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价值计算与生命损失赔偿

2013-06-24 14:34刘秀光
关键词:赔偿标准赔偿金意愿

刘秀光

(广东白云学院 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广州 510450)

【法坛论衡】

生命价值计算与生命损失赔偿

刘秀光

(广东白云学院 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广州 510450)

无论经济学范畴还是法律领域,都确信劳动者的生命价值是可以计算和赔偿的。生命价值主流的计算方法有“意愿支付法”和“人力资本法”两种。尽管这些方法都有可取之处并且被广泛使用,但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实现对生命损失相对合理的赔偿。因此,应在吸收两种方法合理方面的基础上,通过划分不同行业劳动者的平均死亡率,估价其统计生命价值,最终确定“基准赔偿金+附加赔偿金”的赔偿方案。但是,这一生命损失赔偿方案,并不是司法部门的最终裁决,而只是对一种赔偿方案的探讨。

生命价值;生命损失;意愿支付法;人力资本法;赔偿方案

不确定性经济学的研究揭示出,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往往造成社会个体的生命损失。由于个体生命的不可替代和不可轮回性,所以,生命一旦遭受损失(本文仅指死亡,下同),就必须给以赔偿。政界和理论界的共识是,在经济、法律等领域中,生命的价值是可以计算的,法律上的生命权是可以赔偿的。生命价值的科学计算,不仅关系到对各种侵权事件中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还涉及如何通过建立合理的赔偿制度来有效阻却各种人身侵权行为的发生。[1]多年来中国因工作场所安全造成的生命损失数量触目惊心,尤其是矿难事故频繁发生,使煤矿成为公认的重灾区(本文重点讨论煤矿事故的赔偿方案)。各级政府虽然对生命损失赔偿问题非常重视,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但是在赔偿标准合理性(和公平性)方面并没有得到社会的一致认可。确定对生命损失的合理赔偿标准,首要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计算。但问题正如西方经济学家所指出的那样,在生命价值方面并没有正确的答案。要求每个人都具有相同的生命价值观,好比坚持人人都应该喜欢吃生牡蛎一样,没有更大意义。[2]608不过,只有对生命价值相对正确地计算,才能对生命损失的赔偿相对合理。因此,生命价值的计算与生命损失的赔偿是相互联系的。

我们试将生命损失赔偿方案的探讨放在管制经济学①管制经济学研究的是经济管制和社会管制问题,对公用事业、通讯、交通与金融的价格和进入控制称为经济管制,对产品质量、工作场所安全和环境管制称为社会管制。的框架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生命价值的计算与生命损失的赔偿,不能像一般商品和服务那样通过充分的市场交易定价,而需要发挥政府的管制政策在生命损失赔偿问题上的作用,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一、生命价值的计算

(一)意愿支付法

由于意愿支付法在风险成本效益分析方面的突出优势,所以它在当今西方安全管制等法律领域的影响日渐显著。[1]以意愿支付法计算的生命价值,已成为美国政府在安全管制领域立法上的成本效益分析的重要依据,并且直接进入政府立法文本。

经济学的“支付意愿”是指人们通过权衡风险程度而愿意支付的价格。将支付意愿转换为对生命的价值,其意义是,个人为预防一项统计死亡而愿意支付的价值。[2]604生命价值术语中的“统计死亡”,是指“统计上的生命”的死亡。

统计上的生命是由托马斯·斯格林提出的。他解释说,他所讨论的不是具体个人的生命价值,而是“挽救生命”以避免死亡;这里的死亡不是特定的死亡,而是统计意义上的死亡。[3]因此,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并不是确定的个体的生命价值,计算生命价值的意愿支付法是为了降低风险水平而产生的“支付意愿”。根据意愿支付法计算出来的生命价值称为“统计上生命的价值”或者“统计生命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生命价值=支付意愿/风险降低水平[2]605

假设某行业有1/10 000的死亡概率,根据上式,个人愿意为每一单位死亡风险所支付的数额为:

生命价值=支付意愿/(1/10 000) (1)则:

支付意愿=生命价值÷10 000(2)

假设一个工人对统计生命的估价为100万美元,根据公式(2)求得该工人的支付意愿为:

支付意愿=1000 000÷10 000=100(美元)

(二)人力资本法

保罗·萨缪尔森指出,人力资本是指人们在其接受教育和培训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有用的和有价值的技术和知识。[4]218劳动经济学的研究表明,人力资本影响着不同群体的收入水平,并且,收入水平是所受教育程度和劳动经验的函数。

运用人力资本法计算人的生命价值,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个人不同年龄段的经济价值和生存期间的净收益。由于这种算法直接反映了个体劳动力的成本、产出和消费,并主要集中在个人的未来净收入上,加上算法并不复杂,因此长期被作为计算生命价值的主流方法。[1]人力资本法是用收入的损失去估价生命价值的。因为劳动的边际产量等于工资,所以将生命损失以后的工资总和经过贴现表示其生命价值。

