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爱莉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 北京 101149)
在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框架下,我国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由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两部分组成。其中,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体现在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使用费的缴纳方面。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则体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缴纳方面。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并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缴纳经评估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并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税是为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税种。资源税收入计入地方财政预算。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为了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权益而征收的税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为矿产品销售收入乘以补偿费费率再乘以开采回采率系数。其中,开采回采率系数为核定开采回采率除以实际开采回采率。
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所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系国家勘查出资并探明的矿产地,才收取矿业权价款。在国家未进行过勘查,或勘查后未形成矿产地的,则国家不收取矿业权价款。在此情况下,对于地表露头矿或勘查上风险较低或基本无风险的矿产资源,即使蕴藏着极大的价值,国家也不能收取矿业权价款,这将导致国家将巨大的利益让于矿业权人。有鉴于此,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对矿产资源进行分类管理,根据该通知,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无论国家是否进行过勘查投入,均直接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投探矿权,直接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这就产生了国家对未进行过勘查投入的矿业权收取矿业权价款的情形。按照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矿业权价款。此外,不需要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砂石粘土类矿产在出让采矿权也要交纳采矿权价款。这种做法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符。
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企业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而1994年税改把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矿种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赢利都普遍征收,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既具有原有的资源税调节级差的性质,也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使资源税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同时具有根据资源的所有权征收的补偿收入。而且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从价征收,而部分资源税的征收也为从价征收,在征收的方式上也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只是征收部门不同。如果税务局将资源税全部改为从价计征,前述两种税、费重复征收的问题将愈加突出。
根据税法和财政法的原理,“税”是国家通过政治权力无偿取得的收入,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普遍性。而“费”则是政府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特定劳务、服务或出让财产权益而有偿收取的费用。税和费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税的征收贯彻的是无偿的原则,而费的征收则体现有偿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资源税的征收是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的组成部分。这种立税方式混淆了税和费在法理上的区别和功能,不能充分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财产权益。
根据矿产资源税费所体现的含义,提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改革的方案,税费制度改革可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分两步逐步推进。
(1)取消矿业权价款,建立矿业权出让金制度。矿业权出让金的含义是属于开发前期对国家权益的一部分收回。目前矿业权价款的计算实际上是除去税费后国家投资应获取的超额收益,国家投资也是使自己的矿业权权益升值,以获取更高的超额利润。矿业权价款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勘查阶段收取的级差收益的一部分,开发阶段的级差收益可以通过税费收取。因此,国家无论出资与否,只要出让其探矿权或采矿权就可以在开发前期前期预先征收一部分超额收益回来,即出让金,征收矿业权出让金,更能体现国家出让矿业权应得到的超额收益。这也就是为什么砂石粘土矿不设探矿权,而直接出让采矿权国家也能收取矿业权价款的原因。因此,矿业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收取的权益。通过招拍挂也可以体现了资源品质好坏,品质好就可获取高价。
(2)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从价计征改为从量计征。与资源税相区别,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目的应当为“普遍征收、从量计征”。普遍征收体现的是绝对地租或资源补偿原则。从量计征可考虑与储量消耗及品位高低挂钩,费率可随着价格变化进行浮动调整,即逐步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相联系的浮动费率制度。矿产资源消耗储量即可采储量,是矿产资源探明储量乘以可采率而得,以消耗储量为依据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引导矿山企业为降低单位产品所分摊的资源补偿费,降低开采成本,不断地进行技术更新,对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程度,避免按产量计征所造成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资源浪费现象。
(3)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现行资源税并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而征收的一般税收,而是一种财产性收入,国家为调节级差收入并体现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而向使用者征收。目前,对资源税实行“普遍征收”的原则,一方面提高了矿产资源的边际品位,从而也造成了采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使许多提供租金但不足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资源不能投入商业性开发,限制了赢利性资金流入矿业,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增加了障碍。资源税改革的方向应是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并根据资源的品质、赋存条件和开采条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税率标准,体现资源优劣的级差收益。也可考虑价格达到一定程度,进行税率累进征收,就可以取消石油特别收益金。目前的资源税改革由从量改为从价,并提高税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实行从价计征使资源税收入与产品价格挂钩,有利于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当然,也不一味地要求征高税,在价格低迷时也要调低税率。
取消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建立权利金制度。权利金是矿产开采人(矿业权人、主要是采矿权人)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支付的赔偿。它是一种财产性收益,是资源所有者经济收益权的体现。按其计征方式的不同,主要分为单位权利金、从价和利润型权利金三种。基于产量征收的一般被称为单位权利金;基于销售收入征收的一般被称为从价权利金;基于利润一定比例征收的被称为利润型权利金。
权利金制度是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参与资源开发收益分配的基本方式,所反映的是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因而对各类矿产资源都要征收。同时通过对不同的矿种应根据其品质、重要程度和稀缺程度确定其不同的权利金费率,使得权利金的征收既能体现矿产资源的可耗竭特性,又使得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适当的权利金费率可以防止矿山企业浪费矿产资源。只要征收比例适当,矿山企业就会尽量充分利用、充分回采矿产资源,以提高矿山企业的总收益。
权利金也可以视矿种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计征方法。建筑材料类矿产和其他非金属矿产、煤炭等大宗非金属矿产资源可以按量计征。高价值的矿产,如油气和金属矿产,可以从价计征。对于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特殊意义的矿床,如钨、稀土等保护性矿产资源和战略性矿产资源,亦可以采取其他特殊的办法征收。
随着矿产资源税费改革的深化,我国应借鉴国外征收权利金的经验,最终改革方向应为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建立权利金制度。权利金可采用从价计征,能更准确地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有利于与国外进行接轨和简化税种。权利金的征收率也要考虑按不同矿种和同一矿种开采的不同阶段进行差别化制定。
要在未来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并预留针对具体情况与特殊情况的减免税费条款,如国家鼓励性矿产、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低品位矿产、难开采和难选冶矿种、在矿山开采初期及生产后期的矿产开发等,以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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