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军刑事立法的新发展

2013-05-14 06:41杨蓓王俊梅
卷宗 2013年4期
关键词:修改

杨蓓 王俊梅

摘 要:对军人违反职责行为的刑事制裁是规范军人履行职责活动,保证军事活动正常运作,提高部队战斗力的必要保障。为适应形势变化,进一步规范相关立案标准,按照军法从严、战时从严的要求对原规定做了修订。正确理解和把握新的立案标准是规范履职行为的前提和关键。

关键词: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案标准;修改

军队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阶级统治的坚强柱石。保卫国家安全,维护政权稳定是军队的基本职能,也是一名军人的基本职能。为了规范军人履行职责的活动,世界各国对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历来都给予刑罚制裁。不同在于,有的国家专门制定了军事刑法,对各种军人犯罪,特别是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作出详细的处罚规定;也有的国家在国防法等军事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作出专门的处罚规定。还有的国家在统一的刑法典中单设一章,对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做出处罚规定。我国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法采用的是第三种方式。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吸收为现行刑法分则第十章,从而形成了现行刑法中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专章;2002年底,解放军总政治部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颁布了《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今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并下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明确了刑法第十章规定的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立案标准。此次修改进行了修改完善,较大的修改共120余处。修订后的《立案标准》共40条,对31种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调整了其中14种案件39项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点,同时对《立案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战时”、“违反职责”、“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名词定义等作了明确界定,使其更有规范性、权威性和操作性。按照军法从严、战时从严的要求,这次修订注重吸取军队司法工作实践中有益的经验,重点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内容

《试行规定》中有许多地方的表述与刑法典相关条款不一致。例如:《试行规定》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有偿或者无偿改变军队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林木的产权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界定不一样,在刑法典中并没有将林木作为房地产的一项内容。按照立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刑法典的下位法,立案标准的内容必须与刑法典保持一致。因此,这次修订中就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立案标准》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对军事房地产进行了界定,对相应的立案标准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关于出卖、转让军队林木的相关标准。相类似的情况还有对拘传军令罪的界定,对隐瞒、谎报军情罪的界定,对投降罪的界定,对军人叛逃罪的界定等。

二、与军队建设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内容

(一)统一了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试行规定》规定,擅离军事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2)造成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4)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30米、炸药1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6)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玩忽军事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2)造成部队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3)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4)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20发、雷管4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40米、炸药2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的;(6)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从实际情况来看,擅离军事职守和玩忽军事职守两种行为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不同,但行为人主观方面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都没有太大的差别,没有必要进行区别规定。因此,《立案标准》将二者的立案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立案标准》规定,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2)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3)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降低了某些罪名的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中将擅离军事职守罪、玩忽军事职守罪二者的立案标准进行了统一规定后,实际采用的原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实际上是降低了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提高了对玩忽军事职守行为的规范和处罚力度,对军队正规化管理,减少事故案件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类似的还有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违令作战消极罪。

(三)提高了某些罪名的立案标准

随着战争形态的转变和武器装备的不断升级,无论战场瞬间人员伤亡数量还是武器装备毁损数量都有所提升。因此,《试行规定》中对部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就显得过低,在实践中会造成处罚范围的扩大,使实际达不到犯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严重”这一标准的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对这部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也进行了调整。例如,《试行规定》规定,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战斗失利的;(2)造成阵地失陷的;(3)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4)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6)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立案标准》修改为,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战斗失利的;(2)造成阵地失陷的;(3)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4)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6)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大幅提高了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立案标准中的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类似的还有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四)规范了某些罪名的犯罪情节

司法实践中发现,《试行规定》中部分罪名的犯罪情节不能涵盖应该规范的所有情况,造成立法空缺。这次修改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的例如,《试行规定》拒传、假传军令罪中“假传军令罪是指军人故意伪造、篡改军令并予以传达或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在新的《立案标准》中,修改为“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在《试行规定》遗弃武器装备罪中“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在新的《立案标准》中,修改为“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不够具体细化的内容

新的立案标准对军人叛逃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虐待部属罪等犯罪标准进行了细化,增加了遗弃武器装备罪、战时残害居民罪等犯罪行为规定标准。增强《立案标准》的操作性。由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累述。

四、文字表述不够严谨规范的内容

这种情况就比较多。例如,在2002年《试行规定》中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立案标准中“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在新的《立案标准》中,修改为“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在2002年《试行规定》中很多表述都在限定语中加入了军人,例如:“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畏惧战斗、贪生怕死,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新的《立案标准》中修改为“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将“军人”一词删去。因为我们在界定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是已经明确限定,没有必要重复规定。等等

2013年3月28日正式施行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标志着我军军事刑事立法日趋成熟和完善,必将为实现“听党指挥、作风优良、能打胜仗”的强军目标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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