二、生命损失的赔偿

既然生命的价值可以计算,法律上的生命权可以赔偿,政府就应该建立一个规范、系统而统一的基本准则,以确定对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不过,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与生命损失赔偿之间存在着矛盾,导致不能建立相对合理的赔偿标准。

(一)两种计算方法与生命损失赔偿的矛盾

尽管意愿支付法“确实为防止人们采取一种有益但并不经济的估价方法提供了一种值得考虑的便利途径”,[2]606但在意愿支付法中存在着收入水平与支付意愿的矛盾。由于风险往往危及人们的生命安全,所以,人们必然尽量去规避风险。在此情况下,每个人都是“风险规避者”。所谓风险规避,是指若一个人为损失一定量的收入而产生的痛苦感大于他为得到同等数量的收入而产生的满足感。[4]182在上例中,为每一单位死亡风险所支付的100美元,便是为预防1/10 000的死亡概率而损失的收入。支付意愿本质上是一种购买行为,这种购买行为包含着购买的欲望和能力。因此,收入水平必然影响着人们愿意为降低风险而支付的货币量。

例如,自2009年在全国开始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来,60岁以上农村老年人每人每月领取55元的基础养老金。假设这部分老年人没有其他货币收入,当其乘坐长途汽车为避免1/10 000的死亡概率而缴纳2元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占其月基础养老金的3.6%。而月收入10 000元的乘客为了同一目的缴纳2元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却仅占其月收入的0.02%。

一般来说,收入水平低的群体与收入水平高的群体为避免1/10 000死亡概率的支付意愿相比,前者的支付意愿要低于后者。上述不同收入的乘客,如果都按其收入的3.6%购买保险,他们为避免1/10 000的死亡概率,分别应支付2元和360元。这样,由支付意愿决定的两个人或群体的统计生命价值就有很大的差距。根据公式(1)得:

60岁以上的农村老年人的生命价值=2/(1/10 000)=2万元

收入10 000元的人的生命价值=360/(1/10 000)=360万元

两者的统计生命价值相差180倍之多。况且,收入水平越高的群体其统计生命价值就越高。有研究表明,就任何一项特殊的风险防范而言,较为富裕的人可能会支付较高的价格。工人为避免特定的受伤风险而愿意支付的金额,与其收入成正比例。[5]

长期以来,计算生命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死亡者的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由此引发社会公众“同命不同价”的抱怨与不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可见,社会公众的抱怨与不满是有根据的,也说明现行的法律存在着生命歧视问题。值得欣慰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学界认为是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生命损失赔偿金。但是,在实际赔偿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赔偿金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一般不是同一个事故场所,而是不同事故场所的同一种事故性质所导致的生命损失赔偿金问题。

人与人之间固然存在贫富差距,存在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的差别,但是人格和生命是平等的。不同收入群体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也许不会完全一样,但是,赔偿金相差过于悬殊确实有漠视社会平等之嫌,更不能体现对生命真正的尊重。有学者曾经提出以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来确立赔偿标准。[6]现在看来,这样的赔偿标准显然违背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2011年之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①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标准较低,并且与各地区不同的收入水平相联系。一般的计算方法是,省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0个月)。2011年1月1日实施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大约在40万元人民币。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各省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改为“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公平性和赔偿标准虽然得以提高,但是,将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作为赔偿标准,是否“体现对生命的充分保护与对生命侵权的严格制裁和有效预防的统一,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赔偿上的效率的统一”?[1]还有,如果生命损失的人生前工作在收入水平低于“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地区,那么,获得的赔偿相当于提高了其生命价值;相反,如果生命损失的人生前工作在收入水平高于“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地区,那么,获得的赔偿相当于降低了其生命价值。可见,这种赔偿标准的公平性就要打折扣。表1说明了这一点。

表1 2011年不同社会群体的收入水平 元

对比表中不同社会群体的收入水平可以看出,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1倍;东、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1.7倍。显然,由于生命损失所在不同地区收入水平的差异,就产生了上述生命价值的不公平。

还可以使用基尼系数说明这一问题。从表2显示的中国2003-2012年的基尼系数可以看出,该系数都突破了0.40的国际警戒线,说明在相对少数富裕群体的对面存在着众多不够富裕的群体。可见,将收入作为衡量生命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是不恰当的。

表2 中国全国居民收入2003-2012年的基尼系数

运用人力资本法确定赔偿标准,同样遇到个人收入的差异与生命价值之间的矛盾。西方理论界认为人力资本法“这种方法的谬误非常明显”。[2]606例如,人力资本法估算的是人们终身收入的当前价值,失去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就无法估算其终身收入的当前价值;有劳动能力的人的当前收入也是不同的,因此,人力资本法以未来收入损失作为决定赔偿的数额,或者按与其终身收入有关的资产评估给以赔偿,将会产生很大的差距。可见,尽管生命损失的赔偿确实包含着“收入”,但绝不能将其简单地归结为“收入”。

