中了解案件情况,成为案件的目击证人,以案件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以便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他只是因为工作关系目击了犯罪,在证人的性质上与普通证人没有本质区别。
(三)警察处于妨害公务案件中
在妨害公务的案件中,警察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此时警察出庭作证。他可能是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目击证人。
但是,第二、三种情况可能会有所交织。例如,2012年末的徐州警察黄升殉职案件中,民警黄升在嫌疑人处了解诈骗案情况后开车返程,路遇3辆越野车堵截冲撞,刘某等10多人对警察进行砍杀,黄升用身体保护战友时,背后中刀身亡。在这个案件中,刘某等15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的多个罪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如果黄升的同事出庭作证,就涵盖了第二、三种情况的性质。
(四)警察证明自身办案合法
为了证明办案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这一点是我们要探讨的主要问题。这里的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就其实行的勘验、检查、讯问、搜查等侦查行为进行陈述或接受询问,以证明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三、规范警察出庭的意义
(一)有助于庭审方式改革
刑事诉讼程序上可分为以侦查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 ,我国正致力于实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构造起了控、辩、审三方的三角关系。侦查与起诉职能的实现,都最终依赖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又有不同的庭审方式。
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脱离了原来超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但又与其他国家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模式都有较大差别,相对偏向于混合制庭审模式。1996年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集中表现在重新配置了控、辩、审的职能。改变了过去由法官直接调取证据的方式,着力于由控辩双方向法官举证,同时不排斥法官的调查权。我国庭审方式有其特殊性,既具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形式特征,又不乏职权主义的技术性因素。
首先,笔者对国外几种庭审模式作简要介绍。
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刑事诉讼中,法官不仅可以根据检查官或被告人的请求调查取证,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搜索证据。多见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与控诉方站在了统一战线上,可能会导致侦查中心主义。
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强调诉讼的发起和继续都主要依赖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当事人负责证据的收集与陈述,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多见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当事人主义能很好的构造三角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庭审中,双方不仅有权询问自己的证人,也可以询问对方的证人,庭审之前双方的取证等都是为法庭辩论做准备,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呈现。但纵观我国历史沿革与当前情况,只能汲取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不能全盘否定职权主义。
混合制庭审模式:顾名思义,混合制庭审模式是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与折中。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通过后,其刑事司法制度就成为了两大诉讼模式混合的试验场。 意大利1988年刑诉法典吸收了对抗制的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我国1996年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与意大利有很多相似之处。
从诉讼法理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方式,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这样的方式能对侦查、起诉的有效性做出最接近公平的判断,并决定诉讼的命运。应当是诉讼活动的重心。
在我国长久的刑事审判中,都将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办案笔录等直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基本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
新刑诉法给了检察院、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机会,使警察受到控辩双方的质证,这是对实现控辩双方对抗的有力促进,使庭审趋近于实质化。但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就我国目前新刑诉法的规定而言,是否可以实现辩方对警察的质证,将在下面对新刑诉法的解读中进行详细探讨。
(二)是我国证人、证据制度的完善
在证人制度方面,我国自古的传统思想中强调“以和为贵”,人们奉行“中庸”之道,不愿意不必要的去得罪人。如果不是涉及自己切身权益,往往不愿意抛头露面出庭作证。新刑诉法赋予了警察出庭的权利和义务,让警察这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出庭,对其进行人身保护的任务相对较轻;警察率先走上法庭,也是对普通人作证的示范和表率。
在证据制度方面,我国之前没有任何强制力要求警察出庭,人们也顺理成章的不会想到要求警察出庭。法官几乎是默认了到达法庭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据不会经过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警察出庭给了法庭更多证伪的机会。
(三)有利于侦查法制化
警察出庭制度,有利于规范侦查程序和侦查行为。一方面,公安机关实践中常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来说明有关案情,可以理解为书面证言的形式。但这种证言没有受到质证的可能,本身就是程序上的不公正。规范警察出庭,能还原这种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本来的证言面目,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询问的机会,是程序与实体上的进步。另一方面,警察出庭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更高的要求。因为有了被要求出庭的可能,因此要在侦查工作的每一环节都无懈可击,不仅要一如既往注重实体公正,还要着重完善侦查程序。
