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崛林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在法律和制度方面给予了很好的保护。但是现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环境,在针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力保障的范围和程度深浅中还存在不足。下面我们就根据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丧失的问题上进行一些粗略的分析,并且针对这种现象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诉讼权利;解决的措施
0 引言
现在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关键时刻。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但是坚持了以人为本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而且还是我国人权制度和对外形象最好的表现和有力的反映。特别是在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1 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相关的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还不够完善,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工作需要贯穿到整个刑事诉讼工作当中去,而且还需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而逐步做出改变,所以现在的法律体系结构在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了很多的问题。
1.1 犯罪嫌疑人不可以享有完全的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代表,也被认为是犯罪人员最重要的权利。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明确指出,“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有罪”,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查破和诉讼过程中都享有充足的沉默权。我国也是这个公约的成员国,需要在进行执法的时候严格按照这个准则进行。而且在我国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长时间以来我国一直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执法准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使沉默权的时候看作是在抗拒法律,而且我国目前的形式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十分明显的规定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就反映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矛盾。
1.2 犯罪嫌疑人使用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重要方法。《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的活动范围、时间上面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整体来说,这些规定对于律师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不利的,也不能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法的见面地方、方法等主要内容,而且还强调了司法机关对见面过程实施监督、中止等权利。这样的话,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见面的权利,但是一个层面是对于这个权利的固定太过于宽松,不容易进行操作,还有一个层面就是对具体的见面过程的限制比较多。这些问题不但和我国司法中的根本原则和国际惯例不相协调,而且还严重的影响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所拥有权利的保护。
1.3 刑事诉讼的程序不一致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相等的,除了一些比较重大的情况之外,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案情等随便的改变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时间。但是在我国司法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一些原因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不一致的情况。像是众所周知的“黄光裕案”和“南勇案”等等,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诉讼判决时间。尽管这些案件对于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案件的侦破取证等方面还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法律程序的威严,司法机关还是需要履行有关的程序要求,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够履行这些程序要求,需要履行告知人们的义务,从而减少社会上的舆论和猜疑,从而造成一些负面影响。[1]
2 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就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健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制度。具体方法如下:
2.1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适度的规定
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水平和知识水平出发,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更加合法和公平的询问,法律就需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里面,有权保持沉默。在一个合适的时间段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有需要聘请律师、进行相关的法律咨询。当时间到了,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使用聘请律师进行咨询或是不进行反映,再次对其进行询问。针对那些无期徒刑或是死刑、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犯罪嫌疑人等,就需要指定有关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提高相应的法律咨询后,再次进行询问。[2]
2.2 充分保证律师加入到刑事诉讼
首先,要保证在侦破阶段律师的加入。为了更好的保证侦察活动的合理性(避免刑事逼供和别的不合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时候,需要有受委托或是指定的律师在现场,对于审讯活动进行检查;律师可以把不合适和不正确的询问经过改正后记录到档案中去,侦查机关不进行改正的,律师有权不在询问笔记上进行签字,还有权利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的检查。犯罪嫌疑人不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就需要根据询问做同步的录音录像。对于一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是死刑、聋哑的残疾犯罪嫌疑人就需要制定具有法律义务援助的律师在现场进行询问和监管。没有进行委托或是指定在场律师进行签字,或者是没有把询问的过程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的笔录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然后,审查阶段律师的参与。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充分介入,其中还包含律师有权利尽快的获取案件的详细资料和获得收集证据的权利保证。第一,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最早的阶段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初期阶段,但是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发挥的效用是有很大的局限性,还没有权利接触到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想要针对案件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加全方位、客观的建议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需要规定,变化率是有权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候检查和复制所有的案件资料。第二,法律对于辩护律师在进行审查、收集证据的时候要给予更多的保障。像是,法律可以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刑事豁免权,如果律师对于调查或是收集的证据经过检查后发现是假证或是不真实,法庭可以实行不采取的方法来处理,对于一些故意违法收集证据的律师可以对他们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以此作为处罚。因为律师在形式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帮助被告人无罪、罪轻或是应该从轻、减轻或是免掉处罚的建议和材料,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中的执业性也是具有特殊性的特征,经过法律给予恰当的保护,能够使得律师能够充分的执行责任,对于我国目前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来说,这一点还是很有必要的。
2.3 设立举证期限制度
在进行审判的时候,辩护律师不但要受到前期信息不对称关系的影响,还要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的空间范围还是很广泛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的时候可以随时进行举证,不但造成了新信息的不相称,还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就是拖延了审判的时间。为了更好的处理这个问题,法律就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进行规范,公诉机关需要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交所有的证据材料,举出主要的证明目的,并且用目录进行明确,超过时间提交的法庭可以不予以组织质证,法庭不允许组织质证的证据是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3]
2.4 对于非法收集证据或是其他针对扣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控诉,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前面我们所提及的,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非法审问和其他不合法的侵害时,根据其所处在的特殊环境中,基本上是不能够进行举证的。而且司法机关却有机会来证明自己是否存在违法或是不违法的行为。所以,如果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法时,就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控诉成立。如果法律进行相关的规定,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准则的。不然,现行法律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和对侵害扣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相关规定,就有可能在很多情况下起不到禁止的效果。
2.5 对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行为进行限定
庭审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关键部分,需要尽量的减少其中的随意性。所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只能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或是辩护方辩解的罪名来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而且最后要确定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可以离开前面两者自行进行认定。如果有必要改变罪名并且因此可能会加大对于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人民法院应该和公诉机关进行商量,并且重新开庭,以便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2.6 不断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用语、待遇等方面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在不一样的刑事诉讼阶段的称呼给予法定的规范,针对涉嫌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也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获得判决的时候,对其不能使用“交代”、“供述”等一些明显的带有定罪倾向的歧视词句,而是要使用“讲”、“称述”等中性词语。
参考文献
[1]卢燕怡;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研究[J]山东大学;2012(03)
[2]冉华庆; 曾红珍;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04)
[3]花涛; 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几点思考[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08)
[4]翁尔东;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