以人力资本法与意愿支付法计算生命价值从而对生命损失进行赔偿,既是对生命损失“当前收入”的补偿,又是对“未来收入”的补偿。对当前收入的计算相对比较容易,困难在于对“未来收入”的确定。既然人力资本法估算的是人们终身收入的当前价值,是对人们未来收入的贴现,那么,就需要使用一个贴现率计算未来收入在今天的价值。贴现率的公式为:

式中,R1,R2…Rn为未来n年的年预期净收入;i为把未来n年的收入折现成现值的贴现率。如何确定贴现率或许是人力资本法面临的最大难题,其难度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未来生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数值,“未来收入”又是一个不断变动的量。

(二)化解矛盾探讨生命损失新的赔偿方案

有学者将影响生命损失赔偿的变量区分为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认为内生变量如年龄、成本、收入、消费、教育和风险倾向等起决定性作用,外生变量如个人的出身、家庭的生活水平、个人的身份、居住的地方、人际关系和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等不起关键作用,只是通过内生变量影响生命价值的变化。并且认为中国目前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基本上没有采用死亡赔偿的内生变量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参数,而用的大都是外生变量。[1]将影响生命损失赔偿的变量做上述区分尽管不无道理,但是,在具体计算赔偿时将会遇到困难。因为,无论内生变量还是外生变量,有的变量直观(如居住地),却难以量化并换算成货币量,有的变量对当前的数量可以统计(如收入),却难以确定生命损失之后的数量。尽管两种计算方法都有其内在矛盾,但仍然可以采纳两种计算方法的合理之处,并按照如下步骤确定生命损失的赔偿方案。

步骤1:划分不同行业工人的平均死亡率,或者不同行业的风险分布状况。

与工作相关的风险程度有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影响着人们的支付意愿,而且直接决定着对生命价值的评价。因此,划分不同行业工人的平均死亡率就显得十分必要。表3通过统计美国的不同行业工人的平均死亡率,以显示不同行业的风险分布状况。

表3 美国不同行业工人的平均死亡率

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机构相互协调不够而“各自为政”,造成了各个行业工人的平均死亡率统计是独立的,并没有不同行业的风险分布状况的对比。例如,“九五”至“十一五”时期煤矿事故的统计(见表4)。

表4 “九五”至“十一五”时期煤矿事故统计

由于缺乏不同行业的风险分布状况,以及不同行业工人平均死亡率的统计,就难以对生命损失的赔偿有一个相对合理和稳定的数额。例如,对煤矿事故生命损失的赔偿,多年来的赔偿标准为1万-5万元之间,最高为8万元;2004年12月,山西省政府率先规定不得低于20万元;2009年河南平顶山的“9.8”矿难,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2010年3月决定);国家对矿难死亡赔偿金的最新标准是2011年开始施行的60万元。虽然矿难死亡赔偿金标准不断提高,但赔偿标准及其变动的依据是什么却不得而知。可以用“九五”至“十一五”时期的煤产量、销售额、赔偿金三组数据的对比说明上述疑问。“九五”至“十一五”时期的煤产量分别为65亿吨、85亿吨、130亿吨,合计280亿吨。按2005年原中央财政煤炭企业商品煤平均销售价格270元/吨计算,煤炭总销售额为75 600亿元。按赔偿金的最新标准60万元计算,合计4 879 500万元(60万元×81 325人),约占总销售额的0.65%。在煤炭生产经营亮丽的数字面前,即使是按目前最高的赔偿标准计算,4 879 500万元的赔偿金是否科学合理难有定论。

步骤2:参考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统计生命价值,根据经济发展现状得出中国的统计生命价值。

尽管统计上的生命价值并不是确定的个体的生命价值,但可以根据统计生命价值确定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来自美国劳动力市场的30份研究得出的生命价值的中间价为700万美元(以2000年美元的价值计算)。美国大部分的生命价值评价的范围在380万至900万美元之间。[2]613-614表5中所列国家或地区统计生命的中间价值为3.92百万至4.68百万美元。

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机构也应当对统计生命做出相对准确的表述。但是,在没有这一指标之前,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现状,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统计生命价值,大致估价为0.8百万美元。对中国统计生命价值的这一估价,是将人均GDP作为参考系的。具体地说,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数据,2011年美国的人均GDP为48 387美元,中国的人均GDP为5 414美元,两国的人均GDP相差8.9倍,借此推算两国统计生命价值的比例为700万美元∶80万美元。对此需要明确,这种差距来自于经济因素而不代表生命价值的高低,而这种推算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表5 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统计生命价值