当然,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会带来侦查效率的降低,这就需要加强侦查的科学化,实现技术上、操作上的提升,来补回侦查效率。
(四)促进警察队伍自身综合素养的提高
警察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等,带来了破案的难度、办案的压力;严格的程序限制,带来了对侦查效率的制约。这些会促进警察在工作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特别是技术水平,完善侦查工作过程的同时,不断提高侦查效率。
另外,警察出庭要求警察不仅要会做,还要会说。警察出庭与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相沟通或抗衡,其语言表达会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其内容。有的时候,恰当的用语会为证据材料的证明起到积极作用,有的时候,一句不合适的话就导致言多必失的效果。
四、新刑诉法理解运用中的问题
(一)应当赋予辩方权利提请警察出庭
新刑诉法第57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提请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自己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这里的其他人员还包括哪些人,有待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说明。笔者理解为意指与侦查人员同性质的能够证明证据之合法性的人,例如发现案件的治安警察、交通警察等。)但是,并未赋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利。检察院显然在庭审之中与侦查人员站在同一立场,检察院提请警察出庭,往往是为了完善证据、或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辩方提请警察出庭才是证伪、揪出证据的漏洞。而新刑诉法对双方的授权并不平等。我们思考是否能让辩方通过法院提请警察出庭(而且实际情况下,辩方不怀疑证据的效力、不要求证据补充,检察院和侦查人员显然没有主动出庭补强证据的必要,使得警察出庭条款形同虚设。),但偏袒控辩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有违法院作为公正的裁决者的立场。法院只应当在中立、公正地认为有必要时,才行使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利,而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言人。法院的此种权利,也体现出了我国庭审模式中对职权主义的保留。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辩方提请警察出庭的权利,但是要有严格的限制。比如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并经过法院的同意、审批等。否则辩方若过多要求出庭作证,会造成警力的极大浪费。
(二)需要明确警察出庭做什么
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三大主体可以提请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说明情况的用语是比较模糊的。说明情况,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就其实行的勘验、检查、讯问、搜查等侦查行为进行陈述或接受询问,以证明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警察出庭“说明情况”要包括对程序合法的证明,也应当包含对实体性事实的说明。一方面,警察要证明自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讯问询问等的程序是合法的,因此所获取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警察出庭过程中,对案件中一些至关重要的实体性事实的补充性或解释性说明也必不可少。因为嫌疑人作案中的行为可能会涉及对其罪行轻重的判断,这些是对嫌疑人进行量刑时要考虑的事实情节,是侦查工作客观公正的应有之义,也应当是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
(三)应该规定警察不出庭的不利后果
新刑诉法中并未规定警察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这使得形式上警察出庭制度并不完善,实际中警察出庭条款可能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新刑诉法第187条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设定警察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即对于某一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明力产生怀疑时,侦查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则该证据无效。
另外,警察是国家工作人员,鉴定人是普通公民,二者的性质不同,因此警察拒不出庭还有其他法律后果。行政法规定了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警察法明确指出了人民警察不得具有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包括“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警察拒不出庭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最重可能至渎职罪。
(四)必须考虑警察出庭的成本
以上我们着力从规范及制约警察出庭的角度进行了探讨。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警察实际出庭的困难。警务工作本就十分繁重,警察承受着远远高于普通民众的职业压力,警力不足、办案经费有限等等众多的限制,使得警察在工作之余再承担起出庭作证的义务实属不易。特别是跨区域出庭、多次开庭等,要求警察负担路途费用、挤出工作时间或是放弃个人休息时间,无疑是又多给了警察一副担子。假使警察出庭普及化,警察是否要对开庭的案件做普遍性的出庭?出庭警察与办理案件冲突时如何取舍?这些都需要权衡。笔者认为,当出庭作证与办理及时案件发生冲突时,办案优先,因为办案更讲究实效性。除非必要情况,不强迫警察上庭,尽可能降低警察出庭的人力、时间、经费等成本,实现多方面权衡之后的最优配置。
结束语
赤胆忠心,铁血柔情。人民警察用一身正气维护一方安宁,用勇敢的担当扛起了沉甸甸的职责。规范警察出庭是对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走向更加正义的助力。但是,我国当前实际是,警务工作已然十分繁重,若一味消耗警力为了出庭而出庭,也实非明智之举。警察出庭问题,必须权衡正义与效率,做出最优的选择。
谨以此文,解读新刑诉法、对警察出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侦查实务尽一份微薄之力,做出有益的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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