步骤3:确定生命损失的赔偿方案:基准赔偿金+附加赔偿金。

首先,在人的生命一律平等的意义上,对生命损失的赔偿应该有一个相同的基本数额。其理由是,一方面基准赔偿金是建立在“同命同价”原则之上的。因此,这部分对生命损失的赔偿,是不考虑个体任何差异的(在《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有不考虑个人差异的要求),否则,又将回到“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另一方面,由于不同风险的生命价值评价应该有所不同,对于估量与工作有关的风险程度,以及不同风险变量又各有很大差异,导致准确描述每个特定案例中的生命价值是不可能完成的事。

基于上述分析,矿难生命损失的基准赔偿金拟定为100万人民币。目前,绝大部分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相当低,即使按照矿难死亡赔偿金最新标准的60万元,与统计生命价值相比也不算高。除了没有按照劳动力市场统计生命价值来计算以外,管制机构或许考虑赔偿人的偿付能力而降低赔偿标准。

其次,确定体现生命个体差异的附加赔偿金。这些差异包括年龄、收入、教育程度、个人身份、家庭生活水平、居住地等。尤其要将生命损失的个人收入水平,以及对家庭收入的贡献作为重点。根据保罗·萨缪尔森的观点,人力资本的本质是收入。早在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时代就发现,社会中收入最高的人,其工作的风险也相对较低。这一发现反映的是对卫生状况的需求收入弹性。其中包括工人受教育的程度以及工会的地位等复杂因素,用以解决存在于工作中的保险费用,并以此作为对工人及其工种的其他特征的补偿。虽然将体现生命个体差异的因素换算为赔偿金是困难的,但为了使生命损失的赔偿标准更为合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模式,分别赔偿项目计算赔偿标准的方法。相信政府的相关管制机构应该有智慧完成附加赔偿金的换算。

最后,要全面认识生命损失赔偿金的作用。赔偿金实际上是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如果赔偿金规定的数额大大低于企业为增强生产安全的设备投资,那么,经营者将冒险减少这部分设备投资。因此,赔偿金应该体现双重作用:对生命损失的赔偿,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尽管有时是隐含的惩罚)。就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而言,有研究表明,煤矿安全事故分析发现,赔偿金影响企业收益的机会成本,较高的赔偿金有利于减少事故多发企业发生事故的倾向。[7]

在工作场所安全管制问题上,拯救人的生命需要付出很高的代价——成本。例如,美国政府的管制机构将接触砒霜的程度分为松散、中等、严厉三种标准。随着标准严厉程度的增加,拯救生命的成本也在增加,20世纪80年代平均成本高达125万-563万美元。中国是世界上发生最多矿难的地区,2000年平均每生产100万吨煤就有5.68人死亡,死亡率是美国的145倍,是印度的13倍。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通知》中指出,2005年中国煤炭产量约占全球的37%,事故死亡人数则占近80%,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约为美国的70倍、南非的17倍、波兰的10倍、俄罗斯和印度的7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为,尽管百万吨死亡率由2002年的4.94降至2012年8月的0.35,但仍是美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的10倍。[8]在这样严峻的安全形势面前,必须坚持“重罚治乱”的原则。

[1]李本森.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1,(6):79-94.

[2]W·基普·维斯库斯,小约瑟夫·E·哈林顿,约翰·M·弗农.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M].陈甬军,覃福晓,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Thomas Schelling.The Life You Save May Be Your Own[M].Harvard Law Review,1969:1416.

[4][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M].萧琛,主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

[5]w.Kip Viscusi,William N Evans.Utility Functions That Depend on Health Status:Estimates and Economic Implications[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0,80(3):353-374.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5):3-13.

[7]李红霞,田水承,冯长根.根据现代企业理论探讨煤炭企业安全管理问题[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1999,(5):35-39.

[8]陈炜伟,朱立毅.中国国家安监总局: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大幅下降[EB/OL].(2012-08-24)[2012-12-23].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8/24/c_112840460.htm.

Calculation of Life Value and Compensation for Life Loss

LIU Xiu-guang

(International Economy and Trade Department,Guangdong Baiyun College,Guangzhou 510450,China)

Workers’life value can be calculated and compensated in economics or legal field,and methods to calculate life value include willingness for payment and human capital payment.Although these approaches present some advantages and are widely used,they cannot achieve relative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for loss of life due to internal contradictions.Based on reasonable aspects of the two approaches,the compensation scheme“prime compensation plus additional compensation”is identified by dividing workers`average death rate in different industries and by workers`statistical value of life.

life value;life loss;willingness for payment;human capital payment;compensation scheme

D901

:A

:1672-3910(2013)04-0087-06

2013-03-1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XJY023)

刘秀光(1950-),男,山东青州人,教授,主要从事经